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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的分析/蔡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27:27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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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的分析

蔡武


  【摘要】2007年在修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时对再审程序进行了部分修改,这次修改仍存在不足和尚待完善之处。再审程序的修改与完善,涉及到社会的法律救济程序的完善和发展,是当事人利用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也是我国法学界多年关注的焦点。修改和完善我国再审程序,应结合我国的社会实际,进一步明确再审程序的客体、将再审事由科学化,合理构筑再审程序与上诉审程序之间的关系,打造和建立社会主义法治模式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再审模式。

  【关键词】 再审程序;再审客体;再审事由;再审模式


  2007年10月28日出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主要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社会关注程度普遍较高的“申诉难”和“执行难”问题进行了局部完善。在申诉问题上,修正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和检察院抗诉程序进一步程序化、法定化和形式化。但从整体而言,希望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申诉难问题,是较为困难的。从具体修改的内容上来看,仍存在着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再审程序有别于上诉审程序,它从性质上来说,只能是上诉审程序的补充,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是调节确定判决之安定性及判决之正确性而存在的制度。据此,笔者拟从以下方面对我国的再审程序进行分析,以期对完善我国的再审程序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对再审程序的客体(对象)分析
  再审程序的客体(对象),是指法律准许适格主体提起再审程序的法院确定裁判的种类和范围。以裁判的法律效果状态为标准,民事裁判从理论上一般有:终审(终局)裁判、不可撤销裁判和未确定裁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程序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指的就是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和裁定,对其当事人已不可能通过通常的司法救济方法而只能通过某些特殊程序进行,如再审程序。在我国,再审程序启动主体是否可以对所有类型的终局判决和裁定提起再审,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分析。
  (一)生效判决的再审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生效判决包括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依照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以及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对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否都可以提起再审?从诉讼原理上分析,对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大都应该是可以提起再审的。在我国实行一审终审的判决一般不可以提起再审的,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狭义上的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即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案件以及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及按公示催告程序等作出的除权判决是不可以启动再审程序的。但从我国的立法来看,再审的对象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法院作出的确定终审判决,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的终局判决,无论是二审终审的案件还是实行一审终审的案件,只要存在再审理由,均有可能被提起再审。在我国,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非讼事件中亦有涉及实体权益之争讼,现行立法对非讼事件实行一审终审制,未赋予当事人进一步的程序救济。当非讼事件出现再审事由时,如果不赋予当事人再审之救济程序,则难以实现法律的公正。事实上,非讼事件并无明文排除再审程序之适用,应就再审程序与有实体既判力的判决两者在目的方面的考虑,允许对非讼事件启动再审程序。因此,立法机关有必要在以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进一步明确可以提起再审程序的生效判决的类型和种类。
  (二)生效裁定的再审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裁定是法院对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问题和个别实体问题所作出的具有诉讼法上约束力的判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在裁定适用的11种情形中当事人只可对其中的3种(即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学理上一般认为,裁定作出后,如果作出裁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或消失,法院可以自行变更或撤销原裁定,当事人也可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原裁定,故无需赋予对所有裁定的上诉权。再审程序是相对于上诉审程序而言的,具有补充性和从属性,从各个国家的规定来看,再审都是有限的再审。因此,不必赋予再审程序主体对所有类型裁定的再审程序启动权。尤其是不得对不具有终结诉讼程序之功能,而仅具有诉讼指挥、执行处分功能的裁定申请再审。如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中止或终结诉讼的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裁定、补正裁判文书笔误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裁定不能成为再审程序的对象。对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虽然对诉讼程序是否启动具有重大影响,但由于这两种裁定已赋予了当事人上诉救济权,因此,也不应准许当事人对其提起再审。管辖问题乃法院内部职权分工的结果,法律已经赋予了当事人上诉权,故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同样不能成为再审程序的对象。对不准许撤诉的裁定,因是法官依职权单方作出,事关当事人诉权的保障,且法律未赋予当事人上诉程序之救济,故应允许启动再审程序。
  (三)其他裁判的再审
  按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启动再审的裁判只有判决、裁定。对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对于法院作出的决定和命令是不能启动再审程序的。但是,事实上,法院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往往涉及案件的一些重要的程序。笔者认为,对于支付令错误的,只要存在法定的再审理由,也应成为再审的对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就对支付令提起再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而对法院调解、诉讼和解的,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能提起再审,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协议是在违背当事人自愿和合意基础上达成的。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分析
  (一)再审事由
  在我国,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有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对法院内部按审判监督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2007年民诉法并没有作任何修改,规定只要是“发现确有错误的”就可以启动。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2007年民诉法第179条将之具体为13种情形。对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情形则比照适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也就是说,检察院发现有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再审事由的规定是区分不同主体而适用不同规定的,故对再审事由的规定尚需进一步完善。
  第一,对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应明确“确有错误的”具体情形,不能赋予法院无限制的裁量权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且赋予法院无限制无期限的纠错功能,使得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定,最终将影响法律的公正性,影响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第二,民诉法第179条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具体为13种。这13种情形既包括程序上的瑕疵也包括实体上的错误。这种立法模式和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中的再审之诉相类似。台湾民诉法将再审事由具体为14种,且将之分为绝对的再审理由和相对的再审理由。在绝对的再审理由中,其中有两项是我国民诉法中所没有规定的,一是当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为所在不明而与涉讼者,二是当事人发现同一诉讼标的,在前已有确定判决或和解、调解,或得使用该判决或和解、调解者。 这两项涉及到审理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有违直接审理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制度,应为裁判之重大瑕疵,故建议我国将之规定为再审事由之一。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的第7项、第10项以及第2款的规定也是有问题的。
首先,关于管辖错误之救济,民事诉讼法不仅赋予了当事人提起管辖的异议权,而且当事人可以对管辖之裁定提起上诉。事实上,管辖之确定属于法院内部的职权分工问题,同一个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管辖并不意味着会对一方当事人不利,也并不会导致对当事人裁判的不公。因为不论由哪个法院管辖裁判,均适用同一法律由相同资格的法官审判,其裁判结果在理论上应无不同,而且民事诉讼法已赋予当事人一次上诉救济的机会。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将管辖错误列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
其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表述亦不妥当。一般而言,不让当事人出庭,不让当事人书面或口头答辩,在法庭上不让当事人言辞辩论,不让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为剥夺辩论权。但是,如果在法庭辩论中,法官打断当事人的辩论,可否认为是剥夺当事人的辩论?这个问题恐怕需要进一步明确或加以修改。
最后,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的表述不科学。再审程序所追求的首要价值是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它是对程序的安定性之否定。再审程序的启动原因是基于诉讼程序上重大瑕疵存在或可能引起判决不公的。民诉法第179条第2款的“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表述中的“正确”一词过于主观,在实践中难有客观衡量标准,因此,建议对此款规定加以修正和完善。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讼要件
我国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既包括形式要件也包括实质要件的审查。第一,民事诉讼法第180条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形式要件的规定,如当事人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法院应在法定期间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意见,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在实践中,法院对申请再审的合法审查还包括是否遵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是否对法律所准许的法院裁判提起再审、再审当事人是否是适格、是否向再审的专属法院提起等等要件。第二,当事人申请再审还应满足实质性要件,也就是要有法定再审事由的存在。总而言之,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讼要件规定实际上是按起诉程序来规范的,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判也是按起诉程序运作的。
  现行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性规范,但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建议规范再审的当事人制度,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适格问题作出相应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此作了详细规定。
  (三)申请再审的次数
  一个案件经过当事人的几次申请再审才告终结,这是我国再审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次数进行限制。根据现行民诉法规定,只要是符合再审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间内无限制地申请再审。从多年来我国再审案件审理的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无理不断申诉的案件不在少数。如果不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次数进行限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便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也将导致胜诉当事人内心的长期焦虑和不安全,法律的安定性价值亦难以实现,不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及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建议对再审的次数加以限制。
  (四)再审的期间
  在再审程序中,期间主要包括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法院再审审查期限和再审审理期限。我国现行立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规定不甚合理。现行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2年期间规定过长。立法机关规定2年的期间其目的是出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事实上,依笔者理解,这主要是保护败诉方当事人的权利,因为胜诉方一般不会申请再审。此外,两年期间的规定亦是受我国民法中诉讼时效的影响。再审案件已经过法院的一次或两次审理,且作出了终局裁判。它只是一种特殊的程序救济,二年的申请再审期间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域外关于申请再审的期限都较短。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6条规定,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为两个月,期间自当事人理解其可援用的再审理由之日起开始计算。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8条规定,提起再审的期间为一个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提起取消之诉或恢复之诉的理由之日起计算。 我国台湾地区亦规定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时间为三十日。因此,建议对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即第184条进行修改和完善,以合理平衡当事人对公正的追求和保障法律安定性的需求。
  三、再审程序与上诉程序的衔接与协调上的分析
  台湾学者认为:“再审之诉之特性,就其与上诉理由的关系观察,再审之诉处于上诉之补充关系。……当事人已依上诉主张再审之诉之事由或知再审之诉之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得提起再审之诉。” ,故一般认为再审程序是上诉程序的补充程序或从属程序。换言之,再审事由应同时被视为上诉理由,故如果当事人在上诉审程序进行中,已知原判决有再审事由存在,应在上诉审程序中将该项再审事由作为上诉理由主张,使上诉法院能将原判决废弃而为正确之判决。也就是说,当事人知道有再审事由时,应于上诉程序中先为主张,仅于判决确定后知有再审事由的情形,才可以提起再审之诉。
  从诉讼原理上讲,再审程序与上诉程序的立法目的大抵相同,他们最主要的区别是上诉程序是审级内的程序,而再审程序是审级外的纠错程序。再审程序只能是有限的再审,它不能像我国的上诉审程序一样,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限制。我认为应将将再审程序和上诉程序衔接或协调起来,两者的规定尽量避免重复,以发挥各自的功能,真正达到纠不同错的目的,而不是简单的案件审理的重复或重演。
  此外,由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管辖法院级别的提高,导致中级以上法院受案压力的增大,故应调整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制度。重新确定民商事案件初审权,高级法院原则上不应受理普通民商事案件,以减轻最高法院的案件负荷。高级法院必要时仍可受理少量一审民商事案件,如标的额巨大且当事人跨区域的案件;新型、疑难、敏感案件;最高法院认为应由高级法院一审的案件等。同时,高级法院还应就本辖区的案件级别管辖作出调整,大幅度减少高级法院的二审案件,从而减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案件的数量。
结语
  汤维建教授曾撰文建议转变我国的再审程序模式,一是,由实体纠错型再审模式向程序救济型再审模式转变。二是,由职权型再审模式向诉权型再审模式转变。三是由常规型再审模式向事后救济型再审模式转变。 再审模式的转变不可能是孤立的,它应该和我国民事诉讼的体制转型相一致。模式的转变需考虑很多因素,比如说我国的法律文化、司法体制、司法权的行使、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公正价值和法律安定性价值之追求等等。只有理顺它们之间的关系,才能构建出公正、效率的再审制度,形成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有中国特色的再审模式。
  

南昌大学在职法硕2007级 蔡 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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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门(楼)牌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门(楼)牌管理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1993年8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门(楼)牌管理,方便人民生活,适应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居民住户等,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政府主管门(楼)牌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门(楼)牌的审批、编制、制作、安装及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门(楼)牌是楼栋、门洞和门户的法定标志和代号,任何单位和居民住户均应按本规定设置,不得自编自制门(楼)牌。
  城乡管理、社会管理、治安管理、经济活动、新闻报道、邮电通信以及办理申报户口、招生招工、申办执照等各种手续,都应使用法定的门(楼)牌号码。
  第五条 门(楼)牌按下列规定编制:
  (一)一律采用路、街、巷名称加阿拉伯数字表示。
  (二)均以车站、广场、桥头、交叉路口等为端点,以院落或建筑物为单位,按照路、街、巷的走向,实行东侧为双号、西侧为单号和南侧为双号、北侧为单号连续编排,不分段;每个建筑物正门(主门)编排一个门牌号码。
  (三)沿路、街的楼房、平房编主号,不沿路、街的可与主号就近的号码编支号。一户多门的,只编一个门牌号。一院多户的,可编一个主号,名户为支号。
  (四)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可与主号就近的号码编支号。违章建筑不编门牌号。
  (五)路、街之间或建筑物之间有待建空地时,应留出机动门(楼)牌号。
  第六条 门(楼)牌分为机关企事业单位门(楼)牌、住宅楼(栋)牌、单元门洞牌、楼房户牌、平房户牌、街巷牌、门市牌。
  门(楼)牌装设执行统一标准,位置要醒目。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门(楼)牌装设在单位正门上方中央或两侧,住宅楼(栋)牌装设在正面三层三分之一处,街巷牌装设在街巷两端栅墙或楼房的三层三分之一处,单元门洞牌和楼、平房户牌、门市牌装设在门洞和门户正门上方中间处。
  第七条 设置门(楼)牌,应到市、自治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登记注册,并缴纳工本费、安装费和管理费。
  第八条 凡需拆除旧房屋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均应提前向市、自治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申办拆除门(楼)牌号码注销登记手续并记入档案。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竣工前两个月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物平面位置图,到市、自治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申报设置、恢复更新门(楼)牌号码手续,并统一制作、安装。竣工后没有正式门(楼)牌标志的,不得交付使用。
  新建居民住宅楼一律不准自行筑制或涂写名称号码,已经筑制或涂写的,要在维修过程中逐步清除。
  第九条 城市街、路、巷标志费用由城市建设维护费列支。门(楼)牌费用,已建成房屋从房屋修缮管理费列支,新建房屋由基建费列支,私有房屋由产权所有者负担。
  第十条 尚未设置或因失落、损坏、房屋形态改变等需要设置门(楼)牌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申报编制、制作、安装。
  第十一条 对于模范执行此规定, 检举揭发破坏门(楼)牌者,协助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实施管理有贡献者,应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无故不设门(楼)牌者,责令其限期设置,并可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随意挪动、拆除门(楼)牌者,责令限期恢复,并可处以四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损坏门(楼)牌者,按原费用二至三倍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六十元以下罚款;伪造门(楼)牌者,处以五十元以上六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和打骂污辱工作人员者,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应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做好门(楼)牌设置工作。对玩忽职守、监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金政发〔2003〕166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已经2003年9月15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十月十七日
  金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用地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四章 建筑绿地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六章 建筑退让
  第七章 建筑高度
  第八章 建筑基地出入口、配建停车位
  第九章 居住区规划
  第十章 其他
  第十一章 附则
  附表一、二
  附录一、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金华市城市规划区。各县(市)及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编制重要或特殊地区的详细规划,经金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行执行。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城市用地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为: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等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详见附表一)。
  第五条 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确需在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分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的分类和本规定《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规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第七条 凡《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八条 超出《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规定适建范围,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性质的,应当先提出调整意见,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属于城市大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划定的绝对保护区用地的,须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九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等各项指标,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按《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的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条 成片开发或建设的地区应当通过编制详细规划确定总建筑容量和各地块用地的建筑容量,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在不超过总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或建设地区内各地块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可参照本规定《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中规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表一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第十二条 对未列入《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一般不应超过《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在满足自身规划的要求下,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在原详细规划或控制指标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建筑面积,并按《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表二)的规定换算。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原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
  表二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医院的建筑密度不得超过25%,中学的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1.0,小学的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0.9。地处旧城区的中小学校、医院,确因用地紧张,并无发展预留地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建筑密度,但最高不得超过40%。

  第四章 建筑绿地
  第十五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当符合《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三)规定的要求。
  表三 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第十六条 在旧城改造区难以达到《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三)规定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和批准,其绿地率可以比《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三)的规定降低二至五个百分点。
第十七条 成片开发或建设地区可以通过编制详细规划确定总绿地率和各地块用地的绿地率,经批准后实施。在符合总绿地率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或建设地区内各块建筑基地的绿地率可参照本规定《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三)的规定适当调整。
  一个街区的集中绿地可按总绿地率控制指标进行综合平衡,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
  第十八条 居住区内应设置集中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中心绿地、小区中心绿地、组团中心绿地等。公共绿地的总指标,根据人口规模分别应达到:组团级不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级(含组团级公共绿地)应不小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含小区、组团级公共绿地)应不小于1.5平方米/人。上述指标在旧城改造地段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50%,公共绿地内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
  第十九条 规划内环线范围内三江六岸沿岸每侧的绿化带宽度应不小于60米。规划内环线与二环线之间的三江六岸沿岸每侧的绿化带宽度应不小于120米,局部拆迁改造区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绿化带宽度应不小于60米。规划二环线以外三江六岸沿岸每侧的绿化带宽度应不小于150米。
规划二环线以内的其他溪流、水体两岸的绿化带应不小于15米,规划二环线以外的其他溪流、水体两岸的绿化带应不小于30米。
改建、新建时,河岸宜保持自然曲线。
  第二十条 规划内环道路两侧新建地块绿化带不小于20米,规划二环线道路两侧新建地块绿化带不小于50米,规划环线以外的道路绿化带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为美化环境,有条件的可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湖、河的坡岸绿化等。
  在城市的立交桥等市政基础设施上应进行垂直与平面相结合的绿化。
第二十二条 地下车库、地下建筑顶面高相对设计室外地坪标高不大于1米,平均覆土厚度不小于1米,乔、灌木种植面积比例一般不低于绿地面积的70%,绿地率按100%计;平均覆土厚度小于1米,灌木及植被配置为主,绿地率按30%折算。其余屋顶绿化绿地率按绿地面积的20%折算(铺装地摆盆花不列入内)。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及繁华地段的建筑物前,一般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当采用绿篱、花坛花池、栅栏、透景围墙等,其高度不宜超过1.8米,围墙的平面位置须符合道路退让要求。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四条 居住建筑(包括条式、点式)的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日照、通风等基本要求和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平行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高度间距比一般规定如下:
  1、朝向为南北向的多层居住建筑,即正南北和南偏东(西)45o以内(含45o),其建筑高度间距比不小于1:1.2,旧城改造可酌情降低,最低不小于1:1。
  2、朝向为东西向的多层居住建筑,即正东西和东(西)偏南45o以内(不含45o),其建筑高度间距比不小于1:1,旧城改造可酌情降低,最低不小于1:0.8。
  第二十六条 根据日照、通风等基本要求和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垂直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高度间距比一般规定如下:
  1、北侧为南北向布置,南侧为东西向布置,其建筑高度间距比不小于1:0.8。但南侧建筑山墙宽必须小于或等于12米,山墙宽大于12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北侧为东西向布置,南侧为南北向布置时其间距不少于12米。
  2、东侧为南北向布置,西侧为东西向布置,其建筑高度间距比不小于1:0.8,但东侧建筑山墙宽必须小于或等于12米,山墙宽大于12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东侧为东西向布置,西侧为南北向布置,其间距不少于12米。
  第二十七条 非垂直也非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的建筑高度间距比一般规定如下:
  1、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o时,其高度间距比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大于30o,小于或等于60o时,南北朝向时其高度间距比不小于1:1。东西朝向时,其高度间距比不小于1:0.9。
  3、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大于60o时,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八条 在符合本章前面条款规定的前提下,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8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高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二十九条 在一类居住用地上新建低层居住建筑时,其间距比不小于1:1.4。
  第三十条 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的日照间距,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三小时(旧城改造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一小时的标准),一般规定如下:
  1、居住建筑的朝向为南北向的,面宽大于36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的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1.0倍,旧城改造地段不低于0.8倍,并且其最小间距应不小于24米。
  2、面宽在24米与36米之间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不小于高层建筑的0.8倍,旧城改造地段不小于0.7倍,且最小间距应不小于24米。
  3、面宽小于24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不小于高层建筑的0.6倍,且最小间距应不小于24米。
  4、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3米,但居住建筑为东西向时,其间距在旧城区不低于1:0.5,在新区不低于1:0.6。
  第三十一条 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米。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不包括零星附属设施,如配电房、门卫、围墙等,下同)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非居住建筑,其间距按前面有关条款规定控制。
  2、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三条所列非居住建筑除外),其间距按第三十四条规定控制。
  3、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应按本章前面有关条款规定控制。
  第三十三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环保、卫生等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南侧为多层建筑(含多层居住建筑)的,其建筑高度间距比在旧城区不小于1:1.2,在新区不小于1:1.5。
  2、南侧为高层建筑(含高层居住建筑)的,应进行日照分析,保证被遮挡建筑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日照有效时数。
  第三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三条所列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的,不少于1:0.5,且其最小值不小于18米。
  (2)东西向的,不少于1:0.25,且其最小值不小于13米。
  2、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3、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高度间距比最小值为1:1,且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
  4、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不少于6米。
  5、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广场按规划要求布置的公共建筑物遮挡其他建筑物的日照时,其间距应服从街景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除上述条件的特殊情况,可根据日照分析确定。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的相对高度是指该建筑物檐口顶端(有女儿墙的指女儿墙的顶端,下同)相对于相邻建筑物室内±0.000的高度。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如电梯间、楼梯间、水箱等)的相对面总长度大于相应建筑边长三分之一或大于12米的,则应计入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坡屋面屋脊造成遮挡的,则自屋脊计算相对高度。
  建筑间距一般由建筑物的外墙面算起。建筑物的相对面有外挑阳台、走廓、楼梯平台等,且对相邻居住建筑或文教卫生建筑形成日照遮档的,则应按其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间距。

  第六章 建筑退让
  第三十八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通讯线路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全面的要求外,必须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三十九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其距离边界距离按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退让,但最小不得小于消防间距。边界外是居住建筑物,须同时满足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地下建筑物的距离边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3米。
  第四十条 沿规划用地边界布置的高层建筑,当边界外是空地或绿地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面宽大于36米的高层建筑与基地边界的南北间距,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5倍,与用地边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0.25倍。
  2、面宽小于36米的高层建筑与基地边界的南北向间距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间距不小于12米;与基地边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125倍,且最小间距不小于7米。
  3、外界是河流、道路、铁路、永久性绿地、高压走廊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其间距。
  第四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应根据建筑总体布局的要求,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具体条件适当向道路规划红线外后退,留出必要的场地,供绿化、停车、消防车通行、大型消防登高车操作和敷设附属工程管线等使用。建筑物(以阳台、踏步等突出部分为准)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无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其后退距离在主干道两侧不少于5米,在次干道两侧不少于3米,在其他道路两侧不少于2米。学校教学楼、医院住院楼、幼儿园等建筑除符合后退距离外,并应绿化隔离。
  2、影剧院、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其主要出入口面向城市道路的,应根据规模、人流量等确定建筑红线,但至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10米以上,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3、高层建筑主楼建筑高度小于60米的,至少后退8米以上(含高层建筑裙房),高度大于60米但小于等于100米的,至少后退10米以上(含高层建筑裙房);高度大于100米的,应相应加大后退距离,具体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同时高层建筑的高度与退让关系应满足建筑高度控制的规定和供大型消防车登高操作的需要。
  4、位于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的后退距离应视道路红线的宽度,道路的性质和视距三角形的要求来确定。视距三角形的后退,宽路(宽度为20米以上)与窄路(宽度为20米及20米以下)相交的交叉口按窄路控制,宽路与宽路相交的交叉口按较宽路控制。具体按《后退道路红线表》(表四)执行(特殊情况除外)。
  表四 后退道路红线表
  注:交叉口后退距离已经包括视距三角形要求后退距离和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含不规则的交叉口)。交叉口的后退距离如遇立交时,按立交预留用地控制。
  第四十二条 按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外挑雨蓬距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5米,并不得影响城市公共设施。
  第四十三条 沿绿线管制地段边界的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后退距离不少于10米,沿铁路两侧的新建建筑物应预留30米交通防护绿带(以铁路边沟起算)。
  表五 电力线边线与建筑物最外侧边缘的最小水平距离 单位:米

  第四十四条 当建筑物旁有电力线时,建筑物最外侧边缘与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应满足《电力线边线与建筑物最外侧边缘的最小水平距离》(表五)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的地下室、化粪池、台阶、管线、外挑部分垂直投影、附属设施和地下构筑物等应满足道路退让要求。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满足消防和交通要求的前提下,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后退城市道路规划控制线的距离可适当缩小:
  1、在旧城区及城市中心区的商业街,因用地条件限制,执行前述有关规定确有困难的;
  2、改建或翻建传统建筑工程的;
  3、为保持原城市道路的空间布局,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经另有规定的。

  第七章 建筑高度

  第四十七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其他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无线电通讯设施(含微波通讯)周围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其建筑高度应符合有关设施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或高度控制要求。
  第四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或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具体核定。
  第五十条 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沿路建筑物高度(H)一般控制在1.2~1.5(W+S)
w:道路红线宽度
S:建筑后退距离
  2、道路交叉口的建筑高度,按其中的宽路计算控制。
  3、城市主要道路和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可视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要求决定。
  第五十一条 建筑物竣工使用后,一般不得加层。确需加层的,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加层后能满足本规定关于建筑容量、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建筑高度、消防设计的控制规定;
  2、符合城市规划对该地段城市环境、景观的要求;
  3、具有原建筑设计单位或与原设计单位同资质以上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结构、抗震可行性鉴定的证明材料。

  第八章 建筑基地出入口、配建停车位
  第五十二条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应在基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2、距主次干道交叉口的距离一般应大于80米,距城市支路、小区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可以适当减少。
  第五十三条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可采用地下车库、立体停车楼(库)、地面停车等多种形式,严禁占用规划批准为绿地和道路的部分设置停车泊位,露天停车泊位数一般不应超过总泊位数的20%。每一个地面停车位应按25~30平方米集中安排用地,并设置专用停车场和通道,不得在建筑物间任意设置和占用小区出入口通道设置停车位。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规定的建筑物配建停车车位指标,机动车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单位,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单位。核算车位时,安排的其他车型机动车、非机动车车位,可按《各类机动车辆与小型汽车位的面积换算系数》(表六)、《非机车换算系数》(表七)折合成小型汽车的车位或者自行车的车位进行计算。
  表六 各类机动车辆与小型汽车位的面积换算系数
  表七 非机动车换算系数

  第五十五条 停车场(库)每单位车辆的停车面积应符合《停车场(库)每车位的停车面积》(表八)的规定。
  表八 停车场(库)每车位的停车面积
  注:表内机动车车位面积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旅馆、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居住小区必须配建或增建相应停车场、停车库,应符合《金华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建设标准》(表九)的规定。各类停车场设施结构比重为
  1、路内停车泊位占3%-5%;
  2、社会公共停车场占12%-20%;
  3、配建停车场应占机动车拥有量的775%。
  第五十七条 综合性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总数按各类性质及其规模分别计算后累计。群体布置的建筑物,在符合规定的配建停车设施总指标的条件下,可以统一安排,协调布置。
  第五十八条 建筑物按配建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1个的按1个计算。
  第五十九条 配建机动车停车位大于50个时,出入口不应少于2个;当设2个出入口有困难必须改设1个出入口的,其进出通道的宽度不得小于9米。
  第六十条 各类城市交通建筑或交通枢纽、综合市场、批发交易市场、仓储式超市(大卖场)、体育场馆、影剧院、游览场所(场馆)、公园和市民广场等其他类建筑的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应由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分析进行初步确定,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六十一条 建筑物的临时停车位和特殊建筑的停车位配建标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针对具体个案另行确定。
  表九 金华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建设标准

  注:1、本表不包括单位内部职工的停车指标;
    2、本表为最低指标。
  第六十二条 停车场(库)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须遵守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88]公(交管)字90号)和《道路交通标志与标线》(GB5768-1999),平面设计应标明场内通道、车辆路线走向、停车泊位、停车诱导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九章 居住区规划
  第六十三条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表十)的规定,其规划结构可以采用居住区——小区——组团、居住区——组团、小区——组团及独立式组团等多种类型。
  表十 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
  第六十四条 居住区规划总用地,应包括居住区用地和其他用地两类。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表十一)的规定。
  表十一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第六十五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及规模配置参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人均居住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人均居住用地控制指标》(表十二)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居住区内各类建筑应体现地方风格,并具有个性特点,群体建筑与空间层次应在协调中求变化。居住区内应精心设置建筑小品、绿地、组织好户外的休闲和体育活动场地,丰富和美化环境。
  第六十八条 合理安排市政配套设施。配电间、开闭所、水泵房、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气化站等宜结合其他建筑布置,并注意设计的美观与整体的协调。消防及生活水池应埋入地下,地面覆土深度不少于0.5米,并适宜绿化。
  第六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及物业管理用房等宜与其他建筑组合或集中布置,避免单独、分散设置,以减少小区建筑密度,增加绿化面积。
表十二 人均居住用地控制指标(平方米/人)
  注:本表各项指标按每户3.2人计算
  第七十条 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150米。
  第七十一条 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50米时,应设不小于4米×4米的消防车通道;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长度不应大于120米,并应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当为高层住宅时需满足大型消防车回车要求,应设不小于15米×15米的回车场地。
  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不宜小于20米
  小区道路:路面宽度6.09.0米
  组团道路:路面宽度3.05.0米
  宅间道路:路面宽度不宜小于2.5米

  第十章 其  他
  第七十二条 沿街建筑物外装修时其材料及色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必须提供装修方案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七十三条 城市主要商业街道两侧高层建筑均需作外墙灯光设计。大楼的广告、招牌、分体式空调箱的位置等,应统一规划。高层建筑应设置航空障碍标志灯。
  第七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原有建筑,不得增开门窗。确有必要的,不得破坏绿化和原有建筑结构、造型。
第七十五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办公、科研和医疗用房等),应按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建筑工程、城市道路及管线工程规划应统一使用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地形图、座标和标高等资料。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均按国家有关规范、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由金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已核定规划设计条件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且在其有效期内的,仍按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