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废止)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2年2月9日 嘉政发[2002]1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调动科技工作者开展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深入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加快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嘉兴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嘉兴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嘉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省科学技术奖的申报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局负责所辖地区的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和嘉兴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与申报工作。
市级有关部门(单位)负责本系统的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与申报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内容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
(一)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科学的理论,引起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重大贡献的个人。
(二)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导该领域的跨越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创造了特别重大的经济效益,对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特别重大贡献的个人。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不分等级,每次授予1-2人。获奖人员由市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奖金金额为每人10万元,归获奖者个人所有。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
(一)基础研究类:在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等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中,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者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在学术上处于国内领先水平,对于推动学科发展有重大意义,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集体和个人;
(二)技术发明类: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的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集体和个人;
(三)技术开发类: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推广应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集体和个人;
(四)社会公益类:在实施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及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成果及其推广应用的集体和个人;
(五)重大工程类:在实施和完成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项目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集体和个人;
(六)软科学类:在实施有关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与政策、预测与规划、评价与对策的研究,科技管理、经济科技体制改革理论的研究,软科学理论与方法的研究,重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技术经济分析与论证及科技法学研究等领域,取得显著实效的集体和个人。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定一次。奖励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三个等级。
每年奖励的项目,一等奖不超过3项,二等奖8-10项,三等奖20-25项。
获奖项目由市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一等奖二万元,二等奖一万元,三等奖五千元。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由科学技术局经办);
(二)市级有关部门(单位);
(三)经市科学技术局确认符合资格条件的其它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在推荐市科学技术奖时,必须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书及有关材料。
第九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科学技术项目的评价结论,确定候选项目、候选人,提出推荐理由和奖励等级并报市科学技术局。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行业评审组(根据需要也可组成重大贡献奖评审组),对上报的奖励项目、奖励人选依照其对经济、社会的现实贡献意义进行综合评价,确定拟奖等级和人选,并将初评结果公示,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征求意见后的初评结果由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行文公布。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有关专家、行业评审组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分管市长担任。委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局提出,经市政府批准并颁发聘书。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2年。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 奖励证书的归属及奖金的分配原则:
(一)单位提供工作条件完成的项目,奖励证书属单位,奖金不少于百分之七十分配给该项目的获奖人员。
(二)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奖励证书分别授予本市各主要参加单位,奖金分配由完成单位协商决定,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三)单位未提供工作条件而由个人努力取得的成果,奖励证书及奖金均属个人。
(四)各级科学技术局和市级有关部门(单位)负责检查督促奖励证书的分发和奖金的分配工作。如发现不合理现象,科学技术局和有关部门(单位)有权责成获奖单位重新进行分配。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的事迹,进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的主要依据之一。其中,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获得者,由市劳模先进评审委员会认可后,享受市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县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嘉兴市科学技术局备案。
第十六条 允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自筹资金,面向社会设立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市级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局审批,报省科学技术厅备案,其管理参照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查清事实、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奖金,并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市政府关于嘉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深圳市鲜活农产品食用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深圳市鲜活农产品食用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3月29日市政府三届五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5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深圳市鲜活农产品食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食用安全管理,防止农产品在生产、经营及加工过程中受到污染或被加入对人体有害的物质,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产品,是指由种植或养殖形成的可供人类食用的蔬菜、水果、奶类、水产品、畜禽及畜禽屠宰品。
本规定所称食用安全,是指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加工过程中与食用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对种植或养殖产品进行防疫、检验检疫,建立和管理农产品食用安全认证体系。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流通领域及畜禽屠宰加工的行业管理,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畜禽屠宰场的农产品食用安全进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产品经营过程的食用安全进行管理,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肉菜市场中经营的农产品食用安全进行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流通及加工领域食品卫生的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农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广东省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制定和组织实施深圳市地方标准,对农产品的检验认证机构依法进行审核和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环境保护及环境状况的监测和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口农产品的检验检疫。
第四条 发展计划、规划与国土资源、财政、公安、科技、水务、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农产品食用安全的管理。
第五条 农业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检疫监督机构依其职能对生产、流通和加工领域的农产品进行抽检。
依法成立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生产、经营者的委托,对农产品进行检验。
农产品生产单位、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冷库应对所生产和经营的农产品进行自检。
第六条 经检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的农产品,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应予销毁。
第二章 生产过程的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符合食用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基地规划。
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选址,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深圳市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农业、环保、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禁止向农产品生产基地、渔业养殖水域和可能影响农业生产基地环境的区域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有害气体及其它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制剂;
(二)使用违禁农药、兽药、鱼药;
(三)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物质;
(四)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蔬菜、水果的生产过程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卫生部联合发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的《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合理使用农药、农用生长调节剂。禁止农药残留超过无公害蔬菜产品质量标准的蔬菜上市。
在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生产过程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的《兽药使用准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使用准则》和《渔用药物使用准则》,合理使用兽药、鱼药、饲料添加剂。
第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农产品应出具产品合格证明,并标明产品的生产单位和原生产基地。
第十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应经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章 农产品经营、加工过程的管理
第十四条 进入经营、加工场地的农产品应由供货人提供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其他产品合格证明,并标明产地来源。
第十五条 在农产品经营和加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经营和加工含有违禁农药、兽药、鱼药的农产品或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
(二)经营和加工过程中加入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
(三)经营和加工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或其他产品合格证明的农产品;
(四)经营和加工其他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农产品。
第十六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超市、冷库、肉菜市场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对进入经营、加工场地的农产品的食用安全负有以下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安全责任制度;
(二)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及其他产品合格证明;
(三)配合检验检疫监督机构对农产品进行抽检;
(四)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农产品食用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冷库应配置农产品食用安全检测设施,配备专职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应在交易场所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以下内容:
(一)自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二)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三)对不合格农产品经营者的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应对定点畜禽屠宰场的畜禽屠宰及其产品进行检验检疫,畜禽屠宰场的经营者应予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第二十条 进入屠宰场的畜禽应附有产地县以上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费用由产品所有人承担,并处产品所有人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卫生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依法应吊销其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农产品食用安全负有管理职能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