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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20:21:35  浏览:9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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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为解决当前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国务院决定自8月下旬至12月底在全国范围开展为期4个月的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

一、总体要求

通过对重点产品、重点单位、重点区域的集中整治,建立健全从产品设计、原料进厂、生产加工、出厂销售到售后服务的工业品全过程监管链条,建立健全从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流通销售到餐饮消费的食品全过程监管链条,建立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质量追溯体系和责任追究体系,建立覆盖全社会的产品质量监管网络,把我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重点产品,是指食用农产品、食品、药品、消费品等产品,以及进出口商品;重点单位,是指蔬菜生产基地,规模畜禽、水产品养殖场,肉联厂、屠宰场,饲料加工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及小作坊,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生鲜产品超市、小食杂店、小型餐馆,以及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等;重点区域,是指农村和城乡结合部,食品生产比较集中的区域,无证生产问题突出的区域,以及制假售假屡打不绝、反复发生的区域)

二、主要任务和工作目标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生产过程进行整治;加强种植养殖业产品农药残留、“瘦肉精”、“孔雀石绿”、“硝基呋喃”、“氯霉素”等禁用、限用药物残留监测;查处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重点地区和重点市场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农产品的行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业投入品的违法行为。到今年年底,全国大中城市的农产品批发市场100%纳入质量安全监测范围;农产品生产基地、规模种植养殖场、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使用违禁农药兽药和饲料添加剂问题基本解决;蔬菜、畜(禽)、水产品农药兽药残留超标率及检出率进一步下降;杜绝违规生产、销售和使用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等5种高毒农药。(农业部门牵头)

(二)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整治。对食品企业和小作坊依法进行整治,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和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以及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坚决取缔无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违法生产加工企业,严肃查处获证企业生产不合格产品和不能确保必备生产条件等违法行为;加强对小作坊的监管,全面推行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制度;严格食品市场准入,组织开展强制检验和专项抽查,强化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添加剂备案制度。到今年年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00%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小作坊100%签订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严厉制裁使用各种非食品原料和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违法行为;彻底解决县城以上城市、乡镇政府所在地和城乡结合部婴幼儿配方乳粉等16类食品无证照生产加工的问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牵头)

(三)流通领域食品质量安全整治。严格食品经营主体市场准入,落实食品质量市场准入、交易和退市的各项制度。加强对农村食品进货渠道和农村集市的管理,落实区域监管责任;加大市场监管力度,突出食品批发市场、小食杂店,严厉查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食品以及经销过期变质、有毒有害、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行为,严厉查处水产品经营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化学物质等违法违规行为;对售假问题突出的市场,抓住运输、仓储、销售等环节,切断假货流通渠道,摧毁假货集散地。到今年年底,县城以上城市的市场、超市100%建立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彻底解决乡镇政府所在地及县城以上城市小食杂店、小摊点无照经营的问题;乡镇、街道、社区食杂店100%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

(四)餐饮消费安全整治。全面实施餐饮单位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卫生许可和监督工作,加强对农村地区、学校、建筑工地、农家乐旅游点餐饮和小型餐馆的食品卫生监管;严格推行餐饮业原料进货索证和验收制度,严厉查处采购、使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等及其制品、劣质食用油、不合格调味品、工业用盐或非食品原料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违法行为。到今年年底,彻底解决县城以上城市的餐饮经营单位无证照经营的问题;食堂和县城以上城市的餐饮经营单位100%建立原料进货索证制度;杜绝使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等及其制品行为,杜绝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食品的行为。(卫生部门牵头)

(五)药品质量安全整治。全面开展药品批准文号清查和再注册工作,淘汰不具备生产条件、质量无法保证、安全隐患较大的品种;开展注射剂品种生产工艺核查,逐步扩大向高风险品种生产企业派驻监督员;加强普通药品监管和特殊药品监控;严格药品经营企业准入管理,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后监督检查,禁止药品零售企业以任何形式出租或转让柜台,严厉打击挂靠经营、走票以及用食品、保健食品、保健用品冒充药品和医疗器械等违法违规行为;整治虚假违法药品广告,建立违法广告的公告、市场退出、信用监管和责任追究制度;全面推进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真实性核查,加强对高风险产品和质量可疑产品的质量监督抽验。到今年年底,完成药品注册现场核查专项工作;建成特殊药品监控信息网络;基本解决挂靠经营、超方式和超范围经营药品问题;禁止和取缔以公众人物、专家名义证明疗效的药品广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牵头)

(六)猪肉质量安全整治。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加强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对病死猪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做到不屠宰、不食用、不出售、不转运。推进动物疫病标识追溯体系和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建设,无耳标的生猪不许调运,没有检疫(验)证明的猪肉不准进入市场、超市销售;加强对猪肉市场和生产加工企业监管,严肃查处生产加工、销售病死猪肉、注水猪肉等违法行为,严防病死、注水、未经检疫(验)或检疫(验)不合格猪肉进入加工和流通环节。到今年年底,县城以上城市进点屠宰率实现100%,乡镇进点屠宰率达95%;县城以上城市所有市场、超市、集体食堂、餐饮单位销售和使用的猪肉100%来自定点屠宰企业。(商务部门牵头)

(七)消费品等产品质量安全整治。重点整治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等10类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产品。严厉查处无证生产及使用不合格原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扩大重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覆盖面,增加抽查频次;严格发证后管理,严格监督检查后处理。到今年年底,10类产品生产企业100%建立质量档案;基本解决无证生产的问题;监督抽查合格率明显提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牵头)

(八)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整治。全面清查出口食品特别是水产品原料基地、获得卫生注册登记资格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严厉打击逃避检验检疫的行为,严格出口农产品产地检验检疫责任制,全面实施对出口水果、饲料(含原料)、种子苗木和水生动物的注册登记制度,加强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存放、运输过程的监管。重点打击非法进口肉类、水果、废物等行为,对非法进口的货物一律退货或销毁。加强检验检疫,防止动植物危险性病虫害和有毒有害物质传入传出;强化玩具、灯具、小家电、摩托车、沙滩车等产品的进出口检验监管。加强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到今年年底,非法进口的肉类、水果、废物等100%退货或销毁;出口食品特别是水产品原料基地100%得到清查;出口食品运输包装100%加贴检验检疫标志,货证相符。(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牵头)

三、工作要求和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这次专项整治,由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各省(区、市)要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根据本行动方案,提出具体的整治任务和目标;各有关部门也要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工作方案。要将专项整治的任务和责任逐级落实到市、县、乡镇、街道,落实到机关、企业和店铺。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真正形成“地方政府对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生产经营者作为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体系。要为专项整治提供必要的人力、资金和技术装备保障,同时加强应急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这次专项整治工作不搞评比,但要组织验收,对工作开展好的地区要进行表扬,对工作开展较差的地区要通报批评。对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突出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或因此发生恶性事件的地方,要依纪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在专项整治中失职渎职、包庇纵容制假售假活动的地方、部门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要严肃查处。

(二)依法办事,协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从严查处制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违法行为;要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对制假售假重大违法行为和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犯罪分子,要依法严惩。

各地区、各部门要围绕本整治行动方案确定的工作目标和重点,做到令行禁止,密切配合,搞好衔接,建立上下联动、部门联动、区域联动的工作机制,形成严密的监管网络。无论是牵头部门还是配合部门,都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指挥下,群策群力,积极工作,对重点产品、重点单位和重点区域,集中时间,集中力量,联合打击查处。同时,积极探索治本之策,加快相关信息化建设,集中制订修订一批急需的农产品、食品、药品安全和检测技术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充分发挥有关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的作用。要认真实施食品等产品的质量追溯和召回制度,实行质量信用等级分类监管,逐步形成失信惩戒机制。

(三)积极宣传,营造氛围。要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大力宣传专项整治成果,及时揭露并曝光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做好对外宣传工作,及时主动向境外媒体提供信息,进一步介绍和说明我国政府在狠抓产品质量、保障食品安全等方面作出的努力和采取的有效措施。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广泛发动和正确引导公众参与,形成生产安全产品、销售安全产品、使用安全产品的良好社会氛围。专项整治期间,有关部门每月至少联合召开一次新闻发布会,发布权威信息,通报工作进展。

(四)加强交流,扩大合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积极开展与有关国家和部门的对话与磋商,加强与出口目的地国政府,以及世界贸易组织、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组织的信息通报,建立合作机制,完善预警制度。推动检验检疫技术、质量立法及执法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在尊重科学、符合国际规则的前提下,通过对话谈判、调查,消除在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问题上的分歧,实事求是地解决共同面临的问题。要鼓励行业协会、进出口商会和企业等通过多种渠道,扩大交流,争取支持。

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将组织督查组,对专项整治工作进展进行督查。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每月要将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汇总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质检总局),重大情况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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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5〕12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梅州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乡镇船舶及其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乡镇船舶(不含渔业船舶):


(一)乡镇和农村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船舶;


(二)乡镇个体户、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


(三)乡镇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的船舶及其工作船;


(四)渡口的渡船;


(五)乡镇从事采沙等作业的经营性船舶;


(六)乡镇居民自身或家庭生活和农副业生产必需的、主要在本镇(街道)或相邻镇(街道)水域航行的、不从事社会性运输的自用船舶;


(七)按规定不得在主航道航行的其他非经营性船舶。


第四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负责行业管理,海事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域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一)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并将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内容;


(二)组织交通、海事、安监、质监、工商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开展安全检查和专项整治,查处违法生产的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和违法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乡镇船舶;


(三)编制水上交通应急预案,领导、协调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调查和处理,做好事故上报和善后工作。


第六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乡镇船舶的管理职责:


(一)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实施行业管理。负责运输船舶的营运资质审批和管理;制定渡船更新改造计划,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渡船的更新改造;规范船舶运输和船厂生产行为;


(二)海事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安全监督。建立、健全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巡航监督检查,查处水上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按有关规范把好船员考试发证关;协助当地政府加强乡镇船舶管理员的业务培训,指导乡镇船舶管理员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


(三)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旅游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水上旅游场所和山塘、水库等水域的旅游船、工作船的安全管理,制止船舶非法运输或者作业;


(五)水利(水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山塘、水库等水域自用工作船的安全管理;


(六)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对乡镇船舶或者乡镇修造船厂(点)的管理。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乡镇船舶的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民委员会签订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负责乡镇船舶日常安全管理;


(二)落实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管理人员,建立乡镇船舶管理台帐,组织人员到水库、渡口、码头等现场检查和维护安全秩序,制止、纠正乡镇船舶违法航行、停泊或者作业;


(三)配合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的乡镇船舶修造厂(点);


(四)协助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调查和处理,做好事故上报和善后工作;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容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乡镇船舶的管理职责:


(一)建立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与自用船舶等非经营性船舶的所有人签订《广东省非营运性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二)落实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管理人员,建立乡镇船舶管理台帐,负责本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教育和督促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按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制止、纠正乡镇船舶违法航行、停泊或者作业。对制止无效的,应及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


(三)严格遵守《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保证本村不违章私设渡口;


(四)在洪水期和节假日、圩日派人到渡口、码头等现场维护安全秩序,防止乡镇船舶超载等违法行为;


(五)配合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的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和 违法航行或者作业的乡镇船舶;配合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和有关善后工作。


第九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交通安全负直接责任。


(一)必须按本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到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办理有关证照等手续,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有关证照;


(二)不得将不具备资质条件(包括无牌无证、证书不齐、证书失效和技术状况不良等)的船舶投入客货运输或者采沙等作业;


(三)不得超载运输;


(四)渡船渡运时,应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五)遇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不得冒险航行和渡运,不符合夜航技术条件的不得夜航;


(六)自用船舶载人不得载客渡运,航行时船员上人数不超过3人(含驾船者本人);


(七)自用船舶不得超越核定航区或者到主航道航行;采沙船舶不得超越核定区域或者到主航道作业;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乡镇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部门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十一条 乡镇运输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规定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运。从事营运性运输的乡镇船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乡镇非营运性船舶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采沙等作业的经营性船舶除必须具备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向海事管理部门申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方可从事采沙等作业活动。


第十三条 自用船舶等非经营性船舶的所有人必须与当地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广东省非营运性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并报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自用船舶继承、赠与、转让的,被继承人、受赠人、受让人应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乡镇运输船舶不得擅自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租用或委托乡镇运输船舶运载危险物品。


第十五条 渡口管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必须实行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载额、定制度。


第十六条 乡镇渡口的设置和撤销必须由渡口经营人提出申请,在征求当地海事管理部门意见后,报渡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乡镇渡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和“渡口守则”牌。


第十八条 乡镇运输船舶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乡镇自用船舶等非经营性船舶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条 乡镇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乡镇渡口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干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应当予以奖励;对玩忽职守、推诿扯皮导致发生重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渔船的安全管理由渔政部门依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涉及的《广东省非营运性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见附件)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非营运性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





镇 村:


本船是非营运性船舶,我是本船的所有人。本船航行区域为:


自: 至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保证如下:


一、我接受当地乡镇政府、村对本船的日常安全管理。


二、我保证本船不载客渡运;保证本船航行时船上人数不超过叁人;保证本船航线不超出上述航行区域;


三、违反此保证,我接受政府主管及监督部门采取包括扣留船舶等措施的行政处罚。








保证人: 村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人:








年 月 日 村委会盖章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关于严禁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关于严禁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教发[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部直属有关事业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27号)精神,为了规范教育系统领导干部参与基本建设工作行为,有效推进教育系统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我部制定了《教育部关于严禁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教育部关于严禁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三月八日

附件:

教育部关于严禁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
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督和管理,保证教育系统基本建设工程领域高效、安全、廉洁运行,严禁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27号)、《中共中央纪委 教育部 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教监〔2008〕1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精神,结合教育系统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是指教育部系统,特别是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教育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校级领导和基建、审计、财务、纪检、监察等部门有关负责人,教育部直属单位有关负责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教育部公务员。

  第四条 领导干部要严格遵守国家基本建设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严格按照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程序,遵循基本建设科学规律,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制度建设,严格禁止以下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行为:

  (一)对工程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表示默认,对有关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决定不执行或不予落实,对群众或舆论反映的突出问题拖延不决、不予答复。

  (二)以工期紧迫和保密等各种借口,明示或暗示相关单位不履行建设管理程序,未经审批、核准或备案,违规实施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违规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决策。

  (三)违反招标管理规定,同意、授意或默许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不招标或化整为零规避招标;随意提高或降低投标人入围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

  (四)违反规定将应该纳入招标范围的分项工程,以直接分包等形式发包给其他承包商;擅自突破现行政策规定,以技术复杂或其他理由,随意变更招标方式。

  (五)违反规定指定投标人,或制定有利于特定投标人入围条件的招标文件和评标办法;向投标人泄露或暗示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他投标人等相关信息;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打招呼,在评标过程中对特定的投标人进行关照等。

  (六)违规干预、操纵招标投标活动中代理、代建、咨询机构的选择;支持、授意、默许、串通或放纵投标人、中介机构进行围标、串标、资质挂靠、弄虚作假等手段谋取中标;违反规定担任或指定评标专家,或通过诱导评标专家操控评标结果,或以监督为名干扰依法进行的评标活动;违规干预招标文件、评标办法、标底、合理价、投标报价限值的编制。

  (七)以打招呼、说情、暗示等方式,要求或通过设置不合理的条件迫使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要求中标人分包、转包工程项目;指定物资设备、建筑材料及构配件的生产商、供应商或服务商;对依法应当实施政府采购的物资未实行政府采购。

  (八)暗示、默许或同意背离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与中标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要求有关部门不履行合同或违反承包合同规定,影响工程建设实施。

  (九)违反规定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变更设计图纸,增加施工现场签证,造成工程项目“低价中标高价结算”,增加工程投资。

  (十)违规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结算活动,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核竣工结算;对工程结算审计工作施加不当影响,干扰独立审计或纵容、默许承包商和其他相关人员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以拖延竣工验收和结算为借口,采取不正当手段抬高工程造价。

  (十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和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对违规或者概算明显偏高的项目,分配下达项目预算;对不符合预算要求或者工程进度需要的工程项目拨付资金;截留、骗取建设资金,或者违规使用和挪用建设资金;随意扩大工程项目支出范围或在工程项目中开支、报销与建设项目无关的费用。

  (十二)违规插手干预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对工程建设实施和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违规插手干预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工作,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严重失实。

  (十三)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说情、批示、打招呼、暗示或强迫命令等形式,干扰、妨碍有关部门对工程建设领域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对投标人、承包商、供货商的实名举报及反映的问题,压案不查或阻挠办案。

  (十四)利用职权违规为自己、亲友、身边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接受投标当事人和承包商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及参与其他可能影响工程项目管理的活动。

  (十五)有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各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教育部直属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六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直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