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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22:35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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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晋政第34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种植,养殖、运输、加工以及与农业生产有关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专用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定期对农业机械检验。新购置的农业机械应经农机监理机关检验合格。办理上户手续,领取号牌、行驶证或作业证后,方可作业。

  第七条  农业机械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农业机械的行驶证或作业证应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拖拉机和自走式专用机械在未领取正式号牌前,需移动或试车时,应向农机监理机关申领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封存、报废,均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封存、报废手续。封在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转让或买卖。

  第九条  农业机械应保持安全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第十条  农业机械转出原监理辖区时,应办理转籍手续。农业机械在本监理辖区内变动户主时,应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从事田间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拖拉机驾驶员与配套农机具操作员之间应有信号联系;

  (二)农机具操作员应在规定的位置操作,不得超员;

  (三)不得在农机具上擅自增设座位或脚踏板;

  (四)清除杂物或排除故障,应在停机或切断动力后进行;

  (五)喷洒农药应有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的场院作业区和农副产品加工作业区内应配有专用灭火器材。严禁烟火,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漏油、漏电、漏气的机械参加作业;内燃机排气管应安装灭火罩,输电导线及用电设备应符合安全防火要求。

  第十三条  作业机械的危险部分应设明显警告标志。移动时应先切断动力或电源,待自然停止后进行。严禁用人为方式强行制动。

  第十四条  拖拉机从事运输或田间作业,只准牵引一辆挂车或一组作业机具。

  第十五条  履带式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饥、牵引(悬挂)机具的轮式拖拉机,通过人多或危险地段时,应有专人护行。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经专门培训,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并接受逐机监理机关的审验。

  驾驶证或操作证应随身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驾驶操作人员因户籍或服务单位变动,应办理转籍或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或操作与驾驶证或操作证内容不符的农业机械;

  (二)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或操作;

  (三)不得在酒后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或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

  (五)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六)不得在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时吸烟、饮食、谈话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第十八条  驾驶大小型拖拉机二年以上或驾驶小型拖拉机五年以上的驾驶员。经农机监理机关考该合格,方可驾驶联合收割机。

  第十九条  拖拉机学习驾驶员应在教练员的随车指导下,按指定路线行驶。

  拖拉机实习驾驶员不得在繁华和作业条件复杂的地段单独驾驶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机械。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农机监理机关应派人协助处理。

  农业机械在县、乡、村道路行驶发生未涉及汽车、摩托车的交通事故或在田间、场院发生作业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后,应停止行驶或作业,当事及有关人员应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的分工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农机监理机关。

  公安机关或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人勘验现场,收集证据,组织调查处理。

  重、特大事故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农机事故千万损害的赔偿费用,由公安机关或农机监理机关根据事故责任、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程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监理机关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无证驾驶操作或驾驶操作与证件内容不相符合的;

  (二)挪用、转借、涂改、伪造、冒领农业机械号牌、驾驶证或操作证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号牌、驾驶证或操作证的;

  (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四)拖技机学习驾驶员不按规定路线驾驶或者单独驾驶拖拉机的;

  (五)拖拉机实习驾驶员驾驶或操作自走式专用机械的;

  (六)将农业机械交给非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或操作的;

  (七)在场院和农副产品加工作业区内吸烟、明火或内燃机排气管未安装灭火罩以及末按规定配备专用灭火器材的;

  (八)胁迫驾驶操作人员违章作业的;

  (九)在农业机械上擅自增设座位或脚踏板超员作业、截运人员的;

  (十)履带式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牵引(悬挂)机具的轮式拖拉机通过人多或危险地段无专人护行的;

  (十一)行人或骑自行车扒、攀正在行驶或作业的农业机械的。

  对非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的,可以暂扣其农业机械,待聘请正式驾驶员后,方准继续作业。

  第二十四条  对因严重违章或者胁迫他人违章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可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因农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肇事后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的;

  (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造成事故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  农机监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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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立法问题研究

吕忠梅



长江流域地处我国中南部,它发源于唐古拉山脉主峰格拉丹东雪山西南侧,干流经青海、西藏、云南、四川、重庆、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江苏、和上海十一个省(市、区)注入东海,全长6300公里。支流伸伸展到甘肃、贵州、陕西、河南、广西、广东、福建、浙江八个省(区)。流域面积180余万平方公里,约占全国总面积的五分之一。

长江流域资源丰富,人口众多,经济发达。长江流域水资源特性突出:它流域多年平均降水量1070毫米,但时空分布不均匀;长江水量巨大,占全国径流总量的35%,是黄河水量的20倍,且径流年际变化不大,但水资源地区分布不均匀,年内分布不均匀。

长江流域资源的基本状况及其特征是长江水资源保护立法的对象属性,也可以说是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立法的前提条件,立法的必要性正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的。
(一)长江流域水资源在中国可持续发展中的地位要求对其水资源保护问题予以充分重视

长江流域经济的发展离不开资源的开发利用,水作为人类生存的基本环境要素,与其它环境要素和资源都息息相关,大气环境、土壤环境、地理环境、地质环境、海洋环境、生物环境与之进行的能量流动、物质循环将它们连接为不可分的环境整体;水作为重要的经济资源,是一切生产活动都不能离开的重要条件,在某种意义上讲,水资源不仅与森林、草原、生物、土壤、矿藏等资源息息相关,而且是一定区域人文环境、社会环境的基础要素。因此,可以说,长江流域经济的发展与长江流域水资源丰富直接相关,对长江流域经济发展的一切规划与设想,也都是建立在长江水资源的基础之上的。的确,在长江流域,优越的自然地理条件、丰富的水资源伴随其间的其它资源为长江流域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开发利用资源、迅速发展经济的各种契机。但是,一切规划和设想为我们描绘的美丽蓝图都是建立在长江流域资源可永续利用的前提之上的,如果没有充足的水量或符合人类生存需要和经济发展要求的水质,长江流域的经济发展也只能是一句空话或是一纸图画而已。而要真正实现这些设想,就必须对水资源有充分的认识。

一方面,水是不可替代的资源,在当今,水荒已成为全球性问题。工业发达国家中,当年总用水量超过河川总径流量的15%时,就会出现水荒和农业干旱。我国河川年总径流量约为26300亿立方米,到2000年总耗水量将达到13000亿立方米,供需矛盾十分突出。我国从70年代开始出现水荒,如今已蔓延到全国,目前我国的实际用水量已达5300亿立方米。有关专家研究指出:由于自然条件和开发条件的限制,年取水量10000~12000亿立方米,将是我国水资源可利用量的可能限度,再增加供水将十分困难。据1993年统计资料,长江流域水资源利用率仅为21%左右,可供水量比1980年仅提高128亿立方米,当流域出现枯水偏旱年,约缺水226亿立方米。目前,长江流域经济发展已受到给水不足的制约。现状已不容乐观,沿江经济带的发展对长江水资源则会造成更大的压力;而今天的长江流域,除供水已出现紧张外,水污染、水土流失等问题也不容忽视。

另一方面,水资源是可以不断更新、不断补充的可更新资源,可以寻求可持续开发的途径,使当代人和后代人都能源源不断地永续利用。只要合理地开发利用水资源,水资源是可以实现永续利用的。但是,水资源的可更新、可补充能力又是受自然条件限制的,是有一定限度的。任何无节制的开发,都会导致其受到破坏,并使其更新能力下降。因此,必须要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管理,以保护水资源的永续利用得以实现,否则,长江流域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不可能实现的。
1、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过程中的市场无功能和流域资源保护的特殊性在客观上要求实行统一管理。
长江流域经济发展战略要求对长江水资源进行保护,而要保护水资源首先必须解决谁来付费的问题,在市场机制下,这却是一个无法解决的问题。

另外,长江流域水资源又是一种公共资源,它不同于一般私人物品,不具有消费上的排他性,不是你用了我就不能再用,而是只要它存在,你可以消费,我也可以消费。长江水资源的这种特性,会引起需求与供给无法自动通过市场机制相互适应的问题。

并且,由于长江流域水资源是一种流域资源,它具有整体流动的自然属性,以流域为单元,水量水质、地上水地下水相互依存,组成一体,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的开发利用、治理互为影响;它同时具有多种社会功能,可用于灌溉、发电、供水、养殖、航运和旅游等多方面,有着开发的多部门性和对城乡供水、卫生保健、工农业生产、城市发展、水力发电、内陆渔业、水上运输、休闲娱乐等人类活动的多方面利益。另外,还存在着洪水泛滥成灾的危害以至于开发利用的同时必须始终贯穿于防洪和洪水控制的考虑。长江虽然从生态系统上看它是一个完整的系统,但其干支流、上下游却被人为地划分成了多个行政区域,形成了实际上的分割管辖的现象。
2、长江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客观上要求加强对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管理
从理论上论述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的必要性仅仅是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但绝不止于此;事实上,长江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中已经存在着许多方面的问题。
1.长江流域水质性缺水问题严重。
2、工程性缺水问题严重。
3、对长江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缺乏环境保护意识,出现了国外污染转移、资源破坏、自然景观破坏等种种不良现象。
4、长江流域水土流失问题严重。

(二)长江水流域水资源的公共资源和流域资源属性要求对其进行统一管理。

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的市场无功能性、对可持续发展的基础资源性以及其开发利用形势的严峻性均在客观上要求设置公共权力,对经济个体盲目地开发利用长江流域水资源的行为加以干预,通过采取"集体行动",解决资源保护的"付费"问题,切实保证长江流域水资源的永续利用。过去,我国对长江流域水资源的保护也采取了行动,建立了管理机构,但效果却不明显,各种问题不仅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反而出现了恶化的趋势。究其原因,是我们目前设置的公共权力不符合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的特性或要求所造成的后果。
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管理体制是依照一定的决策原理和环境观念形成的。对此,必须要有正确而清醒的认识。

长江流域水资源首先是一种公共资源,它具有公共资源的一般属性,如供应的联合性、有限性、和使用的分散性、高度相互依存性与不可分性。作为共同财富和公共产品,对水资源的使用,必须集体行动。个体对公共资源的自由选择与利用和社会的公共资源的分散管理,将产生破坏性竞争。根据决策理论,在公共管理中,管理主体越多越分散,管理责任就会愈是趋于松弛,对资源的保护就愈为无力,资源的状况则愈坏。反之,权力越统一,责任就越大;权力越是集中并趋向单一中心,责任就越明确,越统一,责任就越大;权力越是集中并趋向单一中心,责任就越明确,权力主体之间的破坏性竞争和摩擦就越小。因此,在构建整个水资源保护体制时,必须实行统一指挥,加强调控,推行主要管理功能部门化,
确立单一权力结构和单一行政领导系统。同时,水资源作为公共资源可以联合使用和各种可能使用方式的互相依存的重要性质及其因此而产生的复杂难题,在水资源管理中需要有广泛的协调和处理机构间冲突的机制,需要有必要的权力交叉与分割。伸言之,在同一背景和理由下,水资源保护管理既需要集权,也需要分权与平衡。因此,在水资源管理体制中,一般都存在着权力分散的特点,形成了权限重叠、权力分散的多元化体制。事实上,在水资源保护管理体制的构建中,一直存在着集权与分权的难题。一方面,统一领导须在部门协调的原则下实现,集权不是大一统的权力垄断;另一方面,功能上的权力分散又将形成权力行使和管理责任的混淆,导致管理的无责任性与混乱性。如何合理解决这一矛盾,的确需要进行探索。这一问题也是世界性难题,许多国家经过多年实践,大都选择了趋向集中和倾向单一决策、指导、控制、与执行中心的方向;水资源保护管理的权力越来越向一个政府部门聚集,越来越向中央政府聚集。中国水资源保护管理实际上也正在走上这条道路,只是由于在集权与分权的问题上还未形成有效的协调与处理机制,才造成了一些问题。

其次,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又有着自身的特点,它作为一种流域资源,既是一种环境资源又是一种经济资源,具有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跨行政区域性和使用的多元性特征,而无论是对流域水资源的何种使用都涉及到对资源的保护与管理问题。一方面,长江流域水资源被行政区划分割为不同的管辖范围,由不同的主体分别行使管理权;另一方面,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并不因为行政区划而改变其发展规律。我国目前水资源所有权主体严重缺位,加之水资源的多重使用价值,使得地方利益、部门利益、个体利益的考虑远远大于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的考虑,使用水资源的外部不经济性和事实上的无偿性虽然在各种立法中通过规范公民个人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行为、建立各种监督管理制度似乎得到了解决,但由于种种原因却疏忽了对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限制,其结果只能是整个流域水资源保护的失范,最终导致流域水资源的污染和破坏。淮河流域严重污染的原因正是如此,我国水资源保护立法只注重规范市场主体而忽视政府机关,管理体制的设置只重视区域机构而忽视流域机构的弊端暴露无遗。因此,在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管理体制的构建中,同样也存在着集权与分权的问题,存在着管理权力是否向一个部门、一个方向聚集的问题;但是,其集权与分权的对象却不是同一级政府的不同部门或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而是必须从流域管理的特征出发,建立专门的符合流域水资源保护要求的机构,站在全流域水资源保护的高度,摒弃地方观念和部门利益,统一管理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只有设置这样的专门机构并由中央特别授权,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分权与平衡机制,确立协调原则和程序,才能真正解决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发展问题。

(三)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立法和实践现状在客观上要求制定专门的法律,统一规范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行为。

对长江流域水资源的保护与公共权力的设置在实质上具有同一性,保护需要采取集体行动,而目前最经济也是最大的集体行动和公共权力体就是国家及其行动。国家要采取任何行动,都必须设置相应的职能部门,以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在现代法治观念下,无论是国家权力机关的设置还是国家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具有法律依据。法律也以其特有的规范性、概括性、普遍性、强制性发挥着其它手段和措施所不具备的作用,成为国家保护长江流域水资源的有力武器。因此,制定法律并实施法律对于长江流域水资源的有效保护是完全必要的,法律在这一领域中的作用也是得到了充分认可的。在我国目前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不时要不要立法,而是立什么样的法?该立法的目标、任务、功能、作用是什么?目前已有的法律制度为何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在我国,国家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环境是写进宪法的一项基本国策。以宪法为基础,国家也已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基本上实现了水资源保护活动的有法可依。但这些法律法规都还不够健全和完善,尤其是在对流域水资源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更为严重突出。我国现行的有关水资源保护的法律主要有四部,它们是《环境保护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从表面上看,这四不法律对我国的水资源保护问题已作出了全面的规定,但实际上在立法理论与实践中,这四部法律本身及其相互之间都存在着问题。其主要问题表现为:

1.四个法律的关系不清。上述四部法律均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从理论与实践上看,水资源管理与水土保持.环境保护与水污染防治显然都不是同一层次的问题,在立法上也应有不同的法律效力等级,才有利于对不同的行为形成规范体系,目前这种立法模式显然不能满足水资源管理与保护的需要。

2.几部法律之间的关系不协调。四部法律都对管理体制作出了规定,确立了水资源管理与保护的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但四部法律实际上是由两个主管部门分别起草然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立法时缺乏综合平衡,立法时间有先有后,也缺乏通盘考虑,污染防治法早于水法,水法又早于环境保护法,不可能使得几部法律很好地协调。各个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够,缺乏相应的配套法规,特别是缺乏程序性规定,致使一些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明、具体实施时困难重重。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公务员特殊职位录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公务员特殊职位录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人录[1999]4号


各区县,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天津市国家公务员特殊职位录用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

          天津市国家公务员特殊职位录用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特殊职位录用工作,根据《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市人事局审核,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确定为特殊职位:因职位工作性质特殊,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因职位所需条件特殊,公开招考难以形成竞争或需要专门测试其专业技术水平。
  第三条 特殊职位的录用对象可不受地域、身份的限制,但其他条件须符合《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市人事局批准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用人单位需招考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时,应提前三十天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级行政机关应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区县及以下行政机关应向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区县人事局对用人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核后,报市人事局审批。申请内容包括:特殊职位的名称、工作性质、招考理由、时间,职位空缺情况、招考数额及资格条件等。
  第五条 申请经市人事局批准后,市级行政机关招考由市人事局组织实施,区县及以下行政机关招考由区县人事局组织实施。
  第六条 报名前,用人单位须按照职位所需资格条件,提前三十天选出多于招考数额的人选,并通知其做好报考准备。报名时,报考者须持用人单位介绍信及有关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报名手续。
  第七条 政府人事部门按照特殊职位报考条件对报考者严格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者,填写《录用国家公务员报名登记表》,并由政府人事部门签发准考证。
  第八条 特殊职位招录人数的报考人数比例除难以形成竞争的特殊职位外,一般应在1∶2以上方能开考。
  第九条 特殊职位考试内容包括公共科目考试和专业能力测试两个部分,以专业能力测试为主。公共科目考试内容以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全国统编教材为准,专业能力测试内容由政府人事部门与用人单位商定。
  第十条 特殊职位考试应根据需要采取灵活适用的方式。公共科目考试一般采用笔试的方法,由市人事局组织实施;专业能力测试一般采用相关的测评技术,具体测试方法由政府人事部门与用人单位商定。
  第十一条 特殊职位考试合格分数线由政府人事部门与用人单位共同研究确定,并实行逐级淘汰制,即公共科目考试合格者,方有资格参加专业能力测试;专业能力测试合格者,按得分排序等额进行体检。
  第十二条 对进入体检程序者,由政府人事部门按照《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办法》的规定,组织考生到指定医院进行体检。
  第十三条 对体检合格者,由用人单位按照《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考核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通过体检和考核,未选拔出合格人员或合格人数不足时,经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可从专业能力测试合格人员中依次递补。
  第十五条 特殊职位录用审批权限及程序,按照《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