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宣告死亡制度中被宣告死亡人及其配偶的婚姻关系问题/王素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2:05  浏览:8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宣告死亡制度中被宣告死亡人及其配偶的婚姻关系问题

北安市人民法院王素杰


一、宣告死亡后被宣告死亡人、配偶及其第三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问题。
对于宣告死亡后,被宣告人的婚姻关系的解除,各国民法有不同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319条规定:“宣告死亡前的婚姻随新的婚姻的缔结而解除。” 《法国民法典》第128条规定:“失踪者的配偶得缔结的新婚姻。”第132条进一步做出规定:“即使宣告失踪的判决已被撤销,失踪人的婚姻然解除。” 《瑞士民法典》第102条规定:“配偶一方被宣告为失踪,并经法院解除其前婚关系的,他方始得再婚。前款被宣告失踪的配偶的他方,得在宣告失踪时或通过特别程序,请求同时解除婚姻关系。” 《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依此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其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的婚姻自没有问题可言。问题在于如果被宣告死亡人在其生存地又缔结了一个新的婚姻,该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应如何认定。因为1980年通过的《婚姻法》并未建立婚姻无效制度,所以一般认为该婚姻关系有效。但是,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第十条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学者一致认为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不涉及公法上的关系,尤其刑事法律关系。重婚罪,是指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建立另一个夫妻关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该婚姻关系问题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失踪人自己在其生存地并不知道自己已被宣告死亡;因此,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并不及于失踪人本身,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失踪人在其生存地又另外缔结了一个婚姻,应该认定失踪人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已构成重婚,此婚姻关系依照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当然,为兼顾该婚姻关系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对方当事人不知道失踪人有配偶,笔者认为,其行为是善意的,在宣告该婚姻关系无效后,应当按有效婚姻关系来处理善后问题,以保护善意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对方当事人知道失踪人原已有配偶或者知道失踪人已被宣告死亡仍与失踪人结婚,其行为是恶意的,此时应当按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来处理该婚姻关系。对其利益不应特别保护。
第二,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失踪人自己在其生存地并知道自己已被宣告死亡,但是出于某种原因,失踪人没有申请撤销宣告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失踪人与他人结婚,按照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婚姻为有效婚姻。因为,重婚的构成必须以行为人已经有一合法的婚姻关系为前提。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其婚姻关系自行终止,则失踪人的前一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其后一婚姻关系必然不构成重婚。因此,失踪人可以利用这种漏洞来规避法律的制裁。笔者认为,公法上行为的构成与私法上行为的构成是不一样,以重婚罪的认定为例,构成重婚罪的重婚行为的方式可以是登记重婚,也可以是事实重婚。 我们知道,事实婚姻只在1994年2月1日国务院颁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前才被认为是一种合法婚姻,在此之后的事实婚姻在法律上都认定为一种无效婚姻。但在刑法上都认定为是构成重婚的一种行为方式。其实宣告死亡对于相对人来说,其婚姻关系消灭,而对于被宣告死亡人来说,其仍应受到婚姻效力的约束。因此在立法上应当采用此种立法例,在失踪人知道自己被宣告死亡后,以此为由缔结了另一婚姻,应当认定为已构成重婚。当然,这也应该区分该婚姻关系的对方当事人是否是善意还是恶意,以保护善意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二、撤销死亡宣告后失踪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问题
《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有学者认为:“此项规定全面周到,殊值推崇,应为我国民法典所采。” 对此,笔者实不敢苟同,学界也有众多学者认为该解释实属不当。 该解释反映了当时最高法院在进行司法解释时的片面性、武断性和主观性,并未仔细地考虑到失踪人与其配偶在撤销宣告死亡后所面临的实际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撤销死亡宣告后,失踪人与其配偶都希望恢复原来的生活;第二种情况是撤销死亡宣告后,双方都不愿意恢复原来的生活;第三种情况是撤销死亡宣告后,失踪人与其配偶中有一方不希望恢复原来的生活。笔者认为,现有的司法解释只考虑到了第一种情况,而忽略了后两种情况。我们知道,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我国婚姻法也是把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夫妻双方离婚的基本要件的。我们不否认一部人持有坚贞的爱情观,但我们也不能因为为了达到某种崇高的目标而剥夺另一部分人的婚姻自由权(这正是我国立法中的一大弊病)。作为私法领域的民法,首先是一部人法和权利法,应该以人为本,维护权利的多样性和自由性。(当然,笔者并不否认,私权的行使应以不损害他人的权利为前提。)如果说,《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是尊重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的婚姻自由权的话,该条后半部分的规定则是轻率地践踏了被宣告死亡人配偶的婚姻自由权。岂不是自相矛盾吗?试想,怎么可能每一对分离了多年的夫妻在重逢后都还能对对方怀有深厚的感情的。缺乏了感情为基础的婚姻也是不可能幸福的,而这正是为何我国婚姻法要确立婚姻自由这一基本原则的原因之一。因此,在制订民法典的时候必须对该问题进行修订,在撤销死亡宣告后,不管其配偶是否再婚,夫妻关系都不能从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若双方再有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意愿,必须重新登记结婚。若生存方已结婚,而又愿重归于好的,那么生存方就应先办理离婚手续,然后再与其以前配偶重新登记结婚。
五、结语
综上所论,宣告死亡法律制度是必须和必要的,现在我国宣告死亡法律制度在宣告死亡人的范围、利害关系人申请的顺序、法律效果及婚姻关系问题等方面存有不足,这理应在制定民法典中确立新的宣告死亡法律制度时,引起重视。以实现宣告死亡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如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参考文献

1、参见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参见罗玉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版。
3、参见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
4、参见王作富主编、黄京平副主编:《刑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416、417页。
5、参见尹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6、参见李建华、彭诚信著:《民法总论》,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第126页。
7、士国主编:《民法总论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1年版 , 第51、52页;许冰梅、陆伟丰:《论宣告死亡及死亡宣告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立法,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依照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1、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
2、有关全区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和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重大问题,国家尚无法律规定,而我区又迫切需要制定的;

3、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自治区的实际情况,需要制定执行国家法律的补充规定的;
4、根据南宁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实际需要制定的;
5、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1、自治区人民政府;
2、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3、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4、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
5、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
6、南宁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单位,应在每年年终前提出下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计划,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临时需要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不在此限。
第六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各有关提出单位应及时组成起草小组,深入调查研究,抓紧起草工作。
第七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过程中,必须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做好协调工作,再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八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附有对该草案的说明及必要的参阅材料。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以不附法规草案和说明。但应说明提出法规议案的理由、宗旨、法律依据和法规主要内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有关委员会研究草拟法规草案,并进行协调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出单位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主要领导人签署,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各该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南宁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交法律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一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在审议前将该法规草案连同说明送交常务委员会委员审阅。

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交回原提请单位或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研究修改。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请单位负责人或提请人员应到会对该法规草案作出说明,听取审议意见。
第十三条 经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审议的情况可付诸表决;也可提出修改意见,交原提请单位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审议。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重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作出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性法规草案,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为通过。
第十六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之前,提请单位或提请人员要求撤回的,对该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公报》公布,并在《广西日报》上发表。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备案。须报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方可公布。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日期,由法规自身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凡属于条文本身需要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凡属于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凡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补充或废止的,由有提案权的单位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提出,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日

临沂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临政发[2004]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临沂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临沂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适应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等各类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土石方工程、线路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桥梁工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邮电工程、铁路工程、机场工程等。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包括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设计概算、工程结算价、工程合同价、索赔费用的计算和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
  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是指国家、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运用科学、技术的方法,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的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管理活动。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工程招标代理单位、建设工程管理单位及相关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县区配备一名专职定额管理人员。
  第五条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定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计价活动;
  (三)查处建设工程计价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负责对全市工程定额、计价依据的解释和工程计价纠纷的调解;
  (五)负责全市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计价资格手册的认证及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审核;
  (六)发布全市有关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各项信息;
  (七)负责对全市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八)负责对全市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
  (九)负责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审核备案。
  第六条 县区专职定额管理人员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工程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本县区代表性工程的选定和报送;
  (三)负责本县区人工、机械、材料价格的调查和报送;
  (四)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和注册造价工程师进行管理;
  (五)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计价活动进行管理;
  (六)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工程造价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定额、计价依据的管理。
  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确定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活动应当在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进行。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计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公平竞争形成。
  建设工程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信的原则。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施阶段的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应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构成,其编制时可采用以下计价方法:
  (一)工料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间接费、利润、税金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
  (二)综合单价法:综合单价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和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划分、统一的计量单位等进行编制。综合单价是包括完成分部分项工程所发生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单价,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全费用单价。
  第十条 招标投标工程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法投标报价。也可以采用“定额”计价方式。
  (一)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和国家、省制定的统一计算规则进行编制;
  (二)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或国有资金投资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工程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
  第十一条招标标底应当依据下列规定编制:
  (一)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依据、工程量计算规则、消耗量定额、计价办法以及有关规定;
  (二)招标文件及施工设计图纸;
  (三)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
  第十二条 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应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三条 投标报价应当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报价应当依据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并按照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计价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十四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视为废标。
  工程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价,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发包方应将建设工程合同价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在承包方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价。
  第十六条 合同价的确定,应当考虑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及施工现场因素对合同价的影响。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确定:
  (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
  (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发承包双方应约定可调整的范围及方法。对合同约定可调价有异议的,或未约定而实际发生价格变化,发承包双方达不成协议的,可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
  (三)成本加酬金。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双方在签定施工合同时,应当结合工程建设工期和合同价约定的方式,确定定期或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及预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宜。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并在一个月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在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六)发承包双方或一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承包双方或一方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工程结算文件再次委托其它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
  (七)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后即应当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招标工程的中标价必须作为招标人、中标人依法订立合同的合同价和工程竣工结算的主要依据,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外,不得擅自更改中标价。
  第四章 工程造价的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计价活动的人员必须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或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工程计价成果文件必须由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否则,工程计价成果文件无效。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工程计价活动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资格,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其年检一次,凡不具备任职资格或年检不合格人员,不得从事工程计价活动。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和省法律、法规的规定,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计价活动的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实行计价资格手册认证制度,《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并每年认证一次,未取得《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或未经认证的,从事的建设工程计价结果一律无效。未取得《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的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必须将建设工程计价活动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去完成。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委托他人从事工程计价咨询活动,必须由本单位具备注册工程师或工程造价专业资格的人员自行完成,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承包单位,必须先行办理《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凡未办理《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的,从事的建设工程计价成果无效。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必须验证发包单位、承包单位的《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凡无《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的单位提供的工程计价成果文件一律无效,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对其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必须使用全省统一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文本》,并在签订正式合同前将咨询合同草稿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签订正式合同。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来本市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须持有单位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介绍函件、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造价工程师、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证件、业绩资料等,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计价结果,并限期改正,同时对不良行为进行登记:
  (一)发包单位、承包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或委托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计价活动的;
  (二)建设工程计价活动违反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法律、法规的;
  (三)未经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批准,将同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两家以上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的;
  (四)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价进行投标,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五)未履行合同价,抬高或压低工程造价的;
  (六)建设工程计价结果未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或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执业专用章的;
  (七)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
  (八)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揽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未使用全省统一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文本》或合同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
  (九)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擅自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十)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承包单位未办理《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而从事工程计价活动的;
  (十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未取得《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单位编制的计价结果的。
  第二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设工程计价活动中故意抬高或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令第107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第74号令《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发证机关依据建设部令第74号《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计价活动的,由注册管理机构依据建设部令第75号《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对必须实行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的工程而未实行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的,应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并重新进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
  第三十四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违反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临政发〔1996〕143号文《临沂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