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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事实推定的效力/周成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33:27  浏览:8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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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事实推定的效力

周成泓

摘 要:事实推定属于一种推论,其理论基础是经验法则,对其可运用逻辑经验法则进行分析。推定事实可作为认定案情的根据,但允许对其进行反驳,且推定事实不得再作为其他事实推定之基础事实的证明依据;证明责任在其起源上受到了事实推定的影响,但证明责任规则一旦形成它就一般不再受到事实推定的影响;事实推定只转移提供证据责任。
关键词: 事实推定;理论基础;效力

On effects of presumption of fact

Abstract: Presumption of fact is a kind of deduction ,with the rule of common sense being its theoretical base. Inferential facts can be the base of cognizance of case, however, it can be rebut and cannot be the base of other presumptions. The burden of proof is, but only influenced by presumption of fact originally. Presumption of fact shifts only the 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
Key words: presumption of fact; theoretical base; effect

诉讼证明包括完全证明和推定证明两种。完全证明是运用三段论推理进行的证明,其效力是确定的。但是,对于作为证据法重要范畴之一,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复杂且难以操作的课题之一的事实推定的研究目前仍比较薄弱,其理论基础是什么,其效力如何,都仍有待于学界做进一步的研究。本文拟对事实推定的效力做一探讨。文中不足之处,恳请专家学者批评指正。
一、事实推定概说
(一)事实推定的概念
推定是法院在无必然性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已知的或然性证据假定另一事实在法律上得以成立的一种推论,即根据甲事实的存在,推断出乙事实存在的一种诉讼证明活动。推定中的甲事实称为基础事实,乙事实称为推定事实。
根据学界通说,推定分为法律上的推定(法律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事实推定)两种。后者是指审判者 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就已知的事实作为基础事实,进而推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1]
(二)事实推定的性质
有学者认为,事实推定本质上属于推论的范畴,它同法律推定是有区别的。在事实推定的情形下,司法机关根据已知的事实作出何种判断,由于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需要由审判者根据一般知识和实践经验来决定。而对于法律推定,审判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事实推定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实际中用得较多,肯定事实推定,实际上就是肯定审判者在诉讼中的主观能动性,使司法变成一种能动的活动过程而不是简单地适用法律。易言之,事实推定并无独立的性质,它只是诉讼过程中审判者的一种心理活动。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教授则认为,事实推定是法律推定的遗留,其原本是调整证明评价的,事实推定的生活经验很少涉及法律上的风险分配,而是涉及一种对生活事实进行评价的标准,法律推定指向证明责任,而事实推定指向证明评价。[2]
笔者以为,事实推定属于逻辑上的一种演绎推论,它是根据经验规则经逻辑上的演绎而得出的结论,它属于证明评价的范畴。
在讨论事实推定的效力之前,我们先对其理论基础做一探究,因为推定的效力是由其理论基础决定的。
二、事实推定的理论基础
关于事实推定的理论基础,笔者以为只有经验法则,而不包括公共政策,这从其法律性质即可得知。以下笔者从事实推定的运行过程,即形式逻辑演绎过程着手,对事实推定的理论基础进行分析。
经验法则,是指“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践中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在观念上它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是社会日常经验法则的一个必要而特殊的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现在法官常常根据其自身的学识、亲身生活体验或被公众所普遍认知与接受的那些公理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形式”。[3] 经验法则依其性质不同,可分为一般经验法则和特殊经验法则两类。前者是指一般人从日常生活中所体验、感知的一类事实。特别经验法则是指具有特别知识或经验的人才能得知的事实形成法则。它必须经过证明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在事实推定中,经验规则通常是指一般经验法则。
由形式逻辑原理可知,任何推论都是由前提命题和结论命题两部分所组成的,之所以能由前提命题推出结论命题,是因为前提命题与结论命题之间存在着某种逻辑联系。逻辑联系不同,推理的性质就不同,前提命题与结论命题之间的联系决定着推理的性质,事实推定仅属于推理的形式之一。
根据现代逻辑学的研究,在推论中,前提命题(A)与结论命题(B)之间存在五种逻辑联系:第一,等值关系,即A=B,二者同时并存;第二,蕴涵关系,即AB ,A命题真包含于B命题之中;第三,逆蕴涵关系,即AB,B命题真包含于A命题之中;第四,相交关系,即当A存在时B可能存在;第五,矛盾或反对关系,即当A存在时B不一定存在,当B存在时,A不一定存在。在这五种逻辑联系中,第一、第二种为肯定型必然联系,第五种为否定型必然联系,第三和第四种为或然联系。或然联系又分为常态联系、例外联系和中立联系。常态联系是指如无例外情况,当A存在时,B也存在(肯定的常态联系)或不存在(否定的常态联系)的可能性极大;中立联系就是当A存在时,B存在与不存在的概率一样大;例外联系是相对于常态联系而言的,即当A和B间是常态联系时,A与非B就是例外联系,当A和非B是常态联系时,A和B就是例外联系。
在诉讼中,如果前提命题与结论命题之间具有必然性的逻辑联系,则构成了诉讼中的必然推理,这是一种典型的演绎推理。它具有两个特征:第一,必然性,即前提命题为真,结论命题必然为真;第二,演绎命题是非扩展的,即结论包含在前提之中,结论没有超出前提的范围。在必然性推理中,如果不仅小前提A的存在有证据证明,并且其结论B的存在或不存在也有证据证明,就构成完全证明。如果只有小前提A存在的证据而无结论B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据,那么它就是法律上的免证事实,也属于完全证明。二者均不属于推定的范畴。
如果前提命题A与结论命题B之间的逻辑联系是或然的,就构成了或然性证明。或然性证明又可以分为完全的或然性证明和不完全的或然性证明,二者的区分标准在于结论命题B的存在或不存在有无证据证明,有证据证明的就是完全的或然性证明,反之则为不完全的或然性证明。(1)如果前提命题A与结论命题B之间存在常态联系时,即当A存在时,B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性极大,并且B的存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时,则它就构成一种高盖然的或然性推论,属于事实推定。(2)如果前提命题A与结论命题B之间存在中立联系,即当A存在时,B存在和不存在的可能性一样大,并且A的存在有证据证明,而结论命题B 的存否无证据证明,则此推理对认定案件事实无任何价值;当B存否有证据证明时,则其证明价值在诉讼中与必然证明相同,也属于完全证明。(3)如果前提命题A与结论命题B之间存在例外关系,则一般来说,我们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例外联系存在的可能性极小。不过,也不能将此绝对化,因为可能性小不等于没有可能性。只要有证据证明当前提事实A存在时,结论事实B存否也有证据证明,则它就是一种完全证明。[4]
由上可见,在逻辑推理中,只有当大前提是高盖然或然性的,且推定事实无证据证明时,才构成诉讼证明中的事实推定。因此,作为事实推定基础的经验法则与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它的运用往往取决于法官主观的思维模式和业务素质,有着某种随意性和偶然性。在缺乏具体指导原则的情况下,如果仅凭经验法则作出裁判,就难免导致错误。因此,针对经验法则的运用应规定合理的指导原则,作为事实推定基础的经验法则不能过多地反映主观上的内容,而应使其类型化。法官若违背具体类型化的经验法则进行所谓的事实认定,则应予以撤销。不过,由于不同法官的审判经验和判案技能有异,也由于不同审级法院的任务不同,对事实推定在诉讼证明上发挥的“衡平”价值功能不能按同一水准苛求。[5]
三、事实推定的效力
国外有的学者认为事实推定是建立“表面可信或初步可信的证据”,除非另有表面可信的证据予以推翻,即无需举证,也即事实推定相当于表面可信的初步证据。但有的学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他们认为,表面可信的证据是指证据可信的程度。在陪审制下,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建立此种初步证据后,方可以之通过法官而提交给陪审团,因而不宜使用此术语来说明推定的效力。如英国学者斯蒂芬认为,使用推定一词,是专门针对法律上的推定可以反驳者而言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学灯先生亦认为,为了避免混淆,法律上的推定应称为推定或假定,而事实上的推定应称之为推论。[6] 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教授甚至认为,事实推定不属于证明责任规则,而归属于证明评价领域,它要么是一些特别强烈的生活经验规则,这时它就是表见证明;而在通常情况下,它只是一般之情势。在这两方面,事实推定作为一个法律现象它纯属多余。
笔者基本赞同普维庭教授的观点,但以为事实推定并非是一个多余的法律现象,对其进行研究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对事实推定的效力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即推定事实的效力以及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以下分述之。
(一)推定事实的效力
推定事实的效力是指运用事实推定法则得出的结论在法律上的效力,包括是否可以对推定的结论进行反驳,以及推定事实是否可以作为其他推定中的基础事实。由上文对事实推定的理论基础所作的分析可以对推定事实的效力作如下归纳。
1、推定结论的法律效力
事实推定是根据前提事实,运用经验、逻辑法则而推知结论事实的一种诉讼活动,它属于逻辑上演绎的推论,如果没有相反的推论,就可以对推定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推定的结论是否可以进行反驳
前面我们已经谈到,事实推定的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联系只是一种高盖然的或然性联系,它未必就与客观情况相符。因此,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了可成立的反证,推定即为失效,推定事实就不能再视为存在。
3、推定结论是否可作为证明其他案件事实推定中的基础事实的证据
推定必须依据基础事实进行,法官在进行事实推定时,必须首先查明基础事实的存在。而由于推定事实是建立在逻辑演绎基础之上的一种主观以为,因此,不能再以之作为证明其他事实推定中之基础事实的证据,理由有三:第一,该种“主观以为”不具有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第二,该种“主观以为”是对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常态联系的逻辑结论;第三,推定的事实不能作为基础事实再用以证明其他事实,这也是由推定事实的相对性所决定的。[8]
(二)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
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关系的命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每个具体的案件中,证明责任的确定是否要依赖于推定;二是推定的法律效果是否转移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的确定是否要依赖于事实推定
这个问题的解决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事实推定对证明责任发生影响的时间。从证明责任规则发展的历史来看,它经历了先推论(事实推定),后(法律)推定,再到证明责任规则这样一个发展过程,即证明责任规则是在事实推定规则的基础上确立的。另一方面,哪些证明责任规则受到了事实推定规则的影响。证明责任规则包括证明责任一般原则和各种具体类型案件的证明责任规则,前者受到了事实推定规则的影响,[9] 但在证明责任一般原则已确定的情况下,各个具体类型案件的证明责任分担规则通常不会受到事实推定规则的影响,即使在证明责任倒置时依然如此。不过,个别案件的证明责任的确立却可能受到事实推定规则的影响,即在法律对某个案件证明责任如何分配没有明文规定时,法官就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
由此可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在事实推定的基础上产生或确定的,这是由自然科学、尤其是数学上的统计概率论所决定的;但证明责任规则一旦形成,它就一般不受事实推定的影响。
(二)事实推定是否转移证明责任
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应从诉讼动态过程来进行分析。法官以事实推定来认定待证事实,其心证的形成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首先,法官对作为推定基础的基础事实形成确信,然后,以此为前提,运用自由心证及经验法则推论出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反驳事实推定,可在事实推定过程中,心证形成的两个阶段,而行使三种攻击手段。其一,举证反驳基础事实,以阻止法官对基础事实形成高盖然性的心证,这时对方只要提出反证,使基础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其结果便导致法官不能适用经验法则,因而无法进行事实推定。其二,提出证据攻击法官适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的推论过程,即提出某一特殊的事实,使得法官不能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对该案件的待证事实进行事实上的认定。其三,直接提出证据证明推定事实的不存在。只要受不利推定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使法官对推定事实已经形成的心证发生动摇,该推定事实就已经被推翻而不能得以确认。为使法官确认推定事实,当事人必须再度举证,以使法官重新形成心证。
从上述事实推定的运行过程我们可以看出,主张推定事实效力的一方当事人始终对推定事实的真实性负有证明责任。对方为反驳推定事实固然要提出证据,但其提出证据以阻止法官对推定事实的确信,并非属于客观证明责任的转移,而是提供证据责任的转移。换言之,在推定事实最后真伪不明时,推定事实视为不成立。[10]
为进一步说明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笔者再引入两个概念,初步证据推定和说服性推定,二者同属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之下的范畴。所谓初步证据推定是指,某个证据如果通过了法院的验证,即享受初步合格的推定,它主要适用于审判前的准备阶段,其目的在于剔除与案件无关的证据,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说服性推定则是指,提交到法庭上的某种证据,经过质证和辩论之后,仍然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即享受说服合格的推定,其成立条件是:第一,必须是在法庭审理阶段;第二,必须是原告所提出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说服力;第三,必须能克服被告的反驳。[11] 初步证据推定处于推定的表层,说服性推定则处于推定的深层。二者都属于事实推定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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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企业抗震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企业抗震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4月5日,建设部

为了加强企业的抗震工作,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对企业造成的灾害,根据当前企业抗震防灾工作的需要,在总结几年来企业抗震防灾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订了《企业抗震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本规定由我部抗震办公室负责解释,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知。

附:企业抗震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使企业抗震工作持久有效地开展,在遭遇地震时能最大限度地减轻灾害,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抗震设防烈度六度和六度以上地区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抗震防灾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的方针和平震结合的原则,即与企业生产、建设规划相结合,与当地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和其它减灾措施相结合,不断增强企业综合抗震能力。
第四条 企业抗震防灾的防御目标是:当遭遇设防烈度的地震影响时,生产设备和工程设施不破坏或稍加修理能很快恢复生产的损坏,并不发生严重次生灾害,职工生活基本正常;当遭遇高于设防烈度一度左右的地震影响时,生产设备和工程设施不发生严重破坏,并能有效制止次生灾害的蔓延和较快恢复生产。
第五条 企业抗震防灾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企业的抗震防灾体制;制订企业抗震防灾法规体系;抓好新建工程和主要设备的抗震设防、抗震加固;编制企业抗震防灾规划和应急对策;做好抗震防灾知识宣传、普及和专业培训等。
第六条 企业抗震防灾分震前预防、震时应急、震后恢复三个阶段,并以震前预防为主。
第七条 震前预防工作包括:
(一)编制、实施和修订企业抗震防灾规划;
(二)建立以现行生产体制为基础的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培养一支抗震防灾技术和管理队伍;
(三)对已建工程全面进行抗震鉴定,对需加固的应尽快完成抗震加固,对无加固价值的危险建筑、临建工程要有计划拆除;
(四)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应按现行有关抗震设计规范、标准进行抗震设防,并保证施工质量。
(五)制订生产岗位和专业指挥系统以及震时的应急措施;
(六)普及地震、抗震、防震知识。
第八条 震时应急工作包括:
(一)地震发生后,有关领导及工作人员应迅速到岗,尽快实施防震防灾的指挥抢修、抢险工作;
(二)保证通讯设施完好,使内、外、上、下主要信息联络畅通;
(三)及时、准确实施震时安全生产或安全停车预案,以防止次生灾害发展或控制次生灾害蔓延的紧急处置措施;
(四)实施抢险救灾、人员疏散、物资供应等各种抗震应急对策;
(五)对可能造成扩大灾情、次生灾害蔓延和威胁人身安全的危险部位以及可能成为恢复通讯、供电、供水、供气和交通障碍的关键设施应果断采取措施进行排险和抢修,控制灾情发展;
(六)做好恢复生产前工程设施的严格检查。
第九条 震后恢复工作包括:
(一)迅速处理震损工程临时性加固、封闭或拆除;凡经鉴定需要拆除的工程要经上级抗震防灾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按《建筑地震破坏等级划分标准》进行灾情的调整、统计和核实;
(三)总结震害经验,结合企业的发展,编制恢复和重建的规划与计划;
(四)生产系统破坏较轻的应组织力量迅速恢复生产;破坏严重的,其恢复及重建规划应经专家论证和上级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 为提高企业综合抗震能力,下列企业都应编制企业抗震防灾规划:
(一)形成独立工矿区的企业;
(二)大型联合企业;
(三)地震破坏后有可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企业;
(四)对国计民生全局有重大影响的企业。
其它企业应根据企业特点,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同地方抗震防灾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第十一条 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应根据企业的性质、规模、功能、生产特点、安全设施、建设年代、地理位置、地形地貌、地质条件、人员情况以及抗震防灾的薄弱环节等因素,确定规划的重点、对策和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企业抗震防灾规划应按企业所在地区的设防烈度进行编制。一般不做地震危险性分析和地震影响小区划。位于已经批准抗震设防区划城市的企业,应按设防区划编制。
第十三条 对地震时有可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威胁整个城市或更多城市安全者,应按设防烈度和高于设防烈度两道抗震防线编制企业抗震防灾规划;八度和八度以上设防区不考虑第二道防线。
第十四条 企业抗震防灾规划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纲要,震前抗震防灾对策,生命线工程抗震,次生灾害的防止和控制,震时紧急抢险,震后恢复,规划实施规划。
第十五条 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的审批与实施,可按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情况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抗震管理机构应负责指导与组织所属企业完成震前预防、震时应急和震后恢复工作,各业务部门按专业分工负责抗震有关业务。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条所列的企业及各部门指定重点开展抗震防灾工作的企业,均应建立抗震防灾领导机构。
抗震防灾办公室是抗震防灾领导机构的常设机构,办公室设专职人员,负责抗震防灾的日常工作;没有独立抗震办公室的企业其抗震机构可与其它机构综合设置,并设专职人员。
企业抗震防灾的组织应与生产指挥系统、企业安全系统以及与其它抗灾救灾系统相结合,形成完整有力的综合抗震防灾的组织指挥系统。
第十八条 企业抗震防灾任务实行责任制,列入部门、企业和个人考核指标。
第十九条 震前抗震防灾经费,原则上根据抗震防灾项目的类别,按各自经费渠道(基建、技措、大修、安全、宣教、科研)解决。
第二十条 国家与行业主管部门抗震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关系全系统的抗震防灾重要技术及工程措施。凡补助项目应经行业抗震防灾主管部门审批。补助费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二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对在抗震防灾活动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工程抗震加固和建设中,在保证和提高质量的前提下,采用先进抗震技术和进行革新、节约材料,以及提高工效、缩短工期、降低成本等方面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有关奖励办法或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对在抗震防灾活动中,由于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给予行政、经济处罚,触犯国家刑律者,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拟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的意见

国办发〔201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速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产品更新换代周期缩短,废旧商品数量增长加快。由于我国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很不完善,不仅影响废物利用,而且极易造成环境污染,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回收、运输、处理、利用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已刻不容缓。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为目的,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完善法规和政策配套措施,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健全废旧商品回收网络,提高废旧商品回收率,加快建设完整的先进的回收、运输、处理、利用废旧商品回收体系。
(二)基本原则。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逐步形成政府推动、市场调节、企业运作、社会参与的废旧商品回收机制;坚持循环发展与科技创新相结合,提高废旧商品回收产业整体技术水平;坚持多渠道回收与集中分拣处理相结合,提高废旧商品回收率;坚持全面推进与因地制宜相结合,有重点、有步骤地推进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
(三)主要目标。到2015年,初步建立起网络完善、技术先进、分拣处理良好、管理规范的现代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各主要品种废旧商品回收率达到70%。
二、重点任务
(四)抓好重点废旧商品回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提高废金属、废纸、废塑料、报废汽车及废旧机电设备、废轮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铅酸电池、废弃节能灯等主要废旧商品的回收率。加强政策引导和支持力度,进一步明确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责任,通过垃圾分类回收等途径,切实做好重点废旧商品的有效回收。加强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加快回收拆解企业升级改造,提高回收拆解水平。
(五)提高分拣水平。加快废旧商品分拣处理企业技术升级改造,鼓励采用现代分拣分选设备,提升废旧商品分拣处理能力。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专业分拣中心,实现精细化分拣处理。不断完善废旧商品集散市场的分拣和集散功能,提高专业分拣能力,促进产需有效衔接,促进废旧商品回收加工一体化发展。
(六)强化科技支撑。在国家相关科技计划中进一步加大对废旧商品回收分拣处理技术研发的支持力度。建立健全产、学、研衔接互动机制,加强废旧商品回收分拣处理技术攻关,集中力量开发大宗废弃物、易污染环境的重点废旧商品回收分拣处理技术。鼓励研发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分拣处理设备,提高回收分拣处理企业的技术装备水平。通过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加快提高废旧商品回收的现代化水平。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借鉴国外废旧商品回收分拣处理的管理经验,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提高消化、吸收和创新能力。
(七)发挥大型企业带动作用。加大政策引导和支持力度,鼓励废旧商品回收企业联合、重组,做大做强,逐步培育形成一批组织规模大、经济效益好、研发能力强、技术装备先进的大型企业。充分发挥大型企业的示范和带动效应,提高废旧商品回收企业的组织化和规模化程度。鼓励外资参与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
(八)推进废旧商品回收分拣集约化、规模化发展。按照布局合理、产业集聚、土地集约、生态环保的原则,在基础较好、需求迫切的地区先行试点,建设分拣技术先进、环保处理设施完备、劳动保护措施健全的废旧商品回收分拣集聚区,促进回收分拣集聚区与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等规模化利用基地的有效衔接。通过配套建设物流、信息、技术、环保设施等公共服务平台,吸引企业集群式发展,促进大企业和中小企业合作,形成企业间分工协作的完整产业链条。
(九)完善回收处理网络。鼓励各类投资主体积极参与建设、改造标准化居民固定或流动式废旧商品回收网点,发挥中小企业的优势,整合提升传统回收网络,对拾荒人员实行规范化管理。结合城市生活垃圾收运体系建设,加快建立居民废旧商品分类收集制度。畅通生产企业间直接回收大宗废旧商品和边角余料的渠道。鼓励生产企业、流通企业积极参与废旧商品回收,逐步实行生产者、销售者责任延伸制。明确生产企业回收废旧商品的责任,督促企业在设计和制造环节充分考虑产品废旧回收时的便利性和可回收率。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民社区与回收企业建立废旧商品定点定期回收机制。支持利用多种方式开展预约回收和交易,鼓励尝试押金回收、以旧换新、设置自动有偿回收机等灵活多样的回收方式,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进一步做好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试点工作。
(十)加强行业监管。加强对回收企业站点、回收加工经营行为和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健全行业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营造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废旧商品回收秩序。完善废旧商品回收经营者登记管理相关制度,加强对废旧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管。强化对回收站点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物品、收赃销赃等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利用废旧商品制假、造假行为,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废旧商品回收和加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严格落实国家关于劳动保障的有关法规和制度。落实国家固体废物进口管理有关规定,加大预防和打击废物非法进口力度,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和旧商品的监管,鼓励进口再利用价值高、对原生资源替代性强、可直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十一)加强环境保护。强化废旧商品回收各环节的污染防治工作,完善污染防治设施,对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实行严格收集和处理,严禁产生二次污染。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环保法规、标准,加强回收、运输、处理、利用各环节的环境监管,加大环保执法力度,依法查处污染环境的企业并向社会公布。建立以环保指标为主要依据之一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积极推动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及清洁生产审核。对未达到质量和环保要求的废旧商品回收、运输、处理、利用企业,要切实加强督查、限期整改。
三、保障措施
(十二)加大财税金融支持力度。进一步研究完善支持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的财政政策。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费用补贴。通过国家科技计划(基金)等渠道,加强废旧商品回收处理有关技术设备的研发与示范。研究制定并完善促进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的税收政策。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金融机构支持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的服务力度。鼓励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相应加大财政投入,同时抓紧清理废旧商品回收领域存在的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
(十三)完善土地支持政策。在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的基础上,加大对废旧商品回收体系项目的土地政策支持。对列入各地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的重点项目,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布局和选址,需要进行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的,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内优先安排。积极支持利用工业企业存量土地建设废旧商品回收体系项目。
(十四)修订完善相关制度和标准。加快废旧商品回收法规建设,将废旧商品回收处理纳入法制化轨道,明确相关主体责任。完善促进和规范废旧商品回收的相关制度,建立废旧商品回收统计体系,加强考核和评价。加快废旧商品回收行业标准和规范的制修订工作,制定相关技术规范和重点废旧商品回收目录。修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编制“十二五”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并纳入国家“十二五”发展规划和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各地区在编制和调整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础设施规划、村镇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的需要,合理布局回收网点、分拣中心和区域性回收分拣基地。
四、组织协调
(十五)建立统筹协调指导机制。成立由商务部牵头、有关部门参与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部际协调机制,指导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政策建议和工作思路,促进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工作制度化。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推进。各地要将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纳入当地政府工作目标和考核内容,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强化企业与政府沟通,提高行业自律和组织水平。
(十六)深入开展宣传教育。利用多种形式,广泛进行废旧商品回收利用宣传教育,积极倡导环保健康、循环利用的生产生活方式,在全社会推动形成加强环境保护、注重资源回收的良好氛围,树立全民节约环保意识。在中小学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中,加强勤俭节约品德和废旧商品回收知识普及教育。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