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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滴之中 亦藏智慧--检察院毕业实习有感/宋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48:20  浏览:9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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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滴之中 亦藏智慧--检察院毕业实习有感

作者 武汉大学 宋姣


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本科生,我很珍惜此次在汉阳检察院的实习机会,也确实收获颇丰。
我被分在侦查监督科,主要的工作是参与提审犯罪嫌疑人,制作讯问笔录,按老师的要求拟定《逮捕案件审查意见书》,整理档案,以及一些简单的文字与后勤工作。这些工作一方面巩固了我的专业知识,锻炼了我的法律思维。另一方面也使我加深了对我所学专业的了解:原来司法实务不仅只是简单的理论分析和套用法律条规,更多的是实际的调查取证和对案情实事求是的分析。而这就要求我们在扎实掌握法律基础知识,细致区分各种罪名的基础上,培养自己法律人特有的理性思维,站在全局的高度审视案件。
通过实习,我对侦查监督的工作范围、思路、流程有了初步的了解,也有了我的一点想法:我以为开辟案源、案件分类管理、队伍建设等都是侦监部门可以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在给部门的实习结束论文中,我具体谈到了这个问题,这里就不加赘述了。
我主要想说的,是我在实习的过程中学到的非法学方面的知识。我真的很感谢这次实习。
首先想说的是自信度和心态的变化。
实习之初,我有些缺乏自信,对于要求打字速度快的工作不敢承接,在随后的工作当中也表现的很胆怯。因此老师们分配给我的任务少而简单。每天听到一起来实习的同学在一起兴奋地讨论他们经手的案件,我就更加的气馁,实习效果也不明显。我要感谢带我的杨老师和方老师,她们一直都在鼓励我,即便我只是做好了一件小小的工作,她们也从不吝啬对我的赞扬。这样下来,我越发认真负责地对待自己的工作,细致地完成老师们分配的任务,心情愉快,心态平和,人也变的自信起来。工作获得了老师的肯定,工作任务也逐渐增多,老师们甚至放手让我独自办案,我在全力以赴的同时,感到了被人信任与肯定的那种单纯的快乐。我的实习生活变得充实而又美好起来。
因此,我觉得自信很重要,缺乏自信就会畏首畏尾,不利于工作,也不利于自己的进步;而充满自信则可以让自己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工作当中,在赢得别人信任的同时,也给自己赢得快乐。所以,在以后的工作与生活中,我一定会自信满满的,我想这是我最大的收获。
其实自信是心态的一个方面,单独提出来是因为我觉得它是促使我进步的第一要素。心态的另一个问题是对实习重要性的认识,有传言说毕业实习只是走一个过场,只需做一些简单的文字工作。我想这样敷衍必然收效甚微,对单位对自己都有弊无利。所以我很珍惜这次实习的机会,明确目标,平时认真积累经验,也许进步不是质的飞跃,但点滴经验都是极为宝贵的。正是有了这个良好的心态,我要求自己踏踏实实地融入单位的工作当中,老师们加班我加班,老师们休息我将事情做完再休息,抓紧时间多学多问,争取成为指导老师们的一个得力帮手。我想最终受益的也是我自己。
其次要提到的是自身修养和素质的问题。
第一,工作中一些基本的职业素养是必备的,诸如不迟到早退等部门规章制度是必须遵守的。而要想表现好,就要眼勤、嘴勤、脑勤、手勤。
第二,人际交往中一定要有自己的待人处事的方式。在实习之后,特别是担任实习生的负责人之后,突然发现待人接物是一门学问,原来只有善良是不够的,原来好心也可以做错事。实习之中领导和老师们的为人和工作方式对我有很大启发,他们也热心地给了我很多建议。从这次实习中我总结出以后作为一个新人进入工作环境,首先要做的就是谨慎观察。一开始要多看多听多观察,弄清自己所在部门的工作特点与机构设置,弄清工作流程。这样心中有一张整体图,就能更快地融入这个群体。接下来,就是给自己定位,要明白自己处在一个什么位置,该做什么样的事该说什么样的话。这样就不会说错不应该说错的话、做错本不当做错的事、得罪不必要得罪的人。然后就是就自己的性格特点找准自己待人接物的方式。先要分析自己接触到的人都是什么身份有着什么性格,再依自己的性格来找准一种安全的行为模式。实习当中我试着暗示自己以温和的方式对待领导和同事,交流当中面带微笑,自信冷静的叙述问题,完成任务时一丝不苟,细致严谨。这些对改善工作氛围,获得领导同事的信任是有益的,帮助我较好地完成工作。
第三是自己的专业技能方面的素质。俗话说,“有为才有位。”我想以后不论在哪个单位,除了良好的合作能力外,自身的专业素养更是工作当中的关键,因为工作还是要落实到专业当中。要想别人肯定你、尊重你,最起码的就是要让别人看到你确实有真才实学。技能方面我想应该包括文字能力,电脑和软件的应用能力。在如今的工作当中,电脑化办公是必然的。我强烈地感觉到单位对文字功底好又精通电脑的人才的需求。因此,即便是像打字或编排这样的琐碎事情,我也非常乐意去做,努力提高自己的准确性和速度,我知道这也是难得的机会。
概括起来,自身的心态和素养,良好的交际和协作,不断的学习改进是实习心得最重要的几个方面。我想今后的工作当中,我应该了解自己工作的意义和需要的能力,明确目标,摆正心态,自信温和的与领导和同事交流学习;在平时的生活中,要一点一滴的积累专业和办公的技能,积累与人交际和协作的能力,勤于反思,积极改进,让自己变得更好。
最后想谈一下我对此次实习意义的理解:首先,实习与我的专业结合紧密,它使我对司法实务有了直接接触,通过处理工作中碰到的案例,增强了我运用法学思维分析具体问题的能力,对刑法这一部门法有了更深的理解。其次,我认为它是一个很好的评价机会,既可以了解学校单位和社会对我的评价,也是我对自身能力的一次评估。最后,我把实习当作一个过渡的平台,它不仅促使我学会把理论过渡到一点一滴的实践当中,也增强我适应社会的能力,是我跨入社会前的一个良好尝试。

谢谢阅读,E-MAIL:xie_fei0550@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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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平衡中原子化的个人

张鹏


人作为生命物质形态的一种,是自然属性与其社会属性的统一体。其中人的自然属性是对人的动物特征的高度概括。动物意义上的人,不具有真正的集体意识或者说其公利意识的产生并不是基于崇高的自觉,而是根植于依靠本身并不够强大的群体来保障自身或其亲属的生存安全。因而,鉴于对自身、亲属或种族的生存安全的考虑,原始形态下的人类选择了群居,并以此作为防范外族或猛兽入侵的最佳方式。基于此,原始形态下的人类在面对外敌的情况下,更多的是选择以牺牲自己的原始性权利保全种族的生命力。同样,在饥寒交迫的寒冬他们会基于同样的原因杀死老弱病残自食充饥。然而,我们说在这样的情境当中,出现普遍性的人吃人的状况也是合理的。但是在这种意义下个人的权利极其自由度则表现的极其微弱,作为群体的组成部分却总是被所谓的集体意志所支配,而几乎丧失了选择的能力。
但随着人类历史的逐步演进,人类社会在从身份走向契约的过程当中,作为社会关系网络当中的个人所拥有的权利和自由度也是在逐步扩大。并且在某种意义上讲也正是由于生产力的发展,人类需求的重心从物质层面向精神层面的不断变化,社会结构中专制性与民主性的相邻性替代为个人权利的逐步扩大和自由度的不断增长源源不断地注入新的活力才在社会关系的整体层面上推动了人类社会由身份向契约的逐步发展。尤其是在工业社会到来以后,商品经济在前工业社会的基础上的不断扩大为市场经济下个人权利和自由度的扩大带来了以往所有社会经济体制所无法比拟的契机。在即将步入的全球化的消费社会当中个人所具有的这种自由度将会进一步扩大,其在社会关系整合的过程中将会发挥更大的功能。而我们把这种个人所必然拥有的自由度称之为人的“原子性”。
“原子性”一词最早出现在希腊哲学家德谟克利特的论著当中,他认为个人恰如社会当中的一个原子,它总是在运动,总是在发展、在变化。而社会则是这数以万计的原子运动的空间。由于每一个原子都在相对封闭的空间内不断地做运动且这种大多数在个人意志支配下的运动总是以无序的状态出现于不确定的社会关系网络的结点上。在易学当中又将这种状态称之为“混沌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个人无不是以自身利益满足为出发点逐步构建自身所必需的社会关系网络,就像蜘蛛织网一样,等待利益性猎物的出现,以达到自身社会价值的实现。同时对于个人行为和运动的深层动机我们往往无法通过表面现象作为准确的预测。因而,由于个人对于社会变动的影响社会也时刻表现为无规律的状态。但由于社会宏观力量的控制和对个人运动方向的引导致使这种状态从根本上讲却又是有序的。而承载这种处于无规律有序状态的社会的最根本的力量则来自于原子化的个人在社会关系网络当中所发挥的功能。
个人作为社会有机体的最小组成单位,其能力的施展往往取决于社会为其所搭建的环境,社会的舞台为个人功能的发挥创造了良好的机会。但这种良好机会的创造并不一定来自于平衡或和谐状态下的社会。古人言:“乱世出英雄”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相对混乱的社会环境是有利于个人才能的最大发挥的,个人可以在混乱环境下伺机扩张、加强核心巩固的多种经济或政治、军事势力的夹缝当中发挥自己的社会性功能。在中世纪的西方众多的商人之所以能够经济维持贸易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则是依赖于教权与皇权的斗争所留下的选择的机遇。类似的例子还有在经济危机肆意在全球蔓延的情况下,中小型企业的发展状况优于大型跨国公司的原因不仅仅是由于中小型企业自身所特有的“船小好掉头”式的决策灵活性,同时也是基于外部环境的混乱,大型企业为加大对核心产业的巩固而被迫放松边缘地带的控制与相互之间的争夺,但这却为中小型企业的发展留出了空隙。一般来说,这种个人对于社会的能动化效用分为两种:一种为正功能;一种则称之为负功能,即正反馈和负反馈。而这种反馈形态的判定则取决于个人社会价值的实现。
另一方面,个人社会价值的实现仅仅依靠自身是颇有困难的,更多的是通过组织来实现的。社会当中的关系除法律和政策以及教规既定的以外多为自组织的产物,而这种自组织实际上却是个人原子性的投合所造成的,即是个人意志的目的一致所引起的。例如工会组织的形成、党派的形成、事业单位的建立以及合伙的出现。在这种情况下个人对于自身利益的有限追求是通过集体意志得以实现的。而不同自组织或个人之间的利益矛盾性则为社会冲突的出现提供了机遇,进而对于社会的稳定性和社会的均衡构成了或大或小的威胁。俨然,这种个人的原子性确是制造社会混乱的根源,而且随着个人权利的不断扩大这种因素则愈加明显。但这里所说的混乱则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社会暴力形态,而是一种从整体上讲自然平衡的混沌状态,这种混乱则有助于社会的政治形态、文化形态和经济形态的变迁。而这种混乱状态的出现似乎也进一步证明了人是自私的动物,他本身就很疯狂,为了利己、利人类,他们习惯于去制造混乱。
但混乱的产生不仅仅满足了个人自由度的发挥,同时也为社会局部性或整体性平衡与和谐的发展性形成奠定了历史性的基础。混乱的产生造就了越来越多的社会冲突与社会变迁,而每一种冲突与变迁的完全形成都将实现局部的平衡。促使个人的自由能动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短期性的负功能”逐步弱化。不过,往往短期性的负功能在长远看来却是正功能。但个人的欲望却是无限的,个人的社会性需求也在逐步升级,因而当一种意图已经达到的时候,另外一种更高层次的需求却在暗自增强,促使个人所带给社会的短期性的负功能再一次增强,社会冲突进而由此再生。这样循序渐进,最终达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一致性,达到社会混沌状态的临时性平衡。然而个人的原子性是个人欲望的外在体现,由于人的欲望是无限的所以由个人的原子性元带来的混乱也是无限存在的。所以,社会的平衡总是要通过消除混乱进行不断的升级与调整,进而满足原子化不断深入的个人的需求。因此,平衡永远是短暂的,而混乱却是周而复始,循环相生的。没有个人的原子性就没有混乱,没有混乱就没有社会的平衡与和谐。


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2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责任单位。
第五条 本市古树名木,按以下分工负责养护:
(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坛庙寺院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等部门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风景区、城镇道路、街巷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队伍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林区的古树名木,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村庄和村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
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古树名木的抵押或转让,应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 古树名木养护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第八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缘折枝或借用树干搭棚作架等有损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禁止在树冠下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禁止在树冠外缘五米以内新建任何建筑物。

第九条 对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废水、废气、废渣,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条 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施工中,必须严格保护古树名木,遇有可能使古树名木安全受到影响的情况,必须事先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共同研究避让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伤和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三条 对养护和管理古树名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对养护单位或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损害枝干或根系较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未造成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以上罚款,五千元以下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五千元至二万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二万元至五万元的,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五万元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