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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16:17  浏览:8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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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在本省行政辖区内,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四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在使用年限内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作,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登记和监督检查。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涉及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部门、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规定的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批准权限报经批准
后,由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建设期限、出让金数额和支付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城市规划和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用途、土地区位、建筑容积率和土地使用年限,在城镇土地评等定级的基础上,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期进行评估,确定基准地价,作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收取出让金
的基本依据。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和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出让方案,向有意受让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地块位置、范围、面积、地面现状和城市基础设施现状;
(二)规定的土地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等规划要求;
(三)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抗震和防火要求;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和规则、出让年限、出让金支付方式和建设项目完成年限的要求;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书或公告;
(二)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投标和提交保证金;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标书进行评审,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持中标通知书在三十天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定金;
(五)中标者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参加竞买手续;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公开拍卖,由主持人宣读土地使用权拍卖规则,简介该幅土地情况和公布底价后,竞买者应价竞争,最后确定出价高者为受让方;
(四)受让方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当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定金;
(五)受让人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必要资料和有关规定;
(二)有意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及所出价款、支付方式等;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有意受让人提交的文件审核论证,于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有意受让人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定金;
(五)有意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未经出让方同意,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土地使用者所交定金不予退还。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双倍返还定金。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时,中标者未按规定日期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未中标者所交保证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全部退回。
第十九条 根据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招标或委托有关单位对预出让地块进行开发后,再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按本章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其他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五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分割转让。同一建筑物产权分割转让的,建筑物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按共有土地使用权处理。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持转让合同和有关证件,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者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分别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过户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人应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按增值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得出租。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协商确定。
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需要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时,原租赁合同对第三人和承租人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出租,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分别到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租赁合同无效。
出租人或承租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下简称抵押人),将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抵押的期限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协商确定。
在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可以在抵押物价值范围之内,同时设立几个抵押权。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分别到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四十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以抵押物折价或转让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按前两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十一条 抵押人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一项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应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证及其他证件同时废止,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其登记。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六个月前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出让方同意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六条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未按本办法履行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土地使用者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按本章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必须事先到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其审批程序如下:
(一)土地使用者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五)土地使用者应当在转让、租赁、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按地块标定价的一定比例收取,但不得低于地块标定价的30%。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也可按月或按年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缴纳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五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时,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当市、县人民政府收回时,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一条 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处分。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越权批准出让方案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占地和越权批地行为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登记和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出让、转让、出租、抵押金额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或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转让增值费列入财政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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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8月27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0月28日


第一条 为规范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活动,广泛听取公众意见,促进地方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需要举行立法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听证是指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收集公众对法规案的意见和建议,为常务委员会立法决策提供依据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听证机构是指组织、实施听证活动的常务委员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本办法所称听证人是指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
本办法所称听证陈述人是指经听证机构确定在听证会上陈述事实、发表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有关组织。
第四条 立法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立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听证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相关的;
(二)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罚款数额较大的;
(三)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四)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有重大分歧意见的;
(五)其他需要举行听证会的。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由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由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提出,报常务委员会相关领导同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提出,报主任会议同意。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证建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听证;决定举行的,应当确定听证机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证建议的,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听证;决定举行的,应当确定听证机构。
第八条 举行听证会时,听证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听证方案。听证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需要听证的问题、听证目的和听证机构;
(二)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范围及人数;
(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等具体安排。
第九条 举行听证会,统一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发布公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二十日前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内容包括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目的和需要听证的问题,参加听证会的条件、报名办法等事项。
听证公告和涉及听证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长沙人大网和《长沙晚报》上公布。
第十条 听证会设主持人一名,由听证机构负责人担任;联合举行听证会的,主持人由各听证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听证公告的要求可以自愿报名申请作为听证会的陈述人。
报名参加听证陈述的人员应当表明对听证问题所持的观点。
第十二条 对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听证机构遵循以下原则确定听证陈述人:
(一)广泛性和代表性;
(二)不同观点或者不同利益主体的人数基本相等;
(三)报名的先后顺序。
听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法规案提出单位的代表、有利害关系的单位的代表或者有关专家、学者作为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第十三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七日前向听证陈述人送达听证会通知和相关听证材料,并为其查阅相关资料提供便利。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三日前告知听证机构;有书面意见的,可以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设立旁听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听证机构申请旁听。听证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旁听人,并应当于听证会举行七日前通知旁听人 。
第十五条 听证会可以设立说明席。说明人由法规案提出、审议机构的相关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听证会设书记员若干名,负责听证记录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对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如期公开举行。确需变更或者取消的,听证机构应当事先公告并通知听证人、听证陈述人、旁听人等相关人员。
第十九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邀请新闻媒体参加。
第二十条 听证会开始前,工作人员应当宣布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听证会开始时,主持人应当先介绍举行听证会的目的和需要听证的问题,以及听证人、听证陈述人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有平等的发言权。
听证陈述人应当围绕听证问题,按照确定的顺序和时间发言,如实提供情况和信息,阐明所提意见的事实和依据。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听证主持人的同意。
听证陈述人发言偏离听证问题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提示,必要时可以终止其发言。
第二十二条 听证人对听证陈述人阐述的观点和依据有疑问的,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向其提问。听证陈述人应当予以回答。
第二十三条 听证陈述人阐述性发言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观点,组织听证陈述人围绕分歧点展开辩论。
第二十四条 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问题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意见,也可以征得听证主持人许可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发表意见。
听证机构还可以通过发放征求意见卡等形式征求旁听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报名但未被确定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听证机构反映其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书记员应当就听证会的全过程制作听证记录。听证记录由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签名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构应当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陈述人提出的基本观点和争论的主要问题;
(三)旁听人员和社会其他方面提出的主要意见;
(四)听证机构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听证报告作为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参考资料,应当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并送听证人和听证陈述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办法

国家科委


关于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办法

1987年6月20日,国家科委

根据财政部、国家科委一九八七年三月二日〔87〕财税字第012号《关于对科研单位征收奖金税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特制定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办法如下:
一、独立科研单位类型的划分,按照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发〔1986〕12号《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和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七日(87)国科发条字第0125号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科学事业费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的独立科研单位划分类型工作已基本完成,其类型按照国家科委、财政部及地方科委、财政厅(局)在划转分类时,已核准的类型执行。
二、核定各类型科研单位减少(含转入自然科学基金或抵顶)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计算方法:
1.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当年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应是划转国家科委和地方科委归口管理时的科学事业费预算指标数(简称基数,下同)减去当年拨款数与基数之比例。
在划转前,经同级科委确认的改革试点单位已经减拨(含全部减完的)科学事业费,应予承认,可计入基数。
2.基础研究类型的科研单位,当年科学事业费中的研究经费转入自然科学基金比例,应是基数中的研究经费减去当年科学事业费中的研究经费拨款与基数之比例。
3.社会公益事业研究类型的科研单位,当年抵顶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应是上一年度纯收入抵顶当年科学事业费拨款数与基数之比例。
4.多种类型科研单位,当年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应分别按照上述第1、2款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
三、各类型科研单位减少(含转入自然科学基金或抵顶)科学事业费比例,每年核定一次,其审批手续,自主管部门按照上述办法进行审定后,于当年九月底前报同级科委核准。
四、为了严格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级科委均应切实按照核定办法,认真进行审查核定。
五、本核定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