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事项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6:55:28  浏览:8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事项的补充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事项的补充规定

证监会公告(2009)25号


现公布《关于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事项的补充规定》,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九月九日



关于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事项的补充规定

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实施办法(试行)》(证监发〔2007〕50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企业会计准则(2006)》、《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等有关规定,现就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
一、证券公司应严格执行《实施办法》,按照利润表列报的营业收入计缴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二、证券公司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2006)》、《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规定编制和列报财务报表,会计期间内取得的所有“投资收益”(含“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投资收益”)均应计入“营业收入”项下,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重点检查证券公司财务报表列报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
三、证券公司持有其他证券公司股权,且被投资证券公司已按规定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准许其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计缴基数中扣除来源于被投资证券公司的股权投资收益(不含长期投资处置收益)。
证券公司持有期货公司股权,自被投资期货公司按规定缴纳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之日起,准许其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计缴基数中扣除来源于被投资期货公司的股权投资收益(不含长期投资处置收益)。
四、证券公司2007年、2008年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计缴基数中包含按本规定应予扣除的股权投资收益的,于2009年度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汇算清缴时一并申报抵扣应缴纳金额。
五、证券公司申报规定扣除事项时,须在年度审计报告中予以专项说明。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办法

抚府发〔2007〕34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川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管理,保证城市规划顺利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农民使用集体土地进行房屋建设,均须遵守本办法。城市非农业人口不得使用农民集体土地建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六水桥、荆公路、青云、西大街、钟岭、文昌、城西街道办事处、孝桥镇、抚北镇的行政区域及崇岗镇镇政府向南600米以北区域组成。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是指公安机关在册的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常住户口的农业人员。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含阳台悬挑部分)。
农民另择地址新建住房后,原宅基地需退还集体。
  第五条 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论证、评审村庄建设规划,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民使用集体土地建房,必须符合村庄建设规划,村庄建设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安排农民建房用地。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完全失地的农民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不得建单家独院住宅,鼓励农民联合、成片、配套建设住宅。
  第八条 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建、改建住宅。
  (一)无房户或未达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的缺房户;
  (二)已达法定结婚年龄并分立户口的(包括男到女家落户);
  (三)遭受自然灾害损毁或因土地整理复垦原宅基地灭失的;
  (四)原住宅因国家建设征收、征用或影响村镇规划及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
  (五)经房屋安全鉴定确认属于危房的;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向原籍落户定居,确无住房的;
  (七)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九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建房户向所在地村镇规划管理所申报并领取《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农村居民建房申报审批表》,村小组、村委会及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经村镇规划管理所审核,将申报材料报市规划局。
  第十条 市规划局收到申报材料后,组织有关技术人员现场踏勘、测绘,并进行规划设计。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村镇规划管理所填写报审表,报市规划局审批,涉及国道、省道沿线及重要地段报市政府审批(国道、省道为G316、S213、S214、S322、S329及今后公路管理部门根据发展需要确定的其它国道、省道;重要地段为重大建设项目范围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村镇规划管理所复函退回报建材料。
  第十一条 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及用地规划许可
对符合审批要求的农民建房,经公示无异议后,建房户到村镇规划管理所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房户取得该“一书一证”后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该“一书一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
  建房户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所在地国土资源所申报并领取《抚州市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村小组村委会及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由国土资源所审核后,将申报材料上报市国土资源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三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建房户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持有设计资质单位加盖图纸认可章的建筑施工图(两套),向村镇规划管理所申报,经市规划局审核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房户取得该副本后一年内未动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须取得市建设局核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由市建设局依法对该建筑进行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在开工建设前,建房户向村镇规划管理所申请放线,市规划局组织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及所在街办(镇)共同放、验线,未经放、验线的不得动工建设。
  工程竣工后,建房户向所在街办(镇)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市国土局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村镇规划管理所及国土资源所受理农民建房户申报的5个工作日内,向各自的行政主管部门报批。职能部门按各自的行政许可权限及时限,完成证书的核发、放验线及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违反《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违法使用土地的,由市国土局依法监察、处罚;
  第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及获准临时建设而进行永久性建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监察、处罚。
  第十九条 各职能部门及街办(镇)应当加强队伍建设和管理,依法行政,严格履行职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原有农民建房的规划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4〕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七月十六日

长沙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求,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省政府第179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外地驻长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由市和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配合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同。生育保险费率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六条 我市生育保险费率为07%,缴费基数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相同。用人单位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也可以直接受理用人单位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的缴纳。 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储存额的利息收入;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设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以下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财政补助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纳入财政预算,在单位综合财政预算中列支;
(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三)企业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等由同级财政给予预算保障,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生育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费征收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生育保险基金,支持发展生育保险事业。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设定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从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当月未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下月起暂停未缴费用人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重新缴费时,应补足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并按日缴纳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从重新缴费的下月起恢复用人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在欠费期间的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及采取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以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享有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
下列情形,可增加产假: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在职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变更为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按月发放。
第十七条 女职工日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生育保险月人平缴费基数÷30日。日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日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工资÷30日)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终止妊娠、节育等发生符合规定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分娩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及妊娠围产期诊断、检查(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的费用等;
(二)流产术(含药物流产)、引产术的医疗费用(含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因实行计划生育,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术、输精(卵)管复通术的医疗费用(含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因第(一)项、第(二)项引起的并发症,在产假期间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用和因第(三)项手术第一次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以及因妊娠引起的并发症第一次治疗的费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职工第二次及以后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产假期满后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的,可申领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本统筹地区规定的分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一次性生育补助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男职工无固定收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可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本统筹地区规定的分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的50%,一次性生育补助金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 出差、异地、公派出境、出国人员所发生的分娩医疗费用按本统筹地区规定的分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支付,流产术、引产术、实行计划生育的其他手术及妊娠围产期诊断、检查等费用按本统筹地区规定的相应标准支付。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计划外分娩或非婚生育的费用;
(二)第二次及以上终止妊娠的费用(一个生育保险年度内);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其他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费用;
(四)在生育、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术、输精(卵)管复通术中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五)在零售药店购买避孕药、避孕工具等费用;
(六)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发生的除分娩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外的费用;
(七)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八)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制度。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含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市、区妇幼保健机构)的资格审定、管理和年审,均参照《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长劳〔2000〕44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生育保险特殊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范围及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医疗待遇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妊娠诊断、检查、分娩、流产、引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除交验本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外,还应按下列规定交验其他有关证件或证明:
(一)妊娠诊断、检查、分娩的,交验《孕产妇保健手册》和《生育证》。
(二)实施引产术、输精(卵)管复通术的,交验单位(居住)所在地的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明》。育龄期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交验所在地乡(镇)、街道计生办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明》。非育龄期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妊娠的应到本统筹地区定点妇幼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同时在本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任选一家作为本人妊娠诊断、检查和分娩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一经选定,原则上不得变更。定点妇幼保健机构应于当日将女职工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及《孕产妇保健手册》中的有关信息通过网络传输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围产期诊断、检查和分娩应在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其符合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其余部分由 女职工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因急产不能赴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分娩的,可就近选择一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公立医疗机构分娩,其生育医疗费用由女职工先行垫付。出院后,凭分娩医疗机构急产证明、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医务科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生育证》、居民身份证及有效生育医疗费用票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核报销手续,超过本统筹地区规定的相应支付标准的按标准支付,低于支付标准的据实报销。
第三十条 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申领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育证》或《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明》或《孕产妇保健手册》;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或节育医学证明;
(三)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夫妻双方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须提供配偶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证明);
(四)失业女职工的《失业保险金领取证》;
(五)男职工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六)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以上各项均需出示原件,有关证明材料需复印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存档。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享受生育津贴或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和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42号令)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虚报冒领、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生育保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生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享有的待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原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