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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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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南府办〔2009〕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已经2009年2月13日召开的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扩大)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2009年2月13日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科学化、规范化、民主化,促进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 会议组成

  第三条 常务会议成员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必要时,市长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顾问、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及办公厅其他领导固定列席会议;根据议题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特殊情况,列席人员范围由市长确定。

  第三章 会议任务

  第五条 常务会议的任务主要有: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需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需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报告,审议政府规章草案;

  (四)讨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市级财政审计报告、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讨论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土地利用计划和重要专项规划;

  (六)讨论决定重大改革方案、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事项,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重要文件;

  (八)讨论决定各县区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向市人民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九)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区政府、各部门及专项工作的考核事项;

  (十)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类表彰奖励事项;

  (十一)依法讨论批准对监察对象的行政处分决定;

  (十二)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举办的重大活动;

  (十三)讨论决定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六条 以下事项不提交常务会议研究:

  (一)依照分工属于分管副市长、秘书长职权范围内能够独立处理的事项;副市长之间能够协调解决的事项;市长和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能够独立处理的事项。

  (二)依法应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区政府决定的事项。

  (三)议题未按本规则要求完成会前协调、征求意见、调查论证、公示、合法性审查等工作的事项。

  第四章 会议议题

  第七条 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按公文处理程序由提请单位报经分管副市长审核提出,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

  第八条 提请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必须事先进行调查研究和充分准备,提出可行性意见、措施和方法。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和县区的,会前应协商一致。协商不一致时,应由分管副市长或委托副秘书长召开会议进行协调,必要时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进行协调。经过协调仍不一致的,有关部门应将分歧意见如实汇报,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九条 提请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提请单位应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要求报送会议审议的文本等相关材料。相关材料主要包括:

  (一)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如请示、报告以及代拟的市人民政府文件草案等。

  (二)议题情况说明,包括:议题的背景或缘由、政策依据、主要内容、需市人民政府解决或审定的问题、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议题协调中的分歧意见等。

  (三)议题有关附件,如法律审查意见、社会公示和听证报告、调查论证报告、征求意见及其说明、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等。

  第十条 提请常务会议审议的文本材料经分管副秘书长、副市长审核同意后,按要求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列为会议审议材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认为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报送单位补正。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议题轻重缓急,在每次常务会议召开2个工作日之前,提出常务会议议题安排方案,明确会议议题、汇报单位、列席单位,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第十二条 已确定上会的议题,分管副市长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该议题原则上改在下一次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需列入常务会议的议题,正式文本等相关材料一般应在会前3 天送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未送达的一般不安排上会。

  第十四条 各部门提交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必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汇报。部门主要负责人不能参加会议的,议题原则上不提交常务会议讨论。确有必要上会的,按程序报批确定。

  第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所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应通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市直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或者下设机构,所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应通过其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五章 会议组织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常务会议的会务组织。

  第十七条 常务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由市长决定临时召开。

  第十八条 常务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参加方能召开。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参加的,可委托副秘书长发表意见,也可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常务会议讨论有关重大议题时,分管副市长应当到会。若上会议题有时限要求须在规定时间作出决定的,而分管副市长因出差等原因无法参加会议的,可书面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常务会议时间、议题确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会议召开前一天通知出席或列席会议的人员,通知应说明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内容以及其他特殊要求等,并认真做好会议通知记录。

  第六章 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常务会议组成人员讨论议题时要充分发扬民主,充分发表意见;列席人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可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发表与本单位此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会议发言和讨论时,应紧扣议题,简明扼要,不得随意增加与议题无关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根据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由市长或委托召集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审议议题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其他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常务会议审议议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长或委托召集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

  (一)议题重要内容论证不充分或者有遗漏,需要重新组织论证的;

  (二)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和协调的;

  (三)其他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做好会议记录,详细完整地记录议题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载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此基础上起草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请市长或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按文档管理规定将常务会议记录、录音记录归档管理,以备查询。

  第二十五条 常务会议纪要是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执行会议决定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会议纪要印制完成后,应按照规定范围及时发送。

  第二十六条 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在新闻媒体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分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第二十七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议题所形成的文件,由市长或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厅的名义下发实施或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报送有关单位与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必须坚决执行,抓紧落实办理,及时反馈情况,确保政令畅通。除会议有明确要求外,一般情况下常务会议交办事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反馈办理情况。如特殊情况需延时办理的,应提前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会议确定事项的督查落实工作,并将有关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对拖延不办、敷衍塞责以及长期不反馈办理情况和结果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办理或落实;对因拖延推诿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七章 会议纪律

  第三十条 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原则上以书面形式向市长请假;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原则上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请假,由秘书长汇总并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安排本部门分管副职列席会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换与会人员。

  第三十一条 出席或列席常务会议的人员要遵守会议纪律,按时到会,履行签到手续,不得迟到、早退。未按要求签到的,视为缺席。会议期间,与会人员不得随意交谈和走动,或办理与会议无关的事项。如有紧急事务找有关领导,应先同会议工作人员联系。

  第三十二条 严格执行保密规定。出席或列席常务会议的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录音、录像、照像和编印会议记录。会议讨论的文件材料涉密的,会后原则上退回。如工作需要带回使用,须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登记,妥为保管。会议讨论过程和决定的重要事项,不得擅自向外泄露;未定事宜或已经决定尚需保密的,不得对外泄露。会议议定的事项以会议纪要或其他正式文件为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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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和保健与临床治疗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一)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为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按国家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三)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网络;
(四)采取有力措施,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五)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卫生指导、咨询服务。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七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健康教育场所;
(三)有合格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和主检医师。
第八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照《母婴保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婚前医学检查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患有《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应当暂缓结婚和不宜生育疾病的,在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指导意见。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十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边远山区可以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患严重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即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妇女和孕妇、产妇提供保健服务:
(一)为育龄妇女提供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意见;
(二)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三)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
(五)做好消毒接生和产时、产后保健,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降低孕产妇、围产儿的发病率和死亡率;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患有妊娠合并症或者严重并发症、孕前或者怀孕期间接触过致畸性物质等情况的孕妇,提供重点监护和指导。
第十五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产前诊断: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
(二)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三)早孕阶段曾服用致略药物或者有病毒感染史等致畸因素的;
(四)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五)年龄超过35岁的;
(六)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经产前诊断,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需要终止妊娠的,由医师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当事人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终止妊娠手术。
第十七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手术费用按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八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儿或者一方属遗传性疾病可疑者的夫妻,准备妊娠前,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医疗保健机构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医学意见。对不宜妊娠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提倡孕产妇住院分娩。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确有困难的,由持有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按照操作规程接生。
高危孕产妇应当到有监护条件的医院住院分娩。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接生人员报所在乡级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孕前、孕期、产后和哺乳期保健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章 儿童保健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积权推行母乳喂养,并为儿童提供保健服务:
(一)提供科学育儿、母乳喂养和合理营养的指导;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三)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四)定期对儿童进行体格检查,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五)依照计划免疫程序,按时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六)开展儿童口腔、眼睛、听力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八)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儿童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从事儿童保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格检查,患有传染病的,禁止从事儿童保育工作。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将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或者申请复核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由五名以上单数相关专业的成员参加,并实行回避制度。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组织实施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并进行评价;
(四)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并颁发许可证,同时将上述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抄送婚姻登记机关;
(五)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报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许可证;
(六)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定期进行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七)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及家庭接生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定期进行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合格证和医学证明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专、兼职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并实行任期制。
母婴保健监督负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可以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专职母婴保健业务人员并做好培训工作。
村应当逐步配备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乡村医生,并合理解决其报酬。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学上认为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未按《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取得专项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末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家庭接生,不得出具《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前款所列专项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推广、普及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和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所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监督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母婴保健相关业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六条 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婚前医学检查费用的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做好消毒接生和产时、产后保健,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降低孕产妇、围产儿的发病率和死亡率。”
二、第三十条第(四)项中“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考核”修改为“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
第(五)项修改为“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报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许可证”。
第(七)项修改为“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及家庭接生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定期进行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修改为“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
四、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所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五、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作为第四十条。后面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28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1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月16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

(2007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在高速公路通车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跨高速公路的与高速公路分离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等设施及时移交给原道路管理单位管理;没有道路管理单位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加强养护巡查,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养护规范要求的,或者发现路基、路面、桥涵、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等影响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报省交通、公安部门批准,在施工前五日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情报板发布养护作业路段、时间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除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不得变更高速公路的限速标准。”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拖拉机、履带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列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车辆,禁止进入高速公路。”

  删去第二款。

  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乘坐在安装安全带的座位上的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系安全带。”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乘车人不准站立。”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每小时六十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内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然后经匝道驶离。”

  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高速公路沿车辆行驶方向最右侧的车道为应急车道,其他车道为行车道。

  “行车道应当标明允许通行的车型及最高、最低行驶速度。

  “在设计时速一百二十公里的高速公路上,同方向有二条行车道的,左侧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只允许客车通行。同方向有三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一百公里,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中间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同方向有四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一百一十公里,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左侧第二条行车道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允许大、小客车通行;第三条行车道最低车速每小时八十公里,最高限速每小时一百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第四条行车道最高限速每小时一百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

  “在设计时速一百公里的高速公路上,同方向有二条行车道的,左侧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八十公里,只允许客车通行。同方向有三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中间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八十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

  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车辆应当根据自身车型及行驶速度使用相应的行车道。同方向只有二条行车道的,货运汽车可临时借用左侧行车道超越前车。

  “除执行指挥疏导交通、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外,其他车辆禁止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正常通行车辆遇前方交通堵塞等情形时,须在行车道内依次排队等候,排在最后的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禁止在应急车道内停靠、排队。”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除领卡、缴费和其他特殊情况外,禁止在安全岛通道前后各二百米内停车及上下人员。除执勤民警及高速公路管理工作人员外,禁止任何人在上述范围内行走、滞留。”

  将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并修改为:“禁止在服务区内非停车区域停车。禁止在服务区内转运旅客、货物。”

  将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并修改为:“通过施工路段的车辆应当谨慎驾驶,按照标志指示的速度、车道行驶,并服从现场工作人员指挥。”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车辆因遇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的,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应急车道内。禁止占用行车道修车。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机动车修复后需返回行车道时,应当先开启左转向灯,并在应急车道内提高车速,进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将第三款修改后作为第四款:“禁止在高速公路跨江大桥上和隧道内检修车辆,确因故障不能行驶的,应当立即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车辆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雨、雪、雾天驾驶人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尾灯和后雾灯。

  “车辆在隧道内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还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组织乘车人迅速撤离隧道。”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物品通过高速公路跨江大桥前,承运人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暴风雨、雷电、冰雪、雾天和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期间,禁止剧毒化学品、爆炸物品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进行检查控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发生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安监、公安、交通、卫生、环保、质监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协作配合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后分为三款:“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高速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运输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对于交换通行卡等逃交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有权拒绝其通行,在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后予以放行;对里程难以确定的交换通行卡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要求其按照本省路网全程交纳车辆通行费。”

  将第三款修改后作为第五款:“高速公路上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执行现场抢险、救护任务的车辆开辟免费紧急通道。”

  十八、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因未开足收费道口而造成平均十台以上车辆待交费,或者开足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均超过二百米的,应当免费放行,待交费车辆有权拒绝交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距离收费道口二百米处设置免费放行标志。”

  十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遇有高速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或者利用高速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发布相关信息。”

  二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交通路政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雨、雪、雾、冰冻等恶劣天气、突发事件等影响道路通行时的处置预案,共同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高速公路消防工作和抢险救援的需要,配备必要的消防和应急抢险救援器材设备,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时处置高速公路火灾、危险品泄漏和其他事故。”

  二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对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测,以及公路、桥梁未达到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仍不组织养护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三十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交通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交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二、将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合并修改后作为第五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行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或者不经减速车道减速直接进入匝道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控制车速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停放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速度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收费站区停车及上下人员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服务区内非停车区域停车或者转运旅客、货物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通过施工路段不服从指挥或不按标志指示行驶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或者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的;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占用行车道修车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和隧道内检修车辆的;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车辆遇障碍或者发生故障停车后,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非清障救援车辆拖拽故障车、事故车的,或者驾驶清障救援车辆执行任务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十三、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候车、行走或者乘车不按规定系安全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站立,以及在收费站区行走、滞留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十元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带离高速公路。”

  二十四、删去第五十六条。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车辆不服从交通管制强行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高速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向社会公告,专供汽车通行的公路。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设立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的经营企业以及利用贷款、集资建成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从事高速公路投资建设以及收费、养护、清障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加强巡察,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第二章 建设与养护

  

第七条 省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体规划要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高速公路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建设程序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的规定执行,其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要求。

  第八条 对高速公路建设使用土地,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可以统一征地和供地。

  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安置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由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应当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划、联网运行和管理的要求,组织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系统,以及限载检测、交通量观测和管理等设施。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建设。

第十条 在高速公路通车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跨高速公路的与高速公路分离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等设施及时移交给原道路管理单位管理;没有道路管理单位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管理应当按照新建高速公路的要求和规定实施。

  高速公路互通出入口、服务区的增设或者关停,应当经省交通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强高速公路养护,并安排相应的养护资金,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交通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路况数据。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加强养护巡查,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养护规范要求的,或者发现路基、路面、桥涵、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等影响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十四条 省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

  省交通部门应当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和养护质量进行抽检,对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与其承担的养护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和技术。

  高速公路养护应当实行机械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并逐步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需要进行养护作业的,养护单位应当选择在车流量较小的时段进行,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占用车行道的,应当事先通报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报省交通、公安部门批准,在施工前五日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情报板发布养护作业路段、时间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第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因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恢复车辆正常通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与其他等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管理范围的分界,由省交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并在分界点设置分界标志。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三十米,互通立交、特大型桥梁隔离栅外缘起五十米范围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没有隔离栅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算。

  在建高速公路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建筑控制区,并按照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隔离栅外缘二百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从事钻井、爆破作业、焚烧物品和其他危及桥梁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除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已设置的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予以拆除。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内设置广告设施发布广告的,应当经省交通、工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批准。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改建、扩建,需要移动、拆除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桥梁、渡槽、管线、电缆等设施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省交通部门应当做好高速公路路网标志、标线的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提出变更调整方案,科学、合理地引导交通。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设置标志、标线,应当按照高速公路标志、标线规划方案组织实施;已建成的高速公路的标志、标线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

除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不得变更高速公路的限速标准。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相关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标志。

  除经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外,其他超限运输车辆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省交通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称重站、服务区对过往载货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载货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六条 交通事故涉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省公路管理机构对路产损失赔偿部分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交通治安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拖拉机、履带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列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车辆,禁止进入高速公路。

  第二十八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乘坐在安装安全带的座位上的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系安全带。

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乘车人不准站立。

第二十九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一百二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一百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路面限速标记时,应当遵守标志或者标记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每小时六十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内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然后经匝道驶离。

第三十一条 遇雨、雾、路面结冰或者其他有碍正常行驶情况时,车辆应当减速行驶并加大行车间距。

已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能见度低于二百米时,应当开启雾灯和防眩目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与同一车道内前车保持一百米以上的行车间距。能见度低于五十米时,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以不超过二十公里的时速就近驶离高速公路或者进入服务区。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沿车辆行驶方向最右侧的车道为应急车道,其他车道为行车道。

行车道应当标明允许通行的车型及最高、最低行驶速度。

在设计时速一百二十公里的高速公路上,同方向有二条行车道的,左侧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只允许客车通行。同方向有三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一百公里,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中间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同方向有四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一百一十公里,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左侧第二条行车道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允许大、小客车通行;第三条行车道最低车速每小时八十公里,最高限速每小时一百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第四条行车道最高限速每小时一百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

在设计时速一百公里的高速公路上,同方向有二条行车道的,左侧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八十公里,只允许客车通行。同方向有三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中间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八十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

第三十三条 车辆应当根据自身车型及行驶速度使用相应的行车道。同方向只有二条行车道的,货运汽车可临时借用左侧行车道超越前车。

除执行指挥疏导交通、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外,其他车辆禁止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正常通行车辆遇前方交通堵塞等情形时,须在行车道内依次排队等候,排在最后的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禁止在应急车道内停靠、排队。

第三十四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安全岛通道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五公里;在安全岛通道前后各一百米内应当按照标线行驶,不得变更行驶路线,但道口关闭的除外。

除领卡、缴费和其他特殊情况外,禁止在安全岛通道前后各二百米内停车及上下人员。除执勤民警及高速公路管理工作人员外,禁止任何人在上述范围内行走、滞留。

禁止在服务区内非停车区域停车。禁止在服务区内转运旅客、货物。

通过施工路段的车辆应当谨慎驾驶,按照标志指示的速度、车道行驶,并服从现场工作人员指挥。

  第三十五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禁止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禁止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驾驶车辆时禁止手持拨打、接听电话。

  车辆载客、载货不得超过车辆核定装载量。

  第三十六条 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高速公路上禁止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驾乘人员休息、检查车辆应当进入服务区。

车辆因遇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的,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应急车道内。禁止占用行车道修车。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

机动车修复后需返回行车道时,应当先开启左转向灯,并在应急车道内提高车速,进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禁止在高速公路跨江大桥上和隧道内检修车辆,确因故障不能行驶的,应当立即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

第三十七条 车辆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雨、雪、雾天驾驶人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尾灯和后雾灯。

车辆在隧道内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还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组织乘车人迅速撤离隧道。

  第三十八条 除清障救援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拽故障车、事故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高速公路清障救援车辆应当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清障救援任务时,应当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警戒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

  第三十九条 因雨、雪、雾、路面结冰、道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突发事件以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由省公安、交通部门共同商定,并及时发布信息。紧急情况下,公安、交通部门现场执法人员可以先行处置,同时分别报告省公安、交通部门组织路网调度和区域交通分流。

  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恢复交通。

  第四十条 关闭高速公路由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实施。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现场指挥疏导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关闭收费站入口,设置必要的交通分流引导设施,并通过公众媒体和沿线的可变情报板等发布信息。

第四十一条 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物品通过高速公路跨江大桥前,承运人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暴风雨、雷电、冰雪、雾天和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期间,禁止剧毒化学品、爆炸物品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进行检查控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发生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安监、公安、交通、卫生、环保、质监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协作配合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高速公路的治安管理工作,其治安管理职权由省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第五章 收费与服务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健全规章制度,坚持守法、诚信,公开服务标准,接受社会监督,为通行车辆和驾乘人员提供安全、便捷、文明服务。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高速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运输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对于交换通行卡等逃交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有权拒绝其通行,在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后予以放行;对里程难以确定的交换通行卡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要求其按照本省路网全程交纳车辆通行费。 

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收取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高速公路上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执行现场抢险、救护任务的车辆开辟免费紧急通道。

  第四十五条 收费高速公路具备条件的应当实行联网收费。省有关部门应当对联网收费和使用的统一收费票据加强管理和监督。收费标准应在收费站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四十六条 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因未开足收费道口而造成平均十台以上车辆待交费,或者开足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均超过二百米的,应当免费放行,待交费车辆有权拒绝交费。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距离收费道口二百米处设置免费放行标志。

收费站工作人员对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不得发放通行卡,并应当协助拦阻肇事逃逸车辆和载有犯罪嫌疑人的车辆。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收集、汇总所辖高速公路交通流量、施工作业、气象等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按照规定报送省交通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交通事故、突发性事件等影响正常通行的信息。

省交通部门应当对接受的路网信息及时研究分析,需要作出调度决定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下达路网调度指令。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收集的高速公路交通监控等信息资源应当与交通、公安部门共享。

遇有高速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或者利用高速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交通路政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雨、雪、雾、冰冻等恶劣天气、突发事件等影响道路通行时的处置预案,共同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高速公路消防工作和抢险救援的需要,配备必要的消防和应急抢险救援器材设备,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时处置高速公路火灾、危险品泄漏和其他事故。

  第四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派出救援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紧急处理,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遇有人员受伤的,应当立即送往医院救治。

高速公路因重特大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交通堵塞,难以及时恢复交通的,以及装载危险物品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集清障救援力量,协助经营管理单位清除障碍,排除危险,尽快恢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路况数据、路网信息或者未按照要求发布路网信息的,省交通部门可以责令补报,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对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测,以及公路、桥梁未达到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仍不组织养护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三十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交通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交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进行高速公路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养护作业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报批手续,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安全标志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广告设施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交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高速公路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当事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高速公路造成高速公路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规定,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行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或者不经减速车道减速直接进入匝道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控制车速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停放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速度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收费站区停车及上下人员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服务区内非停车区域停车或者转运旅客、货物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通过施工路段不服从指挥或不按标志指示行驶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或者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的;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占用行车道修车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和隧道内检修车辆的;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车辆遇障碍或者发生故障停车后,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非清障救援车辆拖拽故障车、事故车的,或者驾驶清障救援车辆执行任务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候车、行走或者乘车不按规定系安全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站立,以及在收费站区行走、滞留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十元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带离高速公路。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车辆不服从交通管制强行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一条 车辆驾驶员有饮酒后驾驶、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人员驾驶、驾驶拼装或者报废车辆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暂扣、吊销驾驶证。

第六十二条 交通、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省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给予省道以上的命名和编号。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沪宁高速公路江苏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修正草案)》的说明

省交通厅厅长 潘永和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是全国第一部规范高速公路规划、建设与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对促进和保障我省高速公路建设与管理事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发挥了很大作用。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继施行,原《条例》中的一些内容与上述法律、法规不相一致,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需要作相应的修改、调整。

近年来,我省高速公路事业得到了快速发展。五年新增高速公路1800公里,总里程达到2886公里,密度居全国第一,“四纵四横四联”高速公路网络主骨架已基本形成。随着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原《条例》的部分规定不适应高速公路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做相应调整。一些在高速公路管理工作中形成的经验也有必要充实到原《条例》中去。

这次修改,主要立足于解决原《条例》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问题,以及高速公路管理中急需要规范、解决且条件成熟的问题。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修改过程

根据省人大、省政府的立法计划,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公安厅、交通厅从今年2月份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着手进行条例修改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过程中,先后赴苏州市、泰州市和江苏交通控股公司进行了调研,召开了多次座谈论证会,征求省各有关部门、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和部分高速公路路政支队、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危险化学品及民用爆炸物运输单位、客货运输企业的意见,并且根据反馈意见进行了十余次修改。针对高速公路两侧广告设施设置的问题,省政府法制办多次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实地考察。5月25日,《条例(修正草案)》经省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针对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了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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