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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41:34  浏览:9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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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9)1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档案局拟定的《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

  (市档案局 2009年1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馆藏档案的查阅利用行为,有效保护和充分开发档案资源,发挥档案特有的文化与经济、社会价值,促进档案馆为本市经济、社会、文化可持续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保密法》及《南京市档案条例》、《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属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开放与利用馆藏档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由档案馆收藏、保管的各类档案。

  (一)档案开放,是指对档案内容依法进行保密性鉴定,将无需保密的档案向社会开放。档案开放分馆内平台开放和互联网络等公共平台开放。

  (二)档案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摘录等。

  第四条 南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档案馆档案开放、利用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档案的开放、利用遵循合法、便捷和维护档案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到档案馆利用档案,须服从档案馆安排,遵守有关规定,自携物品应存入指定位置。不使用自携设备(含存储设备)连接馆内电脑、网络系统。

  第二章 档案的开放

  第七条 档案馆应对所有拟开放的档案进行保密鉴定,未经保密鉴定的档案不予开放。

  第八条 档案馆馆藏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一般向社会开放。其中:

  (一)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以及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档案,可以随时开放。

  (二)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涉及公民非国家公职行为信息的档案、企业商业信息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50年内不开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受赠档案依捐赠协议开放。非法定原因,捐赠档案的最长保密期为自捐赠日起50年。

  (四)寄存档案的开放,由寄存者或其合法继承者决定。如无合法继承者,其档案的开放由档案馆按照本办法前述相关条款规定办理。

  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延期开放。

  第九条 经保密鉴定,凡按国家法规无需继续保密的档案,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开放。

  第十条 已开放的档案应在馆内服务平台上实现全开放,并逐步、有序推进实现公共互联网络等公共平台上的公布式开放。

  第十一条 档案馆应当为利用者提供已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三章 档案的利用

  第十二条 到档案馆利用档案需持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学生证等合法有效证件,并详实填写利用申请。档案馆应依申请,按规定提供相应服务。

  利用珍贵、重要档案原件及未开放档案的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

  第十三条 经申请登记后,利用者可自行或委托档案馆接待人员检索查阅已开放的档案。未开放档案的利用须经档案馆同意,一般由档案馆工作人员代为检索查寻。

  利用者可在本市任一档案馆,依本办法登记利用其他档案馆已信息化共享的档案信息。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档案馆申请利用相关未开放档案。

  公民、法人可以利用档案馆收藏的其自身形成的,并依法拥有所涉内容管理权限的未开放档案。

  第十五条 利用未开放档案,利用者须出具本人所属组织、所居街道(乡、镇)以上国家机关或委托人、委托机构开具的证明查阅人身份和查阅利用目的、用途与内容、范围的介绍信函、委托书。

  档案馆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就是否准予利用作出答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利用未开放档案,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介绍信函、委托书须经相应的签批、公证:

  (一)利用重要的内部党、政等会议记录档案的,须经档案形成单位或法定继承单位相应负责人签批,并加盖公章。

  (二)利用内容涉及重大事(案)件、人员处理及其他重大秘密事项的档案,须经档案形成单位或法定继承单位、法定事(案)件与秘密事项处理机关签批同意,并加盖公章。

  (三)利用内容涉及商业秘密的档案,须经档案形成单位法人签批同意,并加盖公章。

  (四)受婚姻、公证、诉讼、产权等当事人委托,利用其相应的涉及重要个人私密信息的档案,受托人除律师事务所外,委托书须经公证。

  利用档案移交、捐赠单位、个人有特别管理要求的档案,利用者应按要求办理相应手续。档案馆应向利用者说明需要办理的相应手续。

  第十七条 公民可凭本人身份证到档案馆利用尚未开放的记载有关本人下放插队、支边援内、婚姻计生、学籍学历、职称任职、招聘调动、获奖荣誉、离职退休及产权债权、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经历、情况的档案。

  第十八条 未开放档案中含有利用者所需与工作、生活、学习密切相关的内容,且此内容不保密,并易与需要保密的内容作区分处理的,档案馆应以适当方式向利用者提供此部分可公开的档案内容。

  第十九条 为编撰、研究、宣传等目的,需大量查用档案的,需提前3至5个工作日向档案馆报送相应提纲及需查内容、范围、要求,办理预约查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已经复印、缩微、数字化等复制处理的档案,档案馆可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利用特别重要、珍贵的档案原件,须有经档案馆认可的明确、合理的利用目的。

  需要修复、整理的档案原件,一般不提供利用。

  第二十一条 利用档案应当在档案馆指定的查阅室内进行。

  利用者也可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途径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档案馆应于3个工作日内回复利用者的查用要求。

  第二十二条 档案一般由档案馆代为复制,未经档案馆同意,利用者不得自行复制档案:

  (一)利用者摘录、复制档案需逐条登记,其中摘录、复制非开放档案须经档案馆审核同意。

  (二)利用档案原件进行复制,由档案馆根据保密要求、利用需要和档案完好状况、珍贵程度等酌情核定。

  (三)形成50年以上的档案,一次复印不超过10份或30页,其它档案复印不超过20份或80页。破损、褪变及珍贵档案原件一律不予复印。

  第二十三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组织和个人对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二十四条 利用档案馆馆藏档案,免收利用服务费。

  
  第四章 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以复印形式出具档案馆藏证明。

  档案馆对所出具的馆藏档案证明,应加盖证明专用印章,注明原件馆藏编号等需要加以说明的信息。

  馆藏本身为复制件,以及其他明显存疑的档案,档案馆可不予出具档案证明。确需出具证明时,应加注特别说明。

  出具馆藏中查无所需材料证明,须说明查找检索的确切内容及全宗、时间范围。

  第二十六条 利用未开放档案,利用者应履行法定保密义务,档案馆可要求利用者签订保密协议。

  非经秘密形成者或具有法定处理相应保密信息单位的许可,利用者不得转让、扩散及超登记利用目的、用途范围使用摘抄、复制的未开放档案。

  第二十七条 利用者摘录、复制的已开放档案内容,如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著述中引用。

  利用者对具有知识产权的档案的引用、公布等利用行为负责。

  第二十八条 档案一般不外借。档案移交、捐赠者及国家司法、检察等机关因特殊原因需要外借档案,须持经单位领导签批,并盖有公章,注明需借档案及用途、经办人、预借时间等内容的借调函和经办人身份证,向档案馆申请。档案馆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外借的决定。

  除订有专门协议的捐赠档案外,1949年(含)以前的档案一律不予外借。

  档案最长借期为20天。借调者对所借档案的安全完好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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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邮电部关于保护通信光缆线路的通告

公安部 邮电部


公安部、邮电部关于保护通信光缆线路的通告
公安部、邮电部


通告
通信光缆是当今世界通信容量大,传输距离长,抗干扰性能强的现代化通信传输设施,目前已成为我国通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光缆是由玻璃纤维构成,不含任何金属成分,极易受到损坏,一旦损坏,阻断通信,其危害后果非常严重。为确保通信光缆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
特通告如下: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通信光缆,不得有危害通信光缆安全的行为;凡损坏通信光缆设施、阻断通信的,应当承担修复光缆设施的费用,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故意破坏和盗窃通信光缆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都是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微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凡有盗窃、破坏通信光缆行为的,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自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凡主动投案自首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拒不自首或继续进行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四、保护通信光缆是全社会每一个公民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因施工等各种外力损坏通信光缆的行为,应当主动劝阻和制止;发现盗窃、破坏光缆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主动向当地公安机关或邮电部门举报。
五、对于保护通信光缆设施,阻止损坏事故,举报犯罪分子,协助破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包庇,窝藏犯罪分子,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5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衡政发〔2005〕13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衡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6次(12届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七日


衡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工程建设提供既安全可靠、又科学经济、合理的抗震设防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件》(2001年11月15日国务院令第323号)、《湖南省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2000年4月1日省政府令第134号)、湖南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湖南省地震局《关于将建设工程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与县(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一)管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二)审查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并报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审定;(三)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行使行政执法权。发改委、建设、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第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各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立项或设计前,报经同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地震活动参数区划图和工程场地地震地质、工程地震情况,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由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及探明的活动断裂带上的新建工程;(三)地震地质研究程度和资料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新建群体工程(小集镇等); (四)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和新建设开发区。第四条已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由工程所属单位按照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抗震性能鉴定意见,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一)属于重大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四)位于活动断裂带上或附近的县级行政中心城镇。第五条发改委、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经过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对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应督促其按规定报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抗震设防要求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第六条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施工。第七条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将建设工程场地安全性评价、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设计和施工等资料报市地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档,实行终身责任制。第八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持有中国地震局或者湖南省地震局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科学、真实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受委托的安全性评价工作单位在开展工作前,应报告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根据《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按照抗震设防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根据《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章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