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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04:57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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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8〕59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十七日

泰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规范卷烟市场流通秩序,维护消费者和卷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泰安市行政区域内新办、重新申领、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条件公开、规范管理的原则,根据辖区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历史情况等因素,确定零售点布局规定,零售点数量泰山区原则上控制在人口数量的5‰以下,其它各县、市、区原则上控制在人口数量的4‰左右。

  第四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五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县(市)城区、商业区和乡镇政府驻地街道,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二)城镇居民区按照居民户数确定零售点,200户以下(含200)不超过3个,每增加100户可增加1个;
  比较集中的农村、自然村按照村民人数确定零售点, 每300人口设置1个零售点。对于面积较大,居住过于分散,交通不便的自然村,可以根据方便消费者购买的原则合理设置卷烟零售网点;
  (三)综合集贸市场经营业户在200户以下(含200)的,零售点不超过5个,每增加50户可增加1个;
  (四)以出租柜台为主要经营方式且营业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商场,零售点不超过2个;营业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根据经营面积扩大情况适当增加;
  (五)火车站、汽车站等候车大厅内零售点设置不超过3个;
  (六)高等院校、大型厂矿企事业单位等人口密集区域,按照每个零售点覆盖人口不少于1000人的比例确定零售点数量。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零售点可不受布局规定的间距限制:
  (一)不以出租柜台为主要经营方式,且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购物中心等经营场所; 
  (二)大中型宾馆、饭店、酒楼、歌(舞)厅、桑拿、洗浴、度假村,其中不含网吧;
  (三)旅游景点;
  (四)军队驻地、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地。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零售点: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校周围;
  (三)自动售货机、柜;
  (四)流动的摊、点、车等。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新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符合烟草专卖许可条件和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许可的经营地继续经营;对不符合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逐步进行优化整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零售点,不予延续: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两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查获经营假烟、走私烟行为的;
  (五)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七)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八)凡有本规定第七条情形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按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明的地址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址。确需改变经营地址的,必须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烟草制品“家店合一”的零售户,申请或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零售业户必须书面明确经营活动区域,否则不予申请或延续。

  第十二条 残疾人、下岗失业人员、低保户、军烈属、当年复退军人、应届毕业大学生等特殊群体申办零售点的,同等条件下,凭有关证明、证件,优先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对零售点合理布局标准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采取抗拒、欺骗、恐吓、阻碍等手段不执行本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零售点布局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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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制作中的问题研究

十年来,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快速稳步发展,成绩卓越。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改革的重心一直在积极努力地探索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和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主题及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1992年印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已相对滞后,我们正在进行的法院改革已将裁判文书纳入改革重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制定、下发了《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但它并未函盖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的样式。据统计:基层人民法院承办的案件数量比重占全国法院的80%左右,而民事案件又占了其中绝对的比重,因此提高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制作水平对法院改革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制作好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关键问题在于提高民事裁判文书的论证说理能力。
(一)、什么是民事裁判文书的论证和说理。
民事裁判文书的论证和说理是指法官在民事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裁判理由的阐明。前者可以简称为事实论证,后者可以简称为裁判说理。
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结构分为首部、事实部分、理由部分、判决主文部分和尾部,其中事实部分可以分为三部分,即诉讼主张归纳部分、诉讼证据展示部分和查明事实叙述部分;理由部分可以分为两部分,即判决理由阐明部分和法律依据引用部分;判决主文部分即判决结果部分。考察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各个组成部分与论证和说理的关系,我们可以看到,首部和尾部不涉及论证和说理;诉讼主张归纳部分是事实论证的前提,诉讼证据展示部分是事实论证的过程,判决主文表达部分是裁判说理的结果。
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正文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制作相对应,提高一审民事判决书的论证和说理能力需要提高法官的诉讼主张归纳、诉讼证据展示、法律事实叙述、判决理由阐明、法律依据引用等能力,其中法律事实叙述、判决理由阐明是关键。
(二)、一审民事判决书论证和说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法。
1、争议焦点不归纳或归纳不准确。
一审民事判决书的论证和说理都要具有针对性,应当突出争议焦点,这里所说的争议焦点可以是主体的争议、事实的争议、证据的争议、理由的争议、适用法律的争议等等,或者是其中某些争议的组合。从庭审陈述、举证、质证、辩论过程中准确梳理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理由及其诉辩主张的不同之处,此乃全案的争议焦点。争执的事实和理由是案件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裁判文书正确有效地展开论述评判的基础和立足点,必须具体明确的记叙清楚。如果争议焦点没抓住,裁判文书就不能以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主线合理地谋篇布局,裁判文书的事实叙述、证据展示、理由阐明必然会散乱无章,衔接不力。笔者认为准确地归纳争议焦点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1)、全面正确归纳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和被告主张的事实、理由、答辩意见,明确争议焦点。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限于法庭审理结束之前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起诉状和当庭陈述的内容,内容不一致的,贯彻从新原则。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包括原告起诉状中的原始诉讼请求和庭审中增加、变更或放弃的等派生的诉讼请求,对于派生诉讼请求的归纳应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归纳被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应当突出争议性,这种争议性是相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而言的。被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包括法庭审理结束之前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答辩状和当庭陈述的内容,内容不一致的,贯彻从新原则。对于被告未到庭而缺席审理且被告也未提交答辩状的,应当将被告在庭前向法院的口头陈述作为被告主张的内容,以充分尊重被告的答辩权。只有在被告从未应诉的情况下,才能归纳为“被告未作答辩。”(2)、将归纳争议焦点格式化,即将争议焦点作为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固定事项置于“本院认为”之前。一审民事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即判决理由部分,判决理由的阐明必须具有针对性,即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说理。只有针对当事人争执的问题展开说理,才能使当事人明白为什么“输”,为什么“赢”,才能使当事人从法院讨到说法。倘若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理不出争议焦点,抓不住问题症结,就可能出现“糊涂官办糊涂案”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将归纳争议焦点作为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固定事项尤为必要。(3)、争议焦点的归纳应当全面明确,可以采取列举式,有几个争议焦点列举几个,这样有利于裁判文书说理更具条理性。
2、证据表述混乱、不分重点。
诉讼证据的表述包括当事人和法院出示证据的展示、当事人质证意见的展示、法院认证内容的展示。举证、质证、认证环节在当前裁判文书改革中较为混乱,主要表现为:(1)、举证、质证、认证的展示位置混乱。当事人和法院出示的证据有的是在归纳个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之后分别展示;有的是在归纳全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之后,在集中叙述的法律事实之前集中展示;有的是在事实部分的最后展示。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有的是在展示一项出示证据之后,分别展示其他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有的是在一方出示证据展示完毕之后,分别展示其他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有的是在各方出示的证据全部展示完毕之后,再集中展示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法院的认证内容有的在法院查明事实前展示;有的在法院查明事实后展示;有的在“本院认为”
中展示;有的认为法院认证内容包含在裁判理由当中,无需再展示。目前,我国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在诉讼证据的表述上尚无统一格式。而国内一些专家学者认为诉讼证据的表述可根据个案的特性采用不同的表述方式,这样才能章显法官的个性和司法水平。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裁判文书的改革旨在提高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而不是追求形式上的花样翻新。裁判文书是适用法律的公文,公文格式必须规范统一。裁判文书的文风应当庄重严肃,不应具有随意性。据此,笔者建议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诉讼证据的展示位置应当固定。即在当事人诉辩主张之后展示各方当事人和法院出示的证据,随后展示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法院认证内容。裁判文书中的法律事实必须要有对应的证据相佐证,因而只有通过举证、质证、认证三个环节的证据表述,才能水到渠成地推导出法律事实。由此可见,将诉讼证据表述置于法院查明事实之前的作用和意义也就显而易见了。(2)、证据内容展示不分重点。证据内容展示有三种方式:证据名称式、证据内容式、证据名称+证据内容式,如何用这三种方式展示证据内容,关键要看当事人对证据有无异议,证据对案件事实是否起关键性作用。如果对某一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就可以只列举证据名称。如果某一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至关重要,且当事人对该证据有争议,那么该证据的内容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展示。
3、法官认证水平不高导致认定事实不清。
由证据确认事实,凭事实作出裁判,如果说证据是事实存在的基础,那么合法有效的证据就是公正裁判的前提。当前,我国法官的认证水平普遍不高,全国不同级别的法律刊物上选登的裁判文书足以证明这一点。这些裁判文书中有相当一部分裁判文书在证据表述中没有法院认证内容;有的裁判文书将法院认证和判决理由混为一谈;有些裁判文书法院认证内容表述千篇一律,比如: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一个案件中,如果法官不能正确地认定证据,那么就会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或认定事实错误。笔者就如何提高认证水平发表几点拙见:(1)、各级法院要加大教育培训费用,通过学习加强法官的法学理论功底,提高法官对证据的客观评判能力。(2)、法官应当通过学习加强自身的综合素质,提高科学确认案件相关证据的水平。(3)、法官还应当今常阅读国内外优秀裁判文书,并善于从中借鉴经验。
4、说理不透彻,难以令人信服。
如果说裁判文书样式是裁判文书的骨架,语言运用是其血肉,那么说理就是其灵魂1。古今中外,法院被社会公众尊崇为最讲理的地方。当事人通过到法院说理论清是非,法院通过裁判文书说理解决纠纷。如果法院的裁判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当事人就会认为法院不讲理或根本讲不出道理,甚至会怀疑裁判的公正性。目前,基层法院有相当数量的民事判决书在说理方面存在一定问题,主要表现为:(1)、脱离事实,不以事说理;背离法律,不以法说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审民事判决书说理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任何脱离事实,背离法律的判决都会是不公正的。(2)、不针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说理。说理要有针对性,紧紧围绕案件争议焦点,针对诉辩主张是否成立,诉辩意见是否采纳,逐个展开说理,逐一进行评述;对被告人或双方当事人适用法律方面的不同意见,应当作出明确的回答,并阐明理由。一些判决书理由说了一大堆,却不中有害,让人很难明白法官到底想说什么。(3)、不针对裁判结果展开说理,说理前后矛盾。“由事而理,由理而断。”判决书通过说理推导出裁判结果。有些判决书不针对裁判结果进行说理,致使裁判理由和结果相矛盾。(4)、说理不充分,没有说服力。说理要充分,不在于理由的量多少,而在于有没有说服力。说理不仅要说法理,而且要说事理、说情理,这样才更具有说服力。(5)、法律依据引用不规范。主要表现形式是:在引用范围方面,分不清哪些可引用,哪些不可引用。在引用效力方面,引用已被修改或废止的法律。在引用顺序方面,不注意法律与法律、法律与司法解释 、条文与条文、条文内部之间的顺序性。还有的判决书条、款、项、目不分,有的引用法律依据不完整不具体。法律依据引用不准确会直接导致裁判错误 ,因而判决书必须准确的适用法律。首先,所引用法律条款必须与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相适应。其次,判决书在引用相应的法律条文时,要界限分明,恰当的掌握分寸。再次,判决书中记叙事实、论证理由和引用法律条文三者之间,必须紧密连接,协调一致,不允许出现前后脱节或互相矛盾的现象。
5、案件事实和裁判理由重复叙述。
几年来,裁判文书的改革已使法官普遍认识到证据表述翔实和裁判理由充分对提高判决书质量的重要性。但也因此出现了一种不良倾向,认为篇幅越长的裁判文书越优秀,从而使判决书中出现了内容一再重复的现象。如:重复叙述当事人陈述事实和其提供证据的内容;重复叙述法院认证内容和法院查明的事实;重复阐明法院认证理由和本院认为理由。上述三部分内容在判决书中反复叙述,使人阅后深感重复罗嗦。笔者认为裁判文书不是文学创作,仍应恪守“有话则长,无话则短,详略得当” 的制作原则。

二、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改革之构想。

(一)、现行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已不能适应现代司法公正理念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改革纲要》第十三条中就裁判文书制作提出了以下意见:“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宣传的生动教材。”根据纲要提出的要求,裁判文书的公正性主要通过以下三方面来体现:一是公开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和证据取舍的理由;二是公开认定事实的证据、过程和理由;三是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公开心证与判决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被采纳的理由。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此条为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应当增加证据表述和归纳当事人争议焦点两项内容提供了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印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中的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正文部分包括事实、理由、判决结果三部分内容。本样式对事实和理由的表述作了具体说明:1、事实部分应写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1)、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通过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来表述的。(2)、法院认定的事实主要包括: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法律关系的时间、地点及法律关系的内容;产生纠纷的原因、经过、情节和后果。(3)、认定事实的证据要有分析地进行列举,即可以在叙述纠纷过程中一并分析列举,也可以单独分段分析列举。2、理由部分应写明判决的理由和判决所依据的法律。(1)、判决的理由,要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来阐明法院对纠纷的性质、当事人的责任以及如何解决纠纷的看法。(2)、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在引用时应当准确、全面、具体。2
从“样式的说明”我们不难看出现行一审民事判决书不能适应现代司法公正理念的症结所在:1、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只反映当事人在法庭陈述阶段中的诉辩意见,不反映当事人在法庭举证阶段中的举证、质证情况。2、将证据列举置于法院查明事实之后,让人感到法官不是通过证据证明法律事实,而是法官为叙写案件事实而选择证据。3、不归纳争议焦点,用判决理由取代事实部分的法院认证内容。
随着我国全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渴求也越来越高,人们期望通过裁判文书了解法院审案过程和断案理由是否公正。裁判文书作为阐释法律、表述裁判结果、章显司法正义的重要载体具有向社会公众宣示司法公正的功能,现行一审民事判决书已严重制约了裁判文书的此项功能,因而必须对现行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样式进行修改和完善。
(二)、通过改革规范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
近年来,全国各地的裁判文书改革如火如荼。笔者不否认通过改革,裁判文书无论从形式到内容都有了较大变化与发展,但笔者对裁判文书过于追求个性化、学术化、文学化的趋势持有不同看法。下面笔者通过举例来阐明自己的观点。
1、 一些法院为了章显法官的个性,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合议庭成员或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不同意见。这种观点借鉴于欧洲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适用这些法系的国家崇尚“法官独立,司法至上”的法治理念,而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尊崇“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法治理念。因而,法官追求个人的个性化有违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精神实质。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文化普遍较低,还不会用法律知识评判是非,他们大多习惯用民间习俗判断是非。当习俗与法律相冲突时,当事人往往对法院依据法律作出的判决产生抵触情绪,甚者将怨气转嫁到法官身上,发生加害法官的行为,这方面,我们已有过血的教训。由此可见,法官的个性化司法与我国的司法环境不相融,并且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2、一些法院为了增加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和公信力,在裁判文书中引入脚注、尾注或法律条文后附的撰文形式。一审民事判决书的读者一般为普通公民,他们非法律专业人士,法官应当运用自身的法律知识和解释法律的能力通过裁判说理使他们认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如果裁判文书为了追求学术化,通过脚注、尾注和法律条文后附的形式让公民自己去理解法律,这势必会淡化裁判文书阐释法律的功能。
3、一些法院为了增加裁判文书的文学色彩和亲和力,在判决书的后面附加说明一些与案件相关的建议或评论,即为法官后语。法官后语多与社会伦理道德体系有关,如果把握不当,极有可能流露法官个人情感,从而影响法官居中裁判的公正形象。
2004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决定》明确指出:“进一步规范各类裁判文书制作标准,统一全国法院裁判文书制作式样”。因此,通过改革必须规范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样式,这也符合我国的国情。我国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每年要审理大量的民事案件,而目前基层法院审判资源严重短缺,基层法官要将主要精力花在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上,他们撰写裁判文书的时间非常有限。他们迫切渴望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样式尽快出台,以减轻他们的思考之苦。
笔者是基层人民法院的一名法官,从事民事审判工作16年,制作过几百份民事判决书,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近年来,笔者一直在热切关注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的改革动向,从中借鉴优秀的改革成果,并将这些成果付诸实践。下面,笔者将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的构想展示给大家,以期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结构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因首部和尾部的样式没有变化,这里就不再赘述。笔者重点对正文部分的内容进行展示和说明(当事人以一个原告和一个被告为例,多个当事人的可依此类推):
原告×××诉称,……(概述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概述被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对无争议的证据可以不展示或者仅展示证据名称;对有争议的证据要展示证据名称、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展示方法同上)。
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以下证据:……(写明证据名称、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认证,……(写明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法院认证意见,先确认无争议证据的效力,后确认有争议证据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
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当全面准确地归纳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要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阐明法院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注意法院认证理由不能写入这部分内容)。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样式仅供一审普通程序民事案件使用。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6日州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决定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所修建管理的涝池、蓄水池和水库的水,其使用权属于该组织”;第三款、第四款中“所有”修改为“使用”。

三、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形式、多渠道投资,合理开发水资源;开发者享受自治州有关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四、第八条修改为:“凡在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水的利用率,降低耗水量”。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其权限和‘城乡水务一体化’的要求,负责本辖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六)项修改为:“强化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有偿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二款“水资源”后增加“统一”。

六、删去第十一条中“布哈河”。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布哈河流域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按照《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七、第十三条第二款增加“取水项目建设前,要进行水资源专项论证”。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在自治州境内新建耗水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水资源专项论证,提出水重复利用的实施方案及措施,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对水工程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九、删去第十六条。

十、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向河流、湖泊及地下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予以立项。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公布前已向河流、湖泊及地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治理措施,限期治理”。

十一、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泉眼、渠道的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倾倒土石等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十二、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地下水的开采应从严控制,保持采补平衡,防止地下水位下降导致草场植被退化、土壤荒漠化、地面沉陷等灾害。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应加强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

十三、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分两款表述。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第二款修改为:“凡利用水工程和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分级限额管理的原则,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按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地点或超量取水”。

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的饮水;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取水的;

(三)为农牧业抗旱应急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安全取水的;

(五)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危害取水的”。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取水,均应办理取水许可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如无特殊原因,取水许可证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否则,取水单位和个人可视为同意,自行取水”。

十五、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州对水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蓄水工程使用者和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依法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示。

用于农牧业灌溉、农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用水,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免缴水资源费”。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十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水实行定额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城市用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用水行业综合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并按用水定额定期对用水行业和单位进行核定。

用水单位超定额用水,应当缴纳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0000元—100000元的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的”。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000元—5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而擅自变更取水点的”。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分两款表述: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并处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敷设跨河管道、电缆的;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要求修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并按前款规定给以处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分两款表述:

“拒不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5倍的罚款。

处罚中涉及的罚款事项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出向银行缴纳确有困难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水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但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

二十五、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搞非法中介行为,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利用职权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参与当事人提供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四)不履行岗位职责,故意刁难当事人的;

(五)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的;

(六)拒绝、放弃、不完全履行规定的职责,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公民处以3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二十七、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分别调整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二十八、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5月15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4月26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四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所修建管理的涝池、蓄水池和水库的水,其使用权属于该组织。

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后,蓄水工程的水归蓄水工程所有者使用。

依法开采的地下水归地下水开采人使用。

第五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与防治水害,坚持“计划、合理、科学”的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形式、多渠道投资,合理开发水资源;开发者可享受自治州有关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自然植被,鼓励种草植树,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沙化,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

第八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水的利用率,降低耗水量。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其权限和“城乡水务一体化”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估;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中长期供水计划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对上述规划和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四)管理和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核发取水许可证;

(六)强化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有偿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有关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茫崖、冷湖、大柴旦行政区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牧、交通、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防治水污染和水害。

第十一条 格尔木河、香日德河、那棱格勒河的开发利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布哈河流域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按照《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巴音河、赛什克河、察汗乌苏河、鱼卡河等河流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编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河流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兴建取水、蓄水工程,应符合资源开发利用综合利用规划及供水规划,严格执行防洪、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兴建小型取水、蓄水工程,应在认真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经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大中型蓄水工程,经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水项目建设前,要进行水资源专项论证。未经批准的取水、蓄水工程项目,任何部门不得办理立项、用地及报建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自治州境内新建耗水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水资源专项论证,提出水重复利用的实施方案及措施,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对水利用工程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河流、湖泊及地下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予以立项。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对本条例公布前已向河流、湖泊及地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制定治理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地实际,划定城镇和农牧区居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订人畜饮水工程管护办法,保障人畜饮水安全。

在河道、水渠、水库等水利工程内和居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水体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排放废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应限期治理;危害人畜用水的排污口,必须封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岸、水库、机井、水渠岸(堤)、泉眼保护范围内非法建筑、采石、采砂、取土、采金、挖坑、打井,不得进行爆破作业、非法采伐林木及其他危害取水工程及河道、水体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泉眼、水渠的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倾倒土石等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修建取水工程及其渠系设施,须有防渗漏措施和节水措施,方能进行建设;已投入使用但无防渗漏措施的取水工程,应当按照防渗漏要求进行改造;逾期未改造的,必须停止使用。

各级农牧、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制定并实施农业灌溉节水规划和计划,积极推广旱作农业技术和渠道衬砌、管道输水、滴灌、渗灌、喷灌等节水技术。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的开采应从严控制,保持采补平衡,防止地下水位下降导致草场植被退化、土壤荒漠化、地面沉陷等灾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

凡在自治州境内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地下水进行系统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按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毁坏水利工程、防汛工程及有关设施和水文监测、水文地质设施。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

凡利用水工程和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分级限额管理的原则,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按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地点或超量取水。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的饮水;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取水的;

(三)为农牧业抗旱应急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安全取水的;

(五)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危害取水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取水,均应办理取水许可证。

如无特殊原因,取水许可证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否则,取水单位和个人可视为同意,可自行取水。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对水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蓄水工程使用者和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依法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示。

用于农林牧业灌溉、农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用水,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免缴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污染,治理水害,进行有关水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二十八条 用水实行定额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城市用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用水行业综合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并按用水定额定期对用水行业和单位进行核定。

用水单位超定额用水,应当缴纳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0000元~10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000元~5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而擅自变更取水点的。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并处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敷设跨河管道、电缆的;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要求修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并按前款规定给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拒不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5倍的罚款。

处罚中涉及的罚款事项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出向银行缴纳确有困难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水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但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五条 以暴力或威胁手段阻碍水资源管理人员、水政监察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阻碍、殴打水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搞非法中介行为,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利用职权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参与当事人提供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四)不履行岗位责任,故意刁难当事人的;

(五)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责任的;

(六)拒绝、放弃、不完全履行规定的职责,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公民处以3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