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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19:58  浏览:8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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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8〕1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十届6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惠州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的收支管理,提高政府性基金的使用效益,建立和完善政府性基金风险控制的长效机制,全面提高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的监督管理水平,推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各机关事业单位(包括代行政府专项管理职能的企业)和社会团体的政府性基金的收支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征收、提取,或以政府信誉建立并向社会募集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专项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财政部门拨出专款建立和形成,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文件对某项政府性基金管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筹集和编制本部门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市本级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收支计划管理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市本级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管理制度。
  第七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客观预测政府性基金收入,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合理安排各项支出,认真编制政府性基金年度收支计划。
  纳入市级财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有专门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经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按规定应当列入部门预算的政府性基金,市有关部门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应包括政府性基金收支内容。
  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年度收支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入计划。
  1.预期收入总额;
  2.收入构成、收入项目、标准。
  (二)支出计划。
  1.支出总额;
  2.支出构成:(1)人员经费或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2)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支出;(3)政府采购项目支出;(4)专项支出;(5)其他符合规定的支出。
  (三)收支计划编制说明。
  1.收入增减变化的原因;
  2.各类支出计划与上年实际支出的对比;
  3.各类支出安排的主要依据;
  4.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编报政府性基金收支财务报表,并于每季终了的10天内报送市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开设政府性基金财政专户,对纳入市财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各项收入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纳入市财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管体制。有专门规定的政府性基金,严格执行“票款分离、收缴分离”的规定。
  第十三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政府性基金,不得违规多收、减收、免收、缓收。
  第十四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性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缴入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性基金应当按照设立时确定的使用原则,主要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社会福利慈善事业、政府扶持的产业发展和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计划安排各项支出,预算经确定后,非特殊情况、特殊需要,原则上不再追加预算。
  第十七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政府性基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八条 政府性基金用途中未包含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开支的,不得用于该项支出。
  第十九条 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基金拨付程序

  第二十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申请纳入市财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拨款,市财政部门应按国家政策、基金管理制度的规定严格审核,保证基金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使用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向市财政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一)政府性基金年度收支计划;
  (二)政府性基金用款请拨单或用款计划表;
  (三)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批示意见;
  (四)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或会议纪要;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对市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政府性基金拨款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划拨资金。
  第二十三条 市本级政府性基金使用时涉及配套资金的,市财政部门应在配套资金到位后,方可办理拨付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的收支管理,完善财政专户及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第二十五条 市监察、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本级政府性基金收支及其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审计、财政、监察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抽查。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性基金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
  (二)政府性基金财政票据管理使用情况;
  (三)政府性基金收缴情况;
  (四)政府性基金使用情况;
  (五)政府性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内部财务管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审计、财政、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负责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政府性基金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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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宣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宣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宣部、教育部


中宣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宣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实施方案》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中发〔2004〕16号)精神,做好《中共中央宣传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教社政〔2005〕5号)的实施工作,现将《<中共中央宣传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教育部。

《中共中央宣传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中发〔2004〕16号)和全国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现就《中共中央宣传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教社政〔2005〕5号)(以下简称《意见》)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 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简称“思政课”)

  的课程设置

  (一)本科课程设置

  4门必修课:

  1.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简称“原理”) 3学分

  2.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简称“概论”) 6学分

  3.中国近现代史纲要(简称“纲要”) 2学分

  4.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简称“基础”) 3学分

  另外,开设“当代世界经济与政治”等选修课。

  (二)专科课程设置

  2门必修课:

  1.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4学分

  2.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3学分

  (三)本、专科学生都要开设“形势与政策”课,本科2学分,专科1学分。有关具体要求按照《中共中央宣传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学生形势与政策教育的通知》(教社政〔2004〕13号)规定执行。

  (四)民办高等学校和中外合作高等学校的课程设置,按照本规定执行。

  (五)成人高等学校的课程设置,参照本规定执行。

  (六)研究生(包括硕士生、博士生)的课程设置,另行通知。

  二、本科、专科必修课程的基本内容

  (一)“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着重讲授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帮助学生从整体上把握马克思主义,正确认识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

  (二)“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着重讲授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历史进程,充分反映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三大理论成果,帮助学生系统掌握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基本原理,坚定在党的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理想信念。

  (三)“中国近现代史纲要”,主要讲授中国近代以来抵御外来侵略、争取民族独立、推翻反动统治、实现人民解放的历史,帮助学生了解国史、国情,深刻领会历史和人民是怎样选择了马克思主义,选择了中国共产党,选择了社会主义道路。

  (四)“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主要进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帮助学生增强社会主义法制观念,提高思想道德素质,解决成长成才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三、课程设置实施工作的基本要求和时间安排

  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课程设置实施工作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和科学性很强的工作,要严格按照《意见》和本方案实施。要尊重教育教学规律,充分考虑本科、专科教学的特点和内容要求,充分考虑新课程设置方案与师资队伍、原有课程的衔接,从当前实际出发,着眼于教学秩序的稳定,按照整体推进、分类指导,先试点、后推广,突出重点、逐步过渡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做好实施工作。

  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新课程设置方案,从2005级学生开始,在中宣部、教育部的领导下进行试点;从2006级学生开始,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普遍实施。除试点学校外,2005级(含2005级)以前的学生,仍按照“98方案”开设相关课程。

  成人高等学校、民办高等学校和中外合作高等学校的本科、专科同类课程的开设时间可参照上述相关规定执行。

  研究生(包括硕士生、博士生)的课程设置在没有作出新安排前,仍按照“98方案”开设相关课程。

  四、教材编写、教学研究、教师培训和学科建设

  做好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课程设置实施工作,必须把教材建设、教学研究、师资培训和学科建设放在重要位置,切实抓紧抓好。

  (一)要加强对教学大纲和教材编写工作的领导和管理。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大纲和教材编写纳入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作为重大项目集中全国教学科研力量组织编写。中宣部、教育部联合成立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材编写领导小组。组建由多方面专家组成的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材编审委员会。按课程组建教学大纲和教材编写组,编写组实行首席专家负责制。按照定向申报,择优遴选,集中编写的方式,编写教学大纲和一套试用教材。经教材编审委员会审议后上报审定。

  (二)要加强教学研究。重点加强对各门课程的教学目的、主要内容以及理论体系和教学体系的研究,加强各门课程之间以及与中学相关课程之间相互关系的研究。加强教学方法的研究,优化教学手段。开展教学观摩活动,组织社会考察。组织制作“精彩一课”、多媒体课件,实现立体化教学。组织研制全国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教学资料数据库,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教学和科研搭建信息资料服务平台。

  (三)要加强对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培训。新课程开设前,要抓紧组织好对所有任课教师的培训。以掌握教学大纲的基本要求,熟悉教材,了解教学方法、手段为重点,着力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中宣部、教育部负责组织中央部委直属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骨干教师的培训;各省(区、市)宣传部门、教育部门负责组织本地骨干教师的培训;各高等学校负责本校教师的培训和集体备课工作。

  (四)要大力加强学科建设。中宣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抓紧开展设立马克思主义一级学科的有关工作。高等学校要加强“马克思主义理论与思想政治教育”硕士点和博士点的建设。要积极开展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研究,开展马克思主义发展史、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研究,开展中国近现代史研究,开展思想政治教育研究,为加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建设,培养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队伍提供有力的学科支撑。

  五、加强实施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各项工作

  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新课程设置实施工作,是贯彻落实《意见》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宣传部门、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正常的教学秩序,确保教师队伍的稳定,确保课程设置方案的顺利平稳过渡。

  各地党委宣传部门要加强对实施工作的宏观指导,及时提出工作意见,加强组织协调工作。各地教育部门要负责实施工作的具体落实,抓好检查和指导工作。各高等学校党委要切实负起政治责任,把稳定教师队伍,提高教师素质作为当前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理论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来抓,做好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思想政治工作和队伍建设工作。要组织教师认真学习《意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要抓住新课程开设前的过渡期,积极做好准备。要根据教学需要,科学合理地组建教学单位,加强培训任课教师,妥善安排换岗教师,严把新进教师准入关,切实解决好新课程方案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28号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9日新闻出版总署第4次署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新 闻 出 版 总 署 署 长 石宗源
二OO五年一月十日
        
新 闻 记 者 证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闻记者证发放、使用及管理,保障新闻记者的正常采访活动,维护新闻记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新闻机构使用统一样式的记者证,证件名称为新闻记者证。
新闻记者证是我国新闻机构的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使用的有效工作身份证件,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并核发。
第三条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编号,并加盖新闻出版总署印章、新闻记者证核发专用章、新闻记者证年度审核专用章和本新闻机构钢印方为有效。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作、仿制新闻记者证,不得制作、发放专供采访使用的其它正式证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新闻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获得出版许可证的报社和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以及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等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的单位。其中,报纸、新闻性期刊的出版单位由新闻出版总署认定;广播、电视新闻机构的认定,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有关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二章 审核与发放

第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新闻记者证的核发工作。
第六条 中央单位所办新闻机构经主管部门审核所属新闻机构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后,向新闻出版总署申报、领取新闻记者证。
第七条 省和省以下单位所办新闻机构经主管部门审核所属新闻机构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报、领取新闻记者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八条 记者站的新闻采编人员资格条件由设立该记者站的新闻机构审核,主管部门同意,并经记者站登记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由设立该记者站的新闻机构分别向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报、领取新闻记者证。
第九条 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负责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新闻机构记者证地审核发放工作,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条 除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系统外,新闻记者证申请、审核和发放工作统一通过新闻出版总署的"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进行。
第十一条 新闻机构中发给新闻记者证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
(二) 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新闻采编从业人员;
(三) 在新闻机构编制内从事新闻采编工作的人员,或者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从事新闻采编工作且连续聘用时间已达一年以上的非编制内人员。
本条所称"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是指新闻采编人员与其所在新闻机构签有聘用合同。
"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指新闻采编人员与所属新闻机构签有合法劳动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发新闻记者证:
(一) 新闻机构中党务、行政、后勤、经营、广告、工程技术等非采编岗位的工作人员;
(二) 新闻机构以外的工作人员,包括为新闻单位提供稿件或节目的通讯员、特约撰稿人、特约记者,专职或兼职为新闻机构采编新闻稿件的其他人员。
(三) 教学辅导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工作人员;
(四) 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三章 使用与更换

第十三条 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工作必须持有新闻记者证,并应在新闻采访中主动向采访对象出示。
新闻记者证持有者从事新闻采访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新闻记者证不得用于以下活动:
(一) 经营性活动;
(二) 非职务行为;
(三) 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四) 违反新闻职业道德的活动。
第十五条 新闻记者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者涂改。
第十六条 新闻记者证每五年统一换发一次。新闻记者证换发的具体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制定。
新闻机构中编制内的新闻采编人员的新闻记者证有效期为五年。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的非编制内新闻采编人员的新闻记者证有效期与其聘用合同期相同。
第十七条 新闻记者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新闻记者证年度审核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制定。
未通过年度审核的新闻记者证,由发证机关注销,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新闻记者证持有者离开本新闻机构或者采编岗位,新闻机构应及时收回其新闻记者证,并立即向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新闻记者证因污损、残破等各种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由新闻机构持原证到发证机关更换新证,原新闻记者证编号同时作废。
第二十条 新闻记者证因遗失需要补领的,由新闻机构在适当媒体上公告一周后,到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新证,原新闻记者证编号同时作废。
第二十一条 新闻机构因工作需要补领新闻记者证,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办理。
第二十二条 新闻机构撤销,其申领的新闻记者证同时作废。该新闻机构的主管单位负责收回作废的新闻记者证,交由发证机关注销。
第二十三条 采访国内、国际重大活动,活动主办单位制作的一次性临时采访证件必须随新闻记者证一同使用。

第四章 监管与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新闻机构的新闻记者证发放、使用和年度审核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闻机构的主管单位应履行对所属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的申领审核和规范使用的管理责任,依法对违反本办法的新闻机构、新闻采编人员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的,向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其新闻记者证。
第二十六条 新闻机构应履行对所属新闻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审核及新闻记者证申请、发放、使用和管理责任,并对新闻记者证持有者的采访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新闻机构对其所属新闻记者证持有者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应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对情节严重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新闻记者证。
新闻机构解除与所属采编人员劳动关系,未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新闻记者证注销手续的,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新闻机构未按新闻出版总署、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进行新闻记者证年度审核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全部新闻记者证。
第二十七条 新闻机构应在其所属媒体上公布"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路系统"的网址,方便社会公众查验新闻记者证,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新闻记者证持有者应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和新闻职业道德,不得以新闻报道为名从事有偿新闻、强拉广告或者向采访对象索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被采访以及社会公众可以对新闻记者证持有者的新闻采访活动予以监督,可以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验明新闻记者证真伪,并对新闻记者证持有者的违法违纪行为予以举报。
第三十条 新闻机构、新闻采编人员违反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注销新闻记者证。
新闻机构擅自扩大新闻记者证发放范围、私自仿制或者使用无效记者证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其主管负责人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生效前颁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其它规定同时不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