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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通局关于修改《深圳市交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0:53:22  浏览:8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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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通局关于修改《深圳市交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修改《深圳市交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深交〔2008〕521号

局办公室、法制处、港口处,港航管理分局,交通大厦办事处,智能中心:

  《关于修改〈深圳市交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已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对《17号许可事项:从事港口经营》有关事项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四、行政许可条件第(五)项”中:

  (一)增加“5.为船舶提供燃料油如涉及柴油等成品油供油需获得有关部门颁发的成品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证书。”和“6.为船舶提供燃料、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服务要具有安全管理和防污染应急处理制度。”

  (二)删除“5.从事船舶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业务,并涉及岸上运输的,还应获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批准,”内容调整为:“7.从事船舶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业务涉及岸上运输的,应获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与环保部门批准的垃圾场(站)签订同意处理的文件。”

  二、“五、申请材料第(五)项”中:

  (一)10.增加“(4)安全管理和防污染应急处理制度。”

  (二)增加“13.为船舶提供燃料油如涉及柴油等成品油供油,应提交有关部门颁发的成品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删除“十、行政许可时限”中“20个工作日”,调整为“30个工作日”。

  本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深圳市交通局从事港口经营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深圳市交通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

深圳市交通局从事港口经营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17号 许可事项:从事港口经营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从事以下港口经营(不含港口理货):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六)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

  (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4月15日交通部令第4号发布)第三条、第六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1.申请人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3)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其中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可委托专业公司完成。

  4.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5.从事过驳锚地服务,必须在批准的作业锚地范围内作业;

  6.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1.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应当具备安全的候船设施和至少能遮蔽风、雨的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4.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5.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1.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必须具备相应的装卸、搬运、堆存以及货物包装和简单加工处理的设备条件;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和港口设施,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4.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人员及其他相关管理人员;

  5.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须征得港口设施经营人使用港口设施的同意,并且签订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

  6.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1.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码头、拖轮等设施;

  4.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5.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须征得港口设施经营人使用港口设施的同意,并且签订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

  6.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五)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1.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为船舶提供岸电、燃料服务,须具备相应供电、供油设施和安全保障措施;

  (2)从事船舶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业务,应具备以下设施:

  ① 适合从事船舶油污水接收作业的并与作业海区相适应的油船1艘以上和适宜油品作业的泵系1套以上;

  ② 安全应急设备,至少包括手提式灭火器2个、防毒面罩2套,防爆式通风机1台,防爆式对讲机2对,防爆照明灯具2个;

  ③ 海域防污染应急设备,至少包括吸油毡1吨、吸油索100米;

  ④ 含油污水处理设施(或委托专业单位处理)。

  (3)专业从事围油栏服务,应具备不少于500米的围油栏设施。

  4.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5.为船舶提供燃料油如涉及柴油等成品油供油需获得有关部门颁发的成品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证书;

  6.为船舶提供燃料、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服务要具有安全管理和防污染应急处理制度;

  7.从事船舶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业务涉及岸上运输的,应获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与环保部门批准的垃圾场(站)签订同意处理的文件;

  8.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须征得港口设施经营人使用港口设施的同意,并且签订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

  9.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六)港口设施、设备、机械的租赁与维修:

  1.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从事维修业务,应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设备;

  4.从事港口设施(包括码头、浮筒、港池、客运站、库场、机修厂、办公设施、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土建工程的维修,应当具备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并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5.从事港口设施土建工程维修的,还应与港口设施经营人签订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

  6.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7.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法律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九条;我国签署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海上保安修正案;交通部2003年11月颁布的《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业务,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提供过驳锚地服务,还应提交过驳锚地范围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设施服务: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候船和上下船等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还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货物装卸(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还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还应提交与港口设施经营人签订的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1.使用船舶进行驳运业务的,提交驳运船舶证书(包括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适航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使用租赁船舶的,还应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顶推、拖带等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还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顶推、拖带所使用船舶的船舶证书(包括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适航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使用租赁船舶的,还应提交船舶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应提交与港口设施经营人签订的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五)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还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从事船舶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业务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有关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和垃圾处理场(站)同意接收处理船舶垃圾、油污水的文件、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2)从事含油污水处理的作业人员须提供海事部门认可的油轮安全培训证明(原件1份);

  (3)与作业规模相适应的海域防污染应急设备和方案说明(原件1份);

  (4)安全管理和防污染应急处理制度。

  11.所使用船舶的船舶证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适航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使用租赁船舶的,还须提交船舶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12.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应提交与港口设施经营人签订的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3.为船舶提供燃料油如涉及柴油等成品油供油,应提交有关部门颁发的成品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港口设施、设备、机械的租赁与维修: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维修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还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从事港口设施(包括码头、浮筒、港池、客运站、库场、机修厂、办公设施、储罐、污水处理设施)土建工程维修的,提供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以及与港口设施经营人签订的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条;我国签署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海上保安修正案;《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交通主枢纽控制管理中心4楼办事大厅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交通局网站(http://www.szt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特区外的内河码头,由所辖区交通局受理;

  (二)其他码头,由深圳市交通局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由受理机关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报;

  (二)内部初审;

  (三)业务专家审核小组审核;

  (四)复审,签发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同企业经营期限或港口功能自然存在的期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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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地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厅


转发地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为贯彻2005年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关于严厉打击违法排污企业,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专项行动的讲话精神,落实中央纪委五次全会要求,解决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健康安全的环境污染问题,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自治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和考核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5〕128号)要求,地区环保局、发计委、经贸委、监察局、工商局、司法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制定了《和田地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和考核办法》,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八月九日


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10月26日 
国税发[2000]155号


  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2000]38号)的精神,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特制定本办法。

  一、出口加工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监管的特殊封闭区域。

  二、对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对出口加工区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下同)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本办法所述"区外企业"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贸(工贸)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

  三、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下同)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建物资(不包括水、电、气),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和基建物资,海关不 241115(2-2)

  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四、出口货物实行免税管理办法的外商投资企业销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本办法第三条所述予以退(免)税的货物,在2000年底前仍实行免税政策。   

  五、对区外企业销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一律开具出口销售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六、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实行退(免)税的货物,区外企业应按海关规定填制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运输方式"栏应为"出口"(运输方式全称为"出口加工区")。

  七、对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凡属于货物直接出口和销售给区内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对区内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八、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进行产品加工,一律不予退(免)税。

  九、区内企业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缴纳地方各税。

  十、区内的内资企业按国家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规章缴纳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比照现行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所得税政策规定执行。

  十一、已经批准并核定"四至范围"的出口加工区,其区内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从区外购进基建物资时,需向当地税务部门和海关申请。在审核额度内购进的基建物资,可在海关对出口加工区进行正式验收。监管后,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退(免)税手续。

  十二、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退(免)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