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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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9〕125号
崇川、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规范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行为,经市政府批准,现决定对2006年11月15日《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通政办发〔2006〕12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八)款修改为:大专院校、公立医院和非营利性质的民营医院办公及业务用房(不含经营性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二、将第七条第(九)款修改为:财政拨款单位经政府批准的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直接到市财政局办理减免备案。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二○○九年七月三日
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物价局 市建设局 二○○九年六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公布〈2004年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苏财综〔2005〕17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市建设和管养体制调整方案〉的通知》(通政发〔2005〕2号)精神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包括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缴纳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由市财政局统一征收,市建设局组织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和市自来水公司等单位具体实施。
第四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计征,建筑面积按国家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公告(建设部第326号令)执行。
第五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中标书》时缴纳50%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余款在申请正式接水时缴清。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全免或部分减免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工业企业生产建设项目达到市政府通政发〔2005〕38号文件规定容积率的,全额免收;
(二)市政公用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三)养老院、社会福利院等民政非经营性公益事业项目,全额免收;
(四)中小学校、幼儿园办学用房(不含经营性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五)部队营房及军用设施(不含经营性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六)住宅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居委会用房等非经营性配套建设项目,在规范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全额免收;
(七)临时建筑在2年内拆除,经有关部门验收后,全额免收;
(八)大专院校、公立医院和非营利性质的民营医院办公及业务用房(不含经营性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九)财政拨款单位经政府批准的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十)上级政府规定可减免的其他建设项目;
(十一)市政府专项批准减免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十)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实行备案登记的办法,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资料到市财政局登记备案,再凭登记备案资料到有关部门办事业务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十一)项的建设项目,需建设单位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局、建设局、监察局会商形成统一意见,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和市长审批。
第十条 市财政局、建设局负责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的查补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通政办发〔2006〕129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文化合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文化合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10月23日 生效日期1991年10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为加强与发展两国的文化合作关系,实施两国政府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缔结的文化合作协定,兹决定签订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一、教育方面
(一)高教与科研
第一条 双方鼓励通过下列途径在所有高教与科研方面的合作:
1.交换留学生和教师;
2.交换图书、出版物及大学发行物;
3.高教与科研界负责人互访,以了解对方的现行制度。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大学通过签订双边合作协定进行直接合作。
第三条 双方致力于交换教育文献、大纲,以研究承认两国高等院校所授予的文凭、学位的可能性。
(二)中、小学教育
第四条 双方鼓励通过下列途径进行两国中、小学间的合作:
1.交换教科书和教育文献;
2.交换两名资料专家互访;
3.交换如下有关方面的资料与经验:
(1)教学计划
(2)教具制作
(3)农村教育
(4)技术教育
(5)校际合作
第五条 中方接待两名摩全国教育负责人对中国进行十二天的访问,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体制和确定教育合作计划。
第六条 摩方表示希望聘请中国一名动画片制作专家赴摩洛哥电视广播教育中心工作,中方表示愿就此事及相关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进行磋商。
二、职业培训与专业培养
第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通过下列途径在职业培训和专业培养方面进行合作:
1.交换关于两国高等学院和机构的文献与资料;
2.摩方接待一个由中国职业培训、专业培养方面的专家负责人组成的二人代表团;
3.中方接待一个由摩洛哥职业培训、专业培养方面的专家负责人组成的二人代表团,以考察探索研究制定一个未来共同合作计划的可能性。
第八条 摩方每年向中方提供十名奖学金名额,免缴学费,按照摩洛哥高等院校招生条件接收学生,并通过双方协商确定专业。
第九条 中方每年向摩方提供十名奖学金名额,免缴学费,按照中国高等院校招生条件接收学生,并通过双方协商确定专业。
三、文化事务方面
第十条 双方通过下列途径致力于在文物和遗产方面的合作:
1.交换有关两国文化财产清理的经验、资料和文献;
2.鼓励两国专家直接接触,以了解对方文化、文明生产及其保护媒介;
3.通过加强两国有关部门的联系,交换维护历史建筑、名胜古迹、传统建筑、夯土建筑的经验和研究;
4.互办各自国家所特有的现代、传统工艺美术展览。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在图书馆方面,特别是在交换图书、杂志、缩微目录及其有文化特征的发行物方面进行合作。
第十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作家协会之间直接联系与合作。
第十三条 中方通过下列途径帮助发展摩洛哥戏剧艺术:
1.与摩方同行交换有关戏剧和文化活动的文献、资料和研究材料;
2.根据双方达成一致的条件,向拉巴特高等戏剧艺术与文化活动学院派遣一名会讲阿拉伯语、或法语、或英语的中国教师教授形体表演专业;
3.在互利的基础上,中方向拉巴特高等戏剧艺术与文化活动学院提供道具、视听资料和艺术书籍;
4.向拉巴特高等戏剧艺术与文化活动学院派遣一名戏剧专家,负责戏剧造型培训(演员形体造型、杂技动作、舞台技术、面具制造……),具体条件、培训内容和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四条 双方交换两国包括音乐遗产和音乐教学大纲在内的视听制品和资料。
第十五条 双方交换造型艺术方面的经验、资料和文献。
第十六条 执行计划实施期间,双方互派第十至第十五条所涉及的文化艺术方面的三名负责人或专家访问两周。
四、青年与体育
第十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青年体育机构和组织间友好交往与合作;交换有关组织和活动的资料和文献;交换青年代表团和体育代表团。
第十八条 根据双方达成一致的条件,中方向摩方派遣排球、篮球、乒乓球、体操教练,由摩青年体育部安排其工作。
五、新闻领域
第十九条 双方鼓励两国通过如下途径在广播和电视方面进行合作:
1.交换广播节目和电视节目及有关资料和文献;
2.互派广播电视记者组,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
第二十条 双方鼓励两国通过下列途径进行电影方面的合作:
1.交换最多由五名电影工作者组成的代表团;
2.互办电影周;
3.合拍电影;
4.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条件,进口与发行对方的影片。
六、伊斯兰事物方面
第二十一条 双方鼓励旨在加强两国在伊斯兰事务方面合作的一切努力,特别是下列活动:
1.交换学者代表团,作宗教报告与进行宗教讲学;
2.交换在各自国家出版的印刷品和杂志;
3.交换有关伊斯兰遗产、文化与宗教基金机构的资料与研究材料。
七、总则
第二十二条 个人和代表团访问:派遣方负责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责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及一般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奖学金:派遣方负责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奖学金、学费,为对方学生的居住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二十四条 展览与电影:派遣方负担展品与影片的国际运输费用。接待方承担组织展览和举办电影活动的费用,并负责对方展品和影片在其国内的安全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1.双方努力实施本计划既定项目,并通过外交途径确定项目的时间、代表团人数等;
2.各方应在不少于三个月的充分时间内,向对方发出邀请,以参加其组织的会议、艺术节及各种活动;
3.在双方计划中组织的艺术展览,办展方应提前六个月通知对方关于办展时间和必要的技术资料;
4.各方应提前至少两个月通知对方关于代表团抵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本计划不排除经过外交途径协商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七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在拉巴特签署,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摩洛哥王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刘德有 艾哈默德·谢尔卡维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13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注意到科学技术合作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经济发展,认为有必要发展这种合作奠定长期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间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并确定这种合作的方向和领域。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合作可包括:
一、交换科学技术团组、学者和专家;
二、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产品和材料的样品、专有技术和许可证;
三、组织科学技术讨论会和学术会议;
四、进行共同研究、研制和交换研究和研制成果;
五、双方可能商定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在本协定范围内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指定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应将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商务、财务和法律问题包括在根据两国现行法律签订的单独议定书和合同中。
第六条 缔约双方保证,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和双方代表获得的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未经提供科学技术情报资料一方的正式同意,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乌兹别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俄文本为工作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全权
代 表 代 表
宋 健 拉希姆·拉德扎勃夫
(签字) (签字)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