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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6:29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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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8〕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潍坊军分区:
  《潍坊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ΟΟ八年五月三十日

  潍坊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非从业城镇居民: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特殊教育学校学生)、托幼机构的在册儿童以及其他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城镇居民);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城镇居民);

  (三)其他符合条件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一般城镇居民)。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不能同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障水平和筹资标准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低费率、广覆盖、保大病;

  (三)政府引导、自愿参保,实行属地管理;

  (四)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等统筹兼顾、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第四条 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初始阶段,奎文区、潍城区、坊子区、寒亭区、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滨海开发区、峡山发展区(以下统称城区)范围内实行市级统筹,各县(市)分别运作,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实施。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等相关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督促落实;财政部门负责做好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和基金监管等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社区医疗机构建设和管理工作;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城镇中小学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城镇低保对象的认定,组织引导低保对象参保,配套开展好医疗救助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身份确认;公安部门负责参保居民的户籍认定及相关信息的提供。

  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建设,确保开展工作必要的人员、设备和经费,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扩面工作激励约束和监督考核机制。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筹集:

  (一)未成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60元;属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70元。

  (二)一般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80元。其中,个人缴纳200元,政府补助80元;属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260元。

  (三)老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80元。其中,个人缴纳140元,政府补助140元;属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260元。

  各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未成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不低于80元、一般和老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不低于24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政府分别按每人每年不低于40元、60元、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属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的,分别按每人每年不低于60元、180元、18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政府补助资金,除省级以上财政补助部分外,市级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对部分县市区给予补助。其中,对城区补助50%,对安丘市、昌乐县、临朐县补助15%,对青州市、高密市、昌邑市补助10%,其余由各县市区财政承担。政府补助资金按年度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直接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庭中城镇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缴纳一次。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下一医疗年度缴费期。凡未在缴费期内缴费的,年度内不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医疗年度。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下列单位负责收缴: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由教育部门负责组织代收代缴;

  (二)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代收代缴。

  第十四条 各收缴单位应当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参保信息登记和变更工作,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参保信息确认等其他相关工作,及时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截留、挪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的城镇居民建立缴费和支付记录,并负责为参保人员提供信息查询。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重点保障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对中小学阶段的学生适当兼顾意外伤害医疗。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儿童用药需增加的目录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实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制度。城区参保人员每个医疗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未成年城镇居民为48000元,其他城镇居民为30000元。各县(市)最高支付限额不低于30000元。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根据医院的不同等级确定相应的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在一、二、三级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城区起付标准分别为300元、500元、700元;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支付比例分别为60%、55%、50%。各县(市)可自行确定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

  第十九条 建立门诊大病医疗制度。城区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治疗,以及未成年参保人员患乙肝、Ⅰ型糖尿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活动性肺结核、癫痫、风湿热及支气管哮喘需门诊治疗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指定的门诊大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城区门诊大病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600元;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支付比例为50%。各县(市)可自行确定门诊大病病种、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

  第二十条 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因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无责任人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年度最高支付1000元。

  第二十一条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医疗费用合并计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门诊大病病种、支付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一般和老年城镇居民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未发生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且下一医疗年度继续参保缴费的,可享受上一医疗年度个人缴费额10%的普通门诊医疗补助。条件成熟后,逐步实行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须由我市三级医院或者市级专科医院出具转院手续,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经批准转院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先负担10%,剩余部分再按照本办法在三级医院就医的待遇标准执行;未经批准转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探亲、旅游等原因在异地发生急诊住院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负担20%,剩余部分再按照本办法在三级医院就医的待遇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立缴费年限与享受医疗待遇挂钩机制。城镇居民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每满5年,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提高1个百分点。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一般城镇居民,从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在本市范围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每满3年折抵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1年(折算不满1年的,按实际折算时间计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的,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城镇居民符合条件未及时参保缴费的,在以后年度参保,自医疗年度开始起6个月后再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因工(公)负伤、患职业病及女性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参保人员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药事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国家、省规定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参保人员应就近选择一家定点医院作为自己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定点医疗机构,服务期1年,服务期满,参保人员可以根据服务情况变更定点医疗机构。

  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患病住院应当首先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市内转院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病情,及时办理转院手续,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未经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院手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持相关证件办理住院手续,医疗终结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参保人员与医院只结算应由个人自负部分,其余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定期结算。

  不按规定办理住院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急、危重病时,可以就近住院治疗。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在3个工作日内到定点医疗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先负担5%,再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五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应当定期报告同级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参保信息登记或变更的;

  (二)不按规定收取医疗保险费的;

  (三)不按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相关医疗管理服务的;

  (四)不认真审核有关证件或弄虚作假,使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参保或享受政府补助的;

  (五)截留、挪用医疗保险费的;

  (六)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医疗机构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参保人员医疗服务不到位或未及时办理转诊的;

  (二)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不认真确认参保人员身份造成基金流失的;

  (三)将不符合转诊条件的参保患者转诊的;

  (四)违反因病施治原则或有关规定,出现滥检查、滥用药、乱收费等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各界对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侵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对涉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举报案件,一经查实,按依法追回违规金额的10%的标准对举报人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20000元;对不涉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按不超过500元的标准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零售药店待条件成熟后,按规定逐步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

  第四十七条 已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城合”)的县(市、区),按本办法规定并轨。

  第四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各县(市)政府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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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艺演出经营单位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文艺演出经营单位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繁荣和发展文艺事业, 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推进艺术团体改革,加强文艺演出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艺演出经营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演出经营单位),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文化局是本市文艺演出( 以下简称演出)经营活动的主管机关,负责依照国家政策、法律和本规定,对演出经营单位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申请成立演出经营单位, 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营业地点和相应的营业用房。
三、有8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相应的财会人员。
五、有1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第五条 申请成立演出经营单位, 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没有上级主管机关的,直接向市文化局申请)。经市文化局审核批准后,发给演出经营许可证。
二、持演出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演出经营单位变更登记事项或歇业,须向市文化局和原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未领得演出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演出经营业务。
第六条 演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演出经营单位每年向市文化局申报核验换证,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七条 演出经营单位自领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半年内不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不申报核验换证的,视为歇业,由市文化局注销其演出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
第八条 演出经营单位,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文艺工作的方针政策,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政府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组织演出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坚持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禁止组织含有反动、淫秽内容的演出活动。
二、组织演出,须与参加演出的文艺演出团体(含个体演员,下同)签订演出合同;两个以上的文艺演出团体共同演出的,须分别签订合同。演出合同中应规定演出的节目、时间、场次、票价、收入分配以及双方议定的其他内容。
三、参加演出的演职人员,属于专业文艺演出团体的,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属于个体演员的,须有营业演出许可证;属于业余演员的,须有演出资格证,并经所在单位同意。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组织其参加演出。
四、在本市影剧院以外的较大场所举办演出的,须于演出前15日持演出合同向市文化局申请,市文化局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批复。在影剧院举办演出的,须于演出前15日报市文化局备案。
五、组织文艺演出团体赴外地演出,须于外出前15日持演出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文化局备案。
六、接受其他单位委托承办演出业务的,须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并报市文化局备案。
七、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依法纳税。
八、禁止涂改、伪造、转借、出租演出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领得演出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市文化局取缔,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无照经营处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文化局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市文化局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转借、出租演出经营许可证的,没收借租双方的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由市文化局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
,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文化局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组织演出,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直至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处罚细则,由市文化局制定,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市文化局及其工作人员, 应克尽职守, 严肃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问题, 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并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9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89年4月27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老小区物业管理补贴考核评价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宁波市老小区物业管理补贴考核评价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8〕2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老小区物业管理补贴考核评价办法》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宁波市老小区物业管理补贴
  考核评价办法
  
  为保障我市老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长效运行,提高老小区物业管理的服务质量,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5〕131号),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三区在老小区整治范围内并实施物业管理的老小区。
  二、本办法所称的老小区是由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管理,管理内容包含公共秩序维护、清卫、绿化、房屋维修等物业管理基本内容,且物业服务企业应收的物业费能基本满足物业服务企业正常管理支出(最低不低于物业服务企业正常管理支出的70%)的老小区。
  应收物业费包含:
  (一)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
  (二)物业经营用房租金收入;
  (三)区政府、街道两级政府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补助经费。
  老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市物业管理协会制定的《宁波市物业管理行业服务等级参考标准》中的第四级标准和《宁波市物业管理行业用工参考标准》与物业服务企业签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明确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已确定的服务标准明显高于第四级标准的不在补贴范围。
  管理老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已确定的服务标准,结合《宁波市物业管理行业用工参考标准》,测定物业服务企业正常管理支出,经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和区物业办初审合格后报市建委核准。
  三、老小区物业管理补贴资金由市建委在老小区整治经费中按10元/平方米的标准提取。
  四、每个实施物业管理的老小区管理经费计划补贴额度为0.05元/平方米/月。
  五、每个老小区的管理经费实际补贴额度由市建委根据计划补贴额度结合老小区管理业绩考核分值,于次年度一次性拨给物业服务企业。
  管理业绩分在90分(含)以上的,按计划补贴额度的100%划拨;
  管理业绩分在80-90分之间的,按计划补贴额度的80%划拨;
  管理业绩分在70-80分之间的,按计划补贴额度的70%划拨;
  管理业绩分在60-70分之间的,按计划补贴额度的60%划拨;
  管理业绩分在60分以下的,不予划拨。
  六、老小区管理业绩分总分为100分,由日常考核分和综合考核分组成,其中综合考核由市建委组织,为60分;日常考核由区物业办组织,为40分。
  各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建委制定的《宁波市老小区物业管理考核细则》进行考核、评分。
  七、市建委对每年度管理业绩分前三名的老小区授予市级物业管理优秀称号。
  八、其他各县(市)、区的老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九、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宁波市老小区物业管理日常管理补贴考核评分细则(区级40分)
  2.宁波市老小区物业管理综合管理补贴考核评分细则(市级60分)
  
  
  
  
  
  
  
  
  
  
  
  附件1:
  

宁波市老小区物业管理日常管理补贴
考核评分细则(区级40分)


项目
内容
分值
服务要求
评分细则

综合管理服务

  

  
管理处要求
1
小区内设置管理处,配置简单办公设备,配有电话,8:00至17:00期间有专人负责接待业主。
符合1分,基本符合0.5分,不符合0分。

管理人员要求
1
管理处主任持经理上岗证;特种作业人员全部持有政府或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符合1分,基本符合0.5分,不符合0分。

公示制度
2
与委托方签订规范的物业服务合同,在小区醒目处公示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项目、内容及收费标准,每年两次公示小区公共财务使用情况。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

投诉处理
2
公示服务联系电话,统一受理业主、使用人的咨询、报修、投诉和费用交纳,有规范的投诉处理流程,对业主或使用人的投诉在10天内答复或报有关部门。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查阅相关投诉记录)。

便民服务
1
能提供1种以上特约服务(有偿)和1种以上便民(无偿)服务。
符合1分,基本符合0.5分,不符合0分。

尊重业主

  委员会
2
列席旁听每次业主委员会会议,履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合法决议;对小区的公共经费使用上,年前有预算报业主委员会审议,年终有决算报业主委员会确定;在日常管理中,使用1000元以上的预算外公共经费须经业主委员会同意。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查阅相关会议记录和维修费使用情况)。

公共区域秩序维护
人员要求
2
秩序维护员佩带相应标志,身体健康,服装整洁,精神面貌良好,能正确使用消防器材。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

门岗要求
2
每个出入口有专人值班看守(定时开放的边门除外,但在门口处应有定时开放的告知牌);对进出车辆进行管理和疏导,保持出入口畅通;对进入小区的商贩进行劝阻,劝阻不听的予以登记;对大件物品运出小区时予以登记;对业主的服务要求予以登记,并通知其他工种人员。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在门岗处查阅相关登记情况)。

巡逻岗要求
2
每天不定时在小区内巡逻,并有巡逻记录;在遇到突发事件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管理处和相关部门。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查阅巡逻记录)。

车辆管理
2
设置简易的交通标志;会同交警部门对小区内的道路进行停车划线,使小区内的停车路线畅通;每月有清晰的停车收费收支报表。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查阅小区停车路线和停车费收支情况)。

公共区域绿化日常养护服务

  
草坪
2
年普修1遍以上;每年除草1遍以上;无明显缺水枯黄;控制大面积病虫害发生。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查看绿化地和养护记录)。

树木
1
乔、灌木每年适时修剪1次;篱、球年修剪1遍以上;地被、攀援植物每年修剪、整理1次以上。有针对性及时灭治,年喷药1次以上。发生倒伏扶正。年中耕除草不少于2遍。
符合1分,基本符合0.5分,不符合0分(查看绿化地和养护记录)。

公用配套设备设施日常保养维修服务

  
人员要求
1
维修工按每8万平方米1人配置。
符合1分,基本符合0.5分,不符合0分。

业主报修
2
属于物业企业维修职责范围的,3天内予以修理。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查阅业主报修记录)。

公建配套

  设施用房
2
每年1次对房屋结构、涉及使用安全的部位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及时修理或报请建设单位修理;每月1次巡视楼内公共部位门窗,每年1次对屋面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在年前业主委员会确定的年度维修资金可支配范围内,适时修理。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查阅维修检查单和维修记录)。

小区消防

  设施、设备
2
消防泵每季启动1次,每年保养1次;消防栓每半年巡检1次,消防栓箱内各种配件完好;每年检查1次消防水带、阀杆处加注润滑油并作1次放水检查。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查阅消防巡查记录和保养记录。

公共照明
1
每月2次巡检公共照明设备,修复损坏的灯座、灯泡、开关等,保持属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楼道灯、街坊灯75%以上的亮灯率。
符合1分,基本符合0.5分,不符合0分(查阅公共照明巡查记录和维修记录)。

道路、场地等
1
每月1次巡视街坊路面、侧石、围墙、窨井、健身设施,发现损坏,在年前业主委员会确定的年度维修资金可支配范围内,在1月内修理。
符合1分,基本符合0.5分,不符合0分(查阅巡查、维修记录)。

安全标志
1
对小区内危险、隐患部位设置安全防范警示标志或维护设施。
符合1分,基本符合0.5分,不符合0分。

公共

  区域清洁

  卫生服务
公共部位和公共场地保洁
2
楼内地面每周清扫1次;道路地面、绿地每日清扫1次;沿街人行道每日清扫1次以上;明沟每周清扫1次;屋顶每半年清扫1次,天台、内天井每季清扫1次;公共门、窗等玻璃每半年擦拭1次;天花板每半年除尘1次。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 (查看现场和清卫记录)。

公共设施保洁
1
楼梯扶手、栏杆、窗台每2周擦抹1次;消防栓、指示牌、宣传栏、信报箱、公共灯具、小品等等每半月擦抹1次;垃圾厢(房)每日清理、冲洗1次。
符合1分,基本符合0.5分,不符合0分 (查看现场和清卫录)。

垃圾收集
1
生活垃圾集中投放点保持堆放有序,不凌乱;定点收集装璜垃圾,每3周清运1次。
符合1分,基本符合0.5分,不符合0分。

满意度

  调查
业主委员会
2
由业主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
满意2分,基本满意1分,不满意0分。

社区居委会
2
由社区居委会出具书面意见
满意2分,基本满意1分,不满意0分。

辖区街道
2
由辖区街道出具书面意见
满意2分,基本满意1分,不满意0分





附件2:
  

宁波市老小区物业管理综合管理补贴
考核评分细则(市级60分)

项目内容
分值
考核要求
评分细则

区级信用体系
2
区物业办建立物业信用体系。
建立2分,未建立0分

2
区物业办有每月一次以上的日常检查。
达到2分,未达到0分

2
区物业办每年有两次以上对物业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达到2分,未达到0分

2
推行规范化的老小区服务标准。
全面推行2分,试点推行1分,未推行0分

2
区物业办高度重视辖区的老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积极向各部门联系、协商,成效显著。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

区级扶持政策

  
2
成立老小区工作协调小组。
成立2分,未成立0分

2
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

4
给物业企业给予管理经费补助。
达到2分,未达到0分

2
建立老小区管理纠纷投诉处理机制。
建立2分,未建立0分

属地街道监管

  
2
属地街道有指定专人监管。
有专人2分,兼职1分,无人管理0分

2
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

2
有效处理业主委员会与物业企业之间的纠纷。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

2
社区居委会的基层作用发挥明显。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

2
能监督物业企业的日常服务质量,对物业企业在管理上遇到的困难能给予监督,予以协调。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

市级信用体系

  
2
市物业协会将管理该老小区的物业企业列入市级物业信用体系。
企业信用良好2分; 企业信用一般1分, 企业信用差0分

2
物业企业能积极参加协会组织的各类行业自律活动。
积极2分,一般1分,不参加0分

2
能及时完成市物业协会下转的信访投诉的。
及时2分,一般1分,不及时0分

对小区的清卫工作总体评价

  
5
小区环境整洁有序。
小区清卫工作安排科学,环境整洁有序,无卫生死角5分;小区清卫工作基本可以,卫生死角不多2.5分;小区环境总体感觉脏、乱、差0分。

对小区的公共秩序维护工作总体评价


5
小区公共秩序井然有序,发案率低。
小区进出、巡逻记录齐全,公共秩序井然有序,发案率低5分;小区进出、巡逻记录基本齐全,公共秩序在有序范围,发案率不高2.5分;小区进出、巡逻记录相当不完整或没有,公共秩序杂乱,发案率高0分。

老小区整治

  质量追踪

  
2
在保修期限内,保修单位与物业企业签定委托保修协议或保修联动机制齐全。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

1
整治后工程翻修现象不多的,整治后绿化长势较好的。
符合1分,基本符合0.5分,不符合0分。

1
整治后无新违章建筑出现。
符合1分,基本符合0.5分,不符合0分。

业主的满意率
10
随机抽样调查10户以上业主。
90%以上业主认为满意10分,70—90%业主认为满意8分,50—7%业主认为满意6分,30—50%业主认为满意4分,30%以下业主认为满意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