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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诉方式改革的非正当化倾向/顾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48:16  浏览:8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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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诉方式改革的非正当化倾向

顾苗

摘 要:公诉方式改革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成果之一。但本文作者对这种公诉方式改革提出了质疑,认为上述改革并没有达到立法者预想的消除法官审前预断、加强法庭对抗和实现法官中立的目的,而且导致实践中检、法的冲突不断、庭审“伏击审判”,又增加了成本投入,浪费诉讼资源。在此基础上,作者提出了自己的思路,即针对不同案件,建立起诉状一本主义和卷宗移送主义相结合的公诉方式,并废除庭后移送的规定。
关键词:公诉方式;复印件主义;主要证据;庭后移送
Discussion on improper tendency in the reform of indictment pattern of procuratorate

Abstract: Reform of procuratorate’s indictment pattern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achievements of revising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But the author challenges the reform, believes that the reform don’t get the goals of the lawmakers have thought, such as, eliminates prejudge of judge, strengthens the confrontation in court, achieves neutrality of judge, but causes conflict between procuratorate and court, ambush trial in court, expanding the costs. On this basis, the author gives his opinion: establish an indictment pattern of exclusiveness of the bill of prosecution combining transfer of files in the light of different cases, and abolishing the prescription of transfer after court hearing.
Key words: indictment pattern;doctrine of duplicated documentation;main evidence; transfer after court hearing

一、公诉方式改革简介
公诉方式改革是指人民检察院公诉案件的步骤、程序和方法等方面在原有法律规定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的改造和变革。
1996年我国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它的面世,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同时也标志着公诉方式由强职权主义向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道路上转变,初步形成了兼采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并存的诉讼结构。其中最重要的一个表现就是彻底废除了弊端重重的全案卷宗移送制度,而是兼顾中国国情,采用了一种介于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之间的卷宗移送制度,我们称之为“复印件主义”,也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照原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我们能看到改革的要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对于移送公诉的案件的证明要求不再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是只要求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相关证据目录即可;2、对于移送公诉的案件材料,不再要求全部是案卷材料,而只需移送有关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主要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或者照片;3、人民法院对于移送案卷材料审查后的处理,规定符合开庭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而废除了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和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规定。[1]
二、现行公诉方式评述
(一)现行公诉方式实现的诉讼功能
对于这种颇具中国特色的公诉方式,立法者及学术界对此均给予了较高评价,一般认为它至少可实现以下几个功能:
1、适应了我国当前的庭审改革,有利于纠正法官“先定后审”、“先判后审”和庭审走过场的错误倾向。
由于缩小了移送案卷材料的范围,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等,使法官虽然可以了解犯罪行为已有证据证明并决定开庭,但是,仅据这些材料又不能足以形成主观预断,只有通过法庭举证、双方质证、辩论等活动,才能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做出正确判断,从而促使法官产生更加认真地、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查、核实证据的强烈愿望和责任心,防止庭前产生预断的可能性,进而真正实现法官的居中公断;
2、贯彻了言词原则和实现了法庭辩论,增加抗辩双方的对抗性,切实做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证办案质量。
辩证法指出,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只有经过对立双方对抗、争辩,才能揭露出事物的本质。审判也是这样,只有经过控辩双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足够的证据并与对方相抗争、辩驳,才能使站在第三者地位的法官明辨是非、查明事实真相。因此,法律规定起诉机关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既可以使法官站在公正的立场上细心听取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也可以增强辩方敢于大胆辩护、大胆反驳的自信心和责任感,还可以促使公诉人积极举证、履行控诉职责,从而使法庭审判增强对抗性。
3、保证了法官审判案件的公正性,保障了判决的正确性。
法官这一身份,决定他在控辩双方之间应该保持同等距离,不偏不倚,用一句形象的语言说,法官与控辩双方的距离应是等腰三角形而不是钝角、锐角或直角三角形,更不是与公诉方重合与辩护方成垂直的“丁”字型。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兼听则明”,以保证判决或裁定的客观公正性。[2]改革后的公诉方式可以做到这一点:法官庭前没有查阅案卷材料和调查、询问,对案件尚未产生预断,因此他就完全可能成为案件的公正裁判者。
不可否认,在一些案件中,上述修改确实起到了立法者当初所希望看到的结果。但我们也看到大量的事实证明,上述理想功能很多时候不过是我们的一厢情愿罢了,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不得不令我们重新审视我们的公诉方式改革。
(二)现行公诉方式存在的主要问题:
1、刑事诉讼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未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的“主要证据”范
围做出严格、协调一致的限定,冲突不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116条规定,主要证据包括:(1)起诉书中涉及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2)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类证据中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283条规定,主要证据包括:(1)起诉书中涉及的各种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2)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的证据。并且进一步规定对于主要证据为书证、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或者勘验、检查笔录的,可以只复印其中与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有关的部分,鉴定书可以只复印鉴定结论部分。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主要证据范围问题的规定比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做的规定宽泛的多。而作为折衷产物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第36条则规定主要证据包括:(1)起诉书中涉及的各种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2)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的证据。同时又规定,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规定确定。完全将诉讼实务中具体案件的“主要证据”范围的确定权交给了人民检察院,使得在具体案件中,司法规定的主要证据范围如同虚设,人民检察院完全根据自己意思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检、法冲突不断,严重的影响了诉讼的顺利进行。[3]
2、 人民检察院在移送起诉时权力过大,辩方不得不经常面对“伏击审判”,辩
护权受到严重削弱。
由于《六部委规定》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在移送起诉时根据案件情况决定“主要
证据”范围的权力,因此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在移送起诉时,往往把一些关键证据并不完全移送到人民法院,而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突然出示出这些有杀伤力的证据,使庭审变成“伏击审判”,使本已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护律师和被告人措手不及,从而达到出奇制胜的目的。特别是在一些诸如毒品鉴定、税务鉴定和法医鉴定等包括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案件中。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被剥夺殆尽,先悉权无法得到保证,抗辩能力严重削弱,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控方可以随心所欲地选择,往往只提供被告人口供、部分证人的证言,而且掐头去尾,让辩护律师无法全面地了解案情。”[4]
3、法官的审前预断仍然无法避免,庭审方式改革受到严重挑战。
由于人民检察院享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主要证据的权力,因此其在移送起诉时可以名正言顺的进行法律规避,只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利于己方的控诉证据。这样合议庭在庭审前只接触有罪证据,仍不可避免地产生被告人就是罪犯的预断,致使合议庭在庭审过程中就有意无意地将实体真实的杠杆向控方倾斜,只采信被告人有罪与罪重的证据,而难以听取辩护意见。所以在这种所谓的“复印件主义”公诉模式下,依然没有彻底摆脱控诉一方的影响力,虽然不至于如同先前那样“先判后审”,但法官内心的审前预断和偏见依然是在所难免,致使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抗辩式庭审如同“新瓶装老酒”,没有达到其预想的目的,甚至雪上加霜。对此,我国有学者曾一针见血的指出:“较之原有方式,目前这种阅览主要证据的做法似乎更容易造成法官预断的扭曲。”[5]
4、 浪费诉讼资源,增加了成本投入,与诉讼效益原则相违背。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复印件主义”的确立,没有发挥防止法官预断的预期效果,而且又产生一个我们不得不面对的弊端:浪费诉讼资源,违背诉讼经济原则。根据司法实践,主要证据复印件在法院审查完毕后,往往被作为废纸予以销毁。有学者根据一定的标准,计算得出1998年全国检察机关用于复印主要证据材料的成本为1388万元以上,也即1998年全国每个检察院用于复印主要证据材料的费用至少在数千元或者上万元以上。[6]在当前很多检察院都面临办案经费紧张的情况下,每年将一笔如此巨大的开支投入到这种制度上,显非明智之举。特别是对一些贫困地区的检察院,由于缺乏经费购置复印设备,往往只能采取以下几种做法应付:(1)重蹈原卷宗移送主义的覆辙,将整个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法院;(2)象征性的复印几份主要证据,然后连同有关证据一并移送法院;(3)在提起公诉时挑灯夜战,将案件中主要证据重新抄写一遍,人为的增加工作量。即使在发达地区,检察机关对此做法也颇多非议。
因此,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方式的改革不但没有达到防止法官预断的目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又滋生新的弊端,与改革的初衷相去甚远。对此,笔者以为,应当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基础上进行探讨并使其得以解决,并应坚持一定的原则。
三、公诉方式改革的原则和构想
马克思主义认为,任何事物都是唯物的、辨证的。所谓唯物的就是要尊重实际存在的客观事实,一切从实际出发;所谓辨证的是指任何事物都有普遍性和特殊性,特殊性寓于普遍性之中,解决具有特殊性的问题必须特殊对待。在刑事诉讼中亦应如此。为此,笔者认为,在公诉方式的变革问题上,既要考虑到我国公诉方式的强职权主义的传统,又要照顾当前这样一个客观事实:刑事案件的发案率长期居高不下,重大、复杂、恶性案件大幅度上升;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审判水平虽然较以前有所提高,对目前的庭审改革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仍离改革目标相去甚远。有鉴于此,笔者在此不揣冒昧,提出公诉方式改革的下列原则和构想:
(一) 起诉书一本主义和卷宗移送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众所周知,刑事案件的情况十分复杂,有的是一人犯一罪,有的是一人犯数罪;有的是数人犯一罪,有的是数人犯数罪;有的是犯罪情节一般、后果不严重,有的是犯罪情节严重,后果严重;有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的则是案件事实不清,证据存在瑕疵,等等情况。所有这些,笔者以为,人民检察院在公诉方式上,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统计资料表明,绝大多数公诉案件是情节一般,后果不太严重的案件,如盗窃罪、诈骗罪、伤害罪、等等。这些案件占到全部刑事案件的60%以上。对于这些公诉案件,笔者以为,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公诉方式就能满足庭审的需要。这是因为,我国的审判人员较之以前,业务素质和审判水平已有较大提高,而且对庭审改革也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审判人员根据公诉机关移送的内容充分的起诉状和控辩双方的辩论,凭借自己的审判水平和对庭审的驾驭能力,经过一次或二次开庭审理,就能查明事实并依法做出判决。而没有必要像《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那样,在提起公诉时“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
除了上述案件以外的重大、复杂或者疑难案件,因其情况特殊,要求法院在移送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的基础上,在法定的一审审判期限内,通过一次或二次开庭审理,查证全部案情,做出判决是有点勉为其难。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的规定,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实际上拥有判决权,但审判委员会的成员通常并不直接参与法庭审理,因此这类案件仅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只能让审判委员会的判决“跟着感觉走”,对被告人的公正何在?所以笔者主张,对这类案件应当移送全部案卷材料,既可以避免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只移送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又可以尽快查清案件事实,提高法庭的审判效率,而更重要的一点,它可以做到使被告人获得比当前公诉方式下更为公正的审判。
(二) 关于取消庭后案卷移送的规定的构想
庭后移送,是指法庭开庭审理案件以后,对法庭出示的证据及其他案卷材料是否移送及移送的时间、方式等问题。从世界各国的有关立法来看,关于庭后卷证材料的移送问题,通常未作任何规定,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未作明确规定。但高法(解释)和高检(规则)对此问题都作了具体规定。高法(解释)第175条规定:“对于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合议庭应当与提供证据的公诉人、辩护人等办理交接手续。”第176条又规定:“被告人最后陈述,审判长宣布休庭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将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外的其他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而高检(规则)第308条规定:“在法庭中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在法庭审理完毕休庭后将证据的复印件和复制件交给合议庭。”第309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休庭三日内,应当将诉讼文书移送人民法院。”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移送的案卷材料除了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复制件的不同之外,对庭后移送的规定,高法(解释)和高检(规则)并无本质区别。
笔者认为,应当取消庭后案卷移送的规定。其理由主要是:
1、 该条规定于法无据。
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150条规定了庭前移送材料的范围,但对于庭后移送问题,未作任何规定。在总则部分未作规定,在分则审判程序中也未作任何要求,而且上述规定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规定也有冲突。
2、该条规定必然造成庭审改革功败垂成,无法实现庭审改革的目标。
按照立法者和部分学者的观点,现行公诉方式具有下列优点:能避免法官的审前预断,防止先定后审;能贯彻言词原则,强化法庭辩论,加强控辩双方对抗性;能实现法官的中立性,保证判决的正确性。但规定庭后移送以后,庭审可以照样走过场,只不过由原来的“先定后审”改为庭后的“书面审”,法官仍然可以忽视法庭审判,而依赖于庭后公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并据此做出判决。特别是在移送的材料中,假如法官采纳了未当庭宣读、出示,没有经过法庭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根据,这不仅未达到完善程序公正性的目标,而且限制和剥夺了辩护方辩护权这一基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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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优抚政策的落实,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工作、居住的革命烈士家属(包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现役军人家属、残废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均属优抚对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
第三条 烈军属、残废军人、退伍老红军、抗联战士在就医、购买粮食、百货、副食(蔬菜)和煤、拌时,凭《残废抚恤证》或县、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优抚对象优待证》,享受优先待遇。
第四条 对烈士子女在入托、入学、升学、招工、参军和享受助学金等方面,在同等条例下,应优先照顾。
对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子女,参照前款规定给予优待。
第五条 城镇中无工作单位的烈军属、复员军人及农村中的烈军属、复员军人,患病就医无力缴纳医疗费的,应在卫生部门划拨的卫生减免费中解决。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六条 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对烈军属、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应按下列规定优先照顾:
(一)对在职的烈属和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及在部队受师级以上单位嘉奖或立二等功以上者,要重点照顾,应优于本单位其他照顾对象。
(二)单位分配住房时,对家属未随军的军队干部要计为分房人口,使军队干部家属享受双职工分房待遇。未随军的军队干部家属购买商品住宅时,应给予优先照顾。
(三)对义务兵或志愿兵本人要计入分房人口,其家属在与本单位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分给住房。
第七条 对城镇中生活有困难的优抚对象,由家属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无工作单位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八条 在职残废军人证件上记载的伤残部位,一律视为公伤。在工资、离休、退休和生活福利待遇等方面,均与本单位因公负伤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九条 对农村中的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金办法。优待金按当地乡、镇一个劳动力年平均收入的三分之二计算。经征得义务兵家属同意,也可采取以地代优办法进行优待。
农村中其他优抚对象(指本办法所列优抚对象),达不到当地群众中等生活水平的,要给予群众优待,实行优抚费办法。优待金和优抚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统筹,按农村人口平衡负担。
对前两款中的孤老优抚对象的优待量,本着从优从厚原则掌握。生活自理有困难的,征得本人同意,可安排到敬老院供养,生活待遇从优;未入敬老院的,由村民委员会安排专人照顾。
第十条 农村中的优抚对象建房、修房需要宅基地和建筑材料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优先安排,并组织力量帮助维修,合理收费。
第十一条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把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并在安排生产项目、投放贷款和供应良种、化肥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二条 各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应建立拥军优属服务组织,依靠社会力量,多层次、多渠道地开展拥军优属活动,做好优抚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8年4月25日

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国发〔20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 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文化经济政策,对改革宣传文化管理体制和完善宣传文化机构内部经营机制,促进精神文化产品生产和宣传文化设施建设,改善宣传文化机构的物质条件,发挥了积极作用,推动了宣传文化事业健康发展。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关于“继续实行支持文化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增加对重要新闻媒体和公益文化事业的投入”的精神,深化宣传文化管理体制改革,推动宣传文化事业发展,在“九五”结束后,要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及相关文件并加大财税支持力度,对现行的各项文化经济政策加以调整和完善。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
(一)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地方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分别由中央和省级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管理和使用,继续按照财政部、中宣部《关于颁发〈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文字〔1997〕243号)执行。
二、对下列出版物的增值税继续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违规出版物和多次出现违规出版物的出版社不得享受此项政策。
(一)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三)各级人大、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四)新华通讯社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五)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六)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七)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三、全国县(含县级市)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出版物的增值税,继续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
四、继续实施下列发展电影事业的五项经济政策。
(一)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从电影放映收入中提取5%建立“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电影行业的宏观调控。
(三)从电视广告纯收入中提取3%建立“电影精品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电影精品摄制。
(四)从进口影片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电影制片、译制。
(五)特别重点影片的创作生产,可个案报批财政补贴。
五、继续增加对宣传文化事业的财政投入。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继续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中央和省级财政要继续在预算中安排部分专项经费,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
(二)适当增加“万里边境文化长廊”补助经费。在民族事业费和边境建设费中安排一定数量扶持边远地区、民族地区发展文化事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也应逐步增加对边远地区、民族地区文化事业的投入。
六、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制度。为促进宣传文化事业发展、增强调控能力、保证重点需要、规范资金管理,中央和省级要建立健全有关专项资金制度。
专项资金的来源为财政预算资金和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收费等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要做好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征收预算外资金。要进一步完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秀剧(节)目创作演出专项资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电影精品专项资金”和“出版发展专项资金”等专项资金制度。
专项资金是财政资金,要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要求健全制度、加强管理,保证专项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七、继续鼓励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四)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八、抓好落实,加强管理。各级财税部门要认真落实各项文化经济政策。宣传文化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文化经济政策的宏观调控作用。宣传文化机构要深化内部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资金管理,接受的捐赠资金要专门用于发展宣传文化事业,不得挤占、挪用甚至私分,也不得以捐赠为由搞乱摊派、乱集资等活动。对出现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主题词:文化 经济 政策 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