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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沈瑞康所问具体案件中的几点程序问题的解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32:30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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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沈瑞康所问具体案件中的几点程序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沈瑞康所问具体案件中的几点程序问题的解答

1955年12月1日,最高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接到常委会办公厅转来上海市兴国路67号住民沈瑞康来信,询问关于具体案件中的几点程序问题,我们意见:
一、第一审案件的判决书,应在最后写明:“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和副本,上诉于某某人民法院”。这种判决如果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议,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见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3款)逾期上诉,如无正当理由,不应准许。
二、法院判决书正本在文字上有错误或有遗漏的,可用裁定书予以更正或补充。
三、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法院组织法第12条第1、2两款)
来信所说的案件,是否上海市内法院处理的案件,案件是如何处理的?反映情况是否真实?我们都难判断,因此不能仅凭来信答复。兹将原函抄给你院,希就近了解清楚,代为答复。上列三点意见,供你院答复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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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提高生活饮用水卫生质量,防止传染病的流行,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含义是: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在水源地集中取水,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经输水管网或容器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水予以贮存、?
友购缶艿阑蚴褂萌萜魉椭了净蛴没У墓┧绞剑驮舜啊⒒鸪怠⒎苫⒐财档冉煌ㄔ耸涔ぞ呱系墓┧卸雷灾扑枋┱叱猓? (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有机合成管道、管材和防护涂料、水处理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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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生活饮用水的供给保障工作,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生活饮用水的供给和水质情况有权监督,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主管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

铁路、交通和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客运企业供给旅客的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管理工作。
地矿、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源水卫生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根据水源的水质、水文资料和环境卫生状况,选择符合环境卫生标准和水质良好、水量充沛的水源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第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进行定期检验,并在保护区边界设置显著的防护标志。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应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源水质和饮用天然矿泉水的水源水质进行卫生监督和监测。
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按照《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供水卫生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保障供给的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条 供水设施必须定期清洗、排污、消毒和检修。清水池、过滤池、沉淀池内不得有浮游生物、植物生存。清水池应加盖封闭,排气孔要有必要的卫生安全防护措施。
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施工及所使用的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产品,应保证生活饮用水不受污染,供水设施应便于清洗和消毒。二次供水的贮水箱(池)不得同其他用途的贮水设施混用。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物顶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作业的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建筑物顶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复查。
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活动性肺结核及其他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根据水源水水质状况,采用合理的水处理工艺流程和无毒无害的净水消毒设施,并配置必要的水质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水质检验的项目、频次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并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验资料。
第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的生产区应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生产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生活居住设施;
(二)设置畜禽饲养场所;
(三)堆放垃圾、废物;
(四)修建渗水坑、粪便池和排污渠。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的机泵室与贮水箱(池)必须分开建立。贮水箱(池)的溢水管道应设防污染装置,并不得与排水管道直接相通。
第十五条 供水管道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相连。
供水管道的盲端和消防水桩应定期放水,观察井和检测井应加盖,井内不得存积污水污物。
第十六条 单位自备集中式供水管网系统禁止与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公共集中式供水单位同意,报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及时报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发现因生活饮用水污染而发生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性中毒病例时,应及时报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防疫机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才能供水。
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还必须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后才能供水。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符合卫生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在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通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等参加。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宣传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督促供水单位建立健全供水管理制度,帮助供水单位对从事供水、管水和清冼消毒工作的人员进行工作技能和卫生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生活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三条 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和其他以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生产的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批准文件后才能生产。其他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
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批准文件后才能生产。
在我省销售省外生产的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已取得批准文件的,应将其有关产品资料送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或销售未经批准的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批准文件的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生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生活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销售或供水单位使用未取得批准文件的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清洗消毒作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清洗消毒作业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将供水管道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单位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单位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分散式供水的水源、水质卫生要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1985年12月19日发布的《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27日

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2006年修正)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第三次修正)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1月4日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2月10日

  (1991年8月23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会议通过1992年3月13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5年6月29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会议通过、1995年9月1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6年8月29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1月4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止城市环境污染,减少噪声、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本市花都区、番禺区、萝岗区以及从化市、增城市以下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一)花都区雅瑶镇以及三东路以南,106国道以西,107国道以东,新街河以北的范围内;

  (二)番禺区市桥河以北、东环路至西环路(市桥二桥至市桥三桥)的范围内;

  (三)萝岗区建区时原属于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管辖的范围内;(四)从化市街口城区的范围内;

  (五)增城市中心城区各居民委员会管理的范围内,城丰村、夏街村、西山村斋路自然村、罗岗石角新村,广汕公路雁塔大桥西至三联路口、荔城大道的范围内。

  本市市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的设定或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县级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的变更,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报本市人民政府提请本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烟花是用火药制成的,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等,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爆竹是用火药制成的,以点燃、摩擦、撞击、投掷等方式引爆,产生爆音、闪光等,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第四条 本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县级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本市市辖区和县级市禁放烟花、爆竹范围内的各单位,应把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在重大的节日、庆祝、庆典活动中需要燃放烟花的,由主办单位向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申报,经审查后,报本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七条 在本市市辖区和县级市禁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内,不准销售烟花、爆竹。

  本市或县级市向外地批发烟花、爆竹的主营单位,须向本市或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专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第八条 运入本市或县级市的烟花、爆竹,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并经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许可。

  第九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托运的行李和邮寄的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作以下处罚: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批准人,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烟花、爆竹运入本市或县级市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外,并对货主或承运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民航、铁路、航运、交通、邮政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销售、燃放、运输和携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事故、人员伤亡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教唆他人或提供条件给他人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其所教唆的行为或提供条件所实施的行为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和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市过去有关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