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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全国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00:19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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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全国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全国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2007〕50号


海关总署:
  你署《关于建立全国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署缉发〔2007〕11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海关总署署长任召集人的全国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也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全国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 务 院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全 国 打 击 走 私 综 合 治 理
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反走私工作的通知》(国发〔2007〕3号)精神,进一步强化反走私综合治理,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提高打击走私的整体效能,经国务院同意,建立全国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责
  在国务院领导下,研究拟订反走私工作的重大政策措施,向国务院提出建议;协调解决反走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督促、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二、会议成员
  联席会议由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农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新闻出版总署、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法制办、银监会、烟草局、文物局、外汇局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海军、武警总部、高法院、高检院等31个部门和单位组成,海关总署为牵头单位。联席会议召集人由海关总署署长担任,联席会议成员为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同志。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海关总署党组成员、缉私局局长吕滨兼任,副主任由海关总署缉私局副局长李晓武、公安部二局副局长张京、工商总局公平交易局局长宁望鲁兼任。日常工作由海关总署缉私局(全国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承担。
  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有关司局负责同志担任。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例会。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或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召开全体或部分成员单位联席会议。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征求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同时抄报国务院。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加强反走私工作的有关问题,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布置的各项任务。要互通信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



全 国 打 击 走 私 综 合 治 理
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牟新生  海关总署署长
  成 员:毕井泉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郑少东  公安部部长助理
      李玉赋  监察部副部长
      廖晓军  财政部副部长
      贠小苏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胡亚东  铁道部副部长
      徐祖远  交通部副部长
      娄勤俭  信息产业部副部长
      牛 盾  农业部副部长
      高虎城  商务部副部长
      项俊波  人民银行副行长
      黄淑和  国资委副主任
      吕 滨  海关总署党组成员、缉私局局长
      董树奎  税务总局党组成员、总经济师
      钟攸平  工商总局副局长
      魏传忠  质检总局副局长
      张力军  环保总局副局长
      柳斌杰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雷加富  林业局副局长
      惠鲁生  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
      宋大涵  法制办副主任
      唐双宁  银监会副主席
      张 辉  烟草局副局长
      张 柏  文物局副局长
      邓先宏  外汇局副局长
      熊选国  高法院副院长
      朱孝清  高检院副检察长
      于善军  总政治部保卫部副部长
      温庆春  总后勤部保卫部副部长
      骆 源  海军保卫部部长
      刘红军  武警总部副司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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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公共利益保护方面的法律漏洞凸显,很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后,经常出现行政上不管,司法上无法管的怪现象。正因为如此,通过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来加强我国公共利益监管,就逐渐成了立法者关注和研究的焦点。

为解决公益诉讼发展步履维艰,一直缺乏立法支持的局面,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公益诉讼作出了明确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主体根据法律的授权就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现代型诉讼。


我们在确立一项制度的时候,尤其是将自己置身于一个国际大环境下引进与移植一项制度的时候,必须清楚地意识到这项新制度它在世界坐标中的相位以及它未来发展的趋势与走向。总体上,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对“援引法律维护集体利益”问题仍然保持着十分慎重的态度。围绕着“出庭资格”和“主体身份”问题的争议始终未曾平息。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在法律制度上规定了集团诉讼、公民诉讼等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扩大超越个人权利要求的法律诉讼范围依然充满了大量法律学上的困难和司法实践上的困难”。也就是说公益诉讼在两大法系绝非一些人所想象的那样驾轻就熟,势如破竹。认清到这一点,对于我国构建公益诉讼制度不无裨益。根据我国现实国情,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应该严格遵循下列思路。


首先,应当从立法的层面完善现行的法律。虽然在新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公益诉讼,但这只是一个很笼统的规定,不利于司法实践。如真对公益诉讼的范围,本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列举式的立法式在适用中可操作性强,且这两种最为典型的公益诉讼类型,社会影响最为强烈,入法势在必行。那么,这两种以外的现代性诉讼是否可通过公益诉讼制度来调整呢?以立法之意,本条里的“等”就意味着公益诉讼不仅仅就这两类。因此就要求我们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案件范围作进一步解释说明。使法律可诉性、操作性不断增强,形成完善的公益诉讼立法。


其次,发展理论,迎接挑战。理论来自于实践,理论更应该超越实践,给实践以智力支持和精神指导。但是我国的公益诉讼刚刚入法,还处于初始阶段,公益诉讼的理论储备相当不足,无法给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一个明确的指导。因此必须发展公益诉讼的相关理论,迎接新时期赋予法律制度与司法实践的新挑战是立法界、司法界、学术界必须重视的问题。


最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改变我国传统的司法理念,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司法理念属于一个民族特定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文化范畴,是法律观念和法律文化长期积累和沉淀的产物,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司法理念产生于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之上并受之制约,但是司法理念的发展变化并非与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发展变化同步。我国长期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在司法上无诉是求,近年来,我国的社会经济条件已发生了根本的转变,而司法理念无形中就相对地滞后了。然而,要迅速改变已经根植于民族思想和行为中的文化传统并非易事。在当今中国,传统的法律观念以及受之支配的司法理念正在遭受前所未有的冲击,一些现代的法律思想和司法理念如程序正义、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等都在悄无声息地滋生和蔓延,这对我国刚刚形成公益诉讼制度是大有裨益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桐柏县法院)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制度,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做好妇女发展纲要的组织实施、监测、统计、评估督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工作的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保障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法规、规章的制定;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推动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妇女发展纲要;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工作的机构履行的职责。
  妇女工作机构的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妇女的意见和要求,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二)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检查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组织妇女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受理妇女权益受到侵害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
  (四)参与制定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其他应当由妇女联合会履行的职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律师协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有权制止、检举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条 妇女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正式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女性应当有适当名额。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和任用女干部,并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担任领导成员。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和任用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二条 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该单位女职工人数比例相适应。
  女性相对集中的单位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荐女领导干部。有关机关和单位在选拔领导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推荐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并组织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毕业、取得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推荐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外,不得增加限制条件或者对女性提高标准。
  学校应当进行男女平等教育,针对女性的特点,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休学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身体状况适应上学的,应当及时入学或者复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并将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入学率、辍学率、毕业率作为政府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的年度考核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并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帮助贫困地区和残疾人、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并保证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城镇和农村女性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女性的劳动技能素质和就业能力。
  在政府补贴的专项培训中,应当保证女性占适当的比例。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组织科研项目、评定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得对女性有歧视性限制。
  女职工获得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参加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女性的录用标准;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报刊、电视、广播以及其他新闻媒体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传播、刊登限制妇女就业的招工、招聘启事。
  第二十一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与男职工平等的劳动权益和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方经平等协商,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维护女性农民工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女性农民工与同工种、同类别的其他职工享有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生理和所从事职业的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防止职业危害;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从事的劳动。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依法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直接或者变相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的除外。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和落实生育保险制度,并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农村孕产妇的生育费用纳入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范围,按照规定标准予以报销。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健康档案,每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增加筛查次数和项目。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安排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提供帮助。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六条 妇女对家庭的共有财产享有同其他家庭成员同样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以妇女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等为由加以非法限制或者剥夺。
  第二十七条 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处分共有财产时,夫妻应当协商一致;未经双方同意,一方不得处分。出卖、转让、赠与、抵押夫妻共有的不动产时,夫妻双方应当同时到登记机构登记。双方不能同时到场的,一方应当取得另一方有效的授权委托书。
  夫妻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共有权属证书时,可以申请联名登记,登记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分别签订,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股权分配权、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各项权益。
  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财产继承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利。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不受性别影响。在同等条件下,对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婚、丧偶的妇女有权处分其应当依法分割、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身权利

  第三十一条 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溺、弃、残害女婴;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三)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四)以各种手段摧残女性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五)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恋爱、征婚、招聘为名或者用其他方式侵害妇女;
  (二)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四)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五)绑架或者拐卖妇女;
  (六)其他侵害妇女人身自由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侮辱、诽谤妇女;
  (二)利用大众传媒制作、使用、传播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语言文字、音像制品和图片;
  (三)在广告宣传、包装、装潢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女性的内容;
  (四)未经妇女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商标、广告、出版物、橱窗装饰以及其他场合使用其肖像;
  (五)其他侵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本单位、行为人所在单位、妇女组织或者有关机关投诉。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七章 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五条 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自由。
  禁止利用封建迷信、家族关系等形式侵害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变相买卖婚姻以及其他非法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议双方作婚前医学检查,告知双方法律、法规中有关夫妻财产权益和其他权利义务。
  第三十七条 女有依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任何人不得以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为由迫使妇女离婚。
  第三十八条 妻在离婚诉讼期间,男方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自由,不得侵犯女方的居住权。
  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的正常生活;未成年子女判给女方的,不得妨碍其行使监护权;判给男方的,不得阻挠女方行使探望权。
  第三十九条 妻离婚时,应当合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等为由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男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有财产,或者伪造债务损害女方权益的,离婚后,女方在诉讼时效内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共有财产。
  第四十条 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睦。
  第四十一条 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接警受理范围,及时出警,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制止,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立案侦查。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救助管理机构,为遭受家庭暴力请求临时救助的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做好调解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医务人员对诊疗活动中发现的家庭暴力行为,做好诊疗记录,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妇女联合会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服务,并在受害妇女需要申请伤情鉴定、临时救助、提起诉讼时提供帮助。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制止;参与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调解,并根据受害妇女的请求,出具相关证明或者提供帮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妇女组织投诉的,妇女组织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单位查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四十四条 对严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单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处理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处理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处理也不答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工作的机构可以建议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主管机关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给予优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济困难需要司法救助的妇女,人民法院应当提供司法救助,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的,由侵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有关组织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依法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及时制止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或者未依法给予受侵害妇女必要救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保障妇女权益职责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