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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25:42  浏览:8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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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


  《湖北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八年五月六日

湖北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及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气象台站)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

  第四条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组成。本省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道路结冰等十三种。预警信号的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即《湖北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附件)。

  第五条预警信号的级别依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一般划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以中英文标识。

  第六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更新、解除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各级广播电视、通信等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预警信号传播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号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号覆盖面。

  第八条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各级气象台站按照发布权限和业务流程及时、准确、无偿地发布预警信号,并指明气象灾害预警的区域。当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以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预警信号发布权限和业务流程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第九条气象台站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固定电话网、移动电话网、因特网、电子显示装置等向社会公众传播预警信号。

  向社会公众传播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准确、无偿。

  第十条气象台站作出达到预警级别标准的预报后,或者作出达到更新与解除预警级别标准的预报后,应当在5分钟内开始向社会公众发布,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向有关部门和防灾减灾机构通报。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等媒体接收到本级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蓝色、黄色预警信号后,必须在30分钟内向社会公众播发;接收到本级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后,必须在15分钟内向社会公众播发。

  广播、电视等媒体在接收到台风、暴雨、暴雪、大风、雷电、冰雹红色预警信号以后,应当立即插播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当地电信运营商应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联合制定预警信号发布预案,建立预警信号发布绿色通道,确保“12121”电话、手机短信等预警信息传播渠道的畅通。各电信运营商收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必须在15分钟内向预警区域内的所有手机等用户传播。在接收到台风、暴雨、暴雪、大风、雷电、冰雹红色预警信号以后,应当立即向预警区域内的所有手机等用户传播。

  第十三条学校、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大型集会场所、大型商业、娱乐、健身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或者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及其他传播设施传播预警信号。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应及时做好预警信号的传播工作,同时督促做好相关应急准备工作,必要时按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标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和删减预警信号的内容,不得拒绝传播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过时和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

  第十六条依法保护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不得擅自占用传播预警信号的无线电频率。

  第十七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预警信号的教育宣传工作。编印预警信号宣传材料,普及气象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各级防灾减灾管理机构、各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预警信号的教育宣传工作。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气象台站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的;

  (二)使用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而向社会播发的。

  第二十条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不标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或更改删减预警信号的内容,或拒绝传播预警信号,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号的发布出现重大失误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

  一、台风预警信号

  台风预警信号分四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一)台风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或者阵风8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台风准备工作;

  2停止露天集体活动和高空等户外危险作业;

  3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如回港避风或者绕道航行等;

  4加固门窗、围板、棚架、广告牌等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切断危险的室外电源。

  (二)台风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8级以上,或者阵风10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台风应急准备工作;

  2停止室内外大型集会和高空等户外危险作业;

  3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舶走锚、搁浅和碰撞;

  4加固或者拆除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人员切勿随意外出,确保老人小孩留在家中最安全的地方,危房人员及时转移。

  (三)台风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1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10级以上,或者阵风12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台风抢险应急工作;

  2停止室内外大型集会、停课、停业(除特殊行业外);

  3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应当回港避风,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舶走锚、搁浅和碰撞;

  4加固或者拆除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人员应当尽可能待在防风安全的地方,当台风中心经过时风力会减小或者静止一段时间,切记强风将会突然吹袭,应当继续留在安全处避风,危房人员及时转移;

  5相关地区应当注意防范强降水可能引发的山洪、地质灾害。

  (四)台风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12级以上,或者阵风达14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台风应急和抢险工作;

  2停止集会、停课、停业(除特殊行业外);

  3回港避风的船舶要视情况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安排人员留守或者转移到安全地带;

  4加固或者拆除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人员应当待在防风安全的地方,当台风中心经过时风力会减小或者静止一段时间,切记强风将会突然吹袭,应当继续留在安全处避风,危房人员及时转移;

  5相关地区应当注意防范强降水可能引发的山洪、地质灾害。

  二、暴雨预警信号

  暴雨预警信号分四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暴雨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12小时内降雨量将达5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5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暴雨准备工作;

  2学校、幼儿园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学生和幼儿安全;

  3驾驶人员应当注意道路积水和交通阻塞,确保安全;

  4检查城市、农田、鱼塘排水系统,做好排涝准备。

  (二)暴雨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降雨量将达5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5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暴雨工作;

  2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路况在强降雨路段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在积水路段实行交通引导;

  3切断低洼地带有危险的室外电源,暂停在空旷地方的户外作业,转移危险地带人员和危房居民到安全场所避雨;

  4检查城市、农田、鱼塘排水系统,采取必要的排涝措施。

  (三)暴雨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3小时内降雨量将达5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5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暴雨应急工作;

  2切断有危险的室外电源,暂停户外作业;

  3处于危险地带的单位应当停课、停业,采取专门措施保护已到校学生、幼儿和其他上班人员的安全;

  4做好城市、农田的排涝,注意防范可能引发的山洪、滑坡、泥石流等灾害。

  (四)暴雨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3小时内降雨量将达10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10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暴雨应急和抢险工作;

  2停止集会、停课、停业(除特殊行业外);

  3做好山洪、滑坡、泥石流等灾害的防御和抢险工作。

  三、暴雪预警信号

  暴雪预警信号分四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暴雪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12小时内降雪量将达4毫米以上,或者已达4毫米以上且降雪持续,可能对交通或者农牧业有影响。

  防御指南:

  1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雪灾和防冻害准备工作;

  2交通、铁路、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进行道路、铁路、线路巡查维护,做好道路清扫和积雪融化工作;

  3行人注意防寒防滑,驾驶人员小心驾驶,车辆应当采取防滑措施;

  4农牧区和种养殖业要储备饲料,做好防雪灾和防冻害准备;

  5加固棚架等易被雪压的临时搭建物。

  (二)暴雪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12小时内降雪量将达6毫米以上,或者已达6毫米以上且降雪持续,可能对交通或者农牧业有影响。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落实防雪灾和防冻害措施;

  2交通、铁路、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加强道路、铁路、线路巡查维护,做好道路清扫和积雪融化工作;

  3行人注意防寒防滑,驾驶人员小心驾驶,车辆应当采取防滑措施;

  4农牧区和种养殖业要备足饲料,做好防雪灾和防冻害准备;

  5加固棚架等易被雪压的临时搭建物。

  (三)暴雪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降雪量将达1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10毫米以上且降雪持续,可能或者已经对交通或者农牧业有较大影响。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雪灾和防冻害的应急工作;

  2交通、铁路、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加强道路、铁路、线路巡查维护,做好道路清扫和积雪融化工作;

  3减少不必要的户外活动;

  4加固棚架等易被雪压的临时搭建物,将户外牲畜赶入棚圈喂养。

  (四)暴雪红色预警信号图标:

  标准:6小时内降雪量将达15毫米以上,或者已达15毫米以上且降雪持续,可能或者已经对交通或者农牧业有较大影响。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雪灾和防冻害的应急和抢险工作;

  2必要时停课、停业(除特殊行业外);

  3必要时飞机暂停起降,火车暂停运行,高速公路暂时封闭;

  4做好牧区等救灾救济工作。

  四、寒潮预警信号

  寒潮预警信号分四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寒潮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48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下降8℃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陆地平均风力可达5级以上;或者已经下降8℃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平均风力达5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寒潮准备工作;

  2注意添衣保暖;

  3对热带作物、水产品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

  4做好防风准备工作。

  (二)寒潮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24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下降10℃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陆地平均风力可达6级以上;或者已经下降10℃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寒潮工作;

  2注意添衣保暖,照顾好老、弱、病人;

  3对牲畜、家禽和热带、亚热带水果及有关水产品、农作物等采取防寒措施;

  4做好防风工作。

  (三)寒潮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24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下降12℃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陆地平均风力可达6级以上;或者已经下降12℃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寒潮应急工作;

  2注意防寒保暖;

  3农业、水产业、畜牧业等要积极采取防霜冻、冰冻等防寒措施,尽量减少损失;

  4做好防风工作。

  (四)寒潮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24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下降16℃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陆地平均风力可达6级以上;或者已经下降16℃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寒潮的应急和抢险工作;

  2注意防寒保暖;

  3农业、水产业、畜牧业等要积极采取防霜冻、冰冻等防寒措施,尽量减少损失;

  4做好防风工作。

  五、大风预警信号

  大风(除台风外)预警信号分四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大风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24小时内可能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6级以上,或者阵风7级以上;或者已经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为6~7级,或者阵风7~8级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大风工作;

  2关好门窗,加固围板、棚架、广告牌等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妥善安置易受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遮盖建筑物资;

  3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如回港避风或者绕道航行等;

  4行人注意尽量少骑自行车,刮风时不要在广告牌、临时搭建物等下面逗留;

  5有关部门和单位注意森林、草原等防火。

  (二)大风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12小时内可能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8级以上,或者阵风9级以上;或者已经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为8~9级,或者阵风9~10级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大风工作;

  2停止露天活动和高空等户外危险作业,危险地带人员和危房居民尽量转到避风场所避风;

  3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舶走锚、搁浅和碰撞;

  4切断户外危险电源,妥善安置易受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遮盖建筑物资;

  5机场、高速公路等单位应当采取保障交通安全的措施,有关部门和单位注意森林、草原等防火。

  (三)大风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可能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0级以上,或者阵风11级以上;或者已经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为10~11级,或者阵风11~12级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大风应急工作;

  2房屋抗风能力较弱的中小学校和单位应当停课、停业,人员减少外出;

  3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应当回港避风,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舶走锚、搁浅和碰撞;

  4切断危险电源,妥善安置易受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遮盖建筑物资;

  5机场、铁路、高速公路、水上交通等单位应当采取保障交通安全的措施,有关部门和单位注意森林、草原等防火。

  (四)大风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可能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2级以上,或者阵风13级以上;或者已经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为12级以上,或者阵风13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大风应急和抢险工作;

  2人员应当尽可能停留在防风安全的地方,不要随意外出;

  3回港避风的船舶要视情况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安排人员留守或者转移到安全地带;

  4切断危险电源,妥善安置易受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遮盖建筑物资;

  5机场、铁路、高速公路、水上交通等单位应当采取保障交通安全的措施,有关部门和单位注意森林、草原等防火。

  六、高温预警信号

  高温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高温黄色预警信号图标:

  标准:连续三天日最高气温将在35℃以上。

  防御指南:

  1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防暑降温准备工作;

  2午后尽量减少户外活动;

  3对老、弱、病、幼人群提供防暑降温指导;

  4高温条件下作业和白天需要长时间进行户外露天作业的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二)高温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升至37℃以上。

  防御指南:

  1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落实防暑降温保障措施;

  2尽量避免在高温时段进行户外活动,高温条件下作业的人员应当缩短连续工作时间;

  3对老、弱、病、幼人群提供防暑降温指导,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4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注意防范因用电量过高,以及电线、变压器等电力负载过大而引发的火灾。

  (三)高温红色预警信号图标:

  标准: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升至40℃以上。

  防御指南:

  1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采取防暑降温应急措施;

  2停止户外露天作业(除特殊行业外);

  3对老、弱、病、幼人群采取保护措施;

  4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特别注意防火。

  七、干旱预警信号

  干旱预警信号分二级,分别以橙色、红色表示。干旱指标等级划分,以国家标准《气象干旱等级》(GB/T20481-2006)中的综合气象干旱指数为标准。

  (一)干旱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预计未来一周综合气象干旱指数达到重旱(气象干旱为25~50年一遇),或者某一县(区)有40%以上的农作物受旱。

  防御指南:

  1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防御干旱的应急工作;

  2有关部门启用应急备用水源,调度辖区内一切可用水源,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牲畜饮水;

  3压减城镇供水指标,优先经济作物灌溉用水,限制大量农业灌溉用水;

  4限制非生产性高耗水及服务业用水,限制排放工业污水;

  5气象部门适时进行人工增雨作业。

  (二)干旱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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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1996年11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规范职业中介组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市场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劳动者择业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活动及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招聘人员、择业求职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和劳动者合理流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发展经济、促进就业、稳定社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
(二)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进行劳动力宏观调控、管理、培训、协调本地劳动力的输出和外地劳动力的输入;
(四)对劳动力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五)管理职业介绍机构、核发《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七条 工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管理。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为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有三名以上熟悉劳动政策、法律、法规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有法定的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持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当地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持证及有关资料到同级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 《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办理劳动者求职登记,进行就业指导及介绍工作;
(三)向用人单位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四)为家庭介绍家庭服务人员;
(五)联系、组织、指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进行洽谈;
(六)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代办招聘人员。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项目、业务范围可以不同,由负责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应发挥劳动力市场的主渠道作用。其业务范围,除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服务项目外,还可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城乡劳动者跨区域流动就业提供服务,组织劳务协作和区域间的劳务输出和输入。
(二)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向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就业服务;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流动就业的劳动者和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的要求,代管流动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
(四)承办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如实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介绍有关情况,认真查验双方的有关证件,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利用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招聘信息,应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劳动、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劳动;
(三)以虚假的信息蒙骗求职者、用人单位或采用威胁、诱惑等方式进行非法中介活动;
(四)自行扩大职业介绍范围;
(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六)其他侵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业务项目或歇业的,应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二十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的求职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择业求职的,应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相关证件,办理求职登记。
第二十二条 外国公民和港、澳、台地区的人员进入本省求职和就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自主用工、选择合格劳动者的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对无《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出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其介绍工作,用人单位不得招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五人以上人员,须拟订招用人员简章,并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工数量、岗位工种、工作期限、招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录用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其它有关事项并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向被招用者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押金。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发布虚假的招用人员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或采取其它非法形式招用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下列款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一项的,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违反第二项的,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工种,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职业介绍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三项的,会同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第四项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纠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其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职业介绍机构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用人单位责令其清退,并按每招聘、雇用1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退还求职者的保证金、押金,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停止招用行为,并可处以1000--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与职业介绍机构发生争议,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财物全部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6年11月29日

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市场秩序,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体育经营活动及体育市场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体育经营活动及体育市场管理的范围是:
(一)经营性的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区、营)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二)经营性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
(三)经营性的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
(四)经营性的体育培训活动;
(五)体育中介服务、赛场广告;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或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体育项目予以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体育人才服务。
第五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体育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区、县(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根据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
(三)制定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四)按管理权限审批各类体育经营活动,并核发经营许可证;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分级组织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体育市场的发展。
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税务、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名称和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安全、卫生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从事危险性大、技术性强、投资额较大的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对从事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实行审批制度。
其他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实行备案制度。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体育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及组织实施方案;
(三)有关部门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应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予以批准的,应发给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从事攀岩、射击、探险、拳击、蹦极跳、保龄球、热气球、航空、赛车、高尔夫球、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悬挂滑翔、摩托车、摩托艇、无线电、铁人三项、马术、赛艇、极限运动、滑冰等危险性大或专业技术性强及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由市体育
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从事武术、游泳、漂流、帆船(含帆板)、雪橇、气功、皮划艇等危险性大或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由区、县(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通过体育赛场广告等方式筹集资金的,应报经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国内省级以上或跨区、县(市)以及有境外运动员(队)参加的商业性单项或综合体育竞赛、表演、展示和展销等经营活动,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其它体育经营活动由区、县(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培训由所在区、县(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向同级教育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手续;跨区、县(市)的,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向市教育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建立体育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体育经营者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经营者收取费用和要求其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经营项目、内容和场所等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负责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举办体育竞赛或体育表演的经营者,应当负责其场内观众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组织经营性体育表演和从事技术培训的经营者应当确保表演和培训质量。
第二十三条 体育经营者必须聘用持有相应专业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项目的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严禁体育经营者利用体育经营从事淫秽、封建迷信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体育场所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合法资格的经营者进行营业性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区、县(市)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其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聘用未取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专业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的;
(二)为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体育经营者提供场地的;
(三)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内容、场地的;
(四)伪造、变更、涂改、租借和擅自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体育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九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