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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陆贵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18:56  浏览:9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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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陆贵成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是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出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科学的、先进的法治理念,为当前和今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正确的思想指南;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法治领域的根本指导思想。其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五个方面。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方面负有重要的使命。理念是行动的先导,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发挥的如何,关键在于具体履行检察职能的每一个检察干警执法理念和执法能力。而就理念与能力两者关系而言,理念驱动能力,能力体现理念。由此可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我们每一个检察干警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但是长期以来,包括检察干警在内的不少司法工作人员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和本质的认识并不十分清楚,把握也很难到位,实现亦不够始终和一贯。表现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如执法不规范、不公正;重实体、轻程序;重惩治犯罪、轻保护人权;重法律效果、轻社会效果等等。由此可见,当前在政法干警中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不仅十分必要,而且非常及时。作为检察干警通过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必须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通过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进一步端正执法理念。每一位检察干警都要自觉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紧密联系检察工作实际,充分认识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的紧迫性、重要性,准确领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精神实质和基本要求,在借鉴国外法治成果的同时,注意抵制西方法治思想的负面影响;在坚持社会主义法治优良传统的同时,注意纠正不合时宜的落后观念,使正确的思想得到坚持,错误的思想得到纠正,模糊的思想得到澄清,不适应新形势要求的思想得到及时更新。检察机关和广大检察干警肩负着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重任,既是法律的执行者,也是公平正义的维护者。检察机关和检察干警的执法理念,直接关系到法律能否正确适用、实施和执行,真正起到实现、维护和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因此,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最高价值目标追求和重要任务,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永恒主题和神圣职责,也是检察干警崇高而伟大的使命。
二是通过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进一步增强执法能力。在教育活动中,每一位检察干警既要通过对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回顾、查找和解决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更要通过在执法活动中坚持和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着力提高维护社会稳定的能力,打击预防犯罪的能力,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能力,服务经济建设、促进改革发展的能力,以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当前,要深入学习贯彻中央《决定》和“十二检”会议精神,积极主动地适应新形势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在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下,坚持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切实提高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能力,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能力,运用司法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服务经济建设、促进改革发展的能力,保障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顺利实现。检察机关和检察干警要深刻认识、全面发挥职能作用,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强化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立身之本,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价值追求,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集中体现在充分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上,要努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三是通过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每一位检察干警都要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与检察机关深化规范化建设结合起来,本着边教育、边改进、边建设的思路,针对在教育活动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抓住容易发生问题的执法岗位和环节,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进一步加强规范化建设;同时,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原则、内容和要求在各种规范化建设中加以体现,使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得到贯彻和落实,使自己的执法行为更加规范。当前,实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维护公平正义,规范执法行为必须做到五个坚持:
(一)必须坚持秉公执法
秉公执法是公平正义理念对检察工作提出的最基本的要求,检察干警在执法活动中必须以人民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为至高利益,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己任,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维护法律的尊严;要摒除邪恶,弘扬正气,敢于主持公道,伸张正义;要克服己欲,排除私利,以公允的态度、公正的立场处理相关事务,做到公正执法,杜绝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二)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要把案件质量摆在突出重要位置,着力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审查和监督工作机制,规范办案工作程序,强化案件审查意识,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证据,严把证据关。同时要严把法律适用关和案件事实关、程序关,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确保案件质量。
(三)必须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
执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和程序公正,两者是辨证统一的。要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结合,既重视实体公正,又要保证程序公正,切实加强对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的监督、纠正、责任追究力度。要以执法规范化建设为契机,进一步规范行为标准,严密办案流程,落实工作责任,健全监督机制,以较完善的执法工作制度体系确保程序和实体公正。
(四)必须坚持公正与效率并重
在当前刑事案件高发、案件上升幅度较大的情况下,要坚持从制度上着眼,做到繁简分流、分类管理。在坚持把严重刑事犯罪作为打击重点的同时,对轻微刑事案件,在确保准确的前提下,要强调执法高效,节约司法资源,积极探索快速处理轻微案件的工作机制,简化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同时要正确处理办案数量和质量的关系,不断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努力做到多办案办好案,实现检察工作又快又好地发展。
(五)必须坚持以公开促公正
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便捷的、易为社会公众所知晓的方式和途径,向社会公开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和结果,以增强执法工作的透明度。要认真落实权利义务告知制度,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检察机关要加强接受监督意识,自觉、主动地接受党委、人大、人民监督员、人民群众和诉讼参与人的监督,以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
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党中央对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政法机关和包括检察干警在内的广大政法干警提出的新的更高要求。我们要充分认识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的重大意义,自觉投身教育活动,用正确的执法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工作,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尽职尽责,为顺利实施“十一五”规划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
(作者单位: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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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2〕30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区闲置土地置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清远市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管理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务院、省政府的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远市市区范围内的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处置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超过约定、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国有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划拨决定书核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不含土地取得成本),且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盘活存量、以用为先、依法处置、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市区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住房和建设局、城乡规划局、农业局、土地开发储备局、林业局、园林处以及经济开发区、清城区等相关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本办法的实施。

闲置土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闲置土地的调查处置工作,并协助农业、林业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对复耕、复绿的闲置土地及复耕、复绿状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建立闲置土地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预防新的闲置土地发生,跟踪监管闲置土地处置利用情况。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闲置土地进行举报和反映情况,了解闲置土地处置进展。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且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时,应当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涉嫌闲置土地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调查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按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十条 经调查核实,土地使用者的行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国土资源局下达《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督促土地使用者及时纠正。土地使用者在接到《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后,应当在3个月内动工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使用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相关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构成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和责任;

(四)限期动工时间;

(五)其他要求纠正事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因市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清城区人民政府的行为造成动工延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接到《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15日内,向市国土资源局说明闲置的原因并举证。经审查属实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30日内向土地使用者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一)因政府调整城乡规划,造成土地使用者不能按国有建设用地有偿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二)因政府未按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的期限、条件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因政府供应土地存在权利不清,致使土地使用者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因国家政策要求,需对约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致使土地使用者动工开发延迟的;

(五)因政府提出停止动工的,但因土地使用者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

(六)因政府其他行为,致使土地使用者动工开发延迟的。

因政府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清城区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材料,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认定。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司法查封、诉讼、仲裁或者军事管制、文物保护、政府原因引发民事纠纷等原因导致无法按原来约定、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在接到《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动工纠正和提出证明材料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向土地使用者下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第十五条 《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使用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相关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及原因;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下达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土地使用者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行为导致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

闲置土地在没有合理利用或者依法收回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示。



第三章 处置和利用

第十七条 《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下达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共同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并征求有关司法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达成一致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期限。市国土资源局与用地单位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按规定约定动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延长动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闲置的,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政府原因造成除外);

(二)改变土地用途。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规划设计条件,按新用途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新用途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改变用途后的土地使用年限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最高年限重新确定,其起始日期以签订补充土地出让合同时间计起,其开竣工时间按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确定;

(三)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收回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可进行适当补偿。

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土地价格低于基准地价60%的,按基准地价的60%补偿。

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土地价格高于基准地价60%的,按土地取得价格的80%补偿。

(四)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调整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置换土地可以按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五)经协商一致的其它方式。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协商未能就处置方式达成一致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土地闲置满1年未满2年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土地使用者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无划拨土地价款的,按划拨土地时土地使用权价格的20%计收土地闲置费。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用地单位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1‰的滞纳金。

(二)未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闲置满2年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管理法》第37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的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土地使用者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二十条 对因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造成的闲置土地,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达成一致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程序处置。处置方式可以采取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土地使用者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土地使用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使用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证书。土地使用者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国土资源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安排闲置土地。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能够使用闲置土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闲置土地。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七条 对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原则上以成本价收回。

第二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公益事业单位的闲置土地,原则上作无偿收回处理。

第二十九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 预防和监管

第三十条 农用地转用经批准后,征地实施主体必须在2年内实施具体征地行为;已经完成征地的,必须在2年内供地。土地供应前,土地开发储备局、清城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对拟供应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和按时交地,市国土资源局做到“净地”出让。交地时,土地开发储备局、清城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与用地单位签订交地单,并应抄送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对没有明确的地块位置、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三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开工、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要求向市国土资源局申报项目开工、竣工等情况,在现场挂牌公示项目开工、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

第三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将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的信息提供给金融等部门,纳入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在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前,市国土资源局不得受理该土地使用者新的用地申请和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局要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对拟出让地块及时出具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条件内容要全面完整。对于因城市规划调整,造成用地单位无法报建的,应按修改后的规划及时为用地单位出具新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五章 法律保障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拒不缴交土地闲置费,或者拒不交出其实际占用的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存在超越、滥用法定职权、事实调查认定不清楚、法律依据错误、行政裁量明显不当、徇私枉法、收受贿赂、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未动工:是指依据已批准的施工图建筑基础未达到±0.00标高的情形下停止开发建设的行为。

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不包括绿地面积。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基准地价是指政府最新公布的基准地价中的地面价。

土地取得价格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时支付的价款,包括划拨和协议出让土地价格、招标拍卖挂牌土地价款或转让土地的价格等,不含办证过程中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三十八条 闲置集体建设用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市国土资源局在拟定处置方案时,应当会同集体建设用地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使用者协商。收回的集体建设用地,交由集体建设用地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处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县(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06年9月27日起施行的《清远市区闲置土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原已颁布的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前已进入处置程序的闲置土地,可按原规定处置,处置期满后仍然闲置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前未进入处置程序的,而且属于土地使用者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按原有规定处置后,再按本办法处置。

[法人独立责任之我见

王红良*


内容摘要:一般认为,法人独立责任是法人独立人格的标志,法人人格独立导致法人责任独立。然而,从现行立法背景、各国立法等各方面来看,这种观点是难以成立的。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普遍意义上的法人独立责任,只是股东有限责任才导致了公司这一越来越重要的法人形态的责任独立。更确切地说,团体是否独立承担责任取决于其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与团体是否具有独立人格并不具有必然联系。
关键字:法人独立责任 法人独立人格 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 合伙
Study On Legal Person’s Independent Liability
Wang Hongliang
Abstract: It is generally believed that legal personality causes the legal person’s liability independent from its members. However ,analysing from the legislation background , other countries’ legislation ,this viewpoint is unfounded.In fact ,not all types of legal persons can take liability independently .Exactly saying ,whether an association can take liability independently is decided by whether its members take limited liability , not the association’s personality.
Key words: independent liability legal personality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partnership

一、问题之提出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三十七条更进一步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成为法人的一个实质要件。学者在论述法人的构成要件时也多持此种观点。“团体之是否具有人格最终取决于它是否独立责任,或者更确切地说,最终表现为它是否独立承担责任。独立名称、独立意思、独立财产、独立责任是团体独立人格的四大要素...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是法人独立人格的两根基本支柱,两独立责任是独立财产的最终表现。在我国法人制度实践中也往往把是否独立承担责任视为一个团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最终标准”。[1]
然而,基本对现行立法背景、各国立法的考察,本文认为法人人格独立并不能导致责任独立。
二、现行立法背景之考究
在距离《民法通则》正式颁布最近的一个学者草案《民法草案(第四稿)》中,在规定法人成立条件的第三十三条中并没有法人独立责任的相关表述。但在《民法通则》颁布前,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指出,“要使企业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毫无疑问,此时的《民法通则》需要为国企改革提供法律上依据,仅仅因为国家不属于民事主体就否认两者之间的联系是远远不够的,必须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实现企业的“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使国家从企业复杂的民事关系中彻底解脱出来。对此,《民法通则》的起草者有了深刻的说明:“设立法人制度,尤其是国营企业设立法人制度,它的落脚点是让国营企业自负盈亏,也就是国家不对国营企业所欠的债务承担责任,让企业自己来承担责任。赔不起,那就破产。国营企业的核心问题,就是把国家和企业的责任分开了”[2],“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要包含三层意思:第一是国家不承担法人的特别是国营企业法人的财产责任。第二是指定的主管机关或者它的从属单位不承担它的财产责任。第三是它的成员不承担责任”[3]。更为重要的是,财产责任关系的前提是财产所有关系的清晰。在当时国家与企业之间的财产关系尚未理清、企业性质尚未确定又无《公司法》等商事法的情况下,诚如学者所指出的,“制度前提没有解决,《民法通则》欲建立现代法人制度只能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4]
于是,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民法通则》的起草者通过对公司法理论的借鉴,将内容相近的股东有限责任进行模糊化处理和转换术语使其摇身一变成了内容全新但内涵不甚清晰的法人独立责任理论。至此,公司法上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变成了法人独立责任原则。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人独立责任制度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投影和扩张”[5]的观点是不无道理的。
三、法人独立责任立法基础之缺失
上述事实表明,法人独立责任在我国的产生有着特殊历史背景,缺乏法理依据的支撑。事实上,世界上也几乎没有一个立法例肯定法人独立责任。
(一)英国和美国
在英国法上,19世纪末的Salomon v. Salomon&Co.一案完全确立了公司的法人资格。[6]根据其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被划分为无限责任公司(unlimited company)和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company) [7]: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出资额或拥有股份为限承担责任。因此在英国,即使是拥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也不一定独立承担责任。与此相似,合伙虽然不拥有法人资格(苏格兰地区例外),但合伙成员也不一定承担无限责任。在英国,合伙分为普通合伙(general partnership)和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两类。普通合伙的成员需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的成员的责任与有限责任公司成员责任类似,仅以自己的出资为限。可见,在英国法人并不当然独立承担责任,非法人(合伙)成员也不必然对团体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美国早期法律沿袭英国普通法之传统,只规定了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将合伙排除在法人之外。但自1985年《统一有限合伙法》(RULPA)第二次修正之后,①合伙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法律开始承认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的独立人格。继此之后,1994年《修正版统一合伙法》(RUPA)出台之后,其201(a)明确规定:合伙是不同于合伙人之实体。②普通合伙的之独立人格得到进一步确认。因此,在美国虽然公司、合伙都具有法人资格,但普通合伙之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之普通合伙人仍然须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法人并不都能独立承担责任。
(二)德国、日本和法国
《德国商法典》最初规定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四种公司形式,其后出于政治控制的目的,又以单行法的形式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作了特别规定,并赋予其法人资格。因此,在德国法上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事实上,德国法院却在慢慢修正这一原则:“从大量法院判决来看,无限公司、两合公司都应该最终被作为法人来理解”。[8]因为人们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如果真的承担无限责任,那么就成为设立这样的社团和吸收新社员一个无法逾越的障碍。另外,从股份有限公司发展出来的股份两合公司是一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但也并未完全实现公司责任独立,至少有一名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③因此,德国学者认为“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来说,有限责任是公司具有法律人格的当然结果,但不是必然结果”[9], “法人以其自有资产承担有限责任不应是法人概念之标志”。[10]
《法国民法典》第一八四二条规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同时,《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二十三又规定:简单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具有合股公司股东的地位。有限责任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以技艺出资。因此,在法国法上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日本民法典》在一般法人之立法模式上基本采取了德国模式,但《日本商法典》在公司性质这个问题上却基本采取了法国模式。《日本商法典》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为法人。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无限公司)公司财产不能偿还公司债务时,各股东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公司的组织)两合公司由有限责任股东与无限责任股东组成。可见日本也没有将法人责任形态限制在独立责任内。
(三)小结
综上所述,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立法例都未肯定法人独立责任理论,相反,不仅法人成员可能承担连带责任,非法人团体成员也有可能承担有限责任。即使是在规定非法人团体承担无限责任的国家,司法实践也在慢慢修改这一成文法原则。事实上,根据学者考证,法人责任形态包括了独立责任、半独立责任、非独立责任、补充型责任等多种形态。[11]
四、法人独立责任再认识
如上所述,法人责任形态并不限于独立责任,人格独立并不能产生责任独立。本文认为,法人独立责任渊源于股东有限责任。
(一)法人人格与责任能力之关系
所谓人格,又称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资格。[12]“它是法律认可或赋予法律主体胜任某项活动的主观性条件,是一种法律主体本身所蕴涵的,待于具体实现的可能范围。它并不是界定是否主体问题,而是在主体地位确定后解决该主体具有何种特性处于一种怎样的存在状态问题”。[13]所谓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14]“它描画民事主体因参与违背法意志并受其否定的事实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资格”。[15]
人格与责任能力之间的关系,传统民法理论从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出发,认为“自己责任”应为人格的决定因素,并进而导出法人人格独立导致法人责任独立。本文认为,意思自治原则是近代民法基于人格的伦理性基础,旨在强化对人的尊重和鼓励而提出的法律原则,并非伴随人格而产生的必然要求。“自己责任”凸显和强化了主体人格之存在,昭示其作为人之存在价值、尊严和理性。但法人人格则根本不同:法人本体是无血肉的团体,其人格完全是法律出于便利交易或其他目的的拟制,并不涉及人之存在价值、尊严与理性。因此,不能基于自然人的“自己责任”原则进而认为法人人格独立导致法人责任独立。
事实上,法人制度长期发展的历史也证明了这一点。古罗马、中世纪的团体虽然都具有法人格,但却不能导致其责任的独立。即使是作为现代公司直接渊源的早期特许公司也未实现责任独立,因为它不仅要靠会员之会费,而且同样依靠费用摊派的手段补充开销甚至亏损。16世纪后,合股公司成为特许公司的主要形态,且特许状关于法人人格的内容已经涉及到了公司名称、目的、共同印章、诉与被诉、拥有财产以及用继存续等,即使是这样,法人成员还是摆脱不了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英国冒险人商行及其成员1671年因为其公司历来存有的向成员征收费用的惯例而被债权人连带地告上法庭。而在Salmon V. Hamburgh Company一案中,法庭判决认为:如果公司无力支付而又无特许状免除其征收之权利时,则公司管理人员应当向成员征收足够满足公司债务的款额,否则将受到蔑视法庭罪之惩处。[16]可见,法人人格与法人责任能力是两个不同层面的概念,两者之间并不存在谁决定谁的关系。
(二)法人责任形态之决定因素——法人制度之价值
所谓价值,就是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有用性。价值属于主观范畴,追求何种价值不是一个客观的过程,而是由主体基于各种考虑而人为设定的。 法律制度均有其价值,其反映的是人们设计这一制度的根本用意。人们制定某制度,必然受其所追求的价值定位即有用性目标的支配,有什么样目标追求,就会有什么样的制度设计。法人责任形态同样取决于法人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一般认为,法人制度有两个层面的价值:一是民商事价值,反映了团体在社会生活和商品经济中的作用和客观规律,是各国法人制度均具有的功能。此价值正是催生法人制度的根本原因。二是各国基于本国不同的社会背景和政策,赋予法人制度特殊的政治功能,如德国民法典制定时赋予法人制度的实施监控团体之政治功能。民法具有中立的性格,其承担的是社会功能而非政治功能,其法人制度亦是如此。法人制度的民商事价值确定地反映了承担社会功能的法人制度的有用性,是我们探求法人责任形态的钥匙。[17]
从历史上看,法人制度是基于便利交易之需而产生的,便利交易和分散风险是其民商事价值的基本内容。因为只有承认团体的主体地位,交易相对人才可直接对该团体追究责任,而不论产生违约和侵权的具体行为人是谁,只要依团体名义、代表团体而实施的行为,均由该团体直接承担责任,这极大的提高了交易效率并保障了交易安全。因此,有学者认为法人理念之意义在于:使团体成为权利义务的驻足集散点 [18],使众多成员能以团体名义对外行为,将自然人众多的复杂法律关系简化为一个法律关系,从而便利交易之进行;“法人与其说是一件事物,不如说更近于一种方法” [19], “其目的就是为了在法律关系中占主导地位的个人主义想象空间中为团体法律关系的整体化处理找到一个支点”。[20]至于分散风险,这是团体与生俱来的功能,因为无论其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它至少将一人承担的风险转由多人承担。
由此可见,法人责任形态完全是对如何实现便利交易和分散风险所作出的选择。只要能实现这一价值目标,那么无论采取何种责任形态都是不为过的,独立责任如此非独立责任亦不例外。这也从侧面说明法人责任形态应该是多样的,而非单一的独立责任。
(三)法人独立责任渊源于股东有限责任
所谓股东有限责任,是指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股东原则上不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除了自己承诺出资的数额外,股东不承担更多的责任;另一方面,公司亦不对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21]。作为人类为了商事活动而进行的法律上的最伟大的发明,股东有限责任可以与蒸汽机的发明相提并论。利益与风险并存是商事经营与生俱来的结果。在承担无限责任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旦经营失败往往导致股东倾家荡产,这极大地限制了人们投资特别是高风险行业的热情。但在承担有限责任下,股东只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使人们对投资失败的后果有了较为明确的认识。人们控制投资也就控制了损失,在公司赢利前景看好的情况了还可以加大投资,较好地解决了投资利益与投资风险之间的矛盾。因此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制度的核心是在公司和拥有公司的股东之间划了一道明显的界限,股东只是单纯的投资者,它无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除了其投资之外的进一步责任。[22]
在论述股东有限责任与法人独立责任之间的关系的时候,有学者认为“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进而推导出股东对公司无直接的责任,即所谓股东有限责任”。本文认为此种观点是本末倒置。事实上,是股东有限责任推动了公司这一越来越重要的法人形态责任的独立。
从股东有限责任发展历史来看,工业革命之后,无限责任的弊端日益暴露,已经不能适应投资者的需求。为了鼓励和保护投资者,通过不断的立法尝试和实践,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首次规定了股东有限责任,其后股东有限责任迅速发展成为各国公司法的基石。通过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分离,其结果就是公司责任走向独立,因此公司独立责任只是股东有限责任效果的反射。
诚如学者所云,“法人责任的独立,没有因其人格的享有而必然实现,即便长期法人人格发展的历史也没有能够实现起责任的独立。反之,却是另一原本与法人人格并不相干,并在法人人格已发展了多个世纪之后最终形成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才实现了公司这一越来越重要的法人形态的责任独立。而且,公司法人所享有的独立责任,不仅之前不能仅凭人格而获得,之后也还要继续凭借股东有限责任来支撑,离开或抽去股东有限责任的支持,法人独立责任将荡然无存”。[23]
五、结语
法律是对社会现实的回应,因此法律必须随着社会现实的发展而发展。法学理论之价值在于探寻真实,为法律发展的连续性提供智识理性的保障。在国有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必须独立承担责任已成当然之理的今天,可以说,法人独立责任已经失去了它存在和发展之基础。

参考文献:
[1] 江平.法人制度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