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
(2002年1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区(市)县、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场镇、自然村、区片等名称;
(四)公路、铁路、机场、隧道、车站、码头、水库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五)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型楼群等建筑物名称。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交通、文化、质量技术监督、档案等相关部门和新闻媒体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由市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注销
第六条 地名命名除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和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用字规范,含义健康;
(二)城区内及其他一个区(市)县内的道路、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名称,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和居民委员会的名称,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三)乡(镇)、村民委员会名称,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驻地命名;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名称,一般应以所管辖范围内的街、巷名命名;
(四)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型楼群等建筑物的命名应符合公布的建筑物的命名标准。
第七条 重要的地名规划、命名应广泛征求意见。
第八条 地名更名除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外,凡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以及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现状不相适应的地名,应当更名。
第九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应当注销。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申报、审批和备案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涉及两个以上区(市)县的,由相关区(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区(市)县人民政府联名上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市)县境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经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三)城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名称,由计划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立项报告后,告知市民政部门,由市民政部门提出命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区住宅小区道路名称,由计划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报告后,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由区民政部门提出命名方案,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五)其他区(市)县的城镇道路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六)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型楼群等建筑物名称,由建筑物的产权所有者按照公布的命名标准命名,在批准立项之日起15日内,城区的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其他区(市)县的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由市、区(市)县专业部门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八)地名注销参照地名命名、更名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地名申报或告知之日起,对城市道路、桥梁应在15个工作日内(除需要广泛征求意见的外)作出审批、报批的决定。
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各类地名,应当自审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改地名。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 按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经审核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 标准地名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公告。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广播、电视、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使用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
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开工时,对外公布应使用正式命名的名称。
第十六条 市、区(市)县民政部门和专业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标准化地名录、地名志等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在出版发行政区图前,涉及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应将出版物送市民政部门审核地名;区(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应将出版物送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地名。未经审核,不得出版发行。
各种专业地图所标地名应符合标准化地名录、地名志的规定。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经审核批准的地名法定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五)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下列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或单位负责设置、管理:
(一)城区内的路牌、街牌、巷牌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由地名标志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二)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驻地城区及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场镇的路牌、街牌、巷牌、乡(镇)牌、村牌由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由地名标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指导、监督,各专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地名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地名标牌 城乡》标准的规定,其他地名标志的式样规格,可参照国家标准制作、使用。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和汉语拼音的规范书写形式。汉语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按《中国地名汉语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繁华路段、旅游区、车站、码头、机场等可设置中英文对照的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一般应当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设置;新建道路、桥梁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前设置。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移动或拆除地名标志的,应经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设置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维修、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改变的;
(三)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建筑物未按公布的标准命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并对出版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城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9号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14日农业部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 青 林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程序和行为,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部管理的基本建设投资及其项目的申请、安排、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实行统一计划,集中管理,分工负责,分级实施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审批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基本建设项目的基建财务、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规划布局、前期工作、组织实施、配套资金、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实行领导责任制。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本辖区农业建设项目的实施负领导责任。
项目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项目申报、实施、质量、资金管理及建成后的运行等负总责。
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法定代表人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承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六条 农业基本建设要严格遵循基本建设程序。
基本建设程序包括提出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合并简化程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农业基本建设管理队伍的建设,定期培训基本建设管理人员,提高项目管理水平。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八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做好前期工作。
项目前期工作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编制、申报、评估及审批,以及提出开工报告、列入年度计划、完成施工图设计、进行建设准备等工作。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需要提出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必须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建设地点选择、建设内容与规模、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估计等作出初步说明。
项目建议书应由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写。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在调查研究和分析论证项目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的基础上,进行方案比选,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总论、项目背景、市场供求与行业发展前景分析、地点选择与资源条件分析、工艺技术方案、建设方案与内容、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建设期限与实施计划、组织机构与项目定员、环境评价、效益与新增能力、招标方案、结论与建议等。
农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具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写。技术和工艺较为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项目可由建设单位编写。
第十一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可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文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和审批意见,以及有关建设标准、规范、定额进行编制,主要包括设计说明、图纸、主要设备材料用量表和投资概算等。
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由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机构编制,并达到规定的深度。
第十二条 重要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审批前,由农业部发展计划司会同有关行业司局统一组织评估。具体工作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承担。
农业部根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结果、投资政策、投资规模、以往项目执行情况对项目进行审查,按照审批权限办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第十三条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对初步设计进行评估和审批:
地方和直属直供垦区承担的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上的项目,以及农业部直属单位承担的项目,由农业部评估和审批;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和审批,批复文件抄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总投资10%以上,或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10%以上的,要重新向原审批机关报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预算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5%以上的,要重新向原审批机关报批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规范农业基本建设申报审批程序,明确职责,提高项目科学决策水平。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管理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农业部根据国家固定资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农业产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制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需要中央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基础性和示范引导性农业项目。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原则上须形成新的固定资产和生产(业务)能力,不得将下列项目列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一)投资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零星单台(件)设备、仪器、器具购置和单项土建工程项目;
(二)按规定由生产费用、行政费用,科研、教育、培训、技术推广及其他行政、事业、外事费用列支的项目;
(三)未按规定完成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不够或未按规定程序申报和审批的项目;
(四)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能在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的项目或列支的费用。
第十八条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在综合有关司局意见的基础上,于每年第三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草案,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排农业部年度投资计划总量内,于每年4月底前编制本年度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总体方案,报农业部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必须在完成全部前期工作,并按规定程序获得批准后,方可列入年度投资计划。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按建设进度统一分批下达。
第二十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因客观原因造成的超概算投资,必须经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审核并报部领导批准后,方可追加投资。
建设过程中因申报漏项、自行变更建设性质和地点、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管理不善等造成的超概算投资,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一律不再追加投资。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二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实施必须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及竣工验收制度。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要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二十三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仪器、设备、材料的采购要依法实行招标。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确需邀请招标或不进行招标的必须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仪器、设备、材料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低于本条第二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施工依照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土建或田间工程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或房屋类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必须由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审查监理单位的资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监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监理机构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质量、投资使用、建设进度等内容进行监督管理。监理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工程建设和监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独立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七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都要依法订立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要按规定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转包和违法分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纳入农业部年度投资计划并下达第一次项目投资计划后的6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必须向农业部发展计划司申请延期开工;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农业部第一次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后,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的,农业部将暂停下达项目投资计划,责令限期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撤销建设项目,收回已下达的投资。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文件,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等。确因客观原因需变更的项目,按程序向原项目审批单位申请办理变更。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要督促施工单位和监理机构履行职责,加强对施工各环节的质量监控,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建设单位要会同监理机构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现场工程质量自检制度、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质量预检复检制度。
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设备材料质量检查制度,严禁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和施工规定的材料和设备。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
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完成各项建设内容。
项目建成后,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部行业司局和发展计划司,按照项目隶属关系、职能分工和审批权限,及时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并对重点建设项目做好后评价工作。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并根据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对项目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未经项目原审批机关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擅自处置。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从项目提出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按规定将全部档案移交有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项目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提高投资效益。
建设单位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项目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农业部根据需要组织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专项检查。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直属单位要定期组织项目检查。
农业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年度投资计划执行不力,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挤占、挪用、截留、滞留建设资金或不落实配套资金,以及有其他严重问题的项目和单位,视情节轻重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收回投资、停止安排新建项目等措施,并建议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业部建立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直属单位要定期报送有关项目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农业部管理的基本建设投资,以扩大生产(业务)能力或新增工程效益、增强农业发展后劲和事业发展能力为主要目的而实施的新建、改扩建、续建工程项目。主要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垦、农机、乡镇企业等行业的项目,以及农业部管理的科研教育、生态环保、农村能源、社会化服务、市场、信息、质量安全等项目。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是指农业部安排的用于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包括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中央预算内专项(国债)资金,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与之配套的项目建设资金。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直属的农业(农牧、农林)、畜牧、渔业(海洋渔业)、农垦、农机、乡镇企业等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基本建设计划管理办法》(农计发[2002]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