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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公正/陈润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1:27  浏览:8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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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公正

陈润根

摘要:在我国司法界,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无论是民事、刑事还是行政,关于实体问题一直是司法界追求的目标,而对诸如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判公开、公正,是否遵循法定程序等却被忽视了。近年来,随着法制的健全,程序公正正逐步受到重视。本文对程序公正的要求、影响程序公正的原因以及如何实现程序公正等方面对程序公正作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标准 程序 公正

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2003年11月14日报道了黑龙江省大兴安岭一个普通公民丁志权,11年前因妻子遇害被指控为杀人凶手,在看守所被羁押了十多年,对丁志权到底有没有罪没有一个法律上的说法,案件一直没有定论。直到2002年12月5日,丁志权才在律师的努力下,得以取保候审。
上述报道中的当事人被羁押期限远远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期限,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人身自由权受到了严重的侵犯。据新华社的报道,从1993年到1999年,全国政法机关每年度超期羁押的人数都在5万人左右,尤其是在刑事诉讼的领域存在大量的超期羁押的现象,超期羁押现在已经是全社会共同关注的一个焦点话题。
在我国司法界,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无论是民事、刑事还是行政,关于实体问题一直是司法界追求的目标,而对诸如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判公开、公正,是否遵循法定程序却被忽视了。因而出现诸如上述超期羁押问题、侦查人员未办理逮捕证就可以逮捕人、无拘留证都可以拘留人、没有开庭就宣告判决、案件能否立案、是否开庭、何时开庭,还有超审限、以及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不公的问题等等种种不公现象。
由此引发关于程序公正的思考。本文拟就程序公正的要求、影响程序公正的原因以及如何实现程序公正等方面对程序公正作一探讨。

一、程序公正的要求
(一)公正的含义
“公正”的英文单词是justice即公正、正义、正当、公平等意思。中文的“公正”一词有公平正直、正义、公平之意。在高级汉语大词典中,公平有不偏不倚,合理之意,对一切有关的人公正、平等的对待;正义有正当的道理,公道的、有利于人民的之意;正直有公正刚直之意。对公正的理解,角度不同,则效果不同。例如:
庞德说:“在伦理上,我们可以把它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的需要——或者要求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和政治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在法学上,我们所讲的执行正义(执行法律)是指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现代法哲学的著作家们也一直将它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1〕
美国当代哲学家罗尔斯(J.Raw ls)认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者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2〕
博登海默认为,“如果用最为广泛和最为一般的术语来谈论正义,人们就可能会说,正义所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社会的制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目的的任务……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3〕
综合关于公正的各种理解,可以看出其基本内涵:公正是指人们之间权利或利益的合理分配关系。如果人们之间的权利或利益分配——分配过程、分配方式、分配结果——是合理的,则被认为是公正的,反之则不公正。
其实,综合各种观点来看,不外乎两个标准:一个是社会标准,一个是法律标准。以上所讨论的是社会标准,我们现在所要讨论的应是法律标准,即在法律上公正应有什么样的标准。
笔者认为,公正的法律标准应包括两方面的问题: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统治者设立的法律,对于其适用范围内的广大民众来说,应是平等对待,没有歧视,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是指在法律面前,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应毫无例外地遵守法律,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一切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都应受到保护,一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都应受到制裁。要实现实体公正,应由法律标准的另一方面作保障——即下文所讨论的程序公正。
(二)程序公正的标准
程序公正有着非常丰富的含义,其标准也是多方面的。笔者以为,程序公正至少应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科学。首先程序的设计符合诉讼行为的客观规律,符合司法效率的要求,程序中的各种活动与解决纠纷的目的是否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以著名的“苹果分配定理”加以佐证:执刀将苹果一分为二的人,因为掌管着苹果切得是否均匀的权力,因此,先挑苹果的权力不能由分苹果者行使。这样,不管是当事人还是旁观者都会认为,由于分苹果的程序是公正的,分得苹果的结果也就是公正的,没有任何人会因不服分配而提出异议。中外诉讼史上都出现过诸如“神判”、“天罚”、“占卦”等被称为“巫术”的程序,带有浓厚的迷信色彩,依靠肉体的力量、手势甚至套语等方法判断是非〔4〕,都是反科学的。
2、中立。中立是整个司法程序运作的重要前提之一,也是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的基础。中立主要针对法官裁判而言。“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任何人不能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美国学者亨利·卢本斯指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念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宣布决定的法官,其作出的决定哪怕是受到其他意志的微小影响,他也不是法官。”〔5〕程序中立性还要求:第一、在程序过程开始前,不对诉讼参加者和案件事实本身做任何先入为主的评价或预测及意见。第二、对诉讼参加者的平等地位及请求和主张予以相同的重视,不得对任何一方具有好恶偏见。第三、裁判者对诉讼参与人及案件的事实不具有任何利益的关联性,否则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3、平等。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受到平等的对待,这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对任何一方不得因其年龄、性别、社会地位而在诉讼中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内容:(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地位平等,也即诉讼权利和义务平等。(2)双方当事人有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同时,人民法院平等地保障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3)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4、公开。要求诉讼程序公开,诉讼行为公开。诉讼程序公开要求诉讼程序明文规定。诉讼行为公开要求诉讼活动公开和透明,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所谓公开,即对社会公开,包括对群众、对新闻媒体公开,允许群众旁听案件的审理和宣告判决,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开庭审判的情况。

二、影响程序公正的原因分析
上面讨论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但我国目前的状况显示,程序上存在诸多不公。我国有着浓厚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在实践中过于强调实体,有时不惜以违反法定程序为代价。1998年全国法院系统集中教育整顿中,共查出程序有问题的案件74143件,而实体性错误的案件只有12045件,程序有问题案件占85. 86%。过于强调实体能否达到目的姑且不论,执法、司法机关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公然违反法律,在一个以法治为目标的国家里,不能不说是法律的悲哀。所以,加强对程序的重视尤其显得有现实意义。程序有问题的案件为何这么多,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大概有以下几个:
(一)立法原因
程序公正的科学性要求程序的设计符合诉讼行为的客观规律,符合司法效率的要求。我国许多程序的设计不尽合理,影响了程序公正。如刑事诉讼期限,从公安机关拘留某人起至最后判决生效止,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长期限可达2年多,如此长的期限,若最后判决结果是无罪或者是2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能说没有这种情况),这对当事人太不公平了,白白地被关押了这么久,虽说可获得国家赔偿,但这远远抚平不了当事人心中的创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在审判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检察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还有发回重审制度,二审法院发现 “…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但对重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能否再发回重审没有规定。实践中,有些案件在公安、检察、法院的一审和二审之间来回倒来倒去几次,案件一拖几年过去了,不能不说是一个法律漏洞。不说人为因素,就是严格按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办事,如此倒来倒去,“反反复复”,若最后的判决是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还好说,若最后判决无罪的呢?这里面不能排除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刑事诉讼的这些规定打击报复或者加害别人。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同样存在这样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些规定未必科学。
还有案件再审制度。我国三大程序法都规定了案件再审制度。只要发现案件“确有错误”,就可提起再审,而且不受次数的限制。尤其是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启动权的设立,使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权形同虚设。不少因“确有错误”的案件翻来覆去审过多少次还是维持最初的判决,不仅白白耗费了国家和当事人大量的诉讼资源,严重地影响了司法效率的实现,而且也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
(二)外界干扰
表现形式多样。在中国,过分强调稳定压倒一切,往往对司法活动进行各种各样的干扰。举例来说,有如下几种:
1、审判活动中,法院依职权干预的情况
如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六十四条),法院还可以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而不管当事人愿不愿起诉,愿不愿意参与诉讼,名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法官)本应站在中立的位置(这是由公正的内涵所决定的),绝不能偏袒哪一方,不能依赖法院。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上述种种活动,对一方来说可能是公正的,但对另一方来说,可能又是不公正的,所以法院应站在中立的立场。在刑事诉讼中,二审法院可以超越当事人的请求对全案进行全面审查,亦即二审法院一旦接受上诉或抗诉,就应对案件在证据采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审查,而不受上诉或者抗诉的范围的限制;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犯有“此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此罪”不成立,但构成“彼罪”的,必须径行判决被告人犯“彼罪”并承担刑事责任;如此等等。上述职权干预制度的结果是造成了法院职能的扩张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矛盾,法院的裁判超出了当事人起诉的范围,成了“无诉之果”。在职权干预制度下,裁判范围的扩大会提高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率,同时也无益于程序公正。
2、领导审批问题
法院审判案件,法官审案,庭长审批,然后呈主管副院长审批,这样处理的后果是,如果庭长、院长要不同意主审法官的意见,主审法官就要按庭长、院长的意思判决;当然,在检察院、公安局同样存在这种现象。这种体制如果不改革,就谈不上什么程序公正,就会形成当事人要打官司,就得找后门,拉关系,有损司法公正。近年来,在法院实现的审判长考核制度,审判长有权直接制发判决书,有助于改变这种现象。
此外,还有权力机关对具体个案监督、行政干预和党委审批案件问题,都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程序公正,有必要引起各界重视。
(三)司法实践中不严格执行程序法,滥用职权,监督和制约机制不健全。
有侦查人员说,他们办案最怕的就是弄成“夹生饭”。家也搜了,人也抓了,该上的手段都上了,该查的线索都查了,可就是没拿到过硬的东西。你说怎么办?放人吧,确有重大嫌疑。不放吧,可又没法儿交待。这就叫:骑虎难下,进退两难!实际上这也是一种不严格执法的表现。对于有犯罪事实的人,如果在以后取得了“过硬的东西”,你照样可以把他抓起来,说不上“错放”。但如果“错抓”以后导致“错判”,则是在错误地处罚了一个无罪者的同时又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那才是真正的不公。本文引言中谈到的超期羁押问题,如果办案人员严格按程序法办事,就不会出现被关押十多年而是否有罪还没有一个法律上的说法这种现象。办案人员未严格执行程序法,监督不力是重要原因。这就要求加强监督,严格执行程序法。
另外,当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发生冲突的时候,要求人们做出“两难”选择时,在官本位的中国,往往选择司法效率,牺牲程序公正。一个社会无论效率多高,如果丢掉起码的公正,代价将是惨重的。在苏联二战前的“肃反”运动中,速审速决的审判方式盛极一时,效率可谓极高,以致立过汗马功劳的苏共中央委员成批地被枪决,这样的“效率”已经完全偏离了社会正义。可见,牺牲程序公正,一味追究所谓的司法效率,不仅违背了人道主义,而且在事实上也损害了实体公正,达不到人们所想象中的效果。

三、如何实现程序公正
通过以上的考察可以看到程序公正不可忽视的价值。然而我国司法(近期)却被笼罩在“司法腐败”的阴影中。因而目前讨论司法公正是大势所趋。司法公正更要强调程序公正,法院不参与立法,只执行法律,“法官造法”应严格限制,因此司法应着重程序公正,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程序公正。要达到这个目的,笔者认为,至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完善立法,健全法律
1、首先完善程序制度
本文分析影响程序公正的原因时提到的立法上的原因,原则上有改革的必要。举例来说,刑事诉讼中补充侦查问题,笔者认为,其存在的必要性值得考虑。有多少案件由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在补充侦查后,还是证据不足,最后还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案件在检察机关时,若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就应决定不起诉,而不应退回补充侦查,即使有存在的必要,最多也只能补充侦查一次。某些人是怕这样会放纵犯罪分子,他们没有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宁可抓错,不漏一个”。当然,说到底,还是因为有这样的规定才有这样的做法。其实,他们的担心是多余的,即使某人犯了罪,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下,法院也不可能判其有罪,也就不能这样将其关押;在掌握了充分的证据后,还可以再将其关押(当然,有可能抓不到此人了,但是,不能因为有可能抓不到,就将某嫌疑人长久的关押下去),将其判处徒刑。这样可有效的避免捕错、判错,符合人道主义。而民事诉讼中的抗诉程序则是典型的以国家权力干预民事私法领域,更没有存在的必要,至于错案追究,可考虑下面提到的审级制度。民事诉讼中的职权干预制度,使司法成本增大,降低司法效率,又无益于程序公正,有改革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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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中有关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中有关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保证铁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4号)的精神,现对铁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中发生的有关补偿费用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
在铁路企业将其所属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职业学校和医院移交地方政府管理过程中,铁路企业可按与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已签署的协议,对实际支付的有关中小学校、幼儿园、职业学校、医院的移交补偿费用(具体数额见附表),允许在2004年一2006年的三年内在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据实扣除。
附表:铁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移交补贴费用汇总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附表:


铁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移交补贴费用汇总表


移交后补偿的经费(万元)

铁路局别
涉及省市
合计
第一年
第二年
第=年

哈尔滨局
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
101,710
20,058
36,722
44,930

沈阳局
吉林、辽宁、河北省,内蒙古
162,580
18,831
72,251
71,498

北京局
北京、天津市,河北、山西省
118,342
26,691
48,328
43,324

呼和浩特局
内蒙古自治区
36,061
12,409
11,826
11,826

郑州局
河南、陕西、湖北省
33,646
5,463
15,697
12,486

济南局
山东、江苏、安徽、河南省
34,087
5,334
15,426
13,328

上海局
上海、安徽、浙江、江苏省
48,981
12,936
20,381
15,664

南昌局
江西、福建省
28,649
7,576
10,537
10,537

广铁集团公司
广东、湖南、海南省
116,234
4,532
55,901
55,801

柳州局
广西自治区,广东、贵州省
33,538
4,384
14,577
14,577

成都局
四川省、贵州省,重庆市
62,375
8,699
27,674
26,002

昆明局
云南省
37,864
14,780
11,542
11,542

兰州局
甘肃省、宁夏自治区
52,169
15,795
18,187
18,187

乌鲁木齐局
新疆自治区
56,469
12,290
24,827
19,352

青藏公司
青海省
16,200
4,200
6,000
6,000

部直属
北京市
31,075
1,500
14,907
14,668


合计
969,980
175,478
404,782
389,7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是指为保护水生动植物物种,特别是具有科学、经济和文化价值的珍稀濒危物种、重要经济物种及其自然栖息繁衍生境而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土地和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义务,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行为应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六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
(1)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区、主要栖息地和繁殖地;
(2)代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水生动植物生态系统的区域;
(3)国家特别重要的水生经济动植物的主要产地;
(4)重要的水生动植物物种多样性的集中分布区;
(5)尚未或极少受到人为破坏,自然状态保持良好的水生物种的自然生境;
(6)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水生生物生态环境。
第七条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
具有重要科学、经济和文化价值,在国内、国际有典型意义或重大影响的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经济和文化价值的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第八条 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需经自然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同意,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申请,按上述程序审批。
第九条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的调整和变化,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申报论证和评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申报论证和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其具体范围和界线应标绘于图,公布于众,并设置适当的界碑、标志物及有关保护设施。
第十二条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保护对象名称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保护对象名称再加“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具有多种保护对象或综合性的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水生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或“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
第十三条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可根据自然环境、水生动植物资源状况和保护管理工作需要,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第三章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所涉及的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内设立管理机构,配备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和水生动植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开展自然资源调查和环境的监测、监视及管理工作,建立工作档案;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人工繁殖及增殖放流工作;
(五)开展水生动植物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组织开展经过批准的旅游、参观、考察活动;
(七)接受、抢救和处置伤病、搁浅或误捕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
第十六条 禁止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爆破等活动。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域内新建生产设施,对于已有的生产设施,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因血防灭螺需要向水生动植物保护区域内投放药物时,卫生防疫部门应与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联系,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对水生动植物资源造成损害。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禁止任何人进入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一切可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活动。确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在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进入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部门、单位、团体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协议,须事先报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须事先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进入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旅游、垂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三)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不得妨碍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不得干扰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规给予处罚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妨碍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重大破坏或污染事故,引起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