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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26:03  浏览:9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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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 号

  《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小晶

  二○○八年四月七日

  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交通路网完好畅通,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保障投入、确保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并在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建设村道,并做好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农村公路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迫农民出工、备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其他规划相衔接。

  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征求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征求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村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九条 农村公路规划需要进行修改调整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县道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编制乡道、村道年度建设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村道年度建设计划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保证质量,降低成本,节能降耗,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鼓励农村公路建设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应当结合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交通量预测,合理确定建设标准。充分利用旧路资源,提高路面技术等级,保证通车能力。

  农村公路应当完善防护、排水、安全设施和标志、标线。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客运停靠站点。

  第十三条 县道、乡道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实施,并推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

  村道建设参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四条 县道、乡道建设确需新占土地、拆迁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依法解决。

  村道建设所需土地由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十六条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监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民主程序成立监督小组,参与村道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监督。

  第二十条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农村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和相关技术档案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保存。

  第三章 养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实行登记制度,明确养护、管理责任主体。农村公路登记内容包括农村公路的名称、起止、里程、责任主体、技术状况、资金来源等。

  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登记管理工作。具体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根据不同技术等级、不同路面要求,推行养护招标、养护承包、养护合同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县道年度养护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乡道、村道年度养护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村道养护计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四条 承担农村公路养护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农村公路进行养护,保障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五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公路养护提供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公路养护技术标准、养护定额和养护工作考核办法,并负责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实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并接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二)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三)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

  (四)堆放物料及设置障碍物;

  (五)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六)焚烧稻草、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七)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县、乡道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村道的,应当取得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日常农村公路巡查,宣传公路法律、法规,依法制止各种违法使用、占用和破坏、损坏农村公路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村公路日常巡查工作,及时报告公路损坏情况。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筹集与管理遵循多方筹措、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村民自筹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集机制。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主要来源:

  (一)国家和省级补助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专项资金;

  (二)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三)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依法筹集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四)企业或者个人等社会捐助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年度计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省级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年度补助计划,并列入财政预算。

  对列入省级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年度补助计划的建设、养护项目实行定额补助。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相应配套补助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专项资金核拨应当公开、公正、及时。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实行专项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专款专用,使用情况必须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过程中,强制向单位和个人集资,强迫农民出工、备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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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信用建设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信用建设的决定

2004年2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加强信用建设,建立健全海南社会信用体系,是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要条件,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也是依法治省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树立海南诚信文明形象,增创海南发展优势,加快海南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在全省范围内广泛、深入地开展信用建设。开展信用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充分发挥政府在信用建设中的组织、主导、监管和示范作用,以企事业单位信用建设为重点,以个人信用建设为基础,法治与德治并举,激励与惩戒并重,切实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完善制度,分步实施。
经过全省人民共同努力,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使全社会的信用意识明显增强,政府的公信力和企事业单位与公民个人的诚信度明显提高,失信行为得到惩治,市场经济秩序进一步好转,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以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公信力为核心,加强政府信用建设。
严格依法行政,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率。健全决策程序,对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提高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程度。继续推行和完善政府采购、政务公开、社会承诺、便民服务等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向社会公开承诺的事项,应当兑现,取信于民。继续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严厉惩处破坏市场信用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健全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强化行政监察,及时纠正和处理行政不作为、滥用职权、执法不公、以权谋私等行为。加强对公务员的诚信教育,规范其行政行为,严格依法办事。启动政府部门信用评议试点,建立政府信用评价机制。在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评议考核时,应当对其履行职责、兑现承诺的情况进行考评,把诚信记录列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考核的一项内容,作为任免、奖惩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清理政府拖欠的债务,制定偿还债务的具体计划,分期清偿债务。省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市县人民政府偿还债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举债的规模,建立举债责任制和监督机制,强化公共财政资金的管理,保证其安全,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举债和清偿债务情况。
三、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国内外的经验,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监管制度和信用调查、信用评价、信用档案管理等各项机制,制定信用标准,界定和规范信用行为,加强信用自律,依法经营、诚信立业,推行标准化生产、经营,增强质量意识,树立品牌、信誉观念,全面改善在生产经营、税费缴纳、信贷融资、往来帐款、财务核算、数据统计等方面的信用状况,塑造良好的形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信用建设的指导,帮助、督促其建立信用管理制度。继续开展产品质量、消费服务信用评价活动,全面提高企事业单位的产品和服务质量。
四、公民个人应当加强自身道德修养和品行操守,把诚实守信作为基本行为准则,严格履行法定义务,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讲诚信、守信用,珍惜和爱护自己的信誉。
加强对重点领域和重点群体从业人员的信用监管,以地域或者行业为单位逐步建立个人信用征信、咨询服务系统,先对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注册会计师、评估师、律师、拍卖师、导游、执业医师以及特许行业的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消费信贷对象等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征集、整理和评估,依法向社会披露。
五、建立中介服务机构市场准入、监管、退出机制。建立对各类征信机构、资信评估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的资质和市场准入标准,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考核、信用审查制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以自身的信用和必要的资本承担经营责任,客观、公正地为社会各界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对出具虚假鉴证、虚假报表、虚假评估、虚假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中介服务机构,依法注销其执业许可,对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
支持和鼓励成立行业组织,建立同业监督机制。各行业组织应当强化会员的守信和维权意识,制订行业信用发展规划和行业信用守则,督促会员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对会员的违规行为依照协会章程进行处理。
六、各类金融机构应当强化内部管理和对信贷对象的信用监控,共同创建海南金融安全区,提高金融机构的信誉。金融机构应当完善金融信用数据库建设,加强贷款信用评价和风险管理,完善金融信用评级制度,健全授权授信机制,维护金融资产安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七、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规范、公开的征信体系,组建或者确定联合征信机构,负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评价和披露。联合征信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与规范,整合各部门、各行业所拥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资源,建立涵盖面广、权威性高、可靠性强、查询便捷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实现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信息数据库等公共性信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由省人民政府提供财政支持。
征信、评估机构可以自主或者接受委托,依法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和评级。信用评估评级应当坚持独立、公正、审慎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信用评价的标准、内容、等级和程序进行,保证评估结论的权威性和合法性。
征信、评估机构征集和披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应当依法、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公民隐私。
征信、评估机构提供、披露虚假或者失实的信用信息,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名誉损害、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省人民政府应当有组织地开放和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对各种评估评级活动进行清理,制定有关评估、评级规定,规范信用评估、评级活动,防止和纠正各种评估、评级活动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和乱收费现象。
八、建立信用监督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信用的监督,建立专门的信用举报、投诉和救济制度,完善企事业单位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对长期守法的诚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并在产品宣传、融资授信、年检商检、招标投标、报关通关等方面给予支持,建立长效保护和激励机制;对发生逃废债务、拖欠工资、恶意违约、商业欺诈、制假售假、哄抬物价、欺行霸市、提供或者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等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实行重点监管,并可以采取信用公示、警告、取消市场准入及其他行政处罚方式进行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要加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用的监督。对伪造学历、履历,出具虚假证明、法律文书等不诚信行为,有关机关应当严肃处理。
九、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促进和保障社会信用建设。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超审限办案以及办关系案、人情案等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信用的突出问题,严格依法执行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解决监督不力、执法不严等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进一步加大预防和查办职务犯罪的力度,严厉打击各种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活动。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执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严肃处理错案责任人,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现象,为信用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十、在全省公民中开展诚信宣传教育活动。诚信教育的重点对象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个体工商户和青少年。诚信教育应当与法制教育,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的形式应灵活多样,注重实效。
宣传、文化行政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根据不同社会群体、不同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诚信教育,大力宣传推广守信誉、讲信用的先进典型,揭露和谴责严重失信行为。新闻出版部门应当组织编写简明、通俗的信用知识读物,紧密联系实际,普及信用知识。文化艺术团体应当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创作并演出具有诚信教育内容的文艺节目,寓教育于娱乐之中。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特点,增加诚信教育的内容,并且把诚信教育与文化教育、思想政治教育结合起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诚信教育,形成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风尚。
十一、省人民政府应当把信用建设作为推进体制创新、加快社会发展的一项战略性任务,加强对信用建设的组织领导和统一规划,确定信用建设的监管机构,明确分工,统筹协调,落实责任。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决定尽快制定海南省社会信用建设实施办法。各市县、各行业也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十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充分运用特区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加强信用立法,为信用建设提供法制保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本决定实施的监督,可以适时组织人大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实施信用建设情况进行评议或者检查,支持和督促人民政府开展信用建设工作,保证本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执行。
信用建设是一项事关全省发展大局和公民切身利益的长期性任务。全省各族人民应当积极参与和关心支持信用建设,遵纪守法,诚实守信,从自己做起,从身边事做起,为建设信用海南做出贡献。



杂志社刊登剽窃作品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
2001年,续××在《科技致富向导》杂志第7期上发表了《母猪产后不食的原因及防治》一文,署名作者为“山东省宁阳县职教中心实验实习基地续××”。2002年5月,续××发现内蒙古畜牧业杂志社编辑出版的《当代畜禽养殖业》杂志2002年第5期上刊载了《母猪产后不食的原因及防治》一文,署名作者为“刘××”。该文的内容与续××在《科技致富向导》杂志上发表的《母猪产后不食的原因及防治》一文的内容一致。续××认为内蒙古畜牧业杂志社刊登的《母猪产后不食的原因及防治》一文,侵犯了其著作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内蒙古畜牧业杂志社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万元。一、二审法院判决内蒙古畜牧业杂志社在《当代畜禽养殖业》杂志上刊登向续××致歉的声明并赔偿续××损失5000元,驳回续××的其他诉讼请求。
杂志社要承担那些责任
杂志社对刊登的侵权作品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法并未作具体规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出版者刊登了侵权作品承担责任有两种形式:1、尽了注意义务,2、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分别承担不同的责任,下面分述之:
出版者尽到了注意义务,承担停止侵权,返还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停止侵权,就是不再侵权,出版的不管是杂志还是图书,如果还没有发行出去就不要再发行了,这将对出版社和杂志社将有很大的损失,不过一般情况是,只有已经发行了,被侵权人才能知道其被侵权了,而且是否继续在发行往往又是很难监控得到,所以停止侵权不会造成出版社、杂志社太大的损失。实际上,这种情况下,一般只要考虑返还侵权所得的利润,这个利润是指扣除成本和税收最后所得的利润,真正的利润应该严格按照会计原则进行计算,在实际案例中因为不好计算,很可能被简单化,按销售价格减去制作成本乘以发行数量简单计算出利润。但是在实践中,出版社发行价格和成本一般当事人是不知道的,而且非常难得到真实的数据,只能让出版社自己来提供证据,当然不会是很真实的,发行的数量更是被大大缩小。如果按出版者所得利润来返还,被侵权人的利益实际是得不到保障的。关于利润在实际案例中法院有两种判决:第一种是侵权图书或杂志全部获得的利润来返还,另一种是考虑到了侵权作品在图书或杂志中所占的比例来折算返还的利润,第二种是合理的。譬如杂志刊登了30篇文章,只有一篇侵权的,该杂志汇编成杂志出版,侵权作品只有三十分之一,其对利润的贡献只有三十分之一,当然不能将该杂志获得的全部利润返还给这一个侵权人。
出版者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当然要比返还所得利润要重。在法院的实际判决中,民事赔偿一般是要比返还侵权所得的利润要重,也要严厉得多。本案中刊登一篇侵权文章就判赔偿5000元。
如何避免侵权
杂志社的稿件除了有约稿外,其稿件大量来自投稿。杂志编辑一般只能把握稿件的内容是否符合本杂志刊登要求,稿件的质量是否达到刊登的标准,对于稿件是否是作者原创,是否存在侵权问题,恐怕没有一个编辑人员能够对现有的信息,哪怕是本人编审范围内的所有信息都了如指掌,将侵权作品一一发现。发现不了,刊登了侵权作品杂志社是要承担责任的,那么如何避免侵权发生,又如何减轻侵权责任呢?
我们注意到出版者有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是区别承担侵权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尽到了注意义务,承担的责任就要小一些。那么怎样才是尽到了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有那些呢?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包括: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其实归结到一点,就是作者所投的稿件是否存在侵权。对于出版社或杂志社的编辑而言,再怎么注意,要想百分百把握稿件没有侵权是不可能的事情,即使注意了,还是侵权,而且很可能是自己非常认真去检索稿件有没有侵权,却拿不出证据了,还是被认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心里冤得很。那么有个办法可以考虑,就是在刊登前,让作者自己出一个承诺书,承诺该稿件是不侵权的,这是尽到了注意义务的绝好证据。
还有,如果被以侵权起诉了,一定要积极应诉。如果你以为对方是无理取闹,采取不理睬的方式,不去应诉,这种行为是大错特错的,即便是你有理,有理你要说给法院听,让法官知道对方是无理取闹。象本案中内蒙古畜牧业杂志社,不去应诉当然只有败诉了。被判决在杂志上刊登致歉的声明,还要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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