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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如何定罪/陈菊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00:26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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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如何定罪

2003年3月的一天,余某用自行车带着张某到集镇上去赶集,市集上,张某买了一把锄头以便春耕农事用,由于他们回家时要经过好长一段拦河坝,该坝直径不到3米,余某就对张某说,今天是赶集日,坝上行人很多,你买锄头坐我自行车后面要当心,碰到人我可不承担责任,要不你就别坐我的自行车,张某答应会多加注意。可当他们在拦河坝上行驶时,看见前面黄某正迎面步行走来,黄某没处躲闪,结果被张某扛在肩上的锄头碰在头上,造成脑震荡,医院诊断为重伤乙级。
此案如何定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余某两人均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理由是:张某、余某已经预见了扛着锄头坐在自行车后面不足3米的拦河坝上行驶,可能会碰着行人,但当他们看见前面逆向行驶的黄某时,张某轻信自己扛的锄头能避免碰着黄某,余某则认为自己在前面骑自行车,锄头扛在张某肩上,张某有能力辩别锄头是否会给人造成伤害,而这时张某没有叫停车,余某认为张某可能很有自信,于是就骑着车继续前进,结果锄头把黄某的头给碰着了,且造成了重伤,这是他俩始料不及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余某则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余某、张某都预见到了扛着锄头坐在自行车背后可能会伤着人,但余某在集市上就提醒过张某,要张某小心,张某也答应了余的要求,当自行车在拦河坝上行驶时,两人都看见了前面步行的黄某,而张某没有要求余某停车,余某不明白张某的状况,结果锄头对黄某造成了伤害,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人是张某,张某应对伤害结果负全部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余某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张某、余某明知拦河坝不足3米,自行车带人扛锄头可能会伤着行人,但余某还是让张某坐在其自行车后座,从某种程度上说,他们达成了一定的共识。特别是当他们看见了前面逆向步行的黄某时,两人中没有人说要停车,而是特放任的心理态度,继续前进,结果造成了对黄某的伤害。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作者:上高县检察院 陈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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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50号



《郑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六年二月十九日





郑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雕塑建设发展,提高城市建设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广场、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公共建筑物等公共活动场所,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建设的具有独创性的室外雕塑。

第三条 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雕塑的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雕塑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步实施的原则进行,结合地域文化特点,突出艺术性、纪念性、象征性、群众性、标志性和装饰性。

第五条 禁止建设含有下列内容的城市雕塑:

(一)损害国家尊严,歪曲、篡改国家历史的;

(二)损害民族情感,有悖于民族传统风俗的;

(三)有歧视性、侮辱性内容的;

(四)其他可能引发社会矛盾、危害社会稳定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城市雕塑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全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雕塑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城市雕塑建设及维护。鼓励社会资金和外资参与雕塑公园和公共城市雕塑建设。

第八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城市雕塑建设,负责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政、发展改革、城市园林、建设、国土资源、财政、文化、旅游、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雕塑建设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负责办理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审批。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城市园林、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雕塑建设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公共雕塑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负责按照规定审批政府投资的城市雕塑项目。

市城市园林部门负责会同市市政、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占用城市绿地和其管辖的城市广场建设的城市雕塑的选址意见,负责场地占用审批管理和雕塑建成后的维护保养。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查处城市雕塑建设与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市城市雕塑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市市政等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单位内部建设的城市雕塑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城市雕塑应当符合城市雕塑建设发展规划,雕塑设计应当和周围建筑、景观氛围相协调。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内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前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建设城市雕塑,雕塑题材的立项审批和设计审批,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设计、建设城市雕塑,应当委托相应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未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揽城市雕塑设计、施工任务。

设计、承建单位或者个人对设计、建设的城市雕塑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四条 设计城市雕塑,不得抄袭他人作品。

第十五条 建设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城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建设的室外雕塑除外。

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雕塑,应当为实施创作、保证雕塑艺术质量提供必要的条件。需要变更创作、设计方案的,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征得原创作、设计者的同意。

第十七条 城市雕塑的创作设计者应当对雕塑制作和施工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和指导,保证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创作、设计、承建单位,按照设计方案进行评估验收。评估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并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确认雕塑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

城市雕塑交付时,设计和承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告知雕塑的维护工艺和方法。

第十九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档案,向市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将相关资料全部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参与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创作、设计、承建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部门组成评审组,对创作、设计方案进行评审、论证,优化创作、设计方案;对在重要位置设置的城市雕塑,重要题材雕塑,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或者公共雕塑,建设单位还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公开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城市雕塑创作、设计方案评审、论证时,评审组专家人数不得低于评审组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二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应当按照维护工艺和方法进行维护管理,保持雕塑的完好与整洁。保修期内,承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公共雕塑、政府投资或者政府参与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承担管理维护职责,或者按照签订的维护责任书确定管理维护职责。其他雕塑,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单位履行管理维护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雕塑可以采用市场化方式进行建设、冠名及管理维护。

第二十四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并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保护城市雕塑的知识产权。建成的城市雕塑,创作者有权署名。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书面同意并签订协议,不得擅自复制、抄袭城市雕塑。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雕塑的义务,有劝阻、举报损毁城市雕塑和违反规定建设城市雕塑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雕塑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创作出社会公认的精品雕塑和优秀雕塑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尚未规定处罚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的城市雕塑,建设单位或者管理维护人应当自行拆除;未自行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按件数每件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公共城市雕塑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件数每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毁坏城市雕塑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雕塑上涂写、刻画、粘贴、搭建、吊挂、拉线的,责令限期改正,每处(幅)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维护管理不善,造成城市雕塑污损、残缺严重的,责令限期清洁或者修复;逾期未清洁或者修复的,按件数每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承揽城市雕塑设计或者施工业务的,责令退回取得的相关费用,由市市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县(市)、上街区城市雕塑建设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除四害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除四害管理办法(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预防传染病的传播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改善生活、工作环境,促进特区的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和臭虫(以下简称四害)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本市城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市农村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除四害是爱国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领导、组织、发动、管理、监督除四害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除四害的宣传教育、资金筹集、效果评定和消、杀
、灭队伍的监督、考查、协调工作;市爱卫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除四害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考核鉴定工作由各级卫生防疫站及除四害技术指导组负责。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条包块管、单位负责”的原则,各单位,各住户均应服从所在区、镇、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村委会)的组织领导,积极宣传和普及除四害知识,努力提高市民的卫生文明意识,确保本单位、住户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达到国家规定的标
准。
第五条 除四害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采取专业队伍工作与发动群众相结合的原则,人人动手,消灭四害。
第六条 除四害工作应采取净化环境、消除和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接杀灭四害等综合防制措施。易招引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应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场所都应达到国家灭鼠先进单位的标准。
各单位、各住户应有防鼠、灭鼠措施,采取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办法消灭老鼠。食品、饮食、水产加工、仓库等行业应有更加严密的防鼠设施,加强防范。
第八条 各单位、各住户应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死禽,严禁随地倾倒、堆放,并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成蝇。易招致和孳生苍蝇的行业和场所,应落实防蝇、灭蝇措施,严格控制苍蝇孳生。宾馆、旅店、饮食行业及食品生产、销售行业应达到无蝇的标准。
第九条 各单位、各住户应整治各自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地,运用生物、物理、化学等办法消灭幼虫和成蚊,积水中不得孳生三龄以上的蚊孑孓和蛹。
第十条 各单位、各住户应积极运用各种方法杀灭蟑螂和臭虫。宾馆、旅店、饮食行业及食品生产、销售行业要达到无蟑螂、无臭虫标准。
第十一条 各区、镇、街道办事处可积极创造条件建立除四害专业队伍,按照“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执行。
除四害专业队伍应对服务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各单位、各住户和公共场所的除四害工作可自行组织开展,也可由专业消、杀、灭队伍承包或代办。
第十三条 成立除四害经营企业经工商登记注册后,应报爱卫办备案。现有企业,凡增加除四害经营项目的,也应报爱卫办备案。
第十四条 爱卫办对除四害专业队伍和除四害经营企业实行质量监督和技术指导。物价部门对除四害经营收费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除四害药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营,严禁生产、配制和销售国家禁用以及假冒伪劣的除四害药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爱卫办警告、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者,可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有新鲜鼠洞或鼠粪、鼠咬痕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除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外,对住户每宗罚款100元、对单位每宗罚款1000元;
(二)积水孽生三龄以上孑孓的,住户每宗罚款100元,单位罚款1000元;
(三)垃圾没有容器盛装、化粪池破损外溢、没有加盖或孽生地有三龄蝇幼虫或蛹,每宗罚款1000元;
(四)经营直接食用的食品有蝇接触,或者厨房、食品加工场、餐厅、客房内有苍蝇,每宗罚款1000元;
(五)有蟑螂或蟑螂卵荚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除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外,对住户每宗罚款100元,对单位每宗罚款1000元。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者,可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有新鲜鼠洞或鼠粪、鼠咬痕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除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外,对住户每宗罚款100元,对单位每宗罚款5000元;
(二)积水孳生三龄以上孑孓的,住户每宗罚款100元,单位罚款5000元;
(三)垃圾没有容器盛装、化粪池破损外溢、没有加盖或孳生地有三龄蝇幼虫或蛹,每宗罚款3000元;
(四)经营直接食用的食品有蝇接触,或者厨房、食品加工场、餐厅、客房内有苍蝇,每宗罚款5000元;
(五)有蟑螂或蟑螂卵荚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除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外,对住户每宗罚款100元,对单位每宗罚款5000元。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除四害药械、禁用药品者,由爱卫办、工商、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颁布的《厦门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十四、《厦门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爱卫办警告、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者,可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有新鲜鼠洞或鼠粪、鼠咬痕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除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外,对住户每宗罚款100元、对单位每宗罚款1000元;
(二)积水孽生三龄以上孑孓的,住户每宗罚款100元,单位罚款1000元;
(三)垃圾没有容器盛装、化粪池破损外溢、没有加盖或孽生地有三龄蝇幼虫或蛹,每宗罚款1000元;
(四)经营直接食用的食品有蝇接触,或者厨房、食品加工场、餐厅、客房内有苍蝇,每宗罚款1000元;
(五)有蟑螂或蟑螂卵荚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除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外,对住户每宗罚款100元,对单位每宗罚款1000元。”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