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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安丽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42:44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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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制度。第三人制度的建立,打破了传统的“两造”诉讼的格局,允许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参加到系属中的诉讼中来,成为诉讼当事人,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诉讼权利,为充分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制度保障,真正体现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但是,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存在理论储备不足,立法规定零乱,从而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及无序在所难免。因此,探究第三人制度的内在机理及实务需求,具有现实意义。
  一、民事诉讼第三人的含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简言之,民事诉讼第三人就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可知:首先,民事诉讼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其次,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次,第三人必须在本诉开始之后,人民法院判决之前参加诉讼。最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涉及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他需要参加到双方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以便维护自己的利益。

二、民事诉讼第三人的分类及特征

  各个国家都普遍承认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但其分类却不尽相同。我国民事诉讼法把第三人分为两类: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本诉讼之外的第三人,对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是有全部的独立请求权,还是有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只要其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参加诉讼,即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1、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者部分的独立请求权。至于第三人是否确有独立请求权,只有在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才能确定;2、将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正在进行诉讼的原告、被告双方对立,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他认为无论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他有权以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他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的,实际上是提起一个新诉。在这个“新诉”中,原告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则是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诉讼标的是本诉中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诉讼理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享有原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所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但他又不是本诉中的原告或者共同原告。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利益而参加(自行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1、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而在后一个法律关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影响。在原告、被告进行诉讼的法律关系中,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直接责任虽应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造成这种损失的原因,则是源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过错。如果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承担某种法律责任或履行某种义务,该当事人有权请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赔偿损失或履行相应义务;如果法院判决该当事人胜诉,他也在法律上维护了自己的某种权利;2、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及到他的合法权益,因此,他总是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在诉讼中总是支持参加的一方的主张,反对另一方的主张,为他所支持的一方提供证据,进行辩论;3、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但他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一种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他参加诉讼虽然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但实质上是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但该第三人在第一审中无权对管辖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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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

国税发[200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切实解决农民增收问题,日前,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下发了《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现就税务系统贯彻中央(中发〔2004〕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清形势,提高思想认识
当前,农民增收困难已经成为我国农业和农村发展中面临的突出问题。农民收入上不去,不仅影响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且影响着粮食生产和农产品供应,制约着农村经济和整个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关系到农村社会进步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顺利实现。中央(中发〔2004〕1号)文件明确指出,解决农民的增收问题,不仅是重大的经济问题,而且是重大的政治问题。文件要求全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做好农民增收工作的紧迫感和主动性。
近年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销售农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4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 3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 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上述文件明确了对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的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凡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且已征收农业税、牧业税的,对其所得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提高了个人、个体工商户和销售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的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明确了取消农业特产税后,对减征、免征农业税或牧业税地区的个人或个体工商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林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上述4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些政策的制定是落实中央关于促进农民增收要求的体现,认真贯彻执行这些政策,对于促进农村经济和个体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深入学习和领会中央关于增加农民收入的文件精神,在依法治税的原则下,全面贯彻落实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
二、切实采取措施,将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各地在贯彻落实涉农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取得了较好效果。但从全国情况看,发展仍不平衡,少数地区将起征点的确定权限层层下放,个别地区甚至出现为保收入任务而人为调高不达起征点业户定额的情况,使税收优惠大打折扣。为确保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现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要切实加强对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的一把手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负责,要动员全系统的力量查找优惠政策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二)要主动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阐明落实优惠政策与保持税收增长的关系和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对于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意义,以取得地方党政领导对该项工作的支持。
(三)要大力开展税收政策宣传,务必使全体税务干部和广大农民全面掌握和了解中央制订的各项涉农优惠政策,努力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为了便于社会各界和广大农民对税务机关落实政策情况进行监督,省、地、市国税局和地税局要设立专门的监督举报电话,并将电话号码向社会公布。
(四)各地要在以往工作的基础上,努力克服畏难情绪,切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销售农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49号)要求,将从事农产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的起征点迅速调整到位。
(五)要严格执行对进入各类市场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取得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和其经营的农产品,如税务机关无证据证明销售者不是“农民”的和不是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一律按照“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执行政策。
(六)要按照中央(中发〔2004〕1号)文件的要求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小贩,免予办理税务登记。
(七)为合理确定进入集贸市场的农民个体工商户的纳税定额,规范集贸市场业户税收的核定工作,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要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共管纳税户应纳税经营额的核定工作。省、市税务机关要做好农民个体工商户纳税定额的区域间平衡工作,避免区域间纳税定额差距过大;县(区)国税局和地税局要成立统一定税联合工作小组,联合工作小组要在对本辖区个体共管户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深入细致调查的基础上,提出核定定额的方案。在定额核定工作中要严格坚持集体评定定额制度。
(八)为了增强税收执法透明度,杜绝为税不廉,各地在个体工商户税额核定工作中要严格实行办税公开,大力推行“阳光作业”。各基层征收机关要普遍建立定额调整听证制度,税务机关认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销售农产品的销售额达到起征点,需要采取定期定额方法征税的,核定定额时,要充分听取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取得社会各界和个体工商户的理解和支持。同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对纳税户的定额情况和停歇业情况进行公开,自觉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三、狠抓落实,加强督促检查。
为了确保中央关于增加农民收入的文件精神和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尽快落到实处,各级税务机关要克服岁末年初工作任务繁重的困难,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为了便于总局及时掌握了解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各地必须在2004年2月底前将本省落实中央(中发〔2004〕1号)文件精神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以及本通知要求的安排意见上报总局。
各省税务局要加强对基层税务机关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检查,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和擅自变通的要坚决予以纠正,要及时向总局报告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总局将于今年3月下旬组织人员对各地执行涉农优惠政策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将予以严肃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江苏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江苏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8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纤维产品行业的发展,提高纤维产品质量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纤维产品的生产、收购、销售、承储、使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进出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纤维产品包括: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再加工纤维及其纤维制品。
第三条 纤维产品不得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加强对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积极扶持纤维传统优势产业和优秀品牌,加强纤维产品质量管理,促进纤维产品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政、环保、农业、卫生、旅游、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设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纤维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积极实施品牌战略,加快技术改造和技术革新,增强纤维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纤维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纤维产品的生产、收购

第八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纤维产品质量负责。生产者生产的纤维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质量要求:
(一)按照相关规定标注标识并附有质量证明文件;
(二)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应当加贴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标注警示用语:
(一)国家禁止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原料应当在包装醒目位置标注“禁止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字样;
(二)再加工纤维制品应当在包装醒目位置标注“再加工纤维制品”字样,并标明产品原料名称;
(三)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在包装醒目位置标注“非生活用品”字样。
第十条 生产者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对人体存在危害的可分解芳香胺染料(偶氮染料)等染化料助剂,以及其他为改善纤维产品性能而对人体和环境造成损害的物质。
第十二条 严禁回收利用医疗卫生机构、殡葬机构、传染病疫区、国外进口的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生产再加工纤维及其制品。
第十三条 纤维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生产者不具有纤维产品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他有能力的纤维产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者,应当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原料的包装、标识、内在质量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纤维产品收购、加工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认定或者准产证后,方可从事收购、加工活动。鼓励收购、加工企业开展订单生产,引导生产者实施科学管理,保障纤维产品质量。
纤维产品的加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设备加工纤维产品。
第十六条 取得棉花加工资格的企业,不得在规定之外的场所加工棉花;不得以挂靠、委托加工、承包等方式,允许未取得棉花加工资格的企业在加工的棉花上使用其厂名、厂址和质量证明文件。

第三章 纤维产品的销售、承储和使用

第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纤维产品质量负责。销售者销售的纤维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质量要求:
(一)包装、标识符合规定;
(二)附有质量证明文件;
(三)纤维产品的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证明文件、标识相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纤维产品;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废旧纤维产品销售流向记录制度,如实登记所销售工业下脚料、废旧服装等废旧纤维产品的名称、数量、时间,以及购买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购买用途等内容。销售流向记录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用纤维废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制度。严禁转让、销售、随意丢弃医用纤维产品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棉花销售者不得销售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
第二十二条 承储者承储棉花,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查明包装、标识、质量证明文件和棉花经营者的资质,不得承储包装、标识、质量证明文件不符合标准要求以及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
承储者不得故意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伪造、冒用厂名、厂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纤维产品,提供仓储服务。
第二十三条 棉花使用单位购买棉花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查验生产企业的加工资格,不得购买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社会福利院、医疗卫生机构、公共运输企业以及宾馆饭店等单位,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公共再用纤维制品,保障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四章 纤维产品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直接涉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对纤维产品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收购、销售、承储、使用纤维产品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生产者、销售者建立和执行废旧纤维产品销售流向记录制度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纤维产品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应当执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出具的检验证书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纤维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对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请复检。受理复验的部门应当对原检验备样进行检验,及时作出复验结论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日常管理、监督检查、投诉举报等情况,建立纤维产品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质量档案,开展质量信用评估,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生产者未按要求标注警示用语的;
(二)生产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对人体存在危害的可分解芳香胺染料(偶氮染料)等染化料助剂,或者其他为改善纤维产品性能而对人体和环境造成损害的物质的;
(三)回收利用医疗卫生机构、殡葬机构、传染病疫区、国外进口的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生产再加工纤维及其制品的;
(四)承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纤维产品,仍为其提供仓储服务的;
(五)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公共再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
第三十二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原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或者未验明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棉花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法定情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棉花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购买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承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包装、标识、质量证明文件不符合标准要求或者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的,按照《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天然纤维,是指自然界原有的或者经人工培植的植物上、人工饲养的动物上直接取得的纺织纤维。长期大量用于纺织的天然纤维有棉﹑麻﹑毛﹑丝四种;化学纤维,是指用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高分子化合物为原料经化学纺丝而制成的纤维;再加工纤维,是指以纤维制品或者纤维制品下脚为原料,经开松等方式再加工而形成的纤维;絮用纤维,是指用于填充、铺垫的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再加工纤维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的统称。
本办法所称纤维制品,是指用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等经纺织加工而成的制品,包括以絮用纤维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絮用纤维制品,日常生活中与人体密切接触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使用再加工纤维制作的再加工纤维制品,以及提供给公众重复使用的公共再用纤维制品等。
本办法所称废旧纤维产品,是指使用过或者未使用过的被废弃淘汰的各类纤维产品。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