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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采购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09:20  浏览:8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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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采购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采购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财采〔2005〕6号


各市级预算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制定的《天津市政府采购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政府采购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监督工作,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是指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聘请的以独立身份对政府采购招标、谈判、询价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

第三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政治素质较高;  

(二)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四)具有较强的责任感和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65岁以下,适应政府采购监督工作需要。

第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聘请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在职及离退休人员; 

(二)中介机构和供应商的代表。

第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供应商选取、评审专家抽取等政府采购活动的知情权;

(三)对政府采购招标、谈判、询价过程进行监督;

(四)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有权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终止采购活动,并及时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反映情况;

(五)按规定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六)对本市政府采购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政府采购招标、谈判、询价过程进行监督,并独立、负责地提出监督意见;

(二)对参与政府采购项目中的当事人行为进行监督;

(三)及时、准确地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反映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方面对政府采购的意见和建议;

(四)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反映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有关政府采购投诉及违法违规案件。

第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聘请程序:

(一)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供应商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数量推荐政府采购监督员;

(二)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后,对符合条件的政府采购监督员进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培训;

(三)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向政府采购监督员颁发《天津市政府采购监督员资格证书》并通知其所在单位。

第八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聘请期限:    

(一)政府采购监督员每一个聘期为两年,聘期满后,根据聘期内本人表现和考核情况及本人意愿可以续聘,但连续聘任不得超过两个聘期;

(二)政府采购监督员在聘期内因自身原因不能或不适宜履行监督职责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同意后,解除聘请关系并通知其所在单位;

(三)政府采购监督员不按本暂行办法履行监督职责的,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将取消政府采购监督员资格,并通知其所在单位。

第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选派程序:

(一)采购代理机构或者采购人提出选派政府采购监督员的申请;

(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原则上为每个采购项目选派一名政府采购监督员;

(三)采购代理机构或者采购人根据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选派,在采购项目开始前通知政府采购监督员。

第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监督工作。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监督工作,如受到选派,应主动提出回避。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要求该政府采购监督员回避。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情况。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考核工作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协助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监督员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考核实行日常考核和集中考核相结合的办法。集中考核原则上每季度进行一次,日常考核根据工作需要随机进行。

第十三条 日常考核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在每次监督活动完成后,由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监督员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情况及时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集中考核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根据日常考核情况,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于每季度末对政府采购监督员进行一次集中考核。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策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够继续满足政府采购监督工作要求;

(二)是否熟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并参加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

(三)是否能够积极参与政府采购监督工作,并在监督过程中独立、负责地提出监督意见;

(四)有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五)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考核结果分为“胜任”、“基本胜任”和“不胜任”。

(一)胜任:政策水平和执业能力能够满足监督工作需要,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积极参加有关培训活动,独立、公正地提出个人的监督意见,自觉地遵纪守法。

(二)基本胜任:政策水平和执业能力基本满足监督工作需要,基本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个人提出的监督意见能够负责,遵守相关规定。

(三)不胜任:政策水平和执业能力不能满足监督工作需要,不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个人提出的监督意见不负责,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现象。

第十七条 对政府采购监督工作中不胜任监督工作需要、检验复审不合格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政府采购监督员申请的,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可以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天津市政府采购监督员考核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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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4]73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职业病诊断标准适用问题的请示》(浙卫[2004]12号)收悉。经研究,我部认为,在《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后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依据现行国家标准进行诊断。
此复。



二00四年三月十二日

牡丹江市效能监察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效能监察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促进监察对象勤政、廉政,尽职尽责地工作,使效能监察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效能监察是各级监察部门(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监察对象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及其效果实施监督、检查,监察对象应主动、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条 效能监察的目的是促使监察对象勤政廉政,提高效率,增加经济效益,促进反腐败斗争的深入。通过开展交通监察,保证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路线的贯彻落实,更好地为我市的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开展效能监察要坚持勤政与廉政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专业部门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管理相结合,奖惩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效能监察的范围内容

第五条 对行政机关进行效能监察。主要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是否正确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规章制度;是否正确行使职权,坚持民主科学决策,服从宏观指导;是否尽职尽责,勤政高效,保证中心任务和管理目标的实现;是否热情为基层服务,做好统筹、协调、监督工作。
第六条 对生产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是否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规划(计划)及市场需求安排生产计划;是否完成计划、任务、预算、合同等预定目标;是否有效地使用人力、物力和生产资金,是否坚持优质低耗,努力降低成本,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生产过程是否安全,生产环境是否符合国家要求。
第七条 对经营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监督检查监察对象经营决策是否正确,经营活动是否合法,产品销售价格是否合理,经营目标是否实现,经营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八条 对科技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是否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方面的方针、政策;是否合理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转让及项目引进;是否为科技人员创造良好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尽快出成果、出效益。
第九条 对人事、劳动、教育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是否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贯彻了有关方面的政策、法律,选拔任用干部是否贯彻了德才兼备的原则和干部队伍“四化”的方针;是否严格履行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工资、奖金的分配是否贯彻“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和国家有关政策;劳动管理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的规定;教育和培训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条 对产品质量管理活动和服务质量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质量、标准、计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产品质量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的措施是否落实;是否认真履行合同的有关要求,用户是否满意。
第十一条 对设备、物资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监督检查监察对象对设备、物资采购供应是否按期、按质、按量满足生产经营的需要;是否按照选优、择廉的要求,积极采购适合本单位应用的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设备、物资;设备物资入库验收、保管、领用是否建立了必要的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设备、物资储备是否完好合理。
第十二条 对财务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监督检查对象是否按照国家的财政法规、财经纪律、财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财务监督;是否执行预算计划、消耗定额和费用标准;是否有降低成本的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对基建工程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监督检查监察对象对工程项目是否按国家建设管理程序审批立项;是否履行了报建手续,是否按规定进行主工程市场招投标;是否严格按照设计和工期要求,对施工质量与进度实施有效管理和监督;工程预决算是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定额标准,对工程量是否进行了严格审核。
第十四条 对国有企业所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三产单位进行效能监察。主要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是否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投资效益如何,是否遵守主办单位的规定及要求;经营是否合法,开支是否合理。
第十五条 对后勤服务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监督检查对象是否认真贯彻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是否在住房、食堂、医疗、卫生、交通、通讯、办公条件等方面建立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是否认真执行“两公开一监督”(即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结果、加强群众监督)的办事制度,积极为各部门进行职能活动及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十六条 对上级统一组织、本单位领导交办,以及其它属于监察范围事项进行效能监察。

第三章 效能监察的方法和程序

第十七条 效能监察包括专项监察和综合监察。它贯彻于管理工作的全过程。可分为事前防范性监察、事中跟踪性监察、事后改进性监察。效能监察的一般工作程序为:选题立项,制定计划;查明情况,找出原因;提出建议,改进管理;落实责任,严格奖惩。
第十八条 选题立项。各级监察部门(机构)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情况、群众反映较大的问题等,从实际出发,选出管理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提出立项建议,填写《立项表》(见附件2)。经批准后正式立项,通知被查单位,并报上级监察部门(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查清问题。通过查帐目、记录、有关文件、制度和找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找出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清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严格奖惩。对忠于职守、廉洁勤政、成绩突出的人员,要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于严重官僚主义、失职渎职或违法乱纪的,要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提出改进管理建议。针对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改进管理建议,填写《监察决定书》,经本级行政领导审批后下发,被监察的单位在接到《监察决定书》15日内,以书面形式将执行情况报监察部门(机构)。如有不同意见,应的在接到通知10日内向监察部门提出复议,复议后维持原决定的,有关部门要按决定执行,并报告执行结果。
第二十二条 写出终结报告。监察部门(机构)发出《监察决定书》后,应及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奖惩决定和整改措施。确认《监察决定书》落实后,填写《效能监察终结报告表》(见附件1),经本级主管领导审批后,报上级监察部门备案并整理相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章 效能监察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监察部门(机构)负责效能监察的计划制定、组织实施工作,及时向行政领导提出效能监察立项、实施的建议;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人员参与效能监察工作;负责查处在效能监察中发现的失职渎职、违法违纪的问题;负责总结、交流经验,检查督促立项的落实;评选优秀成果,宣传和推广勤政典型和高效运行的管理经验;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行政主要领导对本单位的效能监察工作负全责。有关企务主管部门和专业监督部门应积极配合监察部门开展效能监察,完成各自应承担的任务,保证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效能监察必须贯彻奖励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效能监察的结果要作为考核、使用和提拔干部的一项重要依据。奖励范围包括监察对象、实施部门(机构)、监察人员。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政策,认真履行职责,科学决策,发明创造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防止事故发生,挽回经济损失,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失的;廉政勤政成绩突出,在效能监察中解决关键问题,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主动挖掘案件线索,与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组织开展效能监察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七条 发现监察对象有违反国家法律、政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盲目决策,失职渎职的;对分管工作存在的问题长期失察,不落实监察建议的;其它违法乱纪行为,需要给予处分的,都要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需要给予刑事处分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监察对象属于国家公务员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奖惩。监察对象属于企事业单位人员,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奖惩。
第二十九条 奖金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可以从奖励基金中解决。行政领导特批,经有关部门同意,也可以从效能监察所增加的经济资产或挽回的经济损失中适当提取。
第三十条 奖励办法。奖励由相关部门与单位提出,监察部门汇总核实,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提出奖励建议,送交相应财务部门审议后,报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实施。监察部门(机构)也可以经单位行政领导同意后进行直接表彰给予一定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牡丹江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及事业单位。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每年的第一季度,市监察局根据各单位推荐的效能监察优秀成果和对实施工作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总结通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部门发布的新规定相抵触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