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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与欠条的区别/周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1:22  浏览:9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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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对人们日常生活的影响日益深刻,民间资金的流动也愈发频繁,民间私人间的借贷现象普遍存在。而随着借贷事实产生的是借据。由于不清楚借条与欠条在法律上的区别,当事人甚至是一部分法官都容易混淆借条与欠条,因此对两者的厘清是十分必要的。

  借条与欠条两者作为债权的一种凭证,他们之间在法律上的区别还是非常的明显:

  第一,两者的含义不同。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在设立权利义务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一种借款合同的凭证。它因特定的借贷事实而产生,是由债权人将自己的钱借给债务人而引起的。它反映出来更多的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而欠条是当事人之间进行结算的一种凭证,它是当事人之间对某种合同关系进行清算时产生的,反映出来的一般是比较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借条和欠条它们产生的原因不同。借条产生原因只能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借贷关系。而欠条的产生原因则有多种,凡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都能产生欠条,如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等等。

  第三,借条和欠条在法律证明力上不同。一般来说借条的证明力是大于欠条的。在诉讼中,借条持有人只需向法院说明借款发生的事实经过即可,合法的债权收到法律保护。而欠条往往是接收人收到现金或者物品后向对方出具的一种书面凭证,能够证明接收人接受了对方的钱或物,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这时的欠条并不能够当然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持欠条向法院起诉的,除了需向法院说明欠条形成的事实之外,如果具欠人提出抗辩,则持欠条一方还需继续向法院进一步举证说明欠条形成的事实。由此可见,债权人持借条和持欠条向法院起诉时其承担的举证责任和诉讼风险也是不一样的。

  第四,在诉讼时效上两者不同。借条和欠条如果约定了还款日期则两者的诉讼时效没有区别,都是从其单据注明的还款日期开始两年。如果借据上没有写明还款日期,那么借条和欠条的诉讼时效时间是有区别的。对于没有注明还款日期的借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主张自己权利之日起中断,但是债权人如果从借款之日起20年内不主张权利则债权人将丧失胜诉权。而对于欠条来说,债权人虽然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诉讼时效也是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两年。但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两年内,债权人不主张权利的,将丧失胜诉权。

  从上述分析中不难看出,民间借贷案件中作为关键性证据材料的借条和欠条之间是有着很大的区别。而在实践当中,许多当事人由于缺乏对借条与欠条必要的认识或是出于习惯在书写借据时没有正确区分借条和欠条,导致在诉讼中出现了诸多问题。而作为法院来说应该正确认识和处理这些问题,维护合法的债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首先,对于借据书写规范问题的处理。由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都是文化水平不高的普通民众,他们由于缺乏相关的知识。在出具借据时,会出现一些书写不规范的问题。如数额没有大写、把“圆”写成“元”、“整”写成“正”等等。在诉讼中,法官可以根据出具欠条的当事人文化水平,或是当地人一般的书写习惯并结合相关人陈述事实来认定该借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不能吹毛求疵的要求当事人提供的借据都是完全按照规范严格书写的,这既不符合实际也不能达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目的。

  其次对于借据上标明的“借条”“欠条”如何进行区分问题的处理。由于许多当事人会混淆借条和欠条之间的关系,在平时生活中出具借据时不注意往往会借、欠两字不分。往往在他们看来这两个字表示的都是同样一个意思,没有什么区别。所以在诉讼中这些借据上的瑕疵给法官的审理造成了许多不必要的麻烦。作为民间借贷案件中最为重要的证据,借据起到的作用是决定性的,影响到的是法官对案件最终的审理认定。既然不能强求当事人在出具借据时能够清楚划分借条和欠条之间的关系。那么作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灵活应对这些瑕疵问题在认定借据时不能只注意证据的形式,而应当从借据本身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借贷事实等方面综合考虑。换而言之,不管债权人向法院提供的是借条还是欠条,法官不能只从“借”和“欠”两字入手,更应该的是考虑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是如何形成的。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以及形成的债务是否合理。

  最后对于借据内容存在的一些问题的处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贷款人提供的贷款时生效”从该条款不难看出,借贷关系的形成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合意,还需要有债权人实际贷出货币。所以民间借贷案中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且还需要有债权人的给付行为。因此仅凭一纸借据就认定存在借贷关系是不合理不科学的。借据形成的原因、过程、用途等等都是应当考虑进来的因素。《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换句话说非法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民间借贷也应该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就是无效的借贷。在这里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典型就是为了偿还赌博债而产生的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另外,如果形成借贷关系的主体不合格,那么借贷关系也是无效的。在实践中,出具借据的主体是否合格,借贷双方否是出于自己的意愿都是我们需要考虑的因素。一般来说民间借贷主体分为两种自然人和企业。借贷的情形则有三种:第一种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第二种是自然人向企业借贷;第三种是企业向自然人借贷。第一种情况我们暂且不论,对于第二、第三种情形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出于维护经济稳定考虑自然人和企业之间存在少量的,次数不多的借贷是允许的。对于企业向自然人借贷的要区别于非法集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出具借据的债务人应当是能够正确、完全、自由的表达自己意志。这就排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借贷的主体。而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出的与其意志,精神,经济能力相适应的借贷是受法律保护的,其他的情形应当是效力待定的借贷行为。从上面分析可以知道,法官在认定借据内容时,要考虑到具欠人是否合理合法且自由而完全的表达了自己的意志。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官在审理借贷案件中应当尽可能的去还原事情的本来面目,作为最重要证据的借据是我们了解事实的途径,但这绝不是唯一的方法。我们还需要不断发掘证据背后的事实真相。而区分借条与欠条恰恰是我们发现事实的第一步。只有对借条与欠条有了明确的区分和了解,我们才能用更好的指导方法去寻找真相,才能更好的驾驭民间借贷案件,才能正确处理好纠纷,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江西武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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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当下国情中如何构建我国行政调解

蔡武


  随着我国建设服务型政府的步伐不断加快,行政机关在处理各类纠纷中的作用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而相对大家比较熟悉的行政调解不管是从立法到司法,还是从应然到实然都存在很大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对行政调解从理论立法和实践执法进行强化,使之更好的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我国历史上就有行政调解,而且在实际当中其运用数量和次数远远远超过了司法,只是在近代变法后,行政与司法才逐渐分离。到目前为止,对行政调解有重大突破性的全面性的研究成果尚不是很多,这也是我国到目前为止,尚没有一部真正意义上的行政调解法原因。就我国目前的行政调解制度来说,存在不全面和不完善之处,给我国法治进程带来了诸多问题,如诉讼观念的极端化、诉讼案件数量激增使法院不堪重负等等。在新的社会形势下,必须重视行政调解,不断完善行政调解制度,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方面的功能与作用。以人为本是构建社会主义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而行政调解以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表示、自主选择为基本前提的,行政调解充分肯定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价值。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以何种方式和内容来解决纷争。只是在当事人双方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时,行政机关才居间说合、帮助双方交换意见并且提供与纠纷相关的正确信息,或者在明确纠纷真正对立点的基础上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从而帮助当事人达成合意。在行政调解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做自己的主人,自愿处分权利,而不必听从行政机关的强制命令,这无疑是会在很大和度上提高当事人的权利意识。

一、行政调解的涵义

  调解作为一种具有东方特色的一项纠纷解决机制在解决纠纷中有着重要地位,许多西方国家都对此进行过借鉴。西方社会自20世纪70年代起开始兴起简称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的所谓“解决纠纷的另类选择”运动,即一般意义上的非诉讼解纠方式,提倡重视纠纷解决的非诉讼方式,并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行政调解作为作为一种“东方经验”在中国源远流长,这种“东方”式的纠纷解决机制力求建构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间的平衡,具有主持调解的主体上的特定性、调解方式上的非强制性、调解形式上的准司法性以及调解协议效力上的非拘束性等特点。行政调解不仅有助于转变政府职能、弘扬公民自治,更有利于矛盾的彻底解决,社会秩序的有效维护,卓有成效地弥补了司法审判制度的不足。在行政调解中应严格遵循双方自愿合意,做到法、理、情相结合,尊重纠纷当事人诉权。
  我国行政调解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当时人们之间的争端由部族首领(现代意义上的行政主脑)按照原始社会的风俗、习惯,通过协商或者其他为纠纷当事方所认可的方式予以解决。而对于本氏族个别不遵守习惯的人,则是依靠社会舆论和社会道德力量,采取调和的办法,使其归顺,认识错误,达到平息矛盾、排纷解争、调整好相互之间关系的目的,以维持正常社会生活秩序和生产秩序。可以说,这就是行政调解的最初的原始形式。奴隶社会的行政调解与原始社会相比,在性质和内容上已经发生了变化,并且在官府调解(即相当于现代意义上的政府调解)之外还有民间调解(与现代意义上的人民调解很相似)的划分。在我国周代专门设有“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的“调人”之职,这可能是我国历史上最早的设立的专职“行政调解员”了。春秋时期儒家学派创始人孔子也是积极提倡调解,其在做鲁国司寇时就宣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进入封建社会后,统治阶级为了推行礼治和道德教化,更加注重发挥行政调解的息事省讼功能。“乡有三老,有秩、啬夫、游缴。”其中啬夫的主要职责就是调解争讼。唐代的乡里讼事,则先由里正、村正、坊正调解。而到了宋代,行政调解制度则正式得到法律确认并被引入司法程序,当然当时的行政调解含有行政干预的成份在内,要求地方官员“当以职务教化为先,刑罚为后”,“每遇听讼,于父子之间,则劝息教慈;于兄弟之间,则劝以爱友。”行政调解被广泛用于解决当事的民事纠纷,乡里设社,社长负有调解职责即“诸论诉讼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事重,并听社长以量谕解免使妨废农务,烦扰官司。”此后明朝的《教民榜文》和清朝的《大清民事诉讼法典》都有关于行政调解的规定。而在中国近现代,社会发生了巨大变革,中国共产党在领导全国人民争取独立解放的同时,也大力推动了行政调解制度的发展。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就负有调解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的职责,特别是自1941年起,各根据地民主政权相继颁布了适用本地区的有关调解工作的单行条例和专门指示,如《山东省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晋西北村调解暂行办法》等,使调解工作走上了制度化与法律化轨道。
  建国后,随着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加强,调解制度也走上了一条不断完善和发展的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首先明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地位,1989年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2002年司法部发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性质、任务和原则等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确立了我国现行的人民调解制度。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着重调解”改为“自愿合法调解”,据此,确立了我国现行的诉讼调解制度。1999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取消了1990年《行政复议条例》关于“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2007年颁布的国务院《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两种案件可以适用调解,从而最终在行政复议中也确立了行政调解制度。
  所谓行政包括国家行政、社会行政和企业行政,我们在这里要论述的是国家行政,它是指一个国家的行政机关与该国的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群众团体等之间权力关系及其制度的总称,其核心是行政机关在政治体制中拥有的职权范围和权力地位;而所谓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权益纠纷,在第三者(即调解主持人)的主持下,通过第三者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思想进行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协商,互谅互让,依法自愿达成协议,由此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它是排解纠纷,调整当事人之间关系的重要途径,也是当前法律工作者要面对的一项经常性的工作。行政调解就是通过行政主体的主导使纠纷当事方在自愿意和合法的情况下解决纠纷,是使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趋于平衡,达到和谐一致的一种手段和方法。纵观各种行政调解的定义可以看出,学者们一般都把行政调解的主体定位在国家行政机关,而将其他社会主体排除在外。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践经验,笔者认为,行政调解,就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内,对特定的民、商事纠纷及轻微刑事案件在分清是非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纠纷当事方平等到自愿意的前提下,所进行的一种通过调而解纷的行政活动。行政调解的范围应当包括民事领域的纠纷、商事领域的纠纷和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刑事自诉案件。

二、我国当前行政调解的现状

  我国尚没有现行法律对行政调解进行专门的规定,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大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专门的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中。此外,《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规章中也有行政调解的相关具体规定。
  纠纷所反映的是当事人间复杂的利益对立与矛盾,而不是简单地此对彼错的问题,机械地通过“法律规定+事实认定=处理结果”的方式作出裁断并不利于妥当处理纠纷和化解矛盾。正由于诉讼机制的局限性,许多国家在承认和坚持司法最终解决纠纷的原则之下,大力发展诉讼外的纠纷处理机制。过去,我国的调解机制比较发达,现在仍有大量的调解,特别是行政调解机制存在。据不完全统计,当前仅法律、行政法规乃至部门规章中所涉及的行政调解规定多达40余项,除个别规定某些的行政机关可调解一般民事纠纷外,大部分则是以特定领域的民事纠纷为调解对象,涉及到资源权属纠纷、电信纠纷、消费纠纷、知识产权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等等。行政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以一般民间纠纷的行政调解为例,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部门均在此方面负有相应的职责,而且大量普通的民间纠纷是通过行政调解得到解决的。这些纠纷主要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案情并不复杂,涉案金额一般也不高,不过数量庞大,处理妥当则可以及时化解民间矛盾,反之可能使矛盾不断激化,进而引发民事诉讼乃至治安、刑事案件甚至群体性事件。
  行政调解无论从其宗旨还是形式上都是以人为本观念的最直接的反映,它是一种混合了情、理、法的纠纷解决机制,它不同于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其存在有助于转变政府职能,促进行政管理现代化,同时还有助于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弘扬意思自治。尤其是在以人为本的今天行政调解作为非诉讼方式更具有其不可比拟的优势。但是我国的行政调解目前却存在着很多问题,其重要性常被人忽略,其本身的性质、效力、和具体程序存在更是存在很多问题,我国现行行政调解制度发展的不够完善,这与其在我国整个调解制度中的重要地位不相符,不利于发挥行政调解化解纠纷、促进社会稳定的重大作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关于行政调解的规定比较散乱,尚未形成制度化体系。同时,在行政实践工作中,行政调解由于涉及到行政权力的介入,行政机关不易把握权力运用所要达到的合理性程度,导致行政调解工作在实践中开展不力。因此,我国行政调解制度面临着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行政调解的职能范围不确定。在整个调解过程中,行政主体有可能独立主持调解,起主导作用,也可能仅仅参与主持,起辅助或指导作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由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的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等就是由行政机关主导主持进行的调解;而后者所指的行政主体参与并起辅助或指导作用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指关于行政调解与法院调解、人民调解的协作规定,如《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法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较间接,该法第87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行政机关应属于可受邀请的单位范畴。不过行政机关在此处是否履行了行政调解职能是一个存有争议的问题。值得一提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应该说该法中不适用调解的规定指的是人民法院不能主持行政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但并未禁止由于另一行政机关对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从使而被告最终接受调解并向法院提出撤诉的情形。由这些散乱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行政机关在主持行政调解中的职能范围尚未进行有效区分,也没有作出具体法律规定。行政调解的职能范围要么被界定得过宽,造成行政权力不恰当地介入法院调解或人民调解活动,造成行政权力的滥用;要么被界定得过窄,导致行政调解工作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利于其开展工作。由此也导致部分人对行政介入处理民事纠纷往往持反对、消极的态度。许多人认为,行政权力只能用于行政管理,而不能过多介入处理民事纠纷;应主要通过诉讼解决民事纠纷,否则便有违法治的原则,也会为行政权的滥用创造条件。该认识在实务界和学术界均有一定的影响。尤其是,近些年来在“维权”口号下,到法院讨“说法”被过分地加以强调,并被作为衡量法制进步的重要标准。
  其次,行政调解效力不明。行政调解不具有直接的司法执行效力使得调解效果受到极大的影响。行政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仅相当于纠纷当事人之间就解决纠纷另行签订民事合同,在履行上主要依靠当事人的自觉。调解结束后,当事人反悔或者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只能将纠纷再次进行行政裁决或者仲裁或者诉讼程序。调解效力的有限性无疑会影响一部分纠纷主体通过调解处理其纠纷的积极性和信心,而倾向于直接将纠纷提交法院。这也在实际上影响了行政机关的积极性,而不愿在行政调解方面投入过多精力,最终影响到行政调解的质量,正是由此会逐渐导致了我国行政调解机制的萎缩。而且行政调解的这样的不甚明朗的效力显然也不利于社会诚信构筑。如果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反悔自己自愿签署的调解协议而无需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就会助长社会不良风气,人们就会对社会诚信丧失信心,交易成本就会进一步增加。法院调解协议与及人民调解协议,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应的司法解释赋予其明确的法律效力。前者一旦生效,若一方不履行法院调解协议,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对于行政调解的效力我国法律却规定得并不明确。关于确定行政调解效力的问题,实际上要解决的问题是:当事人双方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具何种效力,行政调解需不需要制作行政调解书及行政调解书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行政机关在参与主持行政调解过程中实际发挥了两个方面的作用:一个是协助、指导等辅助功能,另一是裁决判断功能。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在这两个方面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这些问题没有获得合理解决,在实践工作中将不利于行政调解工作的开展,将使行政机关过于谨慎行使行政权力,不能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解决纠纷的方案,甚至认为当事人不愿执行行政调解协议有损于行政机关的威望,从而怠于行使行政权力。虽然,2007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于行政复议调解书的效力作出了规定,但对于该规定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尚未作出明确规定。
  再次,行政调解程序缺乏制度上的保障。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关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的程序制度正逐步完善。而有关行政调解的程序规定则比较匮乏,大多体现为一些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的抽象规定。行政调解的程序性规定还不够健全。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也存在于行政调解机制中。在此方面,既缺乏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的方法、时限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也缺乏如何在该机制中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以保障其合法权益、确保纠纷处理公正性的相关规定。许多调解机制仍保留着较强的行政化色彩,只注重行政机关的单方性,而不重视纠纷当事人的参与,不顾及当事人的主张和理由。对于当事人而言,相关的纠纷处理程序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容易导致当事人对该纠纷处理机制公正性等缺乏信心,影响该机制的亲和力。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来看,行政调解程序规定得比较好的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行政调解程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再到《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何进行交通事故赔偿损害的行政调解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然而这样的行政调解规定在其他行政机关职能部门中并不多见。由于行政机关相对于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在实际生活中处于较强势的地位,如果不从行政调解程序上加强对于行政机关的规制,容易出现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侵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形。同时,在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中,行政调解并不是法定的诉讼前置制度。大多数情况下,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在行政调解和提起诉讼之间自由选择的权利。由于缺乏行政调解程序上的规定,而作为行政机关管理职能之一的行政调解本身只具有单向服务功能,使得有些行政机或出于怕麻烦,或出于怕承担责任,往往在工作中消极应对行政调解,要求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违背我国全面建设服务型政府发展理念的。
  最后,行政调解机制中有关行政调解组织的独立性和专业性还有待提高。当前可以进行行政调解的各类行政机关中,绝大多数仍属于普通的行政机关,这类行政机关既要履行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责,又要调节处理相关民事纠纷。而实际负责调处纠纷的往往只是其中的有关职能部门,行政调解主持的人员也绝大多数是来自所属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通常仅要求聘请相关专业人员,但是聘请与否完全由有关机构自行决定;而且对于外部人员以及各类专业人士的比例也没有硬性规定。

三、如何完善我国当前的行政调解

  当代行政法的精神是利益一致、服务与合作、信任和沟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间的一致关系,是利益关系运动的重要成果之一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间的一致关系,是一定社会的公正价值的实现状态和社会持续发展,秩序稳定的体现,是政府与公众间相互信任与沟通、服务与合作的反映。政府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一种和谐的关系,这种关系在行政诉讼中无法体现,在行政仲裁、行政裁决中也不易体现,只有在行政调解中,当政府为协调双方当事人关系,稳定社会关系而调解时,就会即反映了政府的服务精神,另一又体现了相对人对政府的信任与合作,二者的沟通随即实现并有可能进一步发展。
应当正确看待民事纠纷处理的行政介入的行政调解机制。强调该机制是以确保司法最终解决纠纷和有效控制行政权滥用为前提。行政权保障和实现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目标并不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之间存在本质的冲突。行政机关介入处理民事纠纷同样也是现代行政的重要内容。从这一点上讲,民事纠纷处理的行政介入机制也是实现公共行政目的所不可或缺的。而且,通过该机制可以发挥有关行政机关的专业性,提高纠纷处理效果,合理配置诉讼资源,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应当注意加强行政调解机制中相关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应当使行政调解机构相对独立于相关的行政机关乃至纠纷当事人,以确保纠纷处理结果的公正性,消除当事人的戒备与抵触心理。还应当适当吸收外部专家参与,并对人员的选配和比例设定明确的条件,如要求担任相关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工作经验或阅历,并且应当明确其任命程序。 要逐步细化行政调解程序方面的规定。要对行政调解的具体过程、时限乃至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调解机关的职权等做尽可能细致的规定。同时,在程序的具体设计方面,既要发挥相关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调查的优势,又要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尊重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明的权利。应当尝试改进关于行政调解效力方面的规定。为了提高行政调解的适用效果,可以考虑参考韩国等的做法,对于特定领域的行政调解,在确保相关行政调解机构独立性、专业性和调解程序公正性的基础上,直接赋予该调解协议等同于法院调解的效力,即允许其具有执行力。当事人一旦自愿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承诺接受调解结果,则不得再反悔。否则,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然,也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即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将该协议送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由法院依专门程序进行审核。经其审核无误,便赋予其等同于法院调解的效力,允许其具有执行力。当然,设置上述制度的前提是进行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其调解程序一般而言能够保障结果的公正性。
  要充分认识行政调解的功能,并在此基础上合理界定行政调解的职能范围,并就不同范围做出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定。如前述,行政机关在参与主持行政调解过程中发挥了两个方面的作用:一个是协助、指导等辅助功能,另一是裁决判断功能。行政机关在发挥协调、指导等辅助功能时,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作职能。若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调解时,邀请了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协助,行政机关要充分发挥自己的调解作用协助法院工作,但不能干涉法院办案的独立性。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应进一步完善相关的工作制度,依照法律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更有效的指导和管理。另一方面,我国构建“服务型政府”的理念就是希望在合法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行政权力的积极能动性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因此行政机关在发挥裁决判断功能时,应充分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行政实践工作经验,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有效地解决各种事故纠纷,保持社会稳定,同时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
  我国目前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规范主要集中在公安行政、医疗卫生行政、劳动行政、自然资源行政、环境保护行政、公共交通行政、商业行政、计量行政、邮政行政以及民政行政等领域。各种法律规范对行政调解的规定都很分散,不统一、不具体,操作性不强,导致在实践中行政调解应有的功能没有发挥出来。为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必须积极完善行政调解制度。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设想:

1、在规范层面为行政调解制度设定统一的法律依据,制定一部行政调解法。要从法律和制度上逐步完善行政调解程序制度。行政调解的完善离不开对于其程序的法律规制,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对于行政调解程序的规定不足。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行政调解程序的规定方式较为合理,在实际应用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因此可以其作参照,从法律到行政法规再到部门规章的渐进式规定对行政调解程序做出逐步细化的规定。同时承担相关具体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在此基础上可再制定出相应的工作制度以指导行政调解具体工作。这样既能确保行政机关发挥行政权力的积极能动性为行政相对人服务,体现其专业性强和实践经验丰富的优势,又能在严格的程序规定之下防止行政权力被滥用,发生侵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情形。而在完善行政复议调解制度方面,尽管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调解作出了一些规定,但要对行政复议实践工作起到良好的指导作用仍需要在实践中摸索出更加具体的工作模式。

  可以看出,在我国诉讼并不是公民寻求救济的最佳方式,它仅仅是一种迫于无奈的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还不能被我国当前的伦理、现实状况所完全接受,因而行政调解的存在便成为一种必要。《行政调解法》的出台只是顺应这种现状的要求。目前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并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对于行政调解的相关内容只是零散地规定在一些法律文件之中。这便导致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在法律规范上缺乏统一性。在遵循制定法传统的我国,要有效发挥行政调解的作用,必须完善立法,增强行政调解在法律规范上的统一性。
  制定“行政调解法”,对行政调解的原则、范围、方式、程序、效力与法律责任等规定下来,这有利于缓解法院和各级政府信访部门的工作压力,可以弥补国家行政法制建设中的立法空缺,保障行政调解工作有效运行。

2、确立行政调解的原则。行政调解应该遵循以下原则:(1)合法原则。行政调解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要受到法的理念与精神的支配,公平、公正地化解纠纷,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 自愿原则。其内容包括:一是当事人申请调解自愿;二是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以及达成何种协议自愿;三是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程序中不能介入任何强权的因素,必须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识自治,为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提供最大限度的便利。(3)效益原则。设立行政调解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其解决纠纷具有高效益的优点。因此,在行政调解中,必须避免调而不解等“和稀泥”现象的产生。

3、明确行政调解的范围。

  从社会发展的角度上看,行政调解的受案范围应不仅包括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也应涵盖了公民、法人或其他有关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行政调解应针对民事案件、行政争议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对于民事案件、行政争议目前本来就属于调解的范围,我们所要做的是对民事案件的范围的扩大,只要认为行政机关有能力处理的案件,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机关必须予以调解;而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目前多采用行政仲裁来解决,但是现实中通过仲裁来解决劳动争议并没有起到很好的效果,如果采用行政机关对其采用行政调解的单一方式,就容易体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是服务与合作、信任与沟通的关系,如果采用行政仲裁就无法体现行政机关作为温和的政府的一面,因此建议废除行政仲裁,采用行政调解作为单一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这也是以人为本对行政调解应有制度的要求。因此,行政调解的范围应该具有广泛性,包括与人身、财产有关的民事纠纷、部分行政纠纷(如内部行政纠纷、行政赔偿与补偿纠纷、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引起的纠纷、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引起的纠纷),以及一些小型的刑事纠纷等,以尽可能地使多种纠纷能通过调解的方式有效地得到解决。从美国的经验来看,其调解发展非常迅速,适用范围也在逐步扩大。近年来,行政调解解决争议范围进一步扩大,对于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租佃关系的民事争议和小型的刑事案件等诸多纠纷均纳入到调解的范围之中。当然,行政调解也不是万能的,行政调解的范围也不是无限的,对于法律有专门规定的某些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等,则不应纳入行政调解的范围,而应当按照专门的法律程序解决。

4、设置专门的行政调解机构。虽然人们在遇到纠纷时,众多情形下会优先考虑请求行政机关的解决。但由于纠纷类别的不同,人们所诉求的行政机关也千差万别,有的纠纷主体可能诉求于工商行政部门,有的纠纷主体可能诉求于土地行政部门等等。构建一种制度必须要具有社会基础,而不能脱离现有的制度现实。因此,笔者主张在行政系统设置专门的行政调解机构,配备专门的行政调解人员。行政调解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或较为丰富的社会经验,这样有利于提高行政调解运作的效率,推进行政调解向专门化、职业化的方向发展。此外,在行政调解的机构设置和案件管辖上,应坚持以基层为主的原则,以体现出便民的要求。

5、规范行政调解的运作程序。调解具有灵活性的特点,但灵活性并不代表就不需要程序。如果没有程序的适当规制,缺乏最低限度要求的正当程序的保障,当事人也难于达到完全自由的合意的理想状态,就不可能有公正与合法的调解结果,并可能出现有学者所说的“合意的贫困化”现象。对于行政调解程序的规定,一般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当事人的申请;二是受理;三是当面协商;四是达成协议;五是制作调解协议书。笔者认为,除了上述程序外,还应引入行政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所谓行政告知,是指当纠纷当事人向行政机关诉请行政调解时,该行政机关必须向纠纷主体说明行政调解必须注意的事项和正确途径,不得置之不理和随意拒绝。通过行政告知,使相对人明确行政调解的有关要求,帮助当事人正确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制作调解协议之前,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据此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告以引导其达成调解协议的一种程序。听证程序的目的在于弄清事实、发现真相,给予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表明意见的机会。另外,当事人还有权利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

6、规定调解时限,明确行政调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规定调解的时限,有助于保障调解的效率,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将调解的期限规定为两个月为宜。逾期不能达成调解的,行政调解机构可以终结调解,这样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合理地利用行政调解这种救济方式,有利于消除久调不解而浪费资源的现象发生。责任是规范实施的保障,缺少了责任,程序、制度都不再牢靠。因此,应规定行政调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中应该履行的义务及违背义务应该承担的责任,并建立相应的追究责任的机制,以保障责任追究到位,促使行政调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真正服务于民,促进行政调解活动在人们所期盼的和谐社会的轨道上健康、有序地运行。

7、要明确行政调解的效力。在现实中因为行政调解存在非正式形式以及正式形式调解的效力存在瑕疵,调解达成后双方或单方撕毁协议、不履行协议的事迹大量存在。这样一方面浪费了执法资源,另一方面相对人的权益的保护就又遭受了一次挫折。因此,我们必须明确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新政办发〔2007〕141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诚信新疆”建设,规范市场主体合同行为,引导企(事)业单位强化合同管理,优化社会信用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且连续两年以上正常经营的企业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均可申请参加“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活动。
第三条“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予合同管理工作卓有成效、市场交易诚实守信单位的荣誉称号。
第四条申请参加“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活动,实行自愿原则。
第五条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实事求是、坚持标准、严格把关。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守合同重信用”活动的开展和考核认定工作。

第二章考核认定标准
第七条“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标准:
(一)是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中的守信单位,在生产、流通、金融、纳税、财务、统计、环境保护、劳动用工等方面信用良好,两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单位领导和有关业务人员,重视商业信誉和合同管理工作,坚持诚实信用的经营理念,具有较强的合同管理水平。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高层管理人员个人信用状况良好,两年内无不良个人信用记录。
(三)建立了规范有效的合同管理制度,有专(兼)职合同信用管理机构和人员。单位合同档案和用户档案完整、齐全、规范,能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数据和有关资料。
(四)单位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法律、法规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格式条款合同不得含有不公平或歧视性的条款和内容,合同签订合格率达到100%。能够运用行政调解和法律手段解决合同纠纷,自觉执行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自觉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五)所签订的合同,除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对方违法、违约或经双方协商而依法变更、解除外,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合同履约率达到100%。
(六)单位通过加强合同信用管理工作,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以及社会效益等方面取得较好效果。
第八条申报自治区级和国家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除符合上述六条标准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场开拓意识和竞争意识较强,具有开拓区外市场和国际市场的能力。
(二)产品或服务在国内或国际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一定的份额。
(三)综合素质较强,合同信用管理体系健全,社会信誉度较高,向社会公开承诺其信誉。

第三章考核认定命名程序
第九条凡参加“守合同重信用”活动的单位,经自检,自认符合“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条件的,即可向所在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参加“守合同重信用”活动的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各项合同管理制度。
(四)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统计表及文字说明。
(五)年检情况报告。
(六)合同管理机构和合同管理人员任命文件。
(七)已被认定的“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证书。
第十条 申请参加“守合同重信用”活动的单位,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并征求发展改革、经贸、审计、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质监、环保、金融等部门的意见,评审合格后,授予县(市、区)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荣誉称号,颁发牌匾、荣誉证书,并予公告。
第十一条连续两次获得县(市、区)级“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单位,经申请,由所在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授予地州市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荣誉称号,颁发牌匾、荣誉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连续两次获得地州市级“守合同重信用”称号、并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单位,经申请,由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合格后,授予自治区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颁发牌匾、荣誉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连续两次获得自治区级“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单位,经申请,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审核,申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授予国家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第十四条县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每一年考核认定一次;地州市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每两年考核认定一次;自治区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每三年考核认定一次;国家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不定期推荐。
第十五条“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的认定工作,应在企业提出申请年度的次年一季度内完成。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前,可将拟认定的单位名单通过媒体等形式公示,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为15天。有关部门或个人对拟认定的“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提出异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进行核实,对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并将理由告知申请企业;异议不成立的,予以认定,并将理由反馈给异议人。
企业对认定结果有异议或对认定人员有意见,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

第四章“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的管理
第十七条获得“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单位,按照所获得的“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等级,实施优惠激励政策:
(一)获得各级“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单位,在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中列入自治区信用单位名录,并特别注明获得“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等级。在每年的工商年检中,如无违法事实或特殊情况,试行年检备案制,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免检印鉴。
(二)获得“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单位,在自治区行政辖区内的各类经济项目招投标中,给予加分鼓励。其中国家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加3分,自治区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加2分,地州市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加1分,县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加0.5分。
(三)获得地州市级以上“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单位,在与其他单位同等条件下,在贷款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促进其发展。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实行不定期抽检,对抽检不合格的单位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称号,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负责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抽检情况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备案。
第二十条“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证书、牌匾按照公告等级,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颁发证书、牌匾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重复颁发。
凡被认定为“守合同重信用”的单位,均可在生产经营、对外业务往来等活动中出示“守合同重信用”荣誉证书或副本,在产品包装装潢或者服务、广告宣传上,可以使用“XXX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字样或者标识,并注明有效期限。
第二十一条“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复制和转让。若有丢失,须登报声明,并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备案后申请补证。
第二十二条“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名称发生变更时,应持“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荣誉证书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企业撤销、合并时,发证机关应将“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荣誉证书和牌匾及时收回。
第二十三条“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发生下列问题之一的,应撤销其“守合同重信用”称号:
(一)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称号的。
(二)利用“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称号行骗的。
(三)因内部合同管理制度松懈,给单位或他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凡要撤销“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称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凡被撤销“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称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收回牌匾、证书,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命名。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荣誉证书、牌匾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制。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评审命名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