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24:59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试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试行办法》业经2008年12月24日十届7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李汝求
二OO九年二月五日


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完善优先投资于人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引导农村已婚育龄夫妇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巩固和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在经济上给予必要政府津贴的利益导向政策。本办法先在博罗县试点,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视情况再逐步推广。
  第三条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为本市农业户口、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中男性年满22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女性年满20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只生育(含收养)一个子女且女方已使用宫内节育器或退出育龄期、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计划生育服务证》的农村居民。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由政府按每人每月20元的标准发放政府津贴,直至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止。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金不计入政府津贴对象的家庭收入中,不影响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条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由市、县(区)财政按比例承担。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
  第六条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由惠州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励金代发单位发放。
  代发单位应当与市、县(区)财政、人口计生部门签订委托代发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协议书,并按协议书约定发放政府津贴。
  第七条 各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下年度的政府津贴人数进行调查摸底,并于8月底前分别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
  第八条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市、县(区)财政承担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资金,应在每年2月底前集中划拨到县、区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资金财政专户。由各县、区财政部门每年分两次按上半年和下半年划拨给代发单位。代发单位按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镇(乡、街道)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名单,发放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
  第九条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的申请。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政府津贴对象,均可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近期有环无孕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计划生育服务证等原件和复印件,免冠(1寸)近照4张,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提出申请,填写一式3份的《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第十条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资格的确认。
  (一)初审。村委会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表》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初审,加具意见后由村党支部书记或主任和村计生专干、镇(乡、街道)包干干部签名,将符合条件的对象名单及有关资料报镇(乡、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口计生办”)。
  (二)审核。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接到村委会的初审对象名单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加具意见,并由镇分管领导、人口计生办主任分别签名,于每月20日前将符合政府津贴条件对象的《申请表》和《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报县、区人口计生部门。
  (三)张榜公布。村委会送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审核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名单,应在村委会张榜公布10日,以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村委会应报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并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清楚后重新公布,特殊情况不能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重新公布的,可延长10日。
  (四)确认。各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每月对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已审核的对象名单进行确认,并汇总各镇(乡、街道)上报的政府津贴对象名单及所需资金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同时将确认后的各镇(乡、街道)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名单、《申请表》、《登记表》返还各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由人口计生办将名单及《申请表》返还各村委会存档。
  (五)发放《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政府津贴证》(以下简称《政府津贴证》)。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对确认后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发放《政府津贴证》。
  《政府津贴证》由惠州市人民政府统一监制,免费发放,所需经费由县、区财政拨付。
  第十一条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的发放。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于每年4月、10月根据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提供的查环查孕名单发放。每缺查一次,扣一个季度的政府津贴。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从政府津贴对象使用宫内节育器、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月起发放,本办法实施前女方已使用宫内节育器或退出育龄期、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政府津贴对象,自本办法实施之日的当月起发放。
  第十二条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的领取。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凭本人身份证、《政府津贴证》、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专用存折按规定到当地的代发单位领取政府津贴,当事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应出具本人签名的委托书。
  第十三条 村委会的职责:
  (一)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做好本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开展对辖区户籍人口中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的调查摸底,协助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建立档案;
  (三)对申请人的《申请表》进行初审;
  (四)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对政府津贴对象及其变动情况的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有关事宜。政府津贴对象迁出、迁入、新增、死亡等变动的,应在当月填写《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变更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变更登记表》)报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
  (五)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发放《政府津贴证》。
  第十四条 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的职责:
  (一)负责做好本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负责审核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资格;
  (三)分类登记,建立信息档案,利用信息化手段,对已确认资格的政府津贴对象签发《政府津贴证》,建立相关的信息档案;
  (四)建立《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填报制度。《统计表》分为半年和全年报表,半年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3月31日情况,年终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9月30日的情况,半年报表和年终报表分别于4月25日前和10月25日前报县、区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
  (一)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对所属镇(乡、街道)办理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并会同当地财政部门与代发单位签订委托代发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协议书;
  (二)县、区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确认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资格;
  (三)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对所属镇(乡、街道)上报的《统计表》进行审核后,在每年4月30日和10月30日前将《统计表》一式3份报市人口计生部门;
  (四)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应在每年3月中旬和9月中旬,将各镇(乡、街道)的政府津贴对象名单,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代发单位,对临时增减的对象名单应在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代发单位;
  (五)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在每年6月底前应组织对下年度的政府津贴对象人数进行调查摸底,制定政府津贴计划,并在8月底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市人口计生部门汇总各县、区调查摸底结果,制定全市政府津贴计划,并在10月底前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对同级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
  (二)市级财政部门在每年2月底前将本级应承担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资金下拨至各县、区财政部门专户;
  (三)县、区财政部门在每年3月底和9月底前将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资金及时下拨到代发单位;
  (四)对年终《统计表》进行审核,根据年初下拨计划与实际发放情况进行结算,在下年拨款数中平衡;
  (五)监督检查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发放情况,查处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代发单位的职责:
  (一)与县、区财政、人口计生部门签订委托代发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协议书;
  (二)建立政府津贴对象个人账户。代发单位在收到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镇(乡、街道)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名单5个工作日内,应将资金直接划入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个人账户;
  (三)建立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数据库。代发单位在每年5月5日和11月5日前,分别将半年和年终实际发放名单、数额和汇总情况通报当地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和县、区财政部门;
  (四)确保政府津贴发放到户、到人。对符合规定的政府津贴对象,要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在确认其身份和核对名单后,应立即按规定支付政府津贴。当事人因特殊情况委托亲属或关系人代领的,应查验其是否有当事人的委托书,没有委托书的,不予办理。
  第十八条 在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发放期间,政府津贴对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有权取消其政府津贴资格,依法收回行为发生之日起领取的政府津贴,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领取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后又再生育、收养子女的;
  (二)宫内节育器脱落的;
  (三)户口迁出惠州市或到境外定居的;
  (四)政府津贴对象死亡的;
  (五)被判处徒刑服刑期间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冒领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的。
  第十九条 政府津贴对象在领取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期间,发生离婚、丧偶后,未再婚、未收养子女的,可继续享受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待遇。
  政府津贴对象户口在本市内迁移的,按迁入地政府津贴待遇执行,政府津贴对象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不再享受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金待遇,已领取的政府津贴不再退还。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不予办理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手续:
  (一)未填写《申请表》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三)非婚生育,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
  (四)未交清社会抚养费的;
  (五)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对象的。
  第二十一条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如有发生,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村委会拒不办理符合政府津贴条件对象申领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有关手续的,当事人可向其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经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查认定可以办理的,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村委会应在接到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依时办理的,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符合政府津贴条件的对象办理申请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手续和领取政府津贴时,村委会、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如有违反规定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政府津贴对象可向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一经查实,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设立并公布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工作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监察、财政、人口计生部门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资金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估;审计部门依法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的筹集、管理、使用、发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若干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若干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近几年来,我国吸收外商投资发展很快,为加强对中方投资的财务管理和监督,促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健康发展,特就有关财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中方投资者)与外商合资、合作(以下简称合营),应严格遵循国家的产业政策,根据资金能力,按照规定的批准程序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二、中方投资者在与外商洽谈合营项目过程中,应吸收财务会计专业人员,认真研究合营方案。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中有关财务条款,如资本投入形式、资产作价、成本预测、利润分配等项内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报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中方投资者需
要以现有财产与外商合营的,中方投出各项财产、资金的处置方案,须事先征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意。
三、中方投资者及其主管部门在与外商谈判合营时,应注意项目的经济效益,努力为国家增加收入,保证完成原上交财政的任务,要妥善处理好企业的财务遗留问题,并安置富余人员。
四、中方投资者将原有产品转由合营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将老产品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等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按其实际创造效益的情况,作为无形资产投资或向合营企业收取转让费。
中方投资者以整个企业合营时,为防止不应有的损失,对于未能投入合营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和各项专用基金结余等事项,应组织专人认真清理,报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研究处理。
五、中方投资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投入资本和提供合作条件。中方投资者投入(含租给)合营企业的财产,应按国家规定的估价原则、方法进行评估作价。资产的评估结果,须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其中属于投入国有资产的,还应报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中方投资者在合营项目正式批准后,须到财政部门办理中方财产转移申报手续(格式附后),进行相应的财会处理,并以此作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对合营企业验资时核验中方出资的依据。
中方投资者投入到合营企业的财产作为长期投资处理,不作资产核减。
六、中方投资者投入的或划给合营企业使用的土地,不列入中方财产转移之内,但需将合营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在财产转移申报表中载明,据此作为中方以场地作价投资或合营企业向国家缴纳场地使用费的依据。
七、中方投资者经财政部门审批办理财产转移后,不得随意增减、转移、转让投入的财产。个别需要变动的,应重新申报,由财政部门审批。
八、中方投资者在合营企业年度决算汇算清缴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督促合营企业按时分回利润,以确保应上交财政任务的及时完成。中方投资者如按规定将应得利润转作再投资的,应事先征得财政部门核准。
九、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应上交财政的部分,应在分回利润的下个月内,按财政部门的规定上交。
中方投资者分回利润中留利部分的分配使用,仍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分配和管理的暂行办法》执行。
十、中方投资者应指派专人负责中方投入资本和各项收入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做到正确反映投资形式和资金来源,并按国家规定进行分配使用。
中方投资者应积极研究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情况,通过中方代表认真贯彻投资者的意图,除弊兴利,不断提高合营企业的经济效益。
十一、合营企业清算解散完毕,中方投资者应认真做好各项财产的交接工作。对分得的剩余财产,应根据不同的性质、形态和中方投资的资金来源,进行相应的财务处理,其中分得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并入中方投资者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
十二、合营企业解散后,由中方投资者继续经营的,其财务管理体制按以下原则办理:1.中方投资者为一家的,按现有的财务体制执行;2.中方投资者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按国内联营企业有关财务规定执行。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十四、本通知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财产转移申报表(略)



1991年11月18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的税收分享和指标分成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的税收分享和指标分成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6〕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的税收分享和指标分成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泸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的税收分享和
指标分成办法(试行)

建设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龙马潭临港工业集中发展区、纳溪化工集中发展区和川渝经济合作区泸州临港示范区等四个工业集中发展区,是我市深入实施“工业强市”战略的重要举措。为了实现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充分发挥工业集中发展区对生产要素的集聚作用,调动各区县参与集中发展区建设、招商引资引进企业的积极性,统筹兼顾各方利益,积极探索“飞地”招商模式,进而提高产业关联度,加速我市优势产业发展和四个工业集中发展区的发展壮大,现制订《泸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的税收分享和指标分成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一、工业集中发展区的范围
依据重庆大学编制的《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控制性详规》、西南交大编制的《川渝经济合作区泸州临港示范区总体规划》、龙马潭区制订的《龙马潭临港工业集中发展区建设初步思路》以及纳溪区提供的《纳溪化工集中发展区概况》,初步确定四个工业集中发展区的范围。
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位于江阳区黄舣镇,规划面积280公顷,南接泸(州)合(江)公路,北抵长江,西至插旗山,东达原市园科所,以黄舣镇西侧的溪沟头为界,分为一、二期发展区。
川渝经济合作区泸州临港示范区位于合江县榕山镇和合江镇境内,从合江镇明家坝村至榕山镇符阳村沿长江岸边纵向带状伸展,长约14公里,宽约200到1500米,规划面积约1800公顷。
龙马潭临港工业集中发展区以进港公路、鱼关公路和219省道安宁石洞段为主轴,东起中海沥青公司,西至关口,北至泸州罗沙米业公司,南至长江北岸,包括城东新区和泸州经济开发区,分为罗汉、鱼塘、安宁三个片区,规划面积2063公顷。其中,泸州经济开发区的四至范围以国土资源部2006年12号公告为准。
纳溪化工集中发展区分为河东、河西两个组团,规划总面积为720公顷。河西组团位于纳溪区新乐镇,规划面积520公顷,北以纳江路为界,东以河西大道交叉口至黄干田为界,南以绕城高速公路为界,西以野鹿溪为界;河东组团规划面积200公顷,北至五顶山,南至永宁河,东起大田屋基和石包沟,西止长江岸边。
以上四个工业集中发展区的范围若有扩大或变更,以市委、市政府的文件为准。
二、税收分享和指标分成的含义
市、区县新引进企业入驻工业集中发展区(包括现有企业转移生产线,下同),与工业集中发展区所在区县共同分享该企业实际上缴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除建筑安装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和牌照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在对各区县的目标考核中,将该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工业总产值、增加值、销售产值、主营业务收入、利润、能源消耗等主要考核指标按比例分别计入引进企业的区县和工业集中发展区所在区县。
工业集中发展区所在区县要为入驻企业切实做好供水、供电、供气、征地拆迁等协调服务,承担相应的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务管理等责任。
三、税收分享和指标分成的比例
(一)税收
市、区县新引进企业入驻工业集中发展区,分享该企业实际上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除建筑安装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和牌照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的80%。其余20%,龙马潭临港工业集中发展区、纳溪化工集中发展区和川渝经济合作区泸州临港示范区由所在区县分享;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由市本级分享10%,江阳区分享10%。
建筑安装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不纳入分享范围,按现有规定办理。
(二)统计指标
区县新引进企业入驻工业集中发展区,分享该企业主要考核指标的80%,工业集中发展区所在区县分享20%。市新引进企业入驻工业集中发展区,该企业的主要考核指标全部计入工业集中发展区所在区县。
四、办理程序
(一)税收分享和指标分成的确认。市发改委负责对区县新引进企业入驻工业集中发展区享受税收分享和指标分成予以确认。在该企业开工建设之前,引进企业的区县和工业集中发展区所在区县联合向市发改委申报,提供座谈纪要、合资合作协议等开展招商引资工作的证明,或者补贴土地价差等承担招商引资成本的依据。市发改委会同市经委、市招商局等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后,对引进企业、引进区县和入驻的工业集中发展区予以确认,并书面函告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和相关区县。
(二)税收征管。新引进入驻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的企业,由市级税务机构征管;新引进入驻川渝经济合作区泸州临港示范区的企业,由合江县税务机构征管;新引进入驻龙马潭临港工业集中发展区的企业,系龙马潭区引进的,由龙马潭区税务机构征管,其余由市级税务机构征管;新引进入驻纳溪化工集中发展区的企业,系纳溪区引进的,由纳溪区税务机构征管,其余由市级税务机构征管。新引进的企业入驻工业集中发展区后,要按照确定的税收征管关系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三)税收划转。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向市财政局提供四个工业集中发展区内新入驻企业的税收入库数,市财政局按照确定的比例核算市本级、各区县之间的税收划转数额,并将入库税收数通知市金库,由市金库在市本级和各区县金库间进行收入调库。
(四)指标核算。市统计局在向省统计局上报各区县指标时,仍按属地原则进行核算;在对各区县进行目标考核时,将引进企业的相关指标按比例计算到有关区县后,再对外公布,并作为各区县的考核指标使用;在对各工业集中发展区进行目标考核时,按照属地原则核算、单独反映。
新引进企业入驻工业集中发展区的税收分享和指标分成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执行,工业集中发展区内的原有企业维持现行的税收征管、税收分享和指标核算方式不变。本办法试行期一年,未尽事宜,在执行过程中逐步修改、完善。为了规范各区县的招商引资活动,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市发改、招商、审计等相关部门,尽快制订四个工业集中发展区统一的招商引资政策。

附件:区县引进企业入驻工业集中发展区申报表主题词:财政税收分享指标分成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