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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王永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00:21  浏览:9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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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是指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以不正当的方法取得的证据。非法证据的使用一旦被纵容,将导致公权力的肆意膨胀、滋生司法腐败,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于非法证据均予以排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没有相关规定,仅在司法解释中有所提及,与刑事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极不相称,也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非法证据的取舍关系到具体案件的审理结果,关系到被告人的罪与非罪,对其正确认识与合理解决是刑事诉讼法的基础性问题,且由于证据制度在诉讼中的核心地位,也就决定了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因此,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应置于较高的位置。我们应通过立法程序将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规定于刑事诉讼法典之中,同时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加以确立。明确不同类型的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增强证据采信的法定性和可操作性。

根据证据排除规则的明确性程度以及法官在证据采信上的自由裁量权大小,可以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模式归纳为三种: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强制排除”模式,即侦查机关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一切证据原则上均应予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小;二是以加拿大为代表的“裁量排除”模式,非法证据的取舍由法官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依据认定非法证据的损害性与其证明价值相比较加以评判;三是“折衷模式”,即将法律强制与法官自由裁量相结合,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区别对待:凡是违反程序规定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一律不予采信,对侦控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或准实物证据的效力,由法官酌予裁量。我们认为,

“强制排除”与“裁量排除”相结合的模式似乎更符合我国目前的司法需要。 因为非法证据的种类不同,其非法取证的违法程度、非法证据的真实性受非法取证影响大小、证据来源的多样性和单一性程度便有所不同,因而对其效力应区别对待。这种做法从根本上讲不但不违背上述程序公正优先观念,而且兼顾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平衡,因为无论是“强制排除”抑或“裁量排除”及其各自适用范围,均以立法为依据。

1、对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采取“强制排除”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我国目前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作出的最直接的规定。因为言词证据具有易变性,其内容受获取手段影响极大,贝卡利亚指出“在痉挛和痛苦中讲真话并不那么自由,就像从前不依靠作弊而避免烈火于沸水的结局并不那么容易一样……痛苦的影响可以增加到这种地步:它占据了人的整个感觉,给受折磨者留下的唯一自由只是选择眼前摆脱惩罚最短的捷径,这时候,犯人的这种回答是自然的……罪犯与无辜者的任何差别,都被意图查明这种差别的同一方式所消灭了。”

可见,犯罪嫌疑人在逼供、诱供的情况下完全有可能作出虚假的供述,对这种情况下获取的证据应一律排除。同时,禁止非法言词证据的采用可以从源头上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2、对非法获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采取“区别对待”原则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非法获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证明能力原则上持肯定态度,至少是作出较言词证据宽松得多的规定或由法官自由裁量。例如英国对实物证据的效力主要由法官综合各种因素作出判断,1969年金诉英国案后,法官对实物证据取舍的裁量权达到了空前的程度。德国对于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采取所谓“权衡原则”——将非法取证行为对公民权利侵害的严重性与排除非法证据对实现客观真实的不利影响进行比较作出选择,“两者相较取其轻”, 其实质是兼顾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而美国首创的“违法证据排除法则”规定,违反法定搜查、扣押程序而获得的实物证据一律排除。

与言词证据相比较,实物证据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实物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存在于人脑之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形成于犯罪被发现之前,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定型性;其次,实物证据的证明力与获取手段的关联性较弱;再次,与采取逼供、诱供的手段获取言词证据相比,非法获取实物证据的手段对公民权利的侵害程度较小;最后,非法实物证据的获取手段往往不具有唯一性。此外,此类证据本身种类较多,其非法取得方式更是千差万别。

因此,对此类证据的证据能力不能采取“自动排除”原则,应在程序公正优先的基础上,兼顾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同时考虑我国刑事司法实际情况,有选择、有区别地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效力作出判定。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于非法获得的物证和书证如何处理均未作出相关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从获取手段的违法性程度将此类证据划分为两类:一类是采取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通信、住宅等宪法性权利的手段获取的实物性证据,我们称之为“违宪取得的实物证据”。如未经法定审批程序进行的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由此而获得的实物证据。对于此类证据,由于其获取手段的严重违法性,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坚决排除其效力。另一类是

“一般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即获取手段仅违反证据立法的某些一般性的或细节性的规定,如侦查人员对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没有让见证人到场;在扣押物证、书证时,没有开列有关的清单;由于工作疏忽欠缺某种具体手续(如签名、盖章)等。对于此类证据,虽然其有违法性,且有一定的危害性,但其侵害的是公民的一般权利,对此类证据一般由法官综合案件各种因素作出裁量。这些因素包括:

(1)案件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案件的危害程度应作为法官考虑对非法证据是否排除的一个前提因素,即以该证据的证明价值与认定该证据的损害性进行比较(2)该证据对本案的重要程度。一个案件的证据既有直接证据,也有间接证据,有原始证据,也有传来证据,各个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同,重要程度也不同,对其效力排除的慎重程度自然不同。(3)非法取证方式的转换与弥补的客观可能性。侦查人员由于情势紧迫而造成程序上的疏漏,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轻微,如果欠缺的要件或手续可以及时补足,或进行必要的转换,则可以肯定其证据能力。(4)非法证据的可替代性以及重新调取的可能性。就某一案件而言,非法证据不能用合法证据替代的或无法重新取证获得合法证据的比可以替代或可以重新取证的,在排除时应当持更为慎重的态度。

3、对非法取证行为所间接获取的证据的效力有条件的采信

作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结果而间接获得的证据,有学者称为“衍生证据”或者“第二手证据”, 禁止使用这种证据通常被称为 “毒树之果”规则。 然而该规则的负面效应在司法实践中也越来越明显,连最早倡导该规则的美国也不得不对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随后作出了较大的限制,创立了“必然发现的例外” 、“清除污染的例外”或“稀释的例外” 、“独立来源的例外” 。根据我国的司法状况,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

只要在采集后一证据时,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就可以采用。如果经审查具有违法情况,则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以判断。因为目前我国刑侦技术手段落后,刑侦人员素质不高,如果对这种衍生证据一律不采信的话,将不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而且虽然衍生证据的线索是非法的,但并不影响衍生证据自身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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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阳2012年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海阳2012年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海阳2012年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已经2010年2月1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海阳2012年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
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阳2012年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以下简称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保护,维护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与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是指与海阳亚沙会有关的特殊标志、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具体包括:

  (一)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的名称、会徽、会旗、会歌、格言;

  (二)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的名称、徽记、口号、域名和其他标志;

  (三)海阳亚沙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口号、会歌、会旗;

  (四)海阳亚沙会的火炬、奖牌、奖杯、纪念品等专用物品的设计;

  (五)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举办的艺术表演、拍摄的影视宣传片、策划的开幕式和闭幕式创意方案以及其他创作成果;

  (六)与海阳亚沙会有关的其他知识产权。

  以上各项所称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

  使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当经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许可后方可使用;使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的,应当经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许可后方可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是指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和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

  本规定所称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是指经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或者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许可使用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和其他合法权利人。

  第五条 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亚洲奥林匹克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受侵犯和依法保护、合法使用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维护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专利、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公安、文化、体育、质量技术监督等其他部门,配合做好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保护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

  (一)申请特殊标志登记;

  (二)申请商标注册;

  (三)申请专利;

  (四)申请版权登记;

  (五)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

  (六)申请知识产权海关备案;

  (七)域名注册;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盗用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和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的名义,从事募捐、征集赞助、制作发布广告、组织宣传等活动。

  第九条 禁止下列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展览和其他活动中违法使用与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殊标志、商标、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二)伪造、擅自制造与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殊标志、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与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殊标志、商标标识;

  (三)变相利用与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殊标志、商标、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的;

  (四)未经许可,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商户等名称中或者在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违法使用与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殊标志、商标、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五)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实施海阳亚沙会专利;

  (六)未经许可,在产品、产品包装、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上违法使用海阳亚沙会的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

  (七)为上述侵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侵权行为。

  第十条 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活动涉及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广告主应当具有或者提供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文件和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

  下列广告,由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承办或者与有关单位协商后组织承办:

  (一)海阳亚沙会冠名、冠杯、专用物品、选用产品和涉及海阳亚沙会名称、会徽、吉祥物等专有权的广告;

  (二)海阳亚沙会倒计时牌等特殊广告;

  (三)海阳亚沙会开幕式、闭幕式的主会场广告;

  (四)海阳亚沙会各比赛场馆的广告;

  (五)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各部门、新闻中心及官员、裁判员、运动员、记者驻地的广告;

  (六)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在大会会刊、竞赛秩序册、记者手册、场馆宣传册、海报、纪念册、门票、证件等印制品及工作人员服装、工作车辆车身等海阳亚沙会用品上发布的广告。

  第十一条 工商、专利、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采用拍照、摄录、测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可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三)查阅、复制与侵权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发票、账簿和其他资料;

  (四)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时,除行使前款所列职权外,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海阳亚沙会商标权的物品和假冒海阳亚沙会专利权的物品,还可以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二条 工商、专利、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限期改正,消除影响;

  (二)没收、销毁侵权产品以及直接用于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工具;

  (三)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商标标识或者专利标记;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未作出规定的,由工商、专利、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侵权行为情节较轻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

  (二)侵权行为情节较重,属于非生产经营行为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生产经营行为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属于非生产经营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生产经营行为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处。

  第十五条 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行为人,除应当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相关权利人发现其权利被侵犯时,可以向工商、专利、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处理侵权案件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第十七条 对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向工商、专利、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工商、专利、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的通知

盐政发[2004]0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盐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增强农村居民抵御大病风险能力,减少因病致贫、 因病返贫现象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 《江苏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在全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 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配合、集体扶持、群众参与、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市、 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五条 在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同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逐步推进农村社会医疗保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违纪违规造成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县(市、区)、乡 (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农办、卫生、财政、审计、工商、药监、公安、广电、法制、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规划、年度计划及配套方案;
(二)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八条 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设在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发动和检查监督工作,并进行科学分析,提出工作建议,定期向上级和同级管理委员会汇报工作情况;
(二)负责参加农民医疗费用的审核与减补,定期公布帐目,接受参加农民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三)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保证基金的安全运作;
(四)负责对承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
(五)完成同级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县(市、区)原则上可根据需要在乡镇委托乡镇卫生院或防保所等有关机构经办支付业务,也可委托商业保险机构经办支付业务。其所需经费不得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行政村成立由村委会主任、群众代表、乡村医生等人员参加的村新型合作医疗小组,负责本村新型合作医疗的组织、筹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市农村常住人口均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农民按年度、以户为单位缴纳费用。
第十一条 参加农民必须自觉遵守本细则和有关制度、规定,并在规定时间内缴足合作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参加农民享有就诊医药费优惠与补助,享有对指定医疗单位的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进行监督、举报和投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乡 (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状况及群众保健需求,选择实施“保健风险型”或“大病统筹”合作医疗形式。

第四章 资金运作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政府资助、集体扶持、个人缴费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市财政对全市参加按农民每人每年2元标准予以补助,省财政转移支付县(市)要按参加农民每人每年不低于8元标准予以补助,其他县(市、区)要按参加农民每人每年不低于13元标准予以补助。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扶持,但集体出资部分不得向农民摊派,扶持资金列入年度计划,并予以公示。
个人缴纳的费用,遵循自愿原则,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形式确定标准筹集。其中实行大病统筹的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
第十五条 农民个人缴费收缴方式,可在农民自愿参加并签约承诺的前提下, 由乡(镇)农税或财税部门一次性代收,开具由省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也可采取其他符合农民意愿的缴费方式。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和单位扶持资金,每年由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委托乡 (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收缴,存入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帐户,并定期划入同级财政专户;地方财政补助资金, 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参加的人数,直接划拨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帐户。
第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减补,根据实施形式,确定门诊、住院医药费用的比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品种参照《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常用和急救药品参考目录》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与经费管理组织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农村居民就诊、住院、转诊的程序和方法, 医疗费用补助范围、补助标准等。参加者凭就诊病历及有关证明、收费凭据办理减免补助。
第十八条 参加农民在年内没有开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 由县(市、区)合管办统一安排1次常规性体检。体检项目由县(市、区)合管办确定。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要严格执行《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 (苏财社[2003)65号)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改变基金用途。
第二十条 卫生、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和使用的监督。各级资金的补助报销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县(市、区)每半年、乡 (镇)每季度公布1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N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