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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46:28  浏览:9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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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日芷江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六章 文化建设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芷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进步、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告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特点和市场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依靠科技进步振兴自治县的经济文化事业。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把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逐步纳入法制轨道。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科学文化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互助、团结合作、共同繁荣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各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已风俗习惯的自由。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不低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的比例,并有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所占比例逐步做到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人员编制总额内设置工作机构,确定编制人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应注意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措施,稳定现有人才,从外地引进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建设。
自治县的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在自治县工作一定年限的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退休待遇从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在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安排一定比例的名额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放宽条件从农村中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编制内的干部和工人自然减员、缺颊,由自治县自主补充。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侗族公民。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工业为主导,实行农工商综合发展,逐步实现现代化。
第二十条 自治县坚持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方针,改革和完善经济管理体制,调整经济结构,开展横向联合,引进资金、人才和技术,加速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运用农业区划成果,加强农业综合开发,稳步发展粮食生产,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建设商品生产基地,提高农业经济效益。
自治县采取措施增加农业投入,不断改善生产条件,增强农业发展后劲。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滥用耕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发山地,开发成果可以有偿转让,依法属于个人所有的开发成果允许继承。
自治县积极治理水土流失,逐步实行陡坡地退耕还林,保持生态平衡。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林业,绿化荒山,依法保护和综合利用森林资源。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努力发展畜牧水产业,充分发挥本地资源优势,调整结构,优化品种,提高商品率。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扶持乡镇企业、在信息咨询、技术服务、产品流通以及资金、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从本地实际出发,发展以水电为主的能源工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重点发展化学、轻纺、食品、建材工业,加速工业发展,逐步形成行业优势和区域优势,注意扶持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
自治县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开发高新技术产品,提高工业经济效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安排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立项、信贷、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的照顾。
自治县采取措施增加工业企业积累,增强工业发展能力。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外地的经济组织或个人来自治县投资办企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本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本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交通运输业,在国家支持下,搞好公路、水运建设,改善交通条件。
自治县重视邮电事业的发展,改善城乡通讯条件。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本地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努力改革流通体制,建立商品批发市场,扩展流通领域,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经营工业和农副土特产品,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实行与毗邻地区相衔接的灵活价格政策,搞活边境贸易。
自治县的民贸企业在利润留成、自有资金、价格补贴、贷款利率、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有计划地建设创汇商品基地,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在外汇留成方面享受国家优惠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重视集镇建设,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把集镇建设成为有利生产、方便流通的区域性的经济发展中心。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种优惠照顾,并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贫困乡村发展经济。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自主调节财政预算,制定财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享受上级财政的定额补贴,补贴数额每年按一定比例递增。
自治县在遇到上级国家机关调整政策、变更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或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使财政收入和支出发生大的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调整财政包干基数。
第四十条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民族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用以顶替其他经费。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制定财政预算支出时,设置民族机动金。预备费在预费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为稳定和引进人才采取特殊措施所需的资金列入财政支出基数。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重视和支持金融部门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金融部门在分配信贷基金、信贷规模、专项贷款、货币投放与回笼等计划指标方面的照顾,享受贷款的优惠利率,享受放宽专项贷款项目审批权限的照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或鼓励的项目和产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六章 文化建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本县实际,制定教育规划,进行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自治县积极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逐步发展高中教育,同时,重视幼儿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办好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和寄宿制的农村中心小学。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从分配经费、配备教师和实行定向招生等方面支持少数民族聚居的边远乡镇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对贫困的中小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逐步增加教育经费,努力改善办学条件,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办学或联合办学,提倡捐资助学。
自治县维护学校的正常秩序,禁止侵占、损坏学校的场地、校舍和设施。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自治县提倡尊师重教,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重视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增加投入,健全服务机构,加强科技情报信息的搜集和技术的引进,鼓励科技承包,开拓技术市场,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坚持文化事业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加强文化团体、基层文化组织和文化设施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继承和发扬优秀民族文化传统,开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
自治县发展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加强农村广播网的建设,扩大电视覆盖率,提高收视、收听质量。
自治县保护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收集、整理优秀民族文化遗产。
第五十条 自治县秩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不断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加强农村医疗卫生组织和医疗队伍建设,加强对地方病、职业病、传染病的防治,重视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工作。
自治县加强食品卫生、劳动卫生、环境卫生的监督工作,加强医药市场管理。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发展社会保障事业,依法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努力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注意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体育项目,广泛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的权利,加强国家法律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帮助聚居在本县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并帮助民族乡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特殊问题时,应从维护民族团结出发,充分听取各方面代表的意见,共同协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每年九月二十二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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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水利基本建设步伐,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山东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业务收入、销售额、营业额,下同)的第二、第三产业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均须按规定缴纳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水利专项资金”)。

第三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以下简称各县级市、区)的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专项资金筹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计征依据和标准为:第二、第三产业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含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每月按上月销售收入的1‰征收,金融、保险部门及各类投资公司每月按上月业务收入的2‰征收。

第五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征收实行计划管理。市计划部门按照省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征收计划,分解下达到各县级市、区计划部门和市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上述部门落实到具体单位。

第六条 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应缴水利专项资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征;其他企业和经济实体应缴水利专项资金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征部门应使用青岛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 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按计划征收水利专项资金时,应按季向上一级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报进度表,并抄送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当年征收结束后,应当编报年度征收报表,由市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汇总报市计划、财政部门。由市计划、财政部门转报省计
划、财政部门。

第八条 各级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每月征收的水利专项资金,于次月10日前解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
财政部门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际完成的征收金额,提取1.5%作为管理费返还给代征部门。

第九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免征范围,按流转税法规规定的免征范围执行。
新办“三资”企业前两年免征水利专项资金,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水利专项资金。
对政策性亏损企业、特困亏损企业、困难亏损企业,经企业申请、主管局(公司)初审、归口管理部门审查汇总、同级计划和财税部门批准,可分年度予以免征、减征或缓征水利专项资金。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纳水利专项资金的,由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征收2‰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各县级市、区征收的水利专项资金与青岛市的分成比例:征收中央、省属及外地驻青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部分,90%上缴市财政,10%留给所在市、区;征收青岛市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部分,80%上缴市财政,20%留给所在市、区;征收本县级市、区属及其
以下企业和经济实体的部分,60%上缴市财政,40%留给所在市、区。

第十二条 对青岛市下达的征收计划执行情况,以完成计划的90%为基本考核标准,低于90%的应当相应减少各县级市、区的分成比例,但不得减少应上缴青岛市的数额;超出90%的,超出部分全部留给各县级市、区。

第十三条 各级筹集的水利专项资金,按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进行管理,重点用于大中型调水、新水源开发、骨干河道治理、大中型水库除险加固、大型农田灌区及城镇(乡)供水等方面的工程建设。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水利专项资金免缴能源交通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教育附加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征收部门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申领水利专项资金的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 以挪用、挥霍、贪污水利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将资金原数追回;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青岛市计划部门可以会同市财政、水利、税务、工商、人民银行等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4年12月20日

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商业部关于印发《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商业部


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商业部关于印发《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商业部



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九条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城市郊区菜地应向国家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另订的规定,研究制定了《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执行。地方的现行规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须以本办法规定为准进
行修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我们。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函告农牧渔业部。

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因国家建设征用城市郊区菜地,需要开发建设新菜地的工作,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郊区菜地,是指城市(不含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但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除外)郊区,为供应城市居民吃菜,连续三年以上常年种菜或者养殖鱼、虾等的商品菜地和精养鱼塘。
一年只种一茬或因调整茬口安排种植蔬菜的,均不作为本办法所称的菜地。
第三条 凡批准征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菜地,用地单位须向国家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用尚未开发的规划菜地,不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在蔬菜产销放开后,能够满足供应,不再需要开发新菜地的城市,不收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四条 按第三条规定需要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费用标准如下:
(一)在城市人口(不含郊县人口,是指市区和郊区的非农业人口,下同)百万以上的市,每征用一亩菜地,缴纳七千至一万元。
(二)在城市人口五十万以上,不足百万的市,每征用一亩菜地,缴纳五千至七千元;在京、津、沪所辖县征用为供应直辖市居民吃菜的菜地,也按该标准缴纳。
(三)在城市人口不足五十万的市,每征用一亩菜地,缴纳三千元至五千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上述额度内,根据本辖区城市的菜地建设基础和生产情况,区别近郊和远郊,规定具体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和建设银行有权拒付。


在同一城市,对中央和地方的建设项目征地,必须一视同仁,按同一标准收取。
第五条 国家收取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是城市人民政府用于开发建设新菜地的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要会同商业等有关部门,对本市辖区城郊菜地的开发建设,做出规划,并制定资金使用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准动用该项基金。
第六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农业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与有条件承担开发建设任务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合同应规定开发建设的新菜地面积,产品的种类,供应市场的数量、质量,工程设施和补助费数额,以及奖、罚条款。
第七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下列范围:
(一)为开发建设新菜地必需进行的开沟、挖渠、埋管、打井、修路等基础工程及其设备购置;
(二)新菜地的平整、加工和改良、培肥;
(三)为弥补新菜地供菜不足,需要对老菜地进行改造、挖潜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和添置必要的设备;
(四)为开发建设新菜地所必需的勘测规划、技术培训、科学实验等的开支。
第八条 用地单位向国家缴纳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统一由所在市的中国农业银行根据土地管理机关核定的缴款数额和开具的缴款通知单收款。土地管理机关凭银行的收款证明划拨菜地。没有收款证明的不予拨用。
第九条 农业银行要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菜地开发建设规划和资金使用计划,以及签订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合同,拨付所需款项。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使用的款项,有权拒付。
第十条 各级财政、商业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及其经济效益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得区别情况,按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也适用于城镇集体单位建设征用菜地。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占用城郊菜地,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1985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