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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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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13〕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变动情况,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成人员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组 长:马 凯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苗 圩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楼继伟  财政部部长
      肖亚庆  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朱宏任  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
      胡祖才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曹健林  科技部副部长
      刘红薇  财政部部长助理
      信长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高鸿宾  农业部副部长
      李金早  商务部副部长
      项兆伦  文化部副部长
      郭庆平  人民银行行长助理
      孙毅彪  海关总署副署长
      解学智  税务总局副局长
      孙鸿志  工商总局副局长
      刘平均  质检总局副局长
      许宪春  统计局副局长
      阎庆民  银监会副主席
      姚 刚  证监会副主席
      袁 力  开发银行副行长
      黄 荣  全国工商联副主席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朱宏任兼任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司司长郑昕、财政部企业司司长刘玉廷任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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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入伍或驻本自治区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以及在本自治区境内居住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含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
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厅主管本自治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地、市、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对在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按照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军人;
(三)病故军人。
其确定条件和批准机关按照国务院和民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其持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证明书的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根据现役军人的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是:
(一)革命烈士的,为其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的,为其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的,为其十个月工资。
现役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军官为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为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为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和生活补贴四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和授予军衔的
军队离休干部,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的志愿兵(包括专业军士、军士长)以及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证明书的发给由其自行商定,商定不成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一次性抚恤金各发半数;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证明书按先子女后兄弟姐妹的顺序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发给子女;
(五)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及子女的,一次性抚恤金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不发。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比例按《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
军人在服役期间,所在单位荣立集体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军人死亡后,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军人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达不到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上述家属中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的孤老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孤儿,其定期抚恤金增发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中,已享受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或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的,其救济费或退休、退职金低于定期抚恤金标准的,补足差额部分的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当年的定期抚恤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其次年一月后的定期抚恤金,由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发给。
第十三条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自治区民政厅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死亡当月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伤残,按照其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和因病致残。评残的条件按照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出现役后一般不再办理。但对符合评残条件确需补办评残手续的,按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调 退出现役后的革命伤残军人,没有参加工作的,发给伤残抚恤金;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发给伤残保健金。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
第十八条 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全民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三)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生活有保障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得以其伤残为由辞退或解聘,确需辞退或解聘的,应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其被辞退或解聘后生活水平低于当地职工的,可享受伤残抚恤金。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其次年一月后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由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发给。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护理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二)不享受离、退休待遇,需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需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需分散供养的,由其原籍户口所在地或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下列办法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点可在县城、乡(镇)所在地或农村;
(二)安排号住房,新建住房应包括卫生间、厨房,建筑面积四十至四十五平方米,建房所需费用由县、市财政解决;
(三)口粮按照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
(四)配偶、十八周岁以下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在校读书的子女和残疾子女是农业人口的,可以转为城镇非农业人口,国家按城镇居民定量标准供应其口粮;
(五)安置地的县、市卫生部门负责发给公费医疗证,并指定就医医院。因伤病需转外地治疗的,应取得指定医院和县、市卫生部门及民政部门同意,医疗费由公费医疗经费开支,生活费由民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从第二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留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发给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同类标准发给。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复发死亡的,追认为革命烈士,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
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办法按其所在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三条 对义务兵家属,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的家属,未参加工作的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劳动的复员退伍军人,应给予优待。
第二十四条 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每年每户不低于当地县(市)农民上年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七十发给。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其入伍前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其家属优待金。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家
属的优待金,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具体标准发给。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可加发奖励金,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一户中有多名义务兵的,按一名为一户类推计算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的期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的通知,可继续发给;义务兵转为志愿兵或提干后,即停止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发给。
义务兵入伍后,其家属户口迁移的,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优待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从第二年一月起按当地规定发给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和部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九条 县、市民政部门统一管理优待金,建立专门帐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贪污、挪用优待金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管理的优待金按下列范围使用:
(一)发放当年的优待金;
(二)支付现役军人立功的奖励金;
(三)提取百分之三至五的金额作为收集优待款(粮)的酬劳费;
(四)召开优待金兑现大会和优待工作先进表彰会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市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因伤口复发需医疗和经批准需在外地安装假肢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卫生部门发给公费医疗证件,并指定就医医院。医疗费用实报实销。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配制假肢、病理鞋,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审批,配制代步三轮车,由自治区民政厅审批。购买上述器械所需费用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开支。
第三十二条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治疗而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卫生部门酌情予以减免。
第三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和集体的交通工具,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收票价的优待。
第三十四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在下列方面享有优先权:
(一)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职工;
(二)幼儿入托;
(三)学校、培训班录取学生和学员,享受助学金,中、小学学杂费的减免;
(四)发放扶持生产和社会救济的款物;
(五)贷款;
(六)供应农业生产资料;
(七)分配和购买公有房屋;
(八)分配和购买农村建房用地及建筑材料。
第三十五条 农业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当地劳动部门招工条件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同级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安排其中一人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所需劳动指标由劳动部门从招工或自然减员指标中优先解决。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招生时,对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录取的文化条件应适当放宽。其放宽的幅度,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学校,录取的身体条件,以不影响所报专业的学习和生活为限。革命伤残军人毕业生的工作,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
第三十七条 家居城镇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住房有困难,其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房管部门安排解决。
第三十八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予安排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审批,按照自治区民政厅和财政厅制定的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孤老的;
(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的;
(三)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劳动,生活困难的。
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和经县、市人民政府认定的红军失散人员,按照前款规定享受定期定量补助。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地、市民政部门批准,可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
对司法部门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二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1月3日
[题 目] 行受贿问题的博弈分析及预防策略

[关 键 词] 行贿、受贿、博弈、预防

[摘 要] 本文主要在对无法律责任状态下以及严格法律责任状态下行受贿问题进行博弈分析的基础上,从经济学的角度观察行受贿的法律问题,为推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深入开展探索一个新的理论视角。

[目 录]
一、导言
二、无法律责任状态下的行受贿问题博弈
三、严格法律责任状态下的行受贿问题博弈
四、纳什均衡与帕累托改善
五、预防策略述评
(一)行受贿的证据采信应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二)建立利益决策人和利益参与人事先隔绝制度
(三)建立健全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增加廉洁的社会期待利益
作者信息:贺轶民 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邮编:100026
电子信箱:heyimin3@sina.com 电话:13601240874或010-65014161


行受贿问题的博弈分析及预防策略

一、导言
在犯罪学史上,古典学派和实证学派就犯罪人是理性人还是经验人这一问题上分歧严重,两者的研究方法和理论体系也因此迥异。迄今为止,它仍是犯罪学中格外引人注目并有待进一步廓清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假设犯罪人是非理性的,由此派生而出的预防策略自然更多地关注在如何设计一个法律制度的同时,通过优化包括道德伦理在内的各种社会手段,来促使犯罪人从非理性向理性转化,以求客观地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假设犯罪人是理性的,犯罪和非犯罪各自产生的期望值,便自然是犯罪人权衡取舍的内心尺度,由此而及的预防策略似乎也就应更多地关注犯罪人内心尺度的形成。尽管如此,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犯罪人与其他非犯罪人一样具有理性能力和相当的(或一定的)自由意志,他们的犯罪行为是他们在一定的环境之下做出的相对自由的选择” ,这便构成了社会(或国家)追究犯罪人的法律责任或道义责任的人性基础。
现代博弈理论的诞生,使我们的直觉更加敏锐并为我们观察熟悉的问题提供新的视角,其思想与方法正日益深入到经济学、政治学、法学、社会学等社会科学领域之中,对人类行为规律的系统研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求解博弈,首先必须就参与人如何决策做出一个基础性的假定:参与人理性意味着他们总是偏好于更高收益的结果而不是更低收益的结果。在本文中,参与人就是行、受贿人,一个前提性假定是行、受贿人为理性人,这样它能使博弈理论为我们理解法律是如何影响人们行为提供洞察力。
二、无法律责任状态下的行受贿问题博弈
无法律责任状态下的行、受贿问题,是一个标准的两人两战略博弈,可以用表2(1)来表示。在无法律责任状态下,行贿人行贿和受贿人受贿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一种假定的标准状态。实际上,当受制于证据等因素,法律对行贿人、受贿人的制裁不力时,相当部分行贿人、受贿人由于方式隐蔽可能逃避法律责任的承担,这种实际模式就会无限趋近于无法律责任的标准状态,因此,我们考察这一问题时就选择以标准状态为对象。
受贿人
行贿人 受 贿 不受贿
行 贿 10,10 5,0
不行贿 0,5 0,0
表2(1)
如表2(1)所示:因无法律责任,行贿人行贿和受贿人受贿都将获得10个利益单位而不产生负利益,行贿人不行贿的同时受贿人不受贿,双方都将不获利。如果行贿人(1)一方行贿、受贿人不受贿,由于行贿人(1)行贿的行为,使得受贿人即使未接受其贿赂,但相对增加了行贿人(2)、(3)······等的行贿成本,而造成受贿人受贿的期待利益增加,这样行贿人虽然不能获得10个利益单位,但有可能获得5个利益单位。同样地,受贿人受贿(索贿),行贿人(1)虽然不行贿,受贿人也将有可能获得5个利益单位。在这个博弈当中,行贿人和受贿人即使事先双方互不认识,但是不论受贿人是否受贿,行贿人采取行贿的战略都将占优,也就是说行贿人行贿的战略优于不行贿的战略。同样地,对于受贿方来说,受贿的战略是他的占优策略。不论行贿方是否行贿,受贿人采取受贿的战略都优于不受贿的战略。因此,受贿人受贿、行贿人行贿的策略是严格占优策略,而受贿人不受贿、行贿人不行贿的策略是严格劣战略。在这个两人的博弈当中,行贿人最终会行贿,受贿人最终会受贿,就是这个博弈的解。
通过求解这个博弈,我们就会发现,由于法律责任的缺失,行受贿问题将会泛滥。即使双方互不知道对方将如何行为,行受贿也是人们追求利益的一个必然选择。
三、严格法律责任状态下的行受贿问题博弈
在严格法律责任状态下,行贿人和受贿人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一个标准的两人协调博弈。如表3(1):
受贿人
行贿人 受 贿 不受贿
行 贿 10,10 -8,0
不行贿 0,-8 4,4
表3(1)
在这个博弈当中,行贿人行贿的同时受贿人受贿,双方都将获得10个利益单位。行贿人行贿而受贿人不受贿,行贿人可能因此遭受到8个利益单位的损失。行贿人不行贿而受贿人受贿(索贿),则受贿人有可能遭受8个利益单位损失。如果行贿人不行贿、受贿人不受贿,双方虽然在贿赂问题上不能获得利益,但是有可能各获得廉洁期待利益4个单位。行贿人和受贿人选择的战略是好还是坏,取决于对方怎么选择。如果行贿人确信受贿人欲获得10个利益单位而受贿,则行贿人也将行贿;如果受贿人确信行贿人欲获得10个利益单位而行贿,则受贿人将受贿。每个人获利的兴趣不冲突,但只有在对方选择最优反应时才有效,而实际上在双方互不认识的情况下,没有谁能确信对方会行贿(或受贿),除非事先双方达成一个稳定的协议。
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一问题,用P1表示受贿人受贿的概率,则1?P1为不受贿的概率。不论受贿人以多大的概率P1受贿(或者不受贿),10×P1加上-8×(1-P1)的数值就会相应地决定行贿人是否行贿,如果这个数值大于4(行贿人不行贿的收益),即 P1的值大于2/3,也就是受贿人受贿的概率大于2/3的话,行贿人就有可能会选择行贿。
四、纳什均衡与帕累托改善
在表3(1)当中存在3个纳什均衡 :两个纯战略均衡T(10,10)与T(4,4),以及一个混合战略均衡。在这些战略均衡中,我们如何预测参与人将选取什么战略并不是立即就能自我确定的。一种在不同的纳什均衡中进行选择的方法是考察不同的均衡并看它们中是否有一个均衡特别突出,这样的战略组合是一个聚点,它也被称为萨林点 。在表3(1)中的T(10,10),即(行贿人行贿、受贿人受贿)这样的均衡就是一个萨林点。这与前面的论述是一致的:即使受贿人和行贿人事先不认识,一方并不知道对方将如何行为(无知之幕) ,但是只要行贿人确信受贿人将会有2/3的概率受贿,行贿人的胜算就已经很明显地超出。运用这一分析,我们也就能够较为清楚地得出一些领域行、受贿人事先并不认识却能很快达成相互一致的稳定协议,而成功地完成行、受贿的博弈。当然,这个无知之幕是一种理想状态。如果假定我们所研究的对象是一个功利主义者的话(尤其对于一个商人来说),他必然会去收集信息调查可受贿对象的受贿概率,尽管这会耗去其相应的信息成本,他也会尽可能地去揭开这无知之幕,除非当一个社会实际的博弈已经确立了相应的排除规则,或者行贿人所耗去的信息成本已经超过了他的期待利益。
我们再来研究一下表4(1)和表4(2)的博弈。
受贿人
行贿人 受 贿 不受贿
行 贿 10,10 -8,0
不行贿 0,-8 8,8
表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