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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29:34  浏览:8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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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0〕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淄博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车用燃气设施发生事故,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淄博市行政区域内以压缩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为燃料的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车用燃气设施是指燃气汽车所使用的气瓶、燃气专用装置(包括由供气部件、控制部件、燃料转换部件组成的整套燃料供给系统)、加气装置等。
  第三条车用燃气设施的安装、维修、使用、检验和汽车加气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对车用燃气设施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协调有关部门落实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燃气汽车的登记,并对有关安全技术检验进行监督;
  (三)质监部门负责车用气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营运客车、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实施行业监督,负责对燃气汽车维修企业的行业监督;
  (五)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汽车加气站实施行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装与维修
  第五条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的安装与维修单位,应当取得省级质监部门颁发的压力容器1级安装许可,并同时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二类及以上汽车维修企业资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私自安装、拆卸、更换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
  在外地取得车用气瓶安装许可的单位在本市设置分支机构从事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装、维修的,应当具有固定的安装、维修场所,具备许可所需的基本技术力量;并持许可证及许可机关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证明到市质监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从事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装、维修和竣工检验的作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
  第七条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的安装与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规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燃气汽车改装技术要求》及《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的安装要求》等相关标准,并对其安装、维修的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八条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装与维修单位必须选用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气瓶或者经检验合格的在用气瓶。所使用的燃气专用装置及其部件必须符合有关标准。
  第九条汽车加装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后,安装单位应按照相关标准在发动机舱内或充气阀附近安装耐用铭牌,并在车辆前端和后端醒目位置分别设置标注其使用的气体燃料类型的标志。
  第十条车用气瓶的安装应当经具备相应车用气瓶安全监督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对所安装的车用气瓶进行惰性气体置换、封存,并向燃气汽车使用者提供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的合格证书、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装合格证、监督检验合格证书、燃气专用装置维护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第三章检验
  第十二条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出租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使用后2年进行首次定期检验,其他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和钢质内胆环向缠绕气瓶使用后3年进行首次定期检验。检验周期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检验工作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机构应对其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燃气汽车使用者应当在气瓶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有资质的气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检验合格的气瓶由检验机构出具《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报告》和《车用气瓶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燃气汽车发生危及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安全的交通事故,继续使用前需经有资质的车用气瓶检验机构和燃气专用装置检验机构对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进行技术检验或评定,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十五条车用气瓶附件应由气瓶检验机构统一拆装和更换,燃气汽车的安装、维修单位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装和更换。
  第十六条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进行燃气汽车定期检验时,应当查验《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报告》和《车用燃气专用装置安全定期检验合格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定期检验。
  第十七条车用气瓶实行定期报废制度。车用压缩天然气钢质内胆环向缠绕气瓶和液化石油气钢瓶的使用期不得超过15年。

  其他车用气瓶的使用期限按照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到达报废期限或经检验判废的气瓶,应当由气瓶检验机构统一进行报废处理。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燃气汽车使用者应持出厂或者安装合格的相关资料、气瓶安装监督检验或者首次检验报告向市质监部门申请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手续,领取《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新加装燃气系统的汽车使用者应持《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装合格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条《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必须随车携带。《车用气瓶检验合格标志》应贴在车内规定位置。
  第二十一条燃气汽车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安全使用和维护保养的规定,正确使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及时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二条燃气汽车使用者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不得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汽车加气站进行充装;不得擅自拆装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气。
  第五章气瓶充装
  第二十三条汽车加气站应当取得省级质监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汽车加气站应当严格执行气瓶充装的有关安全法规,认真做好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检查,并对车用气瓶的充装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二十四条汽车用燃气质量应符合《车用压缩天然气》或者《汽车用液化石油气》等标准。
  第二十五条燃气加气机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检定合格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六条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人员应当对车用气瓶进行严格检查并且做好记录。严禁充装下列气瓶:
  (一)未经使用登记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
  (二)超过检验期限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三)达到报废期限的;
  (四)新瓶或者定期检验后的气瓶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者抽真空处理的;
  (五)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存在明显损伤等安全缺陷的。
  第二十七条燃气汽车加气站应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对车用燃气设施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对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全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规的行为,由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安装的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气瓶检验机构、安装单位对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进行检查和试验。凡是不符合标准的,必须由有资质的安装单位重新进行安装。
  第三十一条气瓶检验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气瓶检验检测,检验检测费用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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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3号   

  现公布《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五月十三日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公布,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邻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九条 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经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

  第十条 生产、建设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确认属于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该行政区域相连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其使用管理按照各有关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联合检查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勘界记录有关的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第十五条 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依照该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

  (二)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

  (三)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四)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维修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实施细则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实施细则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的监督、管理。县(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对其辖区内县属以下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和产生、排放工业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向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和产品的登记认定按照《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凡产生工业废弃物的,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均应当有包括以下内容的资源综合利用章节:
(一)工业废弃物的种类、名称、产生量、污染及危害情况;
(二)国内外对该废弃物的利用情况综述、利用途径优化分析和效益分析。
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论证的资源综合利用配套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对于分期建设的主体工程,可以先部分投产,但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必须与全部工程同时投产。
第六条 产生、排放工业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全市的总体规划和要求,结合企业的实际,编制包括废弃物的年度利用量、技术改造、技术开发及支持其他单位开展综合利用措施等为主要内容的资源综合利用计划,并按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复意见组织实施。资源综合利用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市废弃物的排放、污染和利用情况,确定我市资源综合利用重点单位,加强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七条 经过加工的工业废弃物,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加工成本和质量进行评价,并由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后,加工单位方可收取费用。
第八条 产生及利用工业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签订供用合同并加强对废弃物的贮运管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九条 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存点二十公里范围内生产实心粘土砖,必须掺用不低于百分之十的粉煤灰和煤矸石;生产水泥、商品混凝土等其他建筑材料,应当优先掺用粉煤灰和煤矸石。
第十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粉煤灰和煤矸石筑路、筑坝、回填的有关设计标准核查其粉煤灰和煤矸石的使用量,并负责对利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协调。
第十一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运距在二十公里以内的,排放粉煤灰的企业应当向利用单位或个人每立方米支付不少于三元的装运补助费;运距超过二十公里的,每增加五公里增加一元。
第十二条 享受《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补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利用粉煤灰生产建筑材料或其他制品的(包括排放企业自用部分),其产品或制品必须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
(二)建筑设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应当在济南市行政区域内,设计中所采用的粉煤灰、煤矸石建材制品应为本市产品,其掺用量不少于百分之三十,建筑工程按设计施工;
(三)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的筑路、筑坝、回填等工程项目已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审批认定;
(四)建筑施工单位使用的粉煤灰、煤矸石建材制品应当经过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使用的粘土砖已经缴纳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
(五)利用引黄工程配套沉沙设施的沉淀泥沙生产的建材制品,已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三条 享受《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补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产品、项目的技术资料,认定证明,生产、销售、使用的凭证和统计资料以及能说明利用量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自收到单位或个人书面申请等有关资料后三十日内,特殊情况下六十日内核定利用量和补贴,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补贴,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核定与发放;县属以下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核定与发放。
补贴从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补贴应当用于奖励利废建材生产、建筑设计、建筑施工的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的有关人员。
第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缴纳:
(一)火力电厂排放粉煤灰,除本厂利用部分和装有固定设施直接输送到资源综合利用单位的,煤矿排放煤矸石,除本厂利用部分,每吨缴纳零点二元;
(二)新建、扩建粉煤灰、煤矸石场地占用可耕地的,每亩缴纳一千元;
(三)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存点二十公里范围内筑路、筑坝等建设取土工程占用可耕地的,每亩缴纳八百元(路基占地除外);
(四)普通实心粘土砖(利用黄河泥沙的除外)每块缴纳五厘;
(五)取土生产砖瓦占用可耕地的,每亩缴纳一千元;
国家和省调整基金征收的范围和标准时,按照调整后的范围和标准缴纳。
第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按照以下方法征收:
(一)排放粉煤灰、煤矸石的,市属以上(含市属)企业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征收,县属以下企业和个人由县(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征收,每季度征收一次,季后五日内征收;
(二)占用可耕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随办理征用地手续代收;
(三)生产销售实心粘土砖的,市属及以上企业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征收,县属及以下企业由县(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征收;
建筑工程应当使用已经缴纳基金的粘土砖,使用未交纳基金的,应当补交。市区建筑工程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代收;县(市)建筑工程由县(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九条 征收基金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加盖财务章后统一发放使用;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实行交旧领新制度,加强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被委托单位代收的基金应当于季后五日内全额交同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市、县(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于季后十日内全额上交市资源综合利用基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基金主要用于:
(一)资源综合利用重点项目的扶持;
(二)对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和个人的补贴、补助;
(三)对资源综合利用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四)资源综合利用的宣传、培训;
(五)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济南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