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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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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2002年10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和职业危害,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健康安全,促进经济建设顺利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是指在依法批准的地面、地下范围内从事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或其它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矿山安全及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技进步,实行科学管理,加强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劳动者的技术素质。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消除和制止危害矿山安全及劳动者人身健康安全的一切不良条件和行为。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进行综合监督监察。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指定的专职人员依法负责所辖范围内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为业务领导关系,下级部门要接受上级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所属矿种各自的安全规程,其安全设施的设置、建设必须符合其行业规定、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矿山职工参加本企业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劳动保护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矿山安全生产的义务,也有举报、制止危害矿山安全生产及损害矿山职工生命健康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矿山企业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矿山的安全保障





  第十条 矿山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估。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并按规定使用。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建立健全本单位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应当配备必要的事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由矿长负责组织从业人员学习,保证每个职工都熟悉发生事故后的避灾路线及事故抢救、自救的措施。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有完善的矿内外、井上下通讯设施。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采掘必须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一)必须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按规定在边界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柱,禁止越层越界开采;
  (二)应有填绘及时、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避灾线路图和井上下供电系统图等必备的图纸;
  (三)采掘作业,应当编制采掘计划和作业规程,符合矿山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合理,资源回采率达到规定要求;
  (四)生产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每个生产水平、采区(盘区)、采场(工作面)都必须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遇地质破碎带、顶底板松软或过断层、老空、冒顶区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加强支护;
  (五)露天采剥作业,其阶段高度、平台宽度、边坡角必须符合有关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七条 每一个矿井必须具有独立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足够的新鲜风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煤矿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并应具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扇。非煤矿井的通风应符合其安全规程、行业规定的要求;
  (二)通风系统合理,不得采用老空通风,不得有不符合规定的串联通风及风流短路、循环风、无风、微风等现象;
  (三)矿井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通风检测仪表、有毒有害气体检测仪器及检测人员。检测仪器、仪表要按规定定期校验,保证其完好准确;
  (四)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场所的气候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并定期检测;
  (五)井下掘进工作面必须安装局部通风设备并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要求。


  第十八条 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洒水防尘系统。地面和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地点应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


  第十九条 受自然发火严重威胁的生产采区及矿井,应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要求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井下已有火区的,要严格按火区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煤矿矿井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加强瓦斯防治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瓦斯巡回检查、“一炮三检”及瓦斯报表审阅制度;
  (二)井下采掘工作面必须设置瓦斯监测报警断电装置。高瓦斯矿井入井人员必须配备瓦斯报警矿灯;
  (三)因停电和检修通风设备造成全矿井及掘进工作面停风的,应严格执行恢复通风、排放瓦斯和送电的安全措施及制度。


  第二十一条 矿山必须加强防治水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 有地面和井下合理的防排水系统;
  (二)矿井井口标高应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低于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洪措施;
  (三)井下有水患威胁及地质情况不明的矿井必须配备探水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则,制定、实施有效的探放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矿井必须具有完善的提升、运输系统,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井、斜井提升必须使用矿井提升绞车,严禁调度绞车作为矿井提升绞车使用。提升钢丝绳应定期检验,断丝断面积与磨损量达到规定值时,必须更换;
  (二)倾斜井(巷)采用串车提升,必须设有可靠的“一坡三挡”等防跑车装置,严禁行车时行人;
  (三)竖井提升必须设有防坠井、防过卷和两级声光信号装置,升降人员必须使用标准的人员升降专用容器。


  第二十三条 矿山地面及井下供配电系统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气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必须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
  (二)井下电气设备应设有可靠的过流、漏电及接地保护装置;
  (三)井下严禁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


  第二十四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爆破材料的储存场所及储存数量应符合有关规定;
  (二)井下爆破作业必须由专职爆破员担任,使用专用放炮器,爆破前应严格检查有害气体。煤矿必须实行“三人联锁放炮”制度;
  (三)装、填炮眼及处理瞎炮必须严格遵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四)用爆破法贯通巷道,两工作面相距达到规定距离时(煤矿20米,非煤矿15米),必须停止一个工作面作业,停掘的工作面应保持正常通风、检查有害气体,并设置栅栏及警标。


  第二十五条 排土场、矸石山及尾矿库应按规定设置,并有防止发生泥石流、溃坝等事故的预防措施。
  因采矿造成的地面塌陷、地面裂缝应及时回填治理。

第三章 矿山职工的劳动保护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为职工配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劳动卫生要求的劳动工具及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必须严格按规定佩带、使用。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必须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经考核取得有关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条 矿山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采掘作业场所。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工、未成年工及患有不适于井下工作疾病的人员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为职工办理工伤社会保险。小煤矿还应按规定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及使用有关设备、器材及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进行监督监察,依法查处不符合要求的矿山企业。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辖范围原则进行监督管理。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监察职权时,应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有权随时进入矿山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有关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积极配合,提供相应文件资料,不得无故干扰、阻碍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矿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安排专人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抽查及督查。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所辖区域内矿山企业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监督检查。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年至少组织两次以上的安全大检查,并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及督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类安全问题和事故隐患,应依法做出处理意见,下发《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和其它需要记录说明的事项,详细记入《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实行内部登记备案制度,检查人员应认真登记保存。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所属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立矿山安全检查制度,每月至少安排两次深入井下和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的工会组织对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企业纠正;在生产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矿山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五千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十一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矿山企业,自己单独解决不了的,应立即停产,同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评估和评价,编写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并给予协调、指导和帮助解决。主管部门应从资金、技术及人员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督查。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发生事故,应当立即按规定逐级上报。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山企业,必须停产整顿。对停产整顿期间私自组织生产未进行整改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应予关闭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闭:
  (一)没有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等必备图纸资料的;
  (二)生产矿井不具备两个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的;
  (三)通风系统不合理的矿井;
  (四)煤矿矿井没有采用机械通风或存在以局代主现象,非煤矿井通风达不到规程要求的;
  (五)没有矿内外、井上下通讯设施的;
  (六)应建立而未建立洒水防尘系统的;
  (七)没有地面和井下合理的防排水系统的;
  (八)煤矿矿井采掘工作面未设置瓦斯监测报警断电装置,高瓦斯矿井入井人员未配备瓦斯报警矿灯的;
  (九)爆破材料的储存场所与储存数量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竖井升降人员未使用标准的人员升降专用容器;
  (二)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未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或电气设备存在严重失爆现象的;
  (三)煤矿矿井在恢复通风前,未严格执行恢复通风、排放瓦斯和送电的安全措施及制度的;
  (四)井下电气设备未设过流、漏电及接地保护装置的;
  (五)井下放炮作业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六)贯通巷道,未按规程规定进行作业的;
  (七)有火区的矿井未严格执行火区管理制度的;
  (八)井口标高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未采取有效防洪措施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编制采掘计划和作业规程或未按其进行采掘作业的;
  (二)井下采掘作业不按规定管理顶帮,不及时支护出现空顶作业的;
  (三)未配备足够数量的通风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及检测人员的;
  (四)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场所的气候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
  (五)对井下产生粉尘的地点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
  (六)煤矿矿井不严格执行瓦斯巡回检查、“一炮三检”、“三人联锁放炮”等制度的;
  (七)有水患的矿井,未配备探水钻,未制定有效探放水措施和按规定实施的;
  (八)调度绞车作为矿井主提升绞车使用,或钢丝绳未进行定期检验及时更换的;
  (九)倾斜井(巷)采用串车提升,未设“一坡三挡”防跑车装置或在行车时行人的;
  (十)井下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的;
  (十一)装、填炮眼及处理瞎炮不遵守安全规程规定的;
  (十二)排土场、矸石山及尾矿库未按规定设置或地面塌陷坑(洞)、地面裂缝未及时回填治理的;
  (十三)未按规定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


  第四十六条 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 对工人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第四十七条 矿山企业在改正期限内未进行整改的,对单位在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从重处罚。对矿长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矿长资格证。


  第四十八条 矿山企业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发生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事故的,对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依照国务院302号令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它违反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行为,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矿山安全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后三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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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技术引进项目前期工作奖罚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技术引进项目前期工作奖罚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为了推动我市企业的技术引进工作,奖励在技术引进项目前期工作中取得显著效果的有关人员,特制订以下奖罚办法。
一、奖罚范围、要求
1、凡是市工口局(公司)经国家、省、市批准项目建议书的技术引进项目,均按此办法执行。
2、以技术引进项目前期工作的好坏做为市主管局、总公司及所属企业工作主要考核内容。
3、企业提出技术引进项目,必须同时确定项目负责人、项目小组,签订承包合同,落实工作进度、措施和责任。在申报技术引进项目建议书的同时,上报承包责任书,否则不予立项。
二、奖罚条件
1、凡用汇三十万到一百万美元的技术引进项目,在限定的时间内,按计划合理成交的企业,按用汇额度每一万美元提取人民币十到三十元奖励企业厂长、主管副厂长、项目负责人、项目小组成员。一百万美元投资以上项目提取人民币一千到三千元做奖励基金。不能按计划按时完成项
目成交的扣罚厂长、主管副厂长、项目负责人半个月到一个月基本工资和扣发奖金。奖励基金额由各局(公司)确定后报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审定执行。
2、各主管局、总公司要为企业技术引进做好服务工作。其工作好坏根据系统引进项目的多少,项目进度的快慢,投资额的大小由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综合考核、评比。完成计划的奖励局长(经理)、主管副局长(副经理)、技改科长每人一到两个月基本工资。完不成计划的,视情况
罚有关人员半个月到一个月基本工资并扣发奖金。
对用汇额度大,引进技术难度大,成交快,质量好的项目,可视情况给予重奖。
3、对于提供有经济、技术价值的信息,掌握国外技术水平准确,为技术引进提供可靠依据,争取外汇有功,商务谈判成效显著,为国家节约大量外汇者,视情况给予奖励或重奖。
4、每年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评选优秀技术引进项目,由各主管局、总公司申报,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考核,给予荣誉奖和奖金。
5、对市有关技术引进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全市技术引进工作的成绩大小、工作好坏,每年年终进行一次综合性考核评比。评比工作由各局、总公司进行,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审定。对工作成绩显著,服务工作好的人员(包括委、局、行、处、科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根据情
况奖励一到两个月基本工资。工作不好或由于工作失误影响技术引进工作的,罚本人半个月到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并扣发一定数量的奖金。
三、几项规定
1、一九八五年六月以前,所有工口局都必须有引进的成交项目;在规定时间内,不能达到此项要求的局、总公司,扣罚局长(经理)、主管副局长(副经理)、主管科长一个月基本工资。
2、对已批建议书的项目,在五十万美元额度以下的,从批准之日起计算,必须在半年内成交;五十万美元至一百万美元的项目,必须在三个季度内成交;一百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必须在一年内成交;大型合资项目必须在二年内草签合同。逾期不能成交的,给予必要的罚款。
3、对已定奖罚的个人、单位由市技改领导小组发通知单。被罚本人将罚款交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做为引进项目奖励基金。
4、对技术引进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的检查、考核,对责任者的奖罚,由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负责半年评比,年终总评,通报全市。
5、企业奖金来源可列入技术引进项目总投资中或从企业留利中支付。公司和市有关部门人员的奖金,由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支付。
四、各主管局、总公司及企业可根据本系统、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奖罚细则,县、区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五、技术引进项目成交后,从列入技改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开始,执行工程管理“七定”承包责任制的奖罚办法。
六、此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3月6日

《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和第一号议定书、第二号议定书、第三号议定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第一号议定书、第二号议定书》的决定

(1997年7月3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第一号议定书、第二号议定书》。


《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和第一号议定书、第二号议定书、第三号议定书


本条约缔约国,
基于一九六四年七月十七日至二十一日在开罗举行的非洲统一组织(以下称非统组织)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会议第一届常会通过的《非洲非核化宣言》(AHG/Res.11(1)),其中他们庄严宣布愿意通过在联合国主持下达成的国际协定,保证不制造核武器或取得对核武器的控制,
又基于分别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六月一日在阿布贾和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八日在达喀尔举行的非统组织部长理事会第五十四届和第五十六届常会通过的两项决议(CM/Res.1342(LIV)和CM/Res.1395(LVI)),其中确认,国际形势的发展有利于执行《开罗宣言》以及一九八六年《非统组织关于安全、裁军和发展问题宣言》的有关规定,
忆及一九七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联合国大会第3472B(×××)号决议,其中认为无核武器区是防止核武器横向和纵向扩散的最有效的手段之一,
深信有必要采取一切步骤,实现建立一个完全没有核武器的世界的最终目标,以及深信各国有义务为此目的作出贡献,
又深信非洲无核武器区是加强不扩散制度、推进全面彻底裁军以及增强区域和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大步骤,
意识到区域性裁军措施有助于全球裁军努力,
相信非洲无核武器区将保护非洲国家的领土免受可能的核攻击,
满意地注意到现有的无核区并确认建立其他的无核区特别是在中东建立,将加强《非洲无核区条约》缔约国的安全,
重申《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下称《不扩散条约》)的重要性和执行该条约各项条款的必要性,
希望利用《不扩散条约》第四条,其内容是承认各缔约国有无分轩轾为和平用途而推进核能之研究、生产和使用以及促进充分交流用于此目的的设备、材料与科学与技术的情报的不可分割的权利,
决心为非洲大陆可持续的社会和经济发展推进区域性合作,以便为和平目的发展和实际应用核能,
决心使非洲的环境不受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污染,
欢迎各国、各政府组织以及非政府组织为实现这些目标开展合作,
决定由本条约建立非洲无核区,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用语
为了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的目的:
(A)“非洲无核武器区”指非洲大陆、非统组织岛屿成员国和非洲统一组织各项决议认为属于非洲的所有岛屿;
(B)“领土”指陆地领土、内水、领海、群岛水域及其领空以及海床及其底土;
(C)“核爆炸装置”指任何核武器或能够释放核能的其他爆炸装置,不论它们可用于何种目的。该词包括未组装和部分组装的此种武器或装置,但不包括运输或运载此种武器或装置的工具,如果它们可与该武器或装置分离而不是其中不可分割的部分;
(D)“部署”指埋设、安置、陆上或内陆水域运输、储备、存放、安装和调动;
(E)“核设施”指核能反应堆、核研究反应堆、临界装置、转化厂、制造厂、后处理厂、同位素分离厂、独立储存设施以及拥有新的或经过辐照的核材料或大量放射性材料的任何其他设施或地点。
(F)“核材料”指国际原子能机构(原子能机构)规约第二十条及其随时修正的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原材料和特种裂变材料。
第二条 条约的适用
1、除非另有规定,本条约及其议定书应适用于附件1地图表明的非洲无核武器区内的领土。
2、本条约任何条款不得损害或以任何方式影响任何国家根据国际法在公海自由方面享有的权利或行使此项权利。
第三条 放弃核爆炸装置
每一缔约国承诺:
(A)不以任何方法在任何地点进行核爆炸装置的研究、发展、制造、储存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拥有或控制任何核爆炸装置;
(B)不寻求或接受任何研究、发展、制造、储存或取得、或拥有核爆炸装置方面的援助;
(C)不采取行动协助或鼓励研究、发展、制造、储存或取得或拥有任何核爆炸装置。
第四条 防止部署核爆炸装置
1、每一缔约国保证禁止在其领土上部署任何核爆炸装置。
2、每一缔约国在不损害条约的宗旨和目的的情况下,为行使其主权可自行决定是否允许外国船舶和飞机在其港口和机场停留,外国飞机从其领空过境,和外国船舶在其领海或群岛水域航行,如上述方式不在无害通过、群岛海道通过或海峡过境通过权利的范围之内。
第五条 禁止试验核爆炸装置
每一缔约国承诺:
(A)不试验任何核爆炸装置;
(B)禁止在其领土内试验核爆炸装置;
(C)不协助或鼓励任何国家在任何地点试验任何核爆炸装置。
第六条 公布,拆除,销毁或改变核爆炸装置和制造它们的设施
每一缔约国承诺:
(A)公布任何制造核爆炸装置的能力;
(B)拆除和销毁它在本条约生效以前制造的任何核爆炸装置;
(C)销毁制造核爆炸装置的设施或在可能的情形下将装置改变为和平用途;
(D)允许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称为原子能机构)和第十二条所设委员会核查核爆炸装置的拆除和销毁过程以及它们生产设施的销毁或改变过程。
第七条 禁止倾弃辐射性废物
每一缔约国承诺:
(A)有效执行和作为准则适用《禁止向非洲输入有害废料并管制有害废料在非洲境内跨界移动的巴马科条约》中有关辐射性废物的各项措施;
(B)不采取任何行动,协助或鼓励在非洲无核武器区内任何地点倾弃辐射性废物和其他辐射性物质。
第八条 和平核活动
1、本条约不应解释为防止为和平目的利用核科学和技术;
2、作为其加强安全,稳定和发展的努力的一部分,各缔约国承诺个别和集体地促进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利用核科学和技术。为此目的,它们承诺建立和加强双边,次区域和区域各级的合作机制;
3、鼓励各缔约国利用原子能机构现有的援助方案,并在这方面加强在有关核科学和技术研究、培训及发展非洲区域合作协定(以下称为非洲合作协定)的范围内的合作。
第九条 和平用途的核查
每一缔约国承诺:
(A)所有为和平利用核能而进行的活动都应严格遵守不扩散措施以保证完全用于和平用途;
(B)与原子能机构缔结全面保障协议;以核查遵守本条(A)项的规定;
(C)除非接受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缔结的全面保障协议,不向任何无核武器国家提供原材料或特种核裂变材料或特别为和平目的处理、使用或生产特种裂变材料的设备或材料。
第十条 核材料和设施的实物保护
每一缔约国承诺维持最高的安全标准,对核材料,设施和设备进行有效的实物保护,以防止盗窃或未经许可的使用和处理。为此,每一缔约国,除其他外,承诺实施相当于《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和原子能机构为此目的拟定的建议和指导准则所规定的实物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对核设施进行武装攻击
每一缔约国承诺不采取,或协助,或鼓励任何旨在以常规或其他方法对非洲无核武器区内的核设施进行武装攻击的行动。
第十二条 遵守的机制
1、为确保遵守它们在本条约下作出的承诺,各缔约国同意建立非洲核能委员会(以下称为委员会)。
2、委员会,除其他外,应负责:
(a)核对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的报告和交换资料;
(b)安排附件4所规定的磋商以及召开关于大多数缔约国同意的缔约国会议,讨论因执行条约产生的事项;
(c)审查按照附件2说明的办法将原子能机构的保障制度应用于和平核活动的情况;
(d)实施附件4制定的申诉程序;
(e)鼓励进行和平利用核科学和技术的区域和次区域的合作方案;
(f)促进为和平利用核科学和技术同区外国家进行国际合作。
3、委员会应每年召开一次常会,在附件4的申诉和解决争端程序有需要时得举行非常会议。
第十三条 报告和交换资料
1、每一缔约国应按照委员会制定的报告格式向委员会提出一份关于它们所有核活动以及其他与条约有关的事项的年度报告;
2、每一缔约国应将影响到条约执行的任何重大事件迅速报告委员会;
3、委员会应请原子能机构向它提供关于非洲合作协定活动的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缔约国会议
1、一旦条约生效,保存者应尽快召开由所有缔约国参加的会议,除其它外,选举委员会成员和确定其总部。必要时和至少每两年按照第十二条第2款第b项进一步召开缔约国会议。
2、条约缔约国会议应通过委员会的预算和缔约国所付的经费分摊比额表。
第十五条 解释条约
任何因解释条约而引起的争端应通过谈判、交由委员会或由经缔约国同意的另一项包括可能交由仲裁小组或国际法院处理的程序解决。
第十六条 保留
不得对本条约提出保留。
第十七条 期限
本条约属永久性质,应无限期有效。
第十八条 签字、批准和生效
1、本条约应开放由非洲无核武器区内任何国家签字。本条约应经批准。
2、本条约应于第二十八份批准书交存的日期起开始生效。
3、对于在第二十八份批准书交存后批准本条约的签署国,条约应于其批准书提交保存的日期起开始生效。
第十九条 修正
1、缔约国对条约提议的任何修正应向委员会提出,它应将该提案分送所有缔约国;
2、该修正案应经缔约国三分之二的多数作出决定通过,决定是通过书信转达委员会或通过经多数缔约国同意召开的会议表达;
3、已通过的修正案应在保存者收到多数缔约国批准书后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第二十条 退约
1、如果任何缔约国决定其有关本条约主题事项的非常事件已经危害到它的最高利益时得行使它的国家主权,有权退出本条约。
2、退约应于缔约国通知保存者十二个月后生效,通知中应说明它认为已经危害到它的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保存者应将该通知分送所有其他缔约国。
第二十一条 保存者的职责
1、本条约的阿拉伯文、英文、法文和葡萄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由非统组织秘书长保存,他经指定为条约的保存者。
2、本条约的保存者应:
(a)收存批准书;
(b)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登记本条约及其议定书;
(c)将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经验证的副本分送非洲无核武器区内的所有国家和具有成为条约议定书缔约国资格的所有国家,并应将条约及其议定书的签字和批准情况通知它们。
第二十二条 附件的地位
附件是本条约的组成部分。凡提及本条约时都包括各附件。
为此,下列签署人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订于……

附件1 非洲无核武器区地图
(略)

附件2 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
1、按照同国际原子能机构就各缔约国境内、在其管辖下或在任何由其控制的地方所进行的所有核活动中的所有原材料或特种裂变材料所谈判和达成的协定,由国际原子能机构对各缔约国执行第9条(b)款所提及的保障。
2、上文第一款所指的《协定》,其范围和作用应当是或相当于《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经INFCIRC/153订正)所要求的协定。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第一款所称的协定在本条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不迟于十八个月生效。
3、为本条约的目的,上文第一款所指的保障应以核查和平核活动所用的核材料不被转用于核爆炸装置或各种未知用途为目的。
4、各缔约国应在其按照第13条规定提交委员会的年度报告内附上原子能机构最近一次对有关缔约国境内活动情况检查报告全面结论的副本,供委员会参考和审查,并迅速通知委员会对这些结论的任何改变。除缔约国明确同意以外,报告接收人不应将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全部或部分透露或提交给第三方。

附件3 非洲原子能委员会
1、第12条设立的委员会应由条约缔约国选出的十二名成员组成,任期三年,铭记着需要公平地理分配以及包括拥有先进核方案的成员国。每一个成员国应提名一名代表,适当考虑到他/她对条约主题事项的专门知识。
2、委员会应设立主席团,由主席、副主席和执行秘书组成。委员会应选举其主席和副主席。非洲统一组织秘书长在条约缔约国的请求下应同主席协商,指定委员会的执行秘书。第一次会议的法定人数应由委员会三分之二成员的代表构成。对于该次会议,委员会的决定应尽可能以协商一致意见作出或由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多数作出。委员会应在该次会议上通过其议事规则。
3、委员会应编制一套第12条和第13条所要求的国家报告的格式。
4、(a)委员会的预算、包括按本条约附件4进行检查的费用,应由条约各缔约国按照缔约国确定的分摊比额表负担。
(b)委员会也可接受其他来源的额外资金,只要这种捐款符合条约的宗旨和目的。

附件4 控诉程序和争端的解决
1、某缔约国认为有根据控诉另一缔约国或第三项议定书的缔约国违反其条约义务,该国应将控诉的主题事项提请被控诉国的注意,并应给予后者三十天以便提出解释和解决该事项。其中可包括双方议定的技术考察。
2、如果事项不能如此得到解决,控诉国可将控诉提交委员会。
3、委员会考虑到按上文第一款所作的各项努力,应给予被控诉国四十五天以便对该事项提出解释。
4、在考虑到被控诉国的代表所提出的解释以后,如果委员会判定控诉中有足够的实质内容需要在该国境内或第三项议定书的缔约国的领土内进行检查,委员会可请国际原子能机构尽快进行此类检查。委员会也可以要求指派其代表陪同原子能机构的检查组。
(a)请求中应列出检查的任务和目标以及任何保密要求;
(b)如果被控诉国有此要求,检查组应有该方代表陪同,但检查员行使其职责时不应因此受到延误或妨碍;
(c)各缔约国应让检查组充分和自由地查阅检查员认为与执行检查有关的一切资料和前往国内任何地点;
(d)被控诉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便利检查组的工作,应给予他们《国际原子能机构特权与豁免协定》有关条款所规定的同样特权和豁免;
(e)国际原子能机构应尽快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概述其活动,列出查明的有关事实和情况,酌情附上证据或证件并提出结论。委员会应向条约所有缔约国提出全面报告,作出被控诉国是否违反条约义务的决定;
(f)如果委员会判定被控诉国违反其条约义务,或不遵守上述规定,条约缔约国应召开特别会议来讨论该事项。
(g)召开特别会议的缔约国在必要时,可向被认为违反其义务规定的缔约国和向非洲统一组织提出建议。如有必要,非洲统一组织可将该事项提交联合国安全理事会。
(h)上文概述的程序所涉及的费用应由委员会承担。如果这些程序被滥用,委员会应决定提出要求的缔约国是否应承担任何所涉费用。
5、委员会也可制定自己的检查机制。

第一号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相信有必要采取一切步骤以实现一个完全无核武器的世界的最终目标而且所有国家均有义务促成这一目标,
又相信根据一九六四年《非洲非核化宣言》(AHG/RES.11(I))、非洲统一组织部长理事会一九九一年CM/RES.1342(LIV)号决议和一九九二年CM/RES.1395(LIV)/REV.1号决议、联合国大会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48/86号决议谈判和签署的《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是朝向确保不扩散核武器,推动和平利用核能合作、促进全面彻底裁军以及增强区域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个重要措施,
切望以一切适当的方式协助增进《条约》的效力,
兹议定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不对下列国家或领土使用或威胁使用核爆炸装置:
(a)《条约》各缔约国;或
(b)《条约》附件1所限定的由加入为第三号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承担国际责任的非洲无核武器区内的任何领土。
第二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不协助任何构成违反《条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
第三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以书面通知保存者,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因按照《条约》第二十条对《条约》修正案的生效可能造成的对其在本议定书下的义务的任何修改。
第四条 本议定书供中国、法国、俄罗斯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开放签署。
第五条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第六条 本议定书具有永久性质并无限期生效,但各缔约国如果断定有关本议定书主题事项的非常事件已损害其最高利益,有权行使其国家主权退出本议定书。缔约国应提前十二个月将退出通知送交保存者。通知中应说明它认为已损害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
第七条 本议定书在缔约国向保存者交存批准书之日或《条约》生效之日起对该国生效,实际生效日期以两者中较迟的一天为准。
下列签署人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订于……

第二号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相信有必要采取一切步骤以实现一个完全无核武器的世界的最终目标而且所有国家均有义务促成这一目标,
又相信根据一九六四年《非洲非核化宣言》(AHG/RES.11(I))、非洲统一组织部长理事会一九九一年CM/RES.1342(LIV)号决议和一九九二年CM/RES.1395(LIV)REV.1号决议、联合国大会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48/86号决议谈判和签署的《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是朝向确保不扩散核武器,推动和平利用核能合作、促进全面彻底裁军以及增强区域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个重要措施,
切望以一切适当的方式协助增进《条约》的效力,
念及缔结一个禁止一切核试验的条约的目标,
兹议定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在非洲无核武器区内任何地方不试验或协助或鼓励试验任何核爆炸装置。
第二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不协助任何构成违反《条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
第三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以书面通知保存者,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因依照《条约》第二十条对《条约》修正案的生效可能造成的对其在本议定书下的义务的任何修改。
第四条 本议定书供中国、法国、俄罗斯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开放签署。
第五条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第六条 本议定书具有永久性质并无限期生效,但各缔约国如果断定有关本议定书的主题事项的非常事件已损害其最高利益时,有权行使国家主权退出本议定书。缔约国应提前十二个月将退出通知送交保存者。通知中应说明它认为已损害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
第七条 本议定书在各缔约国向保存者交存批准书之日或《条约》生效之日起对该国生效,实际生效日期以两者中较迟的一天为准。
下列签署人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订于……

第三号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相信有必要采取一切步骤以实现一个完全无核武器的世界的最终目标而且所有国家均有义务促成这一目标,
又相信根据一九六四年《非洲非核化宣言》(AHG/RES.11(I))、非洲统一组织部长理事会一九九一年CM/RES.1342(LIV)号决议和一九九二年CM/RES.1395(LIV)REV.1号决议、联合国大会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48/86号决议谈判和签署的《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是朝向确保不扩散核武器,推动和平利用核能合作、促进全面彻底裁军以及增强区域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个重要措施,
切望以一切适当的方式协助增进《条约》的效力,
兹议定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对非洲无核武器区内由其承担法理上和事实上的国际责任的领土执行《条约》第3、4、5、6、7、8、9和10条所载的规定,并确保执行《条约》附件2所规定的保障。
第二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不协助任何构成违反《条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
第三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以书面通知保存者,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因依照《条约》第二十条对《条约》修正案的生效可能造成的对其在本议定书下的义务的任何修改。
第四条 本议定书供法国和西班牙开放签署。
第五条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第六条 本议定书具有永久性质并无限期生效,但各缔约国如果断定有关本议定书的主题事项的非常事件已损害其最高利益,有权行使国家主权退出本议定书。缔约国应提前十二个月将退出通知送交保存者。通知中应说明它认为已损害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
第七条 本议定书在各缔约国向保存者交存批准书之日或《条约》生效之日起对该国生效,实际生效日期以两者中较迟的一天为准。
下列签署人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订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