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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法律问题/龙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49:24  浏览:9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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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城市房屋拆迁是旧城改建房地产开发的老大难问题同时也是城市发展和居民居住条件和环境改善的必由之路.为了顺利实施房屋拆迁,国家不断调整拆迁补偿政策,但是房屋拆迁受地方政策影响较大,实务操作中更多适用地方规则.本文对现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作了系统的回答。

一、城市房屋拆迁的概念及其目的


(一) 城市房屋拆迁的概念


城市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根据建设规则要求和政府所批准的用地文件,在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被拆迁人)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一系列活动.


(二) 城市房屋拆迁的目的


当前的房屋拆迁有为城市公共利益的拆迁,也有纯是为商业利益的拆迁,但目前的立法还没有将两者区别对待。因此,首先必须区分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性拆迁。凡为修建公共道路、兴办医疗、文化、军事等设施而拆迁房屋的,是公益性拆迁,本身具有一定的正当性,这决定了政府参与拆迁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政府在这种拆迁中可以有较多的发言权。而在公益性拆迁之外的商业性拆迁,是开发商为了赚取商业利润而进行的拆迁,这种拆迁应结合城市发展的需要来看待其正当性,并且必须依照商业模式而非现在的公益模式来拆迁,在补偿费用和安置上应给予所有权人及时、充分的补偿,决不能像现在这样让开发商大饱私囊。我国宪法既规定了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也规定了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土地,房屋拆迁与所有权受保护并不矛盾。现在的问题是如何体现拆迁的合理性,以减少日益增多的纠纷和诉讼。这一合理性应从三方面来把握:其一,拆迁目的是否正当,是否为城市发展或改善人们生活所必需;其二,拆迁程序是否正当;其三,补偿标准是否合理,是否充分协调了各方利益。


二、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问题


(一) 拆迁许可证取得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房屋建设的快速发展,房屋拆迁引发的相关问题已经相当严重。其中首要的问题是,开发商无需同房主协商就可以直接申请并获得政府许可进行拆迁,公民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事实上已经变得非常脆弱,在房地产开发商持有的拆迁许可证前,居民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变成废纸一张。我们知道 城市发展需要拆迁,没有拆迁就没有发展,但是,我们不能把拆迁建立在对私有财产的侵害上。在我国长期的拆迁历史中恰恰忽视了这个问题,只是到了最近,我们才关心起私人财产权问题,但立法对此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严重一点说,现在有的房屋拆迁是一种大规模的、有组织的对私人财产权的侵犯,不但直接侵害了私人财产权,而且也引发了社会极大的不稳定,破坏了人们对法治的信心。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第五十三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第二项是:“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按照这样的原则,房屋拆迁许可也应该事先告之被拆迁人,并且由政府和被拆迁人协商规定一定的底价,在具备资质的开发商中实行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确定许可证的获得者。


(二) 被拆迁人的权利救济方面存在的问题


1、当前开发商热衷于房屋拆迁的关键原因在于拆迁成本很低,而造成这一不公正结果的因素就是在补偿费用和安置问题上几乎都是由开发商单方决定的,房主在整个拆迁过程中没有表达自己意愿、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实际上,补偿费用和安置就是房主丧失房屋所有权的对价,房主对此岂能没有发言权?


开发商是强者,房主是弱者,这一强一弱不仅表现在前者是有组织的经济势力强大的团体,还表现在信息的不对称上,前者拥有全面的信息。因此,应该有适当程序保障房主在整个拆迁过程中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主张自己的权利。首先,在房屋价格评估上,应取消由开发商聘请评估机构来评估的做法,采取公开、公正的程序如招标等方式来选择评估机构,保障公正评估。其次,应建立拆迁谈判机制,让房主和开发商有一个平等交流的机会,平等协商补偿费用和安置问题。在补偿问题上,完全等价有偿地补偿房主的损失是不可能的,完全满足开发商的利益更不应该,这里要贯彻适当补偿原则。适当补偿是从充分补偿被拆迁人利益的角度上而言的,补偿到什么程度才是适当的?这要结合具体情况而定。但可以肯定的是,拆迁补偿不仅要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损失,而且还要补偿被拆迁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当前房屋拆迁中存在的一个重大问题就是补偿数额过低,之所以过低,原因正在于只补偿被拆迁人的地上建造物,而不补偿其宅基地使用权。


2、虽然我们说拆迁中的开发利益应该返还社会,但实际上其中的大部分利益被开发商拿走,政府也从中得到了很多,惟独较少获得开发利益的就是被拆迁人。这一结果的出现,固然与目前我国的土地所有制有较大关系,但和拆迁立法的不完善也有关。至少,从程序上看,拆迁补偿的重要原则即先协商后拆迁的原则必须得以贯彻执行;此外,从实体上看,国家应该制定拆迁各方都能够接受的拆迁补偿标准、拆迁补偿方式和方法。很遗憾,目前有关的拆迁规定在这个问题上非常模糊,或者根本就没有具体规定,被拆迁人的利益能否得到保障,完全取决于开发商的实力和信誉。为解决这个问题,立法必须从实体上和程序上明确以下几个问题:在实体上,必须明确开发商和被拆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拆迁是开发商收购被拆迁人的财产?还是将被拆迁人的财产作为股权投资?如果是收购,按什么价格收购?如果是股权投资,如何在开发商和被拆迁人之间分配开发利润?在程序上,要建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控程序。首先,要事先测算资金监控数额,在发放拆迁许可证前,政府部门应对拆迁范围进行摸底调查,结合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登记的资料,确定监控资金数额,以保障被拆迁人能够按时、按标准得到补偿安置。其次,指定特定银行保管并监控该资金专款专用,其使用必须经过三方签字确认。


3、当前的房屋拆迁,由于行政权力的介入,加之有关拆迁补偿和安置都是由开发商一个人说了算,是霸王条款,被拆迁人同意也罢,不同意也罢,都得拆,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利益。同时,由于一部分被拆迁人有搭便车的心理,开发商又推出一些“先搬迁先奖励”的措施,造成被拆迁人之间在补偿上的不公平。因此,为保障拆迁补偿和安置的公平,立法应允许被拆迁人成立被拆迁人大会,由其商同开发商选定拆迁评估机构,公平合理地确定拆迁补偿费用和安置方案。


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关于补偿安置的规定非常不合理,它闭塞了被拆迁人获得民事救济的渠道。依据该规定,被拆迁人不满开发商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时,开发商可以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若房主不服,其只能就此裁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以开发商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但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原则上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涉及合理性。因此,这对房主非常不利。而且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开发商可以在房主提起诉讼前强行拆迁,由此导致的后果是:1)法院无法审查该补偿费用或安置是否合理,因为房屋已经被拆毁;2)迫使法院维持拆迁,因为房屋拆迁已成定局,无法恢复原状。这种强制拆迁固然有利于提高效率,但是否兼顾了公平?这种强制拆迁是一种严重侵犯私人财产权的行为。个人的财产权,除了依照司法程序外,不被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剥夺。像强制拆迁这样可以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剥夺个人的房屋所有权,确实是违背法律原则的。


4、从法理上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产生公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就是说,只要政府的拆迁命令已经作出,强制拆迁就获得了合法性。但是,合法的,不一定合理。强制拆迁制度虽然有其一定的合法性,但还得和行政补偿制度和行政赔偿制度配套,否则就会成为侵犯私人利益的帮凶。如果强制拆迁最后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应该予以赔偿;如果被确认为合法,则应该实行补偿。或者更加彻底一些,不必区分合法还是违法,只要是强制拆迁导致的危害或者利益的减少,拆迁人都必须负责填补。只要建立起这样的制度,强制拆迁的一系列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了为保障将来法院能够公正审理这类案件,我认为现在的强制拆迁应该受到两点限制。一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己不能进行强制拆迁;二是在强制拆迁时应进行证据保全,为以后判断拆迁是否合理提供依据。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房屋拆迁中的强制拆迁可以在法院审理前强行拆除房屋,房子都没有了,被拆迁人如何去举证拆迁补偿或安置不合理呢?被拆迁人的败诉也就在所难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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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禁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定率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禁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定率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183号

1998-10-2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以来,纳税人纷纷反映一些地区基层税务机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定率计征增值税的方法,强制征收。据查,目前全国确有不少地区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此类问题。如有的搞“核定征收”、“保底税负”、“核定增值率”,还有的以“按预征率征税,年终结算”为名,变相定率征收等。这些做法严重违反了现行增值税法规和依法治税的原则,它不仅破坏了税法的统一性,导致地区间企业税负的不平衡,而且极易诱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大量侵蚀国家税收收入,后果是严重的。
  上述错误做法之所以屡禁不止,根源在于一些地区税务机关的领导对这一做法的危害性认识不足,依法治税的观念不强,纠正错误的态度不坚定,措施不得力。
  为此,总局再次重申:严厉禁止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搞定率征收。并要求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要就擅自定率征收或变相定率征收增值税问题认真开展自查,凡搞定率征收的必须立即纠正,并将自查情况和结果于1998年12月1日以前上报总局。
  二、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妥善处理组织收入与依法治税的关系。要集中力量加强征管和稽查,既要努力做到应收尽收,又要坚持依法治税,不得以任何名义或理由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定率征收,违者,将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摘要:ATM机所引发的不少争议,都是不解电子银行所才造成的。


以下六个问题曾引起热议,众说纷纭。本文将要阐述的,与其说是观点,还不如说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以期能消除歧见,统一认识。
1、ATM机是否是金额机构与是否要办营业执照的问题;
2、ATM机吐假钞谁负责的的问题;
3、英国ATM机双倍吐款不必归还的问题;
4、拾得他人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如何定性的问题;
5、在ATM机上存假取真如何定性的问题;
6、广东许霆案云南何鹏案如何定性的问题;

银行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与传统银行完全不同,现代银行都是电子银行。大家对传统银行有认识,对电子银行了解甚少,或者不了解,这是导致上述问题发生争议的根本原因。当大家了解电子银行之后,这些争议都将不复存在。

21世纪以来,随着电脑技术与网络技术在银行业中广泛应用,催生出电子银行。电子银行所带来的最大变化是,银行存款取款等业务都已经实现电子化和自动化。客户将钱存入银行,传统银行保存的是实物数据,电子银行保存的是电子数据,相当于电子货币。例如存入银行100元,传统银行的账本与客户存折都是100元,一目了然;电子银行没有了传统银行的账本,取而代之的是数据库,尽管客户存折也显示存款100元,但是银行数据库中保存却是电子数据,相当于电子货币。

什么是电子银行?我国大型国有银行的存款、取款等业务,都是以省级为单位,由一台大型服务器自动办理。该银行在全省各营业网点的窗口电脑(加上柜员)是终端,自动柜员机也是终端。服务器与终端通过网络连接在一起,组成一个二元结构的银行电脑系统,这就是电子银行。从某种意义上讲,服务器就相当于银行的大脑,窗口电脑加上柜员,相当于银行的一只人手,自动柜员机相当于银行的一只机械手。电子银行的结构如同千手观音,只有服务器一个大脑,却有无数的手,所有的手都是听大脑指挥的。

银行的存款、取款,不再由人工直接办理,都是授权服务器自动代理的,服务器是银行的核心。终端的功能有两项,一是接收服务器的指令,收进存款或支出取款;二是将客户的要办理银行业务的请求,传递给银行服务器,由服务器作出决定。无论是柜员,还是自动柜员机,他们都只能被动执行服务器的指令,没有服务器的指令,柜员和自动柜员机都不能收进存款,也不能支出取款。如果银行服务器因故停止运行,大家就会发现该银行全省所有的窗口柜员和自动柜员机全部瘫痪,全都不能办理银行业务,即使银行的行长在营业窗口当柜员,他也同样无法为客户办理银行业务。

ATM机作为终端,没有独立性,客户在ATM机上进行存款取款的操作,真正为客户办理存款取款的,实际上都是隐藏在后台的服务器。正因为是这样,所以上述有关ATM机是不是金融机构的问题及是否要办理营业执照的问题,完全是假命题。因为服务器代表金融机构收进存款,支出取款,有营业执照,就足够了。

值得一提的是,现代银行中的柜员已经蜕变成为服务器的辅助工具了,他们没有决定权。柜员的作用是将客户的请求输入电脑,电脑再传递给服务器,服务器自动作出决定,并传回执行指令,柜员按指令执行——收进存款支出取款。柜员只是服务器的工具,这让许多人出乎意料。

客户的存款与取款,银行资金的进与出,取决于服务器的决定,与过去取决于银行管理者完全不同。现代银行中的资金管理者的角色,实现了从人到机器的重大变革,银行电脑系统实际处于银行管理者的地位。这完全颠覆了银行职员是银行代理人的传统观念,也突破了刑法理论中有关财物管理人、保管人、经手人只能是自然人的概念。

刑法学家们认为,ATM机与自动售货机一样,是基于响应而为客户办理存款、取款交易的,这是不符合实际的。ATM机与服务器组合的银行电脑系统,实际上基于判断而运行工作的,并且根据判断的结果,来执行不同的操作程序。我们将ATM机的操作程序和服务器的操作程序,用流程图画在纸上进行分析,就会发现,原来银行电脑系统完全是模拟银行管理者的思维与行为进行工作的。

当要求输入密码时,客户在ATM机上按下数字键,输入的密码将由ATM机进行判断。密码正确,银行电脑系统会让客户进入操作界面,此时,客户可以选择取款、存款等选择项进行操作。只有密码正确,才有资格请求取款、存款等,此时银行系统已经确认了客户的身份,双方无秘密可言,可以公开进行交易了。当客户输入错误时,ATM机会提示,“密码错误,请重新输入。”事实上,银行电脑系统正是通过识别密码来代替识别取款人的。

当客户在ATM机上输入取款金额后,ATM机将客户输入的取款请求传递到服务器,服务器将要作出判断,取款请求金额是否小于该客户的存款余额。当存款余额与请求取款金额之差额小于1时,意味着客户没有这么多的存款可取,ATM机将显示“余额不足,交易失败”;当差额不小于1时,服务器将从客户存款余额中扣除取款金额,差额将作为新的存款余额保存,作好取款记录,服务器同时向ATM发出支付指令,从而启动ATM的付款机构支付现金给客户,ATM机显示“交易成功,请提取现金”。

在ATM机与服务器的操作程序中,核心内容就是ATM机与服务器都能够进行判断。这与自动售货机的工作原理有本质的不同,因为自动售货机只有响应,没有判断,无所谓代表主人的意志。判断是人思维的合理内核,基于判断,就能够实施代表意志的行为。从前面的分析可知,ATM机的行为完全体现了银行的意志,因而是代表银行的,无庸置疑。

判断基于意识,没有意识,就没有判断。实际上,当客户在ATM机上按数字键时,ATM机是有响应的。人是有意识的,意识的合理内核是响应,无响应,则无意识。客户正是通过按动ATM机数字键盘触发银行电脑系统(银行管理者)的“意识”。这个“意识”与人的意识相比,很低级、很有限,但却是客观真实的。当客户输入取款金额1000元后,ATM机立即“意识”为一个数字字符1和三个数字字符0组成的字符串“1000” (相当于人的感觉系统),然后ATM机操作程序会将字符串“1000”转换为整数,再通过网络(相当于人的神经传导网络)传递到服务器(相当于人的大脑),服务器收到后自动将保存在数据库(相当于银行的账簿)中的客户账户资料提取出来,并计算账户存款余额与请求取款金额的差额,然后判断差额是否不小于数字1(这里的计算与判断相当于人的思维),进而决定所要实施的行为。可见,有了这个“意识”,银行电脑系统可以进行判断,有了判断,就能够实施代表银行意志的行为。正因为如此,我们完全可以将银行电脑系统(服务器与ATM机组合)视为一个银行电子代理人,可以提供24小时银行服务。

弄清楚了ATM机是银行不同分割的组成部分之后,很容易理解,当ATM机吐假钞时,理应由银行负责。尽管将钞票装入ATM机时,银行有相关制度和严格的程序,但钱都是银行工作人员装进去的。有整套的制度和严格的程序,并不意味能保证不出问题,不良的银行工作人员完全有可能并有机会以假换真,将假币放入ATM机钱箱中。现在的问题是,银行是强势的,翻脸就不认账,客户苦于拿不出证据,大都自认倒霉。在这个问题上,银行的反应可谓卑鄙无耻。

前不久,英国汇丰银行的一台ATM机发生双倍吐款并不要归还的案例,引起国内广泛关注。其实,原因很简单,就是银行工作人员在给ATM机换钱箱时,疏忽大意,本来应该装入装有面额10英镑的钱箱,实际装入装有面额20英镑的钱箱,ATM机将面额20英镑的钞票当作面额10英镑的钞票支付给客户,于是出现双倍吐款的“天赐良机”,引起大家争相排队取款。这种事情,国内的银行也发生过,只是没有发生排队取款的事。在法律意义上,就是给付错误。这种情况的发生,英国与中国都一样,过错在于银行,英国银行放弃自己的权利,于法有据。有人竟然发表文章,说什么两国法律环境不同,警告不要拿此案例说事,实际上是未搞清状况,不理解电子银行的行为,缺乏自知之明。

有关捡拾他人银行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是定盗窃,还是定信用卡诈骗,分歧严重。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发布了司法解释,照道理应该已有定论,可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也许只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缘故,一些人和单位仍不予认可。大家可以参阅《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2集中有关此司法解释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再结合前述有关电子银行的阐述,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定性信用卡诈骗罪的观点,是符合电子银行实际的,相反,定性为盗窃罪的观点,其本质是固守银行资金管理者、经手人只能是自然人的传统观念,脱离实际,自然是错误的。

电子银行只能识别数字,无法识别人,电子银行其实是通过识别数字来代替识别人的。当密码正确时,无论是谁取款,电子银行都视为持卡人取款,所以捡拾他人银行卡在ATM机上取款,实际受损失的是持卡人,并不是受骗的银行,因此,信用卡诈骗罪有时具有特殊性,被害人与受骗人可能是不同的。这里又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就是“机器不能被骗”的传统观点是否正确。前面已经讲过,银行电脑系统具有十分有限的“意识”,仅能对数字有响应,进而可以通过对数字进行判断来识别客户。行为人如果隐瞒真相冒充持卡人,输入正确的密码,银行电脑系统就会产生错误认识,将行为人误认为是持卡人,从而双方达成取款交易,银行错误交付持卡人的财物给行为人。可见,在有限的范围内,机器也是可以被骗的,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基于同样的理由,在ATM机存假币取真币的行为,应定诈骗罪,而不可能定盗窃罪。不过,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该归入信用卡诈骗罪的范围比较妥当,理由是行为人使用信用卡在ATM机上存假取真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将此种行为作为信用卡诈骗的行为之一,可通过人大修法、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此种行为予以规制。有学者认为在ATM机存假取真构成盗窃,在银行窗口让柜员存假取真构成诈骗,也是没有弄明白电子银行的缘故。笔者需要说明的是,有些假币,机器能够验出来,柜员是验不出来的。事实上,柜员大量使用验钞机,识别假币更多的是依赖验钞机,而不是依赖自己的视觉和触觉。

对于广东许霆案,还有云南何鹏案,他们的账户中没有多少存款,却远远超出余额取出巨款来,又是如何发生的呢?原因是银行电脑系统对客户的取款请求进行处理时,先要从外界获取账户余额和请求取款数额这两个参数,然后计算两者的差值并判断是否不小于1,如果差值不小于1,则满足银行设定的取款条件,差值将作为余额存入数据库,同时服务器将指令自动柜员机启动付款机构进行支付,柜员机将显示“交易成功,请提取现金”;如果差值小于1,则服务器指令自动柜员机显示“余额不足,交易失败。”

账户余额保存在银行的数据库中,需要时会自动提取;请求取款数额需要客户从终端输入后传递到服务器。由于银行服务器所使用的前述两个参数,都是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具有易变性,在保存和传递过程中,由于银行管理上疏失,电子数据可能发生意想不到的变化。这样一来,即使没有那么多的存款,也可能满足设定的取款条件,即差值不小于1,从而取出超过实际存款余额的钱来。何鹏案,许霆案就是实例。

对于何鹏案,银行保存在数据库中的何鹏账户余额实际只有10元,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保存的。银行在对数据库进行升级时,因管理上疏失,有多种原因,例如格式不对,所保存的电子数据就会发生变化,既可能被充值,也可能被减值。何鹏的账户被充值,由10元变成了100万元。当何鹏提出取款2000元的请求时,银行服务器从数据库中调取的存款余额为100万,银行服务器计算差值并判断是否不小于1时,判断并没有错误,只是因自身原因获取了错误的参数——何鹏账户余额为100万——而产生重大误解,结果满足银行设定的取款条件,从而使银行与何鹏之间达成了取款交易,银行支付了取款给何鹏。显然,何鹏的行为,属于恶意交易,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无须承担刑事责任。因银行自始至终参与其中,故盗窃论纯属虚构。事实上,何鹏在多家银行多台自动柜员机上取过款,每台自动柜员机都没有任何故障,何鹏并非利用自动柜员机故障取款的,这是有交易记录可以得到证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