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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房控“国六条”个税规定解读/谷林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3:49:15  浏览:8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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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1日中央政府门户网站(www.gov.cn)公布了新房控“国六条”,全称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其中规定:“税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出售自有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此规定公布后,立即引起多家媒体关注,并引起社会公众的热议。

客观地说,上述“国六条”个税规定(以下简称上述规定),只是重申了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而已,并未设定任何新的纳税义务。这是因为,出售自有住房,实际上是一种财产转让行为,依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原本就应适用百分之二十税率征收个税。

上述规定,之所以引起大家注意,是因为在该规定颁布前,全国不少城市在对二手房交易征收个税时,允许当事人从下列两种征税方式中任选一种:
第一种征税方式:按交易额的1%征税;

第二种征税方式:按转让所得20%征税。

结果不少当事人基于少交个税的考量,选择第一种方式交纳个税。

上述规定出台后,对于那些应纳个税且房屋原值有据可查的售房人来说,将无权再按第一种征税方式缴纳个税。

正确理解和把握上述规定,将有助于售房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并避免因违规受罚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从上述规定本义看,并非所有出售自有住房行为,均按转让所得的20%交纳个税。下列两种例外情况,就不宜适用上述规定:
1.虽出售自有住房但依法可免征个税;
2.虽出售自有住房但无法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查询核实房屋原值。
笔者认为,在解读上述规定时,尤其要注意三条关键语:1.出售自有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2.房屋原值;3.转让所得。
下面笔者想简单探讨三个问题:

一、在什么条件下出售自有住房可依法免征个税?

依现行规定,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除此之外,出售自有住房,均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自用5年以上”,是指个人购房至转让房屋的时间达5年以上。“个人购房日期”的确定方法为:个人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其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依照孰先原则确定;个人购买的其他住房,以其房屋产权证注明日期或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按照孰先原则确定。“个人转让房屋的日期”确定方法为:以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是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有配偶的为夫妻双方)仅拥有一套住房。

二、房屋原值如何确定?
“房屋原值”应按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1.商品房: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自建住房:实际发生的建造费用及建造和取得产权时实际交纳的相关税费。
3.经济适用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原购房人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相关税费,以及按规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4.已购公有住房:原购公有住房标准面积按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计算的房价款,加上原购公有住房超标准面积实际支付的房价款以及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原产权单位)交纳的所得收益及税费。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入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5、城镇拆迁安置住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住房[2003]234号)等有关规定,其原值分别为:
(1)房屋拆迁取得货币补偿后购置房屋的,为购置该房屋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3)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入除取得所调换房屋,又取得部分货币补偿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和交纳的相关税费,减去货币补偿后的余额;
(4)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取得所调换房屋,又支付部分货市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加上所支付的货币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三、转让所得如何计算?

如前所述,出售自有住房是一种财产转让行为。依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之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举例说明一下,假如出售的自有住房房屋原值为100万元,依法可扣减的合理费用为10万元,现在销售价格为180万元,那么,转让所得=销售价格180万元-房屋原值100万元-依法可扣减的合理费用10万元=70万元。

  作者: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 谷林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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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原产地标记,谁主沉浮?
——“金华火腿”商标权之争的学理分析
林海涛*

[摘要] 按照我国的法律,浙江省食品公司是“金华”火腿商标的合法拥有人,但由于“金华”商标中包含有“金华火腿”的原产地标记,因而“金华”商标实际上是一个“蹩脚”的商标,它的诸项权能已受到原产地标记的严格限制。因此,在浙江省食品公司控制着“金华”商标的专用线权,而金华方控制着“金华火腿”质量的情况下,解决二者商标权属争议的比较可行的方法是二者能够进行合作,打造“金华”名牌商标,在共同的利益上实现双赢,将“金华火腿”这一我国的千年美食发扬光大。
[关键字] 原产地标记

金华火腿,是我国传统肉类腌腊食品的精华,具有悠久的历史,驰名中外,现已远销日本、东南亚和欧美各地,1915年还获得巴拿马国际商品博览会一等奖。1983年,浙江省食品公司以“三统一”(即统一经营、统一调拨、统一核算)的行政关系为由,将原金华市浦江县食品公司于1979年10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金华”牌火腿的注册商标无偿转移到了自己的名下。1984年,浙江省食品系统进行改制,食品企业管理权全部下放到市、县各级,但当初以统一管理为由无偿转让给浙江省食品公司的“金华”火腿商标并未“下放”。之后金华方 与浙江省食品公司在“金华”火腿商标归属问题上纠纷不断。2001年7月4日,国家有关部门还委托与双方无关联关系的京沪法律专家为公平、公开、公正地解决"金华火腿"商标权属之争在上海举行法律论证会。我国各大媒体,如《解放日报》、《钱江晚报》、《文汇报》也都分别发表长篇文章,报道金华火腿商标纷争。有的媒体甚至指出的:凡以地域名为地方传统特色产品品牌的,几乎都有类似纷争, 如龙井茶、张小泉剪刀、龙泉宝剑等都与金华火腿一样遭遇了这样那样的工业产权纠纷。纷争了20多年的“金华”火腿商标事件应该到了解决的时候了,如果“金华火腿”商标纠纷得以解决,将是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范例。有感于此,笔者对“金华”商标权属纠纷的相关问题作一法律上的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谁是“金华”火腿商标的真正主人?
金华方与浙江省食品公司这20多年来在“金华”火腿商标的权属问题上纠纷不断,而纠纷的焦点又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1、原金华市浦江县食品公司与浙江省食品公司之间的“金华”商标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2、浙江省食品公司是否有资格拥有“金华”商标的专用权。
(一)原金华市浦江县食品公司与浙江省食品公司之间的“金华”商标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金华市认为:原金华市浦江食品公司将“金华”火腿商标无偿转让给浙江省食品公司是迫于行政压力,并非其直实的意思表示,该商标转让合同违犯了合同缔结应遵循的自由、平等的原则,因而该商标转让合同是无效的;既然是无效的合同,那么浙江省食品公司当初以统一管理为由“上缴”的“金华”火腿商标在浙江省食品系统改制后自然也应“归还”给金华方。对此,笔者认为:
1、食品企业管理权的下放未必就意味着商标权也应下放。国有企业管理权的下放是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一项重大的举措,当时改革的基本思路是:要改变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通过扩大企业自主权,赋予企业更多的财力,增强企业活力 。为了进一步明确国有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国务院于1984年5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明文规定了应当下放给企业的十项权利 。这些权利(见注释(4))主要是关于如何扩大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的,而并没涉及企业之间相互转让财产的问题。企业之间依法转让财产属于企业的自主经营权范围。而1984年,浙江省食品系统改制,就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进行的,按照当时的法律和政策,浙江省食品公司必须将原来其统一管理的食品企业的管理权下放给市、县各级,但“金华”商标不属于国家要求的“下放”的管理权范围内,是否转让“金华”商标属于浙江省食品公司的自主经营范围之内。
2、判断一项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违背了合同缔结自由、平等的原则,判断的依据只能是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政策。”该商标转让合同缔结于1983年,当时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本的民事法律规范尚未制定,企业之间的关系主要是由国家政策来调整。省食品公司按照当时省、地、县三级食品公司实行统一经营、统一核算、统一调拨的“三统一”管理,要求金华市浦江县将“金华”商标转让给浙江省食品公司,双方都在按政策办事,任何一方都不存在过错,那么实际也就不存在违反合同缔结自由、平等的问题。
3、浙江省食品公司在取得“金华”商标专用时也符合了商标权转让的形式条件。根据我国1982年《商标法》第25条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因此,该条对商标权转让的形式要求有两个:一是要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二是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在1982年8月2日,浙江省食品公司和浦江县食品公司经过协商,共同向国家工商局提交了关于后者将“金华”商标转让给前者的申请书。次年3月14日,申请获准并予以公告,浙江省食品公司掌握了“金华”火腿商标的专用权。 所以,浙江省食品公司在受让取得“金华”火腿商标时也完全符合了商标转让的形式条件。
综上,笔者认为,浙江省食品公司之所以能够取得“金华”火腿商标,主要是由于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特殊的经济背景所决定的,浙江省食品公司在取得“金华”火腿商标的过程中,虽然使用了行政手段,但却是符合当时的国家政策的,浙江省食品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同时其商标权的取得也符合当时《商标法》的规定。所以,该商标转让合同是有效的。
(二)浙江省食品公司是否有资格拥有“金华”商标的专用权。
浙江省食品公司位于杭州市,而金华市则是浙江省的另一个市,浙江省食品公司拥有“金华”火腿的商标,也就意味着产品原产地以外的企业拥有了包含有产品原产地标记的商标,这也是最令金华方火腿生产企业感到委屈和愤愤不平的事情。那么,依照我国的法律,原产地以外的企业是否有资格拥有包含有商品原产地标记的商标呢?
在我国,商品的原产地标记与商品的地理标志系同一语。 我国《商标法》原产地标记对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的限制的规定体现在该法第10条第2款和第16条第1款。《商标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商标法》第16条第1款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从这两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条结论:
第一,我国《商标法》并没有对将包含有原产地标记的商标的申请人或所有人的资格做出任何限制。这也就意味着,包含有原产地标记的商标的申请人或所有人即使是原产地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就可以注册取得包含有原产地标记的商标。
第二,已经善意取得的包含有商品的原产地标记的商标,即便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记所标示的地区,该注册商标也是有效的。
在“金华”火腿的商标权属之争中,原金华市浦江县食品公司依当时的法律取得“金华”商标的专用权。而商标权是可以转让的,因而浙江省食品公司依当时的政策依法从原金华市浦江县受让取得“金华”商标的专用权也是合法的,而合法的也就意味着是善意的(见上文)。因此,浙江省食品公司拥有“金华”火腿商标符合我国《商标法》第16条第1款定的商标善意在先取得的规定。所以,笔者认为,金华方以浙江省食品公司不是金华地区的生产企业为由而否定浙江省食品公司拥有的“金华”商标的观点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二、金华市火腿协会能否“取道”商标法,申请注册“金华”证明商标。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记。 证明商标的使用,可以促进商品质量的提高,加强商品的竞争力,保护消费者权益。 像我国的“山东大蒜”、“绍兴黄酒”等都是比较著名的包含有原产地标记的证明商标,起到了很好的保护原产地产品地作用。所以,金华市火腿协会希望通过注册证明商标进而保护原产地产品的思路是正确的。但是,根据我国《商标法》第9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一般是指:(1)待审商标与他人申请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2)待审商标与同一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但使用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3)待审商标与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相同或近似;(4)待审商标与享有优先权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依“一商标一专用权”原则,待审商标只有不与在先权利相冲突,才有可能通过实质审查,否则将被依法驳回申请。
因此,在浙江省食品公司已经拥有“金华”注册商标的情景下,金华市火腿协会再以“金华”注册证明商标,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该申请已与“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属于商标注册不当,应被驳回。事实上,早在1995年,金华市保护名牌协会就致函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要求撤销"金华"火腿商品商标,因为按照法律程序,只有先将浙江省食品公司的“金华”商标撤销,金华市才有可能将“金华”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但在历经六年半的漫长等待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1年9月27日通知金华名牌保护协会:驳回金华方提出的关于撤销"金华"商标的申请。据悉,2003年1月,金华火腿协会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金华”火腿的证明商标的申请。其结果如何,我们拭目以待。
三、浙江省食品公司“商标在手,就可以打遍神州了吗?”
浙江省食品公司由于拥有“金华”火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所以在与金华市火腿企业的“交锋”中占尽了上锋。
1985年,浙江省食品公司状告金华一家生产“双龙牌”火腿的企业侵权,获胜;
1995年1月,浙江省食品公司将金华市金华火腿监制局告上法庭,金华市火腿监制局被迫撤销。
2001年5月23日,《上海晨报》在头版头条刊登了题为《“金华火腿”:50%为假货》一文,据此文,有的超市做出决定,进场销售的火腿都必须要有浙江省食品公司的证明。
但是笔者认为浙江省食品公司虽然是屡战屡胜,可谓是“商标在手,打遍神州”。但是也应看到,由于受到原产地标记保护的限制,浙江省食品公司的“金华”商标的注册专用权已受到很大限制。
商标权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两个方面。使用权即是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充分支配和完全使用的权利。商标权人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上独自使用该商标并取得合法权益,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将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使用。禁止权是指商标权人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 所以,商标权主要有以下四项权能:
1、商标使用权,即商标权人自己在其注册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权利。
2、商标许可权,即商标权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权利。
3、商标转让权,即商标权人有权将商标转让给他人的权利。
4、禁止权,即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
然而,由于浙江省食品公司是以原产地以外的企业拥有包含有原产地标记的注册商标,所以它的注册商标的四项主要权能:商标的使用权、商标的许可权、商标的转让权和禁止权都已受到了原产地标记的极大限制。表现在:
第一,商标使用权受到了原产地标记的限制。商标使用权是商标权人自己在其注册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权利,这应是商标权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能,也是商标权人申请商标的目的之所在。但是由于受到原产地标记的限制,浙江省食品公司的“金华”商标的使用权被限制到了几乎无法使用的地步。按照我国《商标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商标继续有效。”这也就意味着即使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商标,如果该商标中包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却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该商标将被禁止使用。而浙江省食品公司是虽然由于当时特殊的历史背景取得了“金华”商标,但由于其产非金华地区的生产企业,“金华”商标中又包含有“金华火腿”的原产地标记,而“金华”商标在我国也不是弛名商标,尚不具有像“青岛啤酒”、“茅台酒”等商标这样强的功能,那么如果浙江省食品公司将“金华”商标用于其自己生产的火腿上,将会产生误导消费者的效果,使消费者误以为浙江省食品公司生产的火腿来源于金华地区,而事实上也已经产生了误导消费者的效果, 那么浙江省食品公司就会因为违反《商标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从而会被禁止使用。所以,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为了防止误导消费者和保证“金华火腿”的质量,浙江省食品公司实际上是不能将“金华”商标用在其自己生产的火腿上的。
第二,商标许可使用权受到原产地标记的限制。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0条第1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商标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商标权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而许可人则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这条规定实际上限定了浙江省食品公司只能将“金华”火腿商标许可给金华方的火腿生产企业使用,因为“金华火腿”的质量主要是由金华方所特有的原料和独特的地理气候所决定的。 金华市方以外的火腿生产企业很难达到“金华火腿”的质量要求,因而也就决定了浙江省食品公司不能将“金华”商标许可给金华方以外的火腿生产企业使用。而且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4条的规定,如果某一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该商标将被商标局撤销。这又决定了浙江省食品公司必须将“金华”火腿商标许可给金华方的火腿生企业使用,否则“金华”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就有被商标局撤销的危险。
第三,商标的转让权受到原产地标记的限制。根据《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该条规定并结合《商标法》第16条的规定对浙江省食品公司的“金华”商品转让构成以下限制:
1、浙江省食品公司不能将“金华”商标转让给金华方以外的火腿生产企业,因为这些火腿生产企业难以保证“金华火腿”所要求的质量,并同时可能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2、即使浙江省食品公司向金华方转让,也只能转让给对金华火腿生产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而不能转让给金华地区某个具体的火腿生产企业,因为“金华”火腿商标实际上起到证明商标的作用。证明商标是不能由某个企业单独享有的。 浙江省食品公司拥有“金华”商标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法律对此予以承认。但是如果今天再将某个事实上起到“证明商标”作用的商标转让给某个生产企业,事实上将损害原产地其它企业的合法权益,我国商标局也不会予以核准。
第四,禁止权同样受到原产地标记的限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金华方的火腿生产企业只要达到了金华火腿所要求的质量标准,在其产品上标明“金华”是其原产地,是完全合法的。
四、解决“金华”商标权属之争,路在何方?
“金华”火腿商标的权属已经持续了20多年,这不仅使争议双方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这种纷争极大地影响了对我国传统美食“金华火腿”的保护,不利于创造“金华”明牌,不利于将我国的传统美食发扬光大。因此,“金华”火腿商标的权属之争应该有个合理的解决。但在解决的过程中,各方应正视以下几点:
第一,浙江省食品公司是“金华”商标的合法所有人,除非浙江省食品公司在使用“金华”商品的过程中有违背《商标法》及其它法律的规定而被撤销,否则金华方很难通过法律途径撤销浙江省食品公司的“金华”商标。
第二,浙江省食品公司的“金华”商标实际上是一个“蹩脚”的商标权,其商标权已受到原产地标记的极大限制,而且金华方火腿生产企业有权依法以“XX牌火腿,原产地:金华”的方式标注。
第三,浙江省食品公司虽然与金华方存在“金华”商标的权属之争,但是二者在使用“金华”商标上实际有着共同的利益。因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浙江省食品公司必须而且只能将“金华”商标许可给金华方的企业使用(见上文),而金华方的火腿生产企业也需要借助“金华”商标来保证产品质量,打造“金华”名牌。

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美化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及其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的市容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区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市容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造型美观、牢固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工商、市政公用、园林绿化、房管、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包括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模、规格、有效期限等主要内容。
  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本市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时,应当广泛听取意见。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居住建筑物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取得。其中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范围和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应当办理规划等有关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取得公共场地、公共设施使用权的,视同已办理规划等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在公共场地或者公共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期限不超过5年。期满需延长设置期限的,设置者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活动结束后两日内予以拆除。
  第十一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向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广告位置图和效果图;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在重要场所、主要道路两侧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再作出决定。
  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公示。
  大型户外广告的标准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数量、时间、造型、用材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空置,户外广告设施暂不发布广告超过15日的,应当以公益性广告补充。
  第十三条 需要在户外张贴、悬挂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的公共布告栏、启事栏、广告栏和宣传栏、橱窗内张贴、悬挂。确需在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的,应当经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张贴、悬挂。批准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禁止在电线杆、树木、居住楼道上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利用条幅、气模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横跨街道。利用气球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升放和系留气球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在居住区及其周边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不得影响通风,采光。
  第十五条 利用候车亭、站牌、车站出入口等公共交通设施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识别和妨碍通行。
  第十六条 利用各类线杆设置户外广告,每杆最多设置两幅,每侧一幅,并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视距;同一路段应当做到式样、色彩、高度、朝向一致。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完好,并按照规定时间开关照明设施。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或者拆除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给户外广告设置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万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户外广告或者在电线杆、树木、居住楼道上涂写、刻画户外广告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破损、脱色、字体残缺,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责令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