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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51:12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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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5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55 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明确要求、暗示或者拒绝、拖延行政许可以及重复检查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限定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

  (二)对外地商品执行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或者对外地商品实施行政许可时采取不同的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等,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往外地市场;

  (五)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六)采取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妨碍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正常经营活动;

  (七)强制经营者之间达成、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强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决定、公告、通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前款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限定为由,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二)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授权为由,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以依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发布的行政规定为由,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表现及其后果,向其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从事垄断行为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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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食药监发〔2007〕14号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湖南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退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局办公室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湖南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退出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市场秩序,保证医疗器械使用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辖区内持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和省内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退出,是指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不再或不准再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四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注销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持证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负责受理。
  第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获准换证的;
  (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终止生产、经营行为的;
  (四)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关闭的;
  (五)《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收回或者宣布无效的;
  (六)不可抗力导致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的;
  (七)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八)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去向不明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企业主动申请退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注销申请报告,须有法人签字、企业盖章;
  (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注销登记表(一式二份)(见附件);
  (三)加盖企业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法人企业下设分支机构注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由法人企业提出申请。
  第七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被依法撤回、撤销、吊销、宣布无效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关闭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获准换证的,发证机关填写《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注销登记表》后,即可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收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正、副本。
  第八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不可抗力导致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须取得相关证据、证明材料、调查结论等,由企业所在地市州局填写《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注销登记表》,签署意见后上报省局,依法注销。发证机关收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正、副本。
  第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去向不明或终止生产、经营行为,持证单位未提出注销申请的,由企业所在地市州局进行调查,取得相关证据、证明材料、调查结论等,填写《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注销登记表》,签署意见后上报省局。省局在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公众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2个月,公示期内企业未主动联系,公示期满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企业所在地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企业注销申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上报省局。
  第十一条 省局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注销与否的决定。
  第十二条 同意注销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在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公众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被依法注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自注销之日起,应当停止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企业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就注销许可事宜进行调查及公示期间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在注销决定作出以后企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去向不明是指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中发现原许可的生产、经营场所已不再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半年以上处于关门状态且通讯无法联系。
  第十六条 已委托市州局发证的医疗器械专营店、隐形眼镜店、其他商店(药店)兼营医疗器械的兼营店的注销办理的要求、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于2001年11月30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市人大常委会

2001年12月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合第二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文本予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等经营活动和燃气使用及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燃气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安全第一的原则。

燃气事业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应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划、计划、环境保护、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燃气行业应坚持国家产业政策,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事业的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提高燃气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燃气建设

  第七条 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八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工程,应按燃气发展规划建设配套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高层住宅应安装管道燃气配套设施。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及工程质量监督、监理制度。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燃气管道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工程项目竣工后,应修复安装时损坏的原设施,不能修复的,应予补偿。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实行统一规划,多家经营。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气源;

  (三)在本市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储配设施、安全消防设施和固定经营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须按规定取得城市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应当向燃气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领取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燃气供气站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三)有符合燃气标准规定的计量、消防、安全保护设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制度。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其设立的燃气供气站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燃气标准的规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不得向无燃气经营企业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四)按时检查、维修燃气设施,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五)不得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六)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

  (七)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所供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重量以及瓶内残液存量必须符合标准规定。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工作人员,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供气站点需要变更、分立、合并、歇业、停业的,须提前30日向燃气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和妥善安置用户转供关系的方案,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及其他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柜交。

  逾期末缴纳燃气费的。从逾期之日起,燃气经营企业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按每日1%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无故拖欠2个月不缴费的,可中止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超出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并向社会公布的收费标准和范围收费的,用户有权拒绝缴纳,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因此停止供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按规定周期检定或校验。

  燃气用户对在用的燃气计量器具准确性有异议的,可申请检定。经法定计量鉴定机构鉴定,误差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由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气费;误差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由用户支付。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转供燃气;

  (二)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三)在装有燃气设施的室内放置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五)加热、倒灌瓶装气或自行倾倒残液;

  (六)违反使用操作规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可就燃气的质量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也可直接向燃气管理机构投诉。燃气管理机构对用户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查处,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燃气设施与器具

  第二十八条 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能源和动力的器具及附属的计量、容器、调压等器具。

   第二十九条 燃气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未经批准,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堆放重物和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或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或改迁燃气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提出方案,制定保护措施,征得燃气管理机构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后,在所涉及的燃气经营企业监督下实施。因施工损坏燃气设施的,应予赔偿。

  燃气经营企业应在保护范围内设置统一、醒目的安全防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

  第三十条 除因火灾、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或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国家燃气燃烧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须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准予销售的产品由燃气管理机构列入本市燃气燃烧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燃气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取得资质证书的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管理机构编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三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经培训合格,取得燃气管理机构颁发的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燃气安全保障体系。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实行动火作业审批制度。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气、降压,除因突发性事故造成的停气外,应提前三日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前应及时通知用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立即报告公安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按设计规范要求,安装燃气泄漏报警监控装置。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抢修抢险队伍,配备防护用品、通信设备、检测设备、车辆器材、抢险机械;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抢险预案,并报公安消防、劳动和社会保障、燃气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或接到燃气设施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抢修、抢险时,对有碍抢修、抢险的树木、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造成损坏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在抢修、抢险后应恢复原状或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根据事故性质,依法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燃气经营、设立燃气供气站、安装和维修燃气燃烧器具的,由燃气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机构贵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件:

  (一)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的;

  (二)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钢瓶的;

  (三)供气质量、数量达不到标准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站销售燃气的;

  (五)管道燃气停气、降压或恢复供气末按规定时间通知用户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停业或虽经批准,但未妥善处置用户转供关系的;

  (七)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燃气燃烧器具的;

  (八)液化石油气灌装量与标准重量不相符的;

  (九)不按约定期限处理燃气设施故障的;

  (十)超标准收费,用户拒绝缴纳而停止供气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未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的;

  (二)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三)擅自开启或关闭管道燃气上的公共阀门的;

  (四)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的;

  (五)在依法设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个人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安装、拆除、维修、改装管道燃气设施或燃气器具的;

  (二)加热、倒灌瓶装气和自行倾倒残液的;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的;

  (四)生产经营性用户停止使用燃气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安全工作负有领导、管理、监督责任的人员,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以及燃气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