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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17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14:33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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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1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1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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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安全生产工作制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3]19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安全生产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企业:
《河池市安全生产工作制度》业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望在今后的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四日



河池市安全生产工作制度


一、总则

(一)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社会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需遵守本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三)安全生产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保障安全生产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安全生产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市、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广泛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推广安全生产管理先进经验和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制度

(一)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会议

每季度结束10天左右由市安委会主任主持召开一次市安委会全体成员会议。听取市安委会办公室对上一季度全市安全生产情况的汇报,研究、协调全市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布置全市重大安全生产活动。会议要形成纪要。

(二)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会议

每两个月由县(市、区)安委会主任主持召开一次本县(市、区)安委会成员会议,总结前一阶段安全生产情况,部署下一阶段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协调本县(市、区)安全生产重大问题。会议要形成纪要。

(三)市安委会办公室主任会议

每月由市安委办主任主持召开一次,研究、分析上月全市生产、交通、消防安全情况及安全生产形势,并就有关问题向市安委会提出对策和建议。参加会议人员为生产、交通、消防安全办公室主任。会议要形成纪要。

(四)县(市、区)安委办主任会议

每两个月由市安委办组织召开一次各县(市、区)安委办主任会议,听取各县(市、区)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布置下阶段工作。会议要形成纪要。

三、安全生产事故防范制度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治理整顿及恢复生产验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坚决打击一切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市、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二)在加强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的基础上,建立全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责任制度。

1、按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原则,市、县(市、区)、乡(镇)分别在每半年、每季度、每个月至少开展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活动。

2、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市直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季度、县(市、区)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两个月至少要组织开展一次本部门监督管理职责范围的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工作。

3、按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各生产经营单位每个月至少要开展一次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活动。

对排查出来的各种事故隐患,必须落实整改单位,指定整改责任人限期整改。

(三)各级人民政府每个季度至少要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或委托分管的领导召集、安委会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四、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及信息报告制度

(一) 事故上报时间要求。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立即上报,并在24小时内逐级报至自治区;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6小时内逐级报至自治区。

(二)发生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事故时,事故单位必须立即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报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限内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主管部门。

(三)市安委办设全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电话,电话(兼传真)号码:0778-2283660。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设事故报告值班电话,24小时安排专人值班,电话号码:0778-2307722。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置事故报告值班电话,安排专人值班。

(四)发生影响较大的事故,应当进行事故通报。

(五)各县(市、区)安委办、市林业局、交警支队、消防支队、农机局和河池海事局等单位要安排专人负责安全生产情况统计分析工作,并在每月初的前3个工作日内将本县(市、区)、本系统上个月的安全生产情况(含事故统计)、主要工作情况和当月工作打算书面报送市安委办。

(六)市、县(市、区)安委办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安全生产伤亡事故情况,并按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

五、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度

重特大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援,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一)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市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组织事故现场抢救。

(二)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的事故,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要亲自组织事故现场抢救。

(三)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主要领导要亲自组织事故现场抢救,市政府有关部门派员指导。

(四)凡发生死亡事故,县(市、区)分管领导或行业管理部门领导要亲自组织事故现场抢救。

(五)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乡(镇)要组织力量进行事故救援。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每年组织演练一次,各县(市、区)应急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六、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组织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各级政府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职能部门必须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认真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及时准确地查明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二)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职能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职能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四)上级对事故调查处理的权限有新的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事故调查处理的结案时限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单位应有按事故分类的事故处理单位、安全生产监管、行业主管部门、监察、公安和工会等部门。

七、安全生产督查制度

(一)需要进行督查的事项

1、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自治区政府、市委、市政府领导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批示和全国、全区、全市有关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

2、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3、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整改责任制度落实情况,重特大事故隐患的管理、治理情况;

4、事故调查处理结案工作和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的落实情况;

5、地方各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及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6、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进行督查的其他事项。

(二)督查对象

由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进行督查,同级政府对所属部门进行督查。

(三)督查工作的组织

市政府每半年、县(市、区)政府每个季度组织有关部门对下一级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进行督查。

(四)督查结果反馈

督查工作结束后,督查工作组要写出督查报告,并向督查对象反馈。

以督查令形式发出的督查通知,被督查人(或单位)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被督查的事项予以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向督查令发出单位汇报。

八、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本地区重大火灾、交通、建筑、民用爆炸物品、化学危险品、煤矿和其他矿山、设备、设施及其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二)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性质特别严重的,除由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外,由市政府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九、附则

1、本制度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2001]302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2、本制度从二00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8]37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行为,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和《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以我市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委托各商业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管理中心负责贷款的调查、审批和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管理中心确定的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代为发放、协助回收和办理结算。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凡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在本市范围(含所辖县、市、区)购买自住住房时,未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均可向住房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贷款。

第五条 借款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借款申请人及所在单位均正常汇缴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已停缴或欠缴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的,在未恢复正常汇缴前不能申请贷款。

(二)两年内在本市范围合法购买自住住房,已付清25%以上购房款,并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三)有稳定的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的能力,信用记录良好。

(四)以本次所购买的自住住房作为抵押。

(五)符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六条 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购房款的75%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限额。市本级和岳阳楼区最高限额为30万,其它县、市、区最高限额为10万。

第七条 贷款最长期限为25年,且不得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八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贷款申请。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借款申请,填写借款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借款人的婚姻状况证明文件(指结婚证,未婚证明,离婚、丧偶未再婚证明)。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的经济收入证明。

(四)由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提供的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个人信用报告。

(五)购买新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已付清25%以上购房款的发票(收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卡》或《房屋所有权证》,购买二手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缴纳过户税费的发票(收据)、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六)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折。

(七)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贷前调查、评估。

管理中心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及时展开贷款调查、评估。调查、评估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二)借款人购房行为是否真实、合法,首期付款是否达到全部价款的25%以上。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信用记录是否良好。

(四)借款人是否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借款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是否正常。

(六)管理中心认定的其他应调查、评估事项。

第十一条 贷款的审查和审批。

贷款审查人对调查人报送的借款人资料和调查意见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借款人借款资格及还款来源的真实性、可靠性,审查贷款抵押物的合法性,审查贷款额度、期限是否与借款人收入相符等。

贷款审批人对贷款金额、期限、抵押、还款方式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合同签订和贷款发放。

(一)管理中心同意贷款的,由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

(二)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到公证部门办理合同公证手续,到受托银行办理借款手续。

(三)根据借款合同,管理中心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受托银行根据借款合同和转帐支票等将资金划转到借款人个人帐户或售房人帐户。

第十三条 办理时限。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贷款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应自准予贷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贷款手续。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 借款人(含配偶)必须以其购买的自住住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含配偶)即为抵押人:

(一)借款人须按管理中心的要求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好的抵押权证交由管理中心收执保管。

(二)抵押期间,借款人无权处分抵押物,且应合理使用、妥善保管抵押物,并负责维修、保养,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

(三)抵押期间,抵押物价值减少、毁损或灭失时,借款人应立即通知管理中心,并在30日内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四)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第六章 贷款回收和偿还



第十五条 贷款回收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月数

每月还款额 = ———————————————————

(1+月利率)贷款月数-1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个人帐户还款方式。即借款人授权给受托银行,根据合同定期从借款人个人储蓄帐户中扣划资金偿还贷款。

(二)委托扣款还款方式。即借款人授权给所在工作单位或其工资发放部门,根据合同按月从借款人个人工资收入中扣划资金代为偿还贷款。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提前归还贷款。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要求变更借款合同,须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在未达成协议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经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抵押人有关各方协商同意变更的,应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第十九条 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相关的委托扣款协议等附属协议同时终止。



第八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以所得款项偿清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一)借款人使用虚假材料申请贷款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

(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三期)或累计六个月(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无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监护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五)抵押物价值减少、毁损或灭失时,借款人未按管理中心的要求重新落实抵押物的。

(六)借款人有损管理中心相关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处分抵押物后,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索;所得款项超过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部分,应予退还。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有权根据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