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57:24  浏览:9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2008] 1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各地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切实做好老年人优待工作。


徐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为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保障老年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全国老龄办、中宣部等21个部门《关于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的意见》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老年人优待和服务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免费办理《江苏省老年人优待证》

凡本市户口、年满60岁及以上的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均可申请免费办理《江苏省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在我市常住的外地户籍老年人,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件也可申办《优待证》。

《优待证》由市老龄办审核并统一印制,各县(市)区老龄办负责登记并发放,制作工本费和发放管理费,按照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市财政与鼓楼、云龙、泉山、九里区财政按5:5比例分担,各县(市)、贾汪区和徐州经济开发区财政各自承担。

第二条经济助养优待

(一)进一步完善城市“三无”和农村五保老人供养制度,逐年提高供养标准和集中供养率,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保障。

(二)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70岁及以上老年人,其保障待遇在当地低保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符合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老年人按规定优先纳人救助范围。

(三)设立政府“尊老金”。本市户口百岁以上(含百岁)老年人,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100元长寿补贴金;90岁及以上老年人,每年重阳节期间发给每人不低于200元“尊老金”。以上资金由各县(市)、区和徐州经济开发区财政负担,当地老龄或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四)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特别扶助条件的老年人,按各地具体奖励标准做到应奖尽奖。

(五)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任务。

(六)社区要动员和组织志愿者,为高龄、独居、生活难以自理的困难老年人提供“一对一”帮扶或定期上门服务。

第三条医疗服务优待

(一)努力提高老年人参加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覆盖面。城镇70岁及以上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比例在相应比例基础上提高5%。农村70岁及以上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经费由市和各县(市)、贾汪区、徐州经济开发区财政按3,7比例分担。符合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条件的老年人按规定优先纳人医疗救助范围。

(二)全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在挂号、就诊、收费、取药、住院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要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

(三)对70岁及以上老年人就医免缴挂号费,减半收取注射费(不含材料费)。各县(市)区老龄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每年组织医务人员到户为百岁以上老人提供一次免费体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辖区60岁以上老年人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并提倡定期进行健康体检。

第四条生活服务优待

(一)商业、水电、燃气、电信、邮政和居民生活服务等行业以及社区服务和物业管理机构,应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服务和照顾,提倡为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生活需求,并在服务场所设置明显标志。

(二)城市公共交通、长途客运、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机场、车站、码头等应尽可能设置老年人候机(车、船)的休息专座和“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市区和铜山新区户口、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持《身份证》和户口本到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老龄IC卡”,刷卡优惠乘坐市郊公交客车,车内应设敬老专座。

(三)老年人凭《优待证》或《身份证》在收费场所停放自行车和进人收费公厕一律免费,并设置明显标志。

(四)对符合我市住房保障条件的老年人优先纳人廉租住房范围。老年人在其产权房或承租房拆迁安置中,享受优先选择楼层的待遇。各地在村(居)规划改造建设中,对纯老年人户的房屋迁建给予优先照顾。

第五条文体休闲优待

(一)本市及省内老年人凭《优待证》进人我市的公园、旅游景区等景点和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点、纪念地等,免购门票。进人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宫(馆)、科技馆、游泳场(馆)等公益性文化场所,凡收取门票的实行免费或减半收取,并设置明显标志。

外省老年人来我市观光旅游、探亲访友,凭所属省、市颁发的《优待证》或《敬老证》,进人我市公园等景点和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点、纪念地等,免购门票。进人旅游景区和公益性文化场所实行半价优惠。

(二)全市公共文化体育场(馆)设施要为老年人健身和老年文艺团体活动提供方便,收取门票的,实行半价。影剧院对老年人实行票价减半,要为老年文艺团体演出和老龄组织举办大型活动优先、优惠提供场地。

(三)各地各部门应认真执行《徐州市老年教育条例》,为老年人参加老年大学(学校)学习提供方便和支持,保障老年人受教育权利。老年教育机构对困难老年人人学,可适当减免学费。

(四)村(居)要积极创造条件,设立老年人活动室,对老年人免费开放。

第六条法律服务优待

(一)对城市“三无”老人、农村五保老人和城乡贫困老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要优先受理、优先审核和优先指派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对老年人的法律咨询,要优先接待、耐心解答,提供优质服务。

(二)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费用的,法律援助中心应给予法律援助。老年人因赡养费、扶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医疗费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案件,要予以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对追索赡养费的申请,可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受理70岁及以上老年人的有关赡养费、养老金、退休金、医疗费等问题纠纷案件时,凭
《优待证》减半收取诉讼费,并给予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三)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要积极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和相关服务,并根据老年人经济状况酌情减免服务费用。

第七条养老服务行业优待

(一)按《省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对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实行政策扶持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2] 96号)规定,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设置的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社会福利院等为老年人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所使用的水、电、煤气费按照当地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安装、使用电话等有关电信业务,执行住宅电话资费标准;安装有线电视减半收取初装费,月收视维护费按居民收费标准执行;污水排污费暂不征收;地下水资源费、治安联防费以及按职工人数收取的城市人防建设资金予以免收。立足社区和面向社区的老年福利服务设施可免收物业管理费。

(二)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规定,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暂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第八条老年人优待和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优待服务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各有关部门要把加强老年人优待和服务工作列人议事日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落实办法,协同实施本办法,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取消老年人应该享受的优待项目和内容。

(二)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对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进行具体组织、指导和协调。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与各地各部门的联系,并做好贯彻落实本办法的督促和检查工作。对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拒不执行老年人优待服务政策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切实把老年人优待和服务工作落到实处。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99年制定的《徐州市政府关于认真做好老年人社会优待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邮电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试行办法

邮电部


邮电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试行办法
1992年3月2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包括网点,下同)的管理,进一步开展劳动就业服务工作,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结合邮电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邮电部门在依靠社会多渠道解决职工子女就业的同时,应在可能条件下利用自身力量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多种经营,广开就业门路,解决本单位职工子女就业和安置富余人员,同时在配合邮电发展、改善后勤服务、方便职工生活和为社会提供劳动服务方面发挥拾遗补缺的作用。
第三条 邮电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邮电部的有关规定,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不得偷税漏税、投机倒把、滋扰社会经济秩序。
第四条 邮电企业、事业单位在自身无力承担的情况下,可以将邮电延伸服务和生活后勤服务等工作交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营。邮电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签订劳务合同,进行劳务结算。邮电企业正常业务及国家计划内的物资,不得交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营。

第二章 邮电部门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地、市、县邮电局及其他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邮电企业、事业单位,要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有关部门,对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加强管理。
第六条 邮电部门在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和工商登记手续。
第七条 邮电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享受免税和减税的优惠。

第三章 主办单位的职责及其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第八条 直接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邮电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主办单位)的职责主要是:
一、采取委派、招聘、选举等方式为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配备领导干部和业务骨干,办理审批手续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指导和监督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端正经营思想,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规定;
三、协助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制定发展规划和筹措开办资金;
四、为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和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五、协助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协调与社会各方面的关系;
六、对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济活动进行财务监督和审计;
七、指导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
八、组织培训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干部和专业人员。
第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通过多种方式自行筹措资金。主办单位可用自有资金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扶持资金,作为借用款,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分期偿还;也可以依法作为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投资的股金。
第十条 主办单位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房屋、设备和生产工具等均为有偿使用,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分期偿还或支付租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使用通信业务时不得享受“邮电公事”和公务电话等免费待遇。主办单位也不得无偿调用这些企业的资金、设备和劳力。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职工调派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的,可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身份,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第四章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实行民主管理,按国家有关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在银行建立帐户,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劳动、人事、财务等管理制度;特别要注意加强财会管理,配齐财会人员,建立健全财会制度,接受主办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般不得从邮电系统外招聘人员。必须招聘的业务技术骨干,应经主办单位报请上一级单位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执行相应的国家规定并同企业的经济效益挂钩。
第十七条 凡经劳动部门办理招工录用手续的从业人员,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期间计算工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计提用于从业人员医疗、劳保和离、退休养老的统筹金,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对于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人员,应由所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向其原单位计提离、退休养老统筹金。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党、团和工会组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级邮电主管部门有责任对所属单位开展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给予支持和进行检查、指导,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者应予纠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者,按相关规定及程序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政策法规司和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由劳动工资司负责监督、检查在全国邮电系统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执行中对第三人无过错的理论和实践认识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坐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此规定并未起到真正的突破,严格原则的突破,并未起到规范作用。现行我国社会还存在许多诸如此类情况。我国对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设计一般采取德国式的登记生效主义,通常规定非经管理部门登记,物权不发生变动。而在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下称《查封规定》)中,出于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目的,对此原则进行了一定的突破。
一、《查封规定》和十七条的理论渊源
理论上,首先应当在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基本理论。不动产登记,系指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登载于特定国家机关簿册上的行为。当今大至三种:
1、登记对抗要件主义。这种制度在登记方法上与登记要件主义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登记在当事人之间不具有绝对的效力,但对第三人来说登记是与其对抗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此有所突破,将合同效力与物权转移相互脱离。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和消灭,依法应当公示的,必须经登记公示。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第二十四条同样规定,设定、转移不动产物权的,受让人自登记时取得指定的物权。第二十五条规定,变更不动产物权的,知心朋友纳入登记。登记生效主义是非常明显的。值得注意的是,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即理论上所称的不动产原始取得,其物权无需进行公示登记,就可以直接发生特权效力,但就其特权的转移仍应采取德国的“限制主义”,如果权利取得人不处分取得物,法律并不强制其进行登记和交付,但不经登记和交付,权利取得人不得处分取得物。因此可以认为不经登记和交付,所有权人的权利是不完整的。
2、登记要件主义。登记要件主义认为房地产权利的转移和设定在登记之前只体现为债权的存在,在登记之后才能认为是完成产权的转移或权利的设定,未经登记房地产交易的权利受让方只难得到债权的保护而不能得到物权的保护。在德国采有“物权形式主义”方式,认为当事人有关物权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的合意构成物权行为,但仅此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必须要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故使登记成为物权变动效力发生的根据。此时物权登记就具有决定不动产物权能否按当事人意愿发生变动的意义,因而也就具有强烈的权利宣示价值。从一定意义上讲,这成为形式主义登记所具有的归重要的作用。
3、托伦斯登记制度。也称为地券交付主义,是英美法中的主要做法。这种做法原则上采用任意登记主义,也强调登记对房地产权利的转移或设定具有绝对效力,某一笔土地一旦申请过第一次登记,此后的有关交易即进行强制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它在登记方式上与登记要件主义略有不同。所以权利人持有的权利证书实际上就是登记簿的副本,共内容与登记簿的相应部分完全一致。此后有关的不动产再进行次日地,当事人间另做成让与证书,与权利证书一起交给登记机关。登记机关经平均审查后在登记簿上记载权利的转移,并对受让人交付新权利证书,或在原权利证书上记载权利的变化情况,从而使第三人能够从权利证书上清楚地得知有关不动产的当前权利状况。
(二)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曲异
一般来说,登记物权与实际物权应当是一致的,登记物权就是该物这寂存在的真正物权,该物权人对物的支配符合客观事实。但是,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也会出现登记物权与实际物权不相吻合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构成有效的特权法律关系,虽然权利人对物的支配没有动产登记或都动产的占有表现出来,但只要有证据表明权利人有合法的依据可以决定物的最终归属,就应当保护该权利人,即有必要引入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概念予以区别。所谓法律物权,是指权利正确性通过法定公示方式予以推定的物权。包括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和占有表现的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也称为登记物权。对于与法律物权分离的真正物权以,即称事实物权,在事实物权中,当事人具有真实的进行物体能变动的意思表示,但表现该意谓的形式不是典型的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形式,而是其他的形式,只要该形式为法律所允许,物权出让人虽然具有法律物权人的名义,但物权取得人得到的是与法律物权有同等意义的事实物权,即准法律物权。《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关于“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规定,即属此种情况。在此时,不动产以房产为例)交易双方当事人均以其履约行为明确表示转移房产所有权的合意,仅因客观情况而暂时没有进行登记公示,房产买受人即已取得了该房产的准法律物权,我们也称其拥有“物权期待权”或“登记请求权”,为保护其对交易房产的物权期待权,再将该房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成为不当。
二、“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内涵
(一)对“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解析
《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这里的“对此”,应当理解为“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那末“如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或者其他非第三人所能控制的原因”,而第三人在交易行为中是否有违约行为或是否尽了一般注意义务,则不在此条规定的语意之内,且属对当事人双方交易行为的效力认定,超出了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能迳行确认行为的效力,而仅能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确权诉讼。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通用的一般归责原则。这里引入“过错”,用以判断第三人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事项中的主观心理状态,其问题是容易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过错”相混淆。
(二)执行中的情况分析
因第三人之外的原因导致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在实践中一般可以归纳为两类:
一是因房产出卖人的原因或他人干扰而未按规定提出过户申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逾期提出申请的情形相对简单,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在期限内向房产登记申请,并视情况实施。在实践中,常常出现作为原所有权人的被执行人种种原因而下落不明,或拒不提交有关证明文件,致使交易房产的权属转移长期不能核准登记的情形。此时被执行人未按其与第三人间的房产交易合同适当履行房产的交付义务,系违约行为。第三人应要求其继续履行,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亦可主张出卖人欺诈,对交易合同行使撤销权,而无法直接主张对交易房产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交易房产的所有权可能加深其不确定状态,未必明显必将归于第三人,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虽然看似保护了第三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对债权人的权利却存在不利因素。如有他人干扰,则属侵权行为,产生债权法上的侵权责任,与此情形相类似。如有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当事人不能按期提出过户申请,则应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暂缓登记,否则不能认定其没有过错。
二是当事人已向房产登记部门提出了转移登记申请,但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未进行过户登记,应当认为该房产为第三人所有,人民法院应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此处的规定与同年2月10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九条有所表述,该条规定:“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爱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可见该条采严格的登记主义,对管理部门理过户登记的房产,无论第三人是否有过错,均认定为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自《查封规定》施行后,该条自然即被取代,但从中可以看出我们对登记效力的制度选择有瞻顾的问题。另一方面,我国《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也强调房地产权属登记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此外,对于其他不动产权利变动的情况,《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也分别规定了权利人须持有关合同和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其他文件申请登记。可见,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反败为胜要用的是实质审查主义。如此,房产登记部门审查时间常会超过《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中规定的受理登记后的30日,且有经审查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在过户登记作出之前,房产的所有权仍归原所有人,而在房产登记部门审查期间,人民法院对此房产失去控制,如出现被执行人恶意撤回过户申请,或在房产登记部门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后即对房产进行二重买卖,则债权人与第三人均有遭受损失的危险。
三、对《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浅识
以上述,个人认为,《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关于“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规定语意非真确,在实践中不好把握,所以“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处理原则过于简明,有忽视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潜在问题,可对此规定进行修正。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将确认第三人准物权的情形予以明确规定,为 “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并已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过户登记,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即可排队因被执行人违约或他人侵权而导致的交易房产所有权不明的问题。同时,可考虑在此条件下适用预查封登记制度,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财产进行予查封。登记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办理过户手续的,予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办理登记过日元手续后,预查封自动解除。这不但符合设计预查封制度,为尚未公示和具有物权期待权的房地产提供控制性措施,避免人民法院对应予执行财产丧失控制权的立法目的,控制方式相对灵活,对第三人的权利并无过多限制和损害。而且执行中有同感的也非一、二。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