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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旅游价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4:12:26  浏览:8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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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旅游价格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旅游价格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2007年12月17日以粤价〔2007〕287号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广东省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构建诚信旅游体系,规范旅游价格行为,维护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范围内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业务的各类旅行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价格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游览活动等服务所收取的服务费用。

  第四条 旅行社旅游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旅行社按照经营成本和市场需求状况自主制定。

  第五条 旅行社制定旅游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第六条 旅游价格由旅游服务经营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

  旅游服务经营成本主要包括用于旅游者的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参观点门票、娱乐、导游、代办证照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七条 旅游服务中的交通、游览参观点门票、代办证照等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应当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非统一办理的旅游服务及相关项目,应以旅游者自愿为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强制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第九条 旅行社旅游价格应当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明码标价采用价目表(书、牌或电子显示屏)的标价方式。标价方式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附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

  第十条 明码标价的主要内容包括:旅行社名称和类别、游览线路或游览项目、出行天数、住宿酒店、餐饮标准、交通方式、收费标准、自理费用等。

  旅行社应当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对旅游价格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应当标明旅游价格,并严格按合同确定的价格执行。

  如遇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旅游行程和旅游价格的,应当经旅行社和旅游者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并在合同中加以书面确认。

  第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兑现明码标价公示和旅游合同中的各项旅游价格和服务承诺。

  第十四条 旅行社不得采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扰乱正常的旅游市场价格秩序,损害旅游者及其他旅行社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二)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使用虚假、模糊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和标价内容,误导欺骗旅游者;

  (四)未经旅游者协商同意,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或更改合同约定服务项目;

  (五)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及其他经营者利益;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加强价格自律,自觉规范自身的价格行为,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旅行社旅游服务价目表(样式)(略)

  2.旅行社旅游服务价目表填写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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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四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六章 技术权益
第七章 技术贸易费用与税收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尽快地转化为生产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和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委托、合作技术开发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和鼓励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技术贸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批技术贸易机构;
(三)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管理和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五)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对技术贸易机构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确认无效技术合同,查处违法技术合同;
(三)依法查处技术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金融、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九条 技术贸易机构主要是指以促成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
第十条 建立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范围;
(二)有与技术贸易范围相适应的能够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三)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必要的技术设施和条件;
(五)有独立的名称、固定的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章程。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前款(一)(三)(四)(五)项规定条件外,还必须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由本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建立企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立事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编制委员会审查批准;建立私营和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创办人提出申请,
报当地县(市、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技术贸易机构经审查批准,由审批部门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凡未领取《技术贸易许可证》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补领。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持批准文件和《技术贸易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合并、分立、撤销以及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各类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各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贸易是指通过技术交易会、招标会、信息发布会、技术洽谈、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形式所进行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须由有关科学技术保密机关核定密级后,按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从事技术贸易活动,成交后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书和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材料采用全省统一格式。
第十八条 组织各类技术交易会,主办单位必须在技术交易会结束后一个月内,将贸易情况按隶属关系书面报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宣传,须由县(市、区)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出具证明。
广告经营者不得刊播、设置、张贴未取得县(市、区)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证明的技术商品广告。
第二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不得提供虚假技术信息;不得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第二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设技术市场检查员。技术市场检查员须凭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市场检查证》,从事对技术市场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工作。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营私舞弊;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技术市场检查证》。
第二十二条 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各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及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技术市场统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
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并报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技术贸易活动。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必须在一个月内持书面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向当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按规定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
第二十六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况之一的技术合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宣布合同无效。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布合同无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工作中发现属于前款合同的,有权进行查处。但是,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涉及专利侵权的,委托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解除,或者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从事技术合同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并经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考核,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证》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第二十九条 订立技术合同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合同管理制度,保证所订立的技术合同顺利履行,维护本单位的技术贸易信誉。
第三十条 发生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或者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级或者原仲裁机构复议一次。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就合同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一条 执行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项目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研究开发方可以转让。转让所得收入,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
个人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是非职务技术成果。非职务技术成果可自行转让。使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应同单位达成协议,并支付使用费。
第三十三条 未经本单位同意,个人不得提供或者转让下列技术成果:
(一)本单位准备或者已经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
(二)本单位准备申报、已经申报或者已经获得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
(三)本单位准备转让或者已经转让的技术;
(四)本单位在研究开发工作中取得的阶段性技术成果;
(五)本单位明确规定不向外单位提供或者转让的未公开的关键性技术。

第七章 技术贸易费用与税收
第三十四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报酬,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及承担的责任,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报酬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计入技术贸易总额。
第三十五条 技术贸易价款或报酬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可以采取一次总付或者分期支付,也可以提成支付或按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支付。
第三十六条 企业单位支付经过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价款或报酬,按协议一次或分期支付的,可以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或费用);按新增销售额(或产品销量)的一定比例提成支付的,直接从销售收入中支付;按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支付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支付
;取得技术贸易贷款的,可在该项目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贸易费用,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从事技术贸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从技术贸易活动所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按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奖励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目的技术人员。奖励费用不计入企事业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从各专业银行的营业机构提取技术贸易奖金,须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开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按银行有关规定领取现金;否则,银行拒绝办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按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个人的技术贸易收入依法纳税。
第三十九条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合同,不得享受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
第四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的单位,统一使用由所在地税务部门监制并套印“发票监制章”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其技术贸易收入应当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个人订立技术合同提取技术贸易费用,必须通过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开户银行办理。其它单位不得为个人技术贸易提供财务结算。
第四十二条 各级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受税务部门的委托,对取得技术贸易收入的个人,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代售技术合同印花税票。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未领取《技术贸易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三百至三千元罚款:
(一)侵犯单位或他人技术权益的;
(二)提供虚假技术信息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不依法订立书面技术合同的。
前款所列处罚种类,可以单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十六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当事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收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收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罚没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坐支、挪用。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1988年5月22日发布的《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12月27日
  修改后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我国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在推进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进程中具有历史性意义。

其中第275条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该条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正式确立。但从法条的内容看,仅对该制度适用对象、法律效力及适用例外作原则性规定,由此引发其在今后实施过程中几个相关问题的思考。

■适用主体

修改后刑诉法对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主体没有明确规定,建议通过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予以补充规定。从司法实践看,其适用主体主要包括三大类:一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二是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有关组织或单位。三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个人。

笔者认为,所有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机关、单位以及个人都应是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主体。

■适用程序

修改后刑诉法对于未成年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程序也未作规定。结合各地实践经验,笔者认为,该制度的适用应当包括以下程序:(1)法院在对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案件作出判决时,制作相应犯罪记录封存相关法律文书,如《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书》。(2)法院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送达判决书的同时送达《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书》,并将其送达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3)有关机关和单位在接收到《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书》后,应当根据档案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密封保存;有关个人在接收到《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书》后,应当对有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诉讼文件及相关材料保密。(4)经过上述程序后,如果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未履行犯罪记录封存职责,未依法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适用范围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的对象是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那么,被相对不起诉以及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是否也应当封存?这个问题值得探讨。

笔者认为也应当封存,因为被相对不起诉人与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罪犯相比,罪责相当甚至更轻,从其可塑性及回归社会的可能性看,其不起诉记录应当封存。因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被不起诉人通常被当做有罪之人看待,其记录如果不封存将会对其日后再社会化造成严重影响。因此,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对象应当包括被相对不起诉的未成年人。

■法律冲突的解决

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法律评价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刑事法律上的评价;二是民事、行政法律上的评价。就前者而言,刑法修正案(八)免除了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但是对于后者,相关民事、行政法律仍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作出否定性的评价。

例如,根据我国检察官法第11条、法官法第10条、人民警察法第26条规定,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检察官、法官、警察。律师法第7条规定,申请人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其他诸如会计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也都有相关从业限制的规定。如何协调及解决这些不同法律之间的冲突,是应当正视的问题,这需要在国家立法层面加以推动与解决。


(作者单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本文摘自《第十届全国检察长论坛·杭州会议论文汇编》) 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