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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鳗苗资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25:39  浏览:8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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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鳗苗资源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鳗苗资源管理办法 

 (1991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鳗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鳗苗的捕捞、收购、运输、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条捕捞鳗苗必须向所在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并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发给鳗苗捕捞许可证的,方可从事鳗苗捕捞作业。
  鳗苗捕捞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和涂改。
  第四条经批准领取鳗苗捕捞许可证的船只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五条本市的鳗苗捕捞期为每年2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禁止提前或者逾期捕捞鳗苗。
  第六条捕捞鳗苗必须按鳗苗捕捞许可证所指定的地点进行作业,不得在航道、港池、锚地设网捕捞,不得影响航道畅通。
  捕捞鳗苗不得损坏防汛、水利设施及护滩作物。
  第七条严格限制鳗苗捕捞强度。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捕捞船只、捕捞方式及捕捞工具可以作必要限制。
  第八条鳗苗捕捞者所捕捞的鳗苗必须全部交售给所在县(区)的持有鳗苗收购许可证的单位。
  第九条鳗苗收购单位须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鳗苗收购许可证,方可从事收购经营活动。
  禁止无证收购和跨省市收购鳗苗。
  第十条鳗苗的收购价格,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抬价或者压价收购。
  第十一条鳗苗捕捞汛期结束后,收购鳗苗的单位应当按实际收购金额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二条本市捕捞、收购的鳗苗在市内转运或者转运出市的,必须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鳗苗准运证。外省市转运鳗苗在本市过境的,凭鳗苗产地省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鳗苗准运证放行。
  第十三条本市捕捞、收购的鳗苗,应当根据按养殖面积定额供给的原则,首先满足本市水产养殖的需要;其余的可以供应出口。
  鳗苗出口许可证由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捕捞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捕捞,没收所捕捞鳗苗、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捕捞工具。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租和涂改鳗苗捕捞许可证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属无证的一方,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对属转让、出租和涂改的一方,应当没收非法所得,吊销鳗苗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关于禁止捕捞期限的规定捕捞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捕捞,没收所捕捞鳗苗、非法所得,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捕捞工具。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影响航道畅通或者损毁防汛、水利设施及护滩作物的,分别由港航监督、水利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无证收购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没收鳗苗。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将鳗苗出售给无证收购者或者无证转运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抬价或者压价收购鳗苗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走私鳗苗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鼓励举报违法捕捞、收购、转运鳗苗的行为。凡举报属实并查获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可以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加强对鳗苗产地治安秩序的管理,对阻碍渔政、工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因违法捕捞、收购、转运及走私等而被查获的鳗苗,应当交指定的鳗苗收购单位收购。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本市的鳗苗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和准运证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本市鳗苗产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鳗苗捕捞、收购工作的领导,对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破坏鳗苗资源者,应当组织各有关部门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上海市商业委员会核订。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商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鳗苗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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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


(2002年8月2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82号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驻京非银行金融机构:

为提高外汇账户的电子化监管水平,实现对境内机构外汇流量和存量的监管,国家外汇管理局设计开发了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系统”)。该系统定于今年9月份在全国推广。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外汇指定银行应按账户系统要求报送包括保税区、加工区、钻石交易所等一切经济区的非金融机构外汇账户信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账户、离岸账户、居民个人储蓄存款账户等其它账户信息暂不报送。

二、原则上由各外汇指定银行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分行集中报送辖内各分支行外汇账户信息,由所在地外汇局负责接收。

三、各外汇指定银行应配合所在地外汇局做好历史账户的清理工作。

四、各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外汇局制定的账户系统数据接口规范要求(具体见附件1)提供原始的账户相关信息。

五、各外汇指定银行应制定本行提供原始账户数据的操作规程及有关业务规范,准确填报外汇管理所需的单位组织机构代码(技监局发)、开户审批件编号、账户性质、申报号码、交易编码(具体见附件2)、经济区编码(见附件3)等重要信息。

六、各外汇指定银行初始报送账户数据后,每天在交易发生前将上一工作日的账户数据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在账户系统的推广过程中,有关技术问题请各外汇指定银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技术部门联系,有关业务问题请各外汇指定银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业务部门联系。

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中心联系人:朱勇

电话:010-68402026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司联系人:肖立红

电话:010-68402289

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联系人:郭松

电话:010-68402259

附件: 1、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与外汇指定银行数据接口规范

2、交易编码

3、特殊经济区编码

附件一:

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与外汇指定银行数据接口规范

目的
为了提高外汇账户的电子化监管水平,减轻外汇指定银行报送各种统计报表的工作量,外汇账户管理系统将从外汇指定银行直接采集原始的账户数据。外汇指定银行须按照本规范的要求,从业务系统中产生账户的电子数据并报送当地外汇局。

接口规范
文件格式
外汇指定银行向外汇局报送的账户电子数据均采用文本文件的格式,每行是一条记录,以回车结束,字段之间以竖线符‘ | ’分隔。

报送内容及文件命名
外汇指定银行应向外汇局报送以下数据表:

账户开户信息表
账户收支余变动数据表
指账户当天的借、贷累计和余额数据。

账户收入明细数据表
指账户当天发生的所有收入数据明细情况,包括涉外收入、境内划转、购汇入账等。

账户支出明细数据表
指账户当天发生的所有支出数据明细情况,包括涉外支出、境内划转、账户结汇等。

上述4个表的数据分别保存在4个文件中,文件名分别为:

数据表名
文件名

账户开户信息表
O银行代码yymmdd.txt

账户收支余变动数据表
Q银行代码yymmdd.txt

账户收入明细数据表
A银行代码yymmdd.txt

账户支出明细数据表
B银行代码yymmdd.txt


说明:

外汇指定银行根据自身业务系统的数据集中情况,直接从数据集中点产生上述两个数据文件,文件名中第一位字母(O,Q,A,B)分别代表外汇指定银行报送的4类数据文件,随后的12位代码为数据集中点的外汇指定银行代码(采用国际收支间接申报系统编制的银行代码,即地区代码(6位)+银行代码(4位)+顺序号(2位),如:中国银行广东分行的代码为440000000101),最后是报送日期,按yymmdd表示。其中:

yy指报送期的年份,取该年最后两位数字,如2001年,则取01

mm指报送期的月份,如九月,填09。

dd指报送期的日期,如六号,填06。

内容组织
账户开户信息表
序号
字段名称
类型
宽度
小数位
是否可空
字段描述

  bank_code
C
20
  否
银行分支机构代码

  account
C
30
  否
外汇账户账号

  bank_name
C
128
  否
银行分支机构名称

  en_code
C
18
  否
开户公司单位代码,填写技监局编制的组织机构代码

  chinese_name
C
70
  否
单位中文名称

  account_type
C
5
  否
外汇账户性质码,见代码表

  currence_code
C
3
  否
账户币种,填写国标3字母代码,见代码表

  open_date
D
10
  否
开户日期,yyyy/mm/dd

  file_number
C
16
  可
开户、变更核准件编号,

经过外汇局审批开立的外汇账户,必须填写。


说明:

本表主键:字段1+字段2+字段7
字段1(银行分支机构代码)由各银行自行编制,但必须能够区分具体发生业务的网点。同时,各银行要将分支机构代码表报外汇局备案,如有变化,及时报告。(下同)
账户收支余变动数据表
字段
字段名称
类型
宽度
小数位
是否可空
备注

  bank_code
C
20
  否
银行分支机构代码

  account
C
30
  否
外汇账户账号

  deal_date
D
10
  否
发生日期, yyyy/mm/dd

  currence_code
C
3
  否
币种

填写国标3字母代码,见代码表

  credit
N
16
2

当日贷方发生额

  debt
N
16
2

当日借方发生额

  balance
N
16
2

余额


说明:

本表主键:字段1+字段2+字段3+字段4
本数据表反映当天发生变动的每个外汇账户的变动情况。如没有任何账户变动,则报送一空文件。
账户收入明细数据
字段
字段名称
类型
宽度
小数位
是否可空
备注

  Bank_code
C
20
  否
银行分支机构代码

  Ref_number
C
24
  否
业务参号

  Deal_date
D
10
  否
发生日期, yyyy/mm/dd

  Op_bank
C
128
  可
付款银行名称

  Op_name
C
70
  可
付款人名称

  Op_account
C
30
  可
付款人账户

  En_name
C
70
  否
收款人名称

  En_code
C
18
  否
收款人代码,填写技监局编制的组织机构代码

  Account
C
30
  否
收款人账户

  Currence_code
C
3
  否
币种代码,填写国标3字母代码,见代码表

  Amount
N
16
2

金额

  Paymethod
C
1
  否
结算方式

信用证―――1

托收――――2

电汇――――3

信汇――――4

票汇――――5

其他――――6

  Transact_code
C
6
  可
交易编码,根据业务性质填写国际收支交易编码或境内交易编码或结售汇编码。

  Authority_code
C
30
  可
审批件编号。

如该笔交易是经过审批的,必须填写对应的审批件编号。

  Ap_number
C
24
  否
跨境收支:‘1’+申报号码(按国际收支申报号码规则填报)

境内交易:‘2’+ 申报号码(按国际收支申报号码规则填报)

账户结售汇:‘3’+ 申报号码(从账户结汇按支出对待,购汇入账户按收入对待,按国际收支申报号码规则填报)

  Country_code
C
3
  否
付款人国别,填写国标3字母代码


说明:

本表主键:字段1+字段2+字段3+字段10
本数据表反映当天账户收入明细情况,其累计额要与账户收支余变动表中的贷方发生额一致。如没有任何账户发生变动,则报送一空文件。
账户支出明细数据
字段
字段名称
类型
宽度
小数位
是否可空
备注

  Bank_code
C
20
  否
银行分支机构代码

  Ref _number
C
24
  否
业务参号

  Deal_date
D
10
  否
发生日期, yyyy/mm/dd

  Op_bank
C
128
  可
收款银行名称

  Op_name
C
70
  可
收款人名称

  Op_account
C
30
  可
收款人账户

  En_name
C
70
  否
付款人名称

  En_code
C
18
  否
付款人代码,填写技监局编制的组织机构代码

  account
C
30
  否
付款人账户

  Currence_code
C
3
  否
币种代码,填写国标3字母代码,见代码表

  Amount
N
16
2

金额

  Paymethod
C
1
  否
结算方式

信用证―――1

托收――――2

电汇――――3

信汇――――4

票汇――――5

其他――――6

  Transact_code
C
6
  否
交易编码,根据业务填写国际收支交易编码或境内交易编码或结售汇编码

  Authority_code
C
30
  可
审批件编号

如该笔交易是经过审批的,必须填写对应的审批件编号。

  Ap_number
C
24
  否
跨境收支:‘1’+申报号码(按国际收支申报号码规则填报)

境内交易:‘2’+ 申报号码(按国际收支申报号码规则填报)

账户结售汇:‘3’+ 申报号码(从账户结汇按支出对待,购汇入账户按收入对待,按国际收支申报号码规则填报)

  Country_code
C
3
  否
收款人国别,填写国标3字母代码


说明:

本表主键:字段1+字段2+字段3+字段10
本数据表反映当天账户支出明细情况,其累计额要与账户收支余变动表中的借方发生额一致。如没有任何账户发生变动,则报送一空文件。
代码表
账户性质
序号
账户性质
代码


经常项目-结算账户
1100


经常项目-承包工程及贸易专项
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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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1994年4月2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方便居民生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商业网点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为居民日常生活服务的商品交换和经营性服务的固定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方便群众。


  第五条 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规划土地、房产、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业网点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网点规划





  第六条 商业网点建设应当分别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市、县(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商业网点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部门编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不准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不准随意变更和占用,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九条 市区主要街道繁华地段,新建临街建筑物底层,应当主要规划建设商业网点;改建、扩建的,经规划土地、房屋产权单位和有关部门同意后,非商业用房可以改做商业网点。

第三章 网点建设





  第十条 建设商业网点,采取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


  第十一条 建设居民住宅的投资者,应当拨出住宅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七,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用房。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用房有困难的,经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可按建筑总造价的百分之七缴纳商业网点费。
  新建住宅用于安置被动迁人的部分,按照《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办理。
  经审查同意缴纳商业网点费的建设居民住宅的投资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按年度投资比例一次交清。


  第十二条 建设居民住宅的投资者,在市、县(市)规划部门进行建设工程初审后,应当到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业网点配套建设手续,未办理商业网点配套建设手续的,市、县(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居民住宅小区,商业网点用房与住宅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商业网点用房,应当经济适用,符合行业经营要求。


  第十五条 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工程竣工,由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因建设居民住宅需要拆迁的商业网点,投资建设者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新,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四章 网点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执行商业网点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编制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提出调整商业网点布局、结构方案;
  (四)收取和使用商业网点费;
  (五)管理配套建设和用商业网点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


  第十八条 管理网点用房产权应当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配套建设和用商业网点费建设的,属国有资产;
  (二)单位发展第三产业,自筹资金建设的,产权归己;
  (三)共同投资建设的,产权按投资比例共有。


  第十九条 配套建设和用商业网点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不准随意改变商业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市或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收取的商业网点费,列为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新建居民区、网点稀缺地区和改造旧城区的商业网点建设。


  第二十二条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人员,应当认真执行本条例,严格履行职责,依法管理,不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应当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拨商业网点用房,并处建筑总造价百分之一至三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二款规定的,责令补交,并按日征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投资者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或阻碍商业网点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构成妨碍公务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收据和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89年11月2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