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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测绘许可证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31:05  浏览:8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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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测绘许可证实施办法

四川省测绘局


四川省测绘许可证实施办法
四川省测绘局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测绘管理,保证测绘产品质量,提高测绘工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赋予国家测绘局“主管全国测绘单位的测绘生产资格审查认证和测绘任务登记工作”的职责,及国家测绘局颁发的《测绘许可证试行条例》,四川省人民
政府颁发的《四川省测绘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测绘生产的单位 (包括承接经济建设测绘任务的军事测绘单位),必须向四川省测绘局提出测绘资格申请,经审查取得《测绘许可证》后,才能从事测绘生产。
第三条 《测绘许可证》在国家测绘局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
四川省测绘局负责审核、发证 (含换证,下同)和监督管理。
地、市、州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申请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初审后,报四川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中央各部门、省级各级部门负责对所属驻蓉测绘生产单位的申请进行初审后,报四川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全省统一使用国家测绘局印制的《测绘许可证》和《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
第四条 申请单位取得《测绘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是一个有建制的测绘生产单位,并有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测绘产品经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鉴定必须达到现行的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 (部颁标准)。
(三)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并具有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
(四)有一支能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检查验收人员队伍。
第五条 测绘业务范围分为: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籍测绘;地图制图与地图印刷等六大类 (见附件一)。
根据测绘生产单位的技术力量、仪器设备、生产能力等实际情况,《测绘许可证》分为甲、乙、丙、丁等四个等级 (见附件二)。
第六条 由省测绘局组成省测绘资格审查小组,负责审定申请单位的测绘资格,许可证等级和从事测绘业务范围。
第七条 办理《测绘许可证》,由各地市州测绘管理部门、省级有关部门及中央各部门驻蓉测绘生产单位的上一级管理部门。汇总提出本地区、本部门的测绘单位简要情况,列表统一向省测绘局索取《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各测绘生产单位向上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测绘资格审查
申请表》一式三份,附单位成立的批文、编制批件、助工以上技术人员职称评聘批文及仪器设备计量检定证书等的复印件一式一份,和本单位测绘的代表性测绘成果资料副本,经本单位签署意见后,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八条 持有甲级和乙级《测绘许可证》的单位,在省内作业不受地域限制;持有丙级和丁级《测绘许可证》的单位,仅限在单位所在地、市、州辖区内作业。
第九条 跨省区承担测绘任务的甲级和乙级《测绘许可证》单位,须先经省测绘局办理函件,到测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遵守所在地测绘管理规定。
第十条 《测绘许可证》的使用有效期为四年,持证单位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重新申办换证。
省内各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对已取得《测绘许可证》的单位,要加强对其测绘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其测绘产品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十一条 外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生产单位,按规定来我省境内承担测绘任务时,应持《测绘许可证》和函件,以及项目批件 (合同)和设计书到省测绘局登记,领取《临时作业证》,并到测区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完成任务后应按规定向省测绘局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
者副本。
第十二条 取得《测绘许可证》的单位有如下权利:
(一)有权在规定的区域和业务范围承担测绘任务。
(二)有权按规定索取测绘成果和使用测量标志。
(三)有权按规定对新布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委托保管。
(四)有权参加国家和省组织的测绘产品评优活动。
(五)当与用户在测绘产品质量方面有争议时,有权要求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仲裁。
(六)有权监督、举报损坏测量标志和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取得《测绘许可证》的单位有如下义务:
(一)认真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测绘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主动向测区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和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
(三)按国家计量检定的规程规定,定期将测绘仪器设备送计量检定部门检定。
(四)执行国家或专业测绘技术质量标准,信守经济合同,保证测绘产品质量。
(五)主动接受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和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查监督。
(六)修复、保护测量标志,向测绘管理部门报告测量标志完好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七)每年按时向省测绘局报送《测绘行业统计年报》,汇交完成的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第十四条 取得《测绘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测绘局注销其《测绘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的技术质量标准生产,降低测绘产品质量,给用户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弄虚作假,经复查或抽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
(三)擅自扩大或变更在规定的区域和业务范围进行测绘生产的。
(四)复制、涂改、转让、转借《测绘许可证》的。
(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测绘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劝告不改的。
(六)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义务的。 《测绘许可证》被注销后,必须停止测绘生产,并将已注销的《测绘许可证》交回省测绘局。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生产,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罚款。违反物价政策乱收费的,按国家违反物价政策的处罚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测绘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生产该测绘产品的测绘单位应按合同规定,赔偿用户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七要 当事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测绘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诉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十八条 测绘管理部门对罚没款,每年在十二月底前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秉公办事,实事求是,不得以权谋私,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我省《测绘许可证试行条例的实施办法》同时作废。
附件一:
测绘业务范围主要内容的划分
────┬──────────────┬─────
类 别 │ 项 目 │备 注
────┼──────────────┼─────
大 │一、二、三、四等三角测量 │
│一、二、三、四等水准测量 │
地 │一、二、三、四等导线测量 │
│长度测量 │
测 │一、二、三、四等天文测量 │
│一、二等重力测量及其加密测量│
量 │卫星大地测量 │
│惯性测量 │
────┼──────────────┼─────
摄 影 │各种比例尺航空摄影测量 │
测 量 │各种比例尺地面摄影测量 │可划分航
与 │近景摄影测量 │测外业与
摇 感 │水下摄影测量 │航测内业
测 绘 │遥感测绘 │
────┴──────────────┴─────
─────┬─────────────────┬─────
类 别 │ 项 目 │ 备 注
─────┼─────────────────┼─────
地形测量 │各种比例尺平板仪测图 │
─────┼─────────────────┼─────
│控制测量 │
│建筑工程的测量 │
│线路测量(路线测量、道路测量、铁 │
工 │路测量、输电线路测量、管道测量、 │
│架空索道测量) │
│桥梁测量 │
程 │隧道测量 │
│矿山测量 │
│城市测量(城市规划测量、市政工程 │
测 │测量等) │
│水利工程测量(河道测量、港口工程 │
│测量、水库测量、水利枢纽工程测 │
量 │量、大坝测量) │
│变形观测与形变测量 │
│水下地形测量 │
─────┴─────────────────┴────

────┬───────────────┬────────
类 别 │ 项 目 │ 备 注
────┼───────────────┼────────
工 │ 水利电力工程测量 │
程 │ 地下工程测量 │
测 │ 林业测量 │
量 │ 地质勘探工程测量 │
│ 房地产测量 │
────┼───────────────┼────────
地 │ 地籍控制测量 │
籍 │ 地籍测量外业调绘 │
测 │ 地籍图测绘 │
绘 │ 面积测算 │
────┼───────────────┼────────
地 图 │ │
制 图 │ 各种普通地图(集)编绘、清绘 │
与 │ 各种比例尺地形图编绘、清绘 │
地 图 │ 各种专题地图(集)编绘、清绘 │
印 刷 │ 种类地图(集)制版、印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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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测绘许可证分级标准
甲级:
1.是独立建制的测绘生产单位,职工总数在100人以上,其中有测绘专业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50人 (高级职称2人以上,中级职称15人以上)。
2.有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 (或主任工程师)主持技术工作,在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检验机构。
3.有与承担测绘业务相适应的启精度测绘仪器设备。
4.独立完成过省级管理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或高精度的重大测绘生产任务,成果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5.能完成申请测绘业务范围中一个类别的大部分主要测绘业务。
乙级:
1.是完整建制的测绘生产单位,职工总数在50人以上,其中有测绘专业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 (有高级职称人员主持技术工作,中级职称不少于5人)。
2.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专职检验人员。
3.有与承担测绘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4.完成过省级管理限额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5.能完成申请测绘业务范围中一个类别的大部分测绘业务。
丙级:
1.是正式建制的测绘生产单位 (如测绘分队),测绘职工在20人以上,有测绘专业中级以上 (含中级)职称人员主持技术工作。
2.有管理制度和专职 (或兼职)检验人员。
3.有与承担测绘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4.独立完成过小型测绘任务,成果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5.能完成申请测绘业务范围中一个类别的部分测绘业务。
丁级:
1.是测绘班组建制的测绘生产单位,测绘职工在52人以上,其中有2名测绘专业职称的技术人员,有初级以上 (含初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主持技术工作。
2.有与承担测绘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3.独立完成简易的工程测量项目,成果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4.能完成申请测绘业务范围中一个类别的一至二项测绘任务。




199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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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0]4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四月二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体系,保障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激发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促进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经营状况比较稳定,具有相应经济承受能力和较好的民主管理基础,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能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包括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均按要本办法的规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四条 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由企业与本企业职工(工会组织可作为职工代表)根据国家政策,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
第五条 企业或者工会组织可以先提出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方案,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可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六条 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应建立由职工代表(一般为工会代表)和企业管理者代表(一般为劳资部门管理人员)组成的基金管理理事会。基金管理理事会主要负责监督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的实施情况,依据实际情况对方案提出调整建议,审核享受资格等。
第七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要与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挂钩,所需资金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比例为1:1,即企业负担50%,个人负担50%。
第八条 补充养老保险费中的企业供款,可以在企业工资储备金中列支,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补充养老保险费中的个人缴费,从个人工资收入中按一定比例缴纳。
第九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可以按月缴纳,也可以分批次缴纳。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本息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民民储蓄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用的缴纳,可以依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经济效益好时可以多补充,经济效益不好时可以少补充或暂不补充。
第十三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总量,一般应控制在本企业当年职工工资总额的5%以内。在试行初期,也可以按一定的绝对额缴费。对不同岗位的职工可拉开一定的档次,对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中高级知识分子等有特殊贡献的人员,可以规定较高的补充水平。还可以依据职工距离退休年限的长短,确定不同的补充水平。
第十四条 在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企业可根据实行情况决定是否对他们给予追加性的补充养老保险金。
第十五条 补充养老保险待遇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多少计发。
职工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从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一次或分次领取补充养老保险金。职工退休前遇到特殊困难时,由职工本人提出申请,企业同意,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从个人帐户中提前领取补充养老保险金的部分或全部。
第十六条 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中余额,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十七条 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职工流动时,由原企业开具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转移手续。如调入单位未开展此项业务,经企业同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将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八条 职工因升学、参军、失业等原因离开企业,其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可暂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仍然保留保险关系,待重新参加时再予转移并连续登记,到退休时,合并计算,本息全部支付给本人。有特殊情况的,由职工本人提出申请,企业同意,经社会保险办机构批准,可以在离开原企业时一次性领取。
职工在严重违法、违纪或自动离职等情况下,其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由企业依据相应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机械部印章使用管理办法

机械部


机械部印章使用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6日,机械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加强对部、部长和办公厅印章的管理,以利正确使用, 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主要适用于便函、介绍信、协议书、合同、证件、 证书、申请、报表、奖状等的用印;文件用印凭经领导人签发的文稿(定稿)。
第三条 印章的使用和管理,必须严格照章办事, 凡是不符合本规定的,监印员可以拒绝用印。

第二章 用印批准权限
第四条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印章, 必须根据用印件内容相应地经部长、副部长、部总师、办公厅正副主任批准。
第五条 使用机械工业部部长印章, 必须根据用印件内容相应地经部长、副部长,或经济调节司、国际合作司等有关司的司长批准。
第六条 使用“机械工业部办公厅”印章, 必须经办公厅正副主任批准;一般事务性、临时性的事项,办公厅各处室正副处长可批准用印。
第七条 根据授权,各司局正副局长在某项业务范围可批准用部印章。

第三章 用印规定
第八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印章的使用必须严格控制,凡能使用部办公厅、各司局印章的不得使用部印章。
第九条 便函用印:参照文件用印的规定。
第十条 介绍信用印:部长、 副部长代表机械工业部外出联系工作,若需要可开具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印章的介绍信。 除特别授权,其他人员外出联系工作的介绍信,一律不得加盖部印章, 可加盖有关司局或办公厅印章。介绍信应注明有效期限。
第十—条 外文函件用印,必须附经领导人签发的译文。
第十二条 人事任免、申报户口一律不开具介绍信(若需要、 可正式行文)。
第十三条 严禁在空白介绍信、空白证件、空白奖状上用印。
第十四条 用印经办人要认真填写《机械工业部用印审批单》(见附表)。经有关领导核准、审批后方可用印。有存根的介绍信、 有副本的便函等,领导人在存根、副本上核准、审批,经办人可不填《用印审批单》。经办人须将《用印审批单》、 便函副本等一律交监印员收存,并在用印登记本上登记、签名。
第十五条 虽有《用印审批单》或其他批件,但批准权限不当, 不予用印。
第十六条 用印件内容有误,或文理不通,打印字迹不清,书写潦草,有涂改,有错别字而产生岐义的,不予用印。
第十七条 经办人不允许监印员审核用印件内容的, 监印员可拒绝用印,或报领导处理。

第四章 部直属单位用印
第十八条 部直属单位的领导人不能直接批准而只能核准使用部、 部长和办公厅印章。
第十九条 部直属单位在必须用部印章时, 需经本规定第二章《用印批准权限》中规定的领导人批准。

第五章 印章管理
第二十条 印章必须指定专人(监印员)保管, 并存放在保险柜内,以确保安全。
第二十—条 监印员要坚持原则,严格照章用印, 要遵守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的秘密。
第二十二条 盖印的位置要恰当,印迹要端正、清晰; 印章名称要与用印件的落款一致(代用印章除外);不漏盖,不多盖。
第二十三条 有存根的二联介绍信、 证件等应在落款和间缝处一并加盖印章。
第二十四条 用印后要将印章擦净,及时存放进保险柜内。
第二十五条 下班前要认真检查印章,并锁好保险拒。

第六章 外出会印与印刷厂套印
第二十六条 外出会印由监印员负责, 监印员外出会印要确保印章的安全。原则上须派小汽车,不得乘公共交通工具和自行车; 会印途中不得停靠、出入公共场所及其他场所;会印时要在场监督,不得离开。
第二十七条 委托代管部、部办公厅套印的印刷厂, 要严格执行本规定,确保套印的安全。套印要指定称职的人员管理,存放在保险柜内; 套印只限用于经领导人签发的公文,严禁用于其他事项;套印时, 保管人员要进行监督,用后及时收存;套印的交接、借用要有严格的批准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部机关各司局印章的使用、管理办法, 由各司局参照本规定自行制定,并送办公厅秘书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 机械工业部用印审批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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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印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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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往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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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印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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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印类别│ │份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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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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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 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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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人 │ 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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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人 │ 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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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印员 │ 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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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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