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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仲裁规则在仲裁中的适用/王善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6:16  浏览:9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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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仲裁规则在仲裁中的适用

王善炯


根据工作实践,笔者了解到目前各界,包括仲裁业界对仲裁规则的地位的认识仍比较模糊。本文试图在此方面有个澄清。

一、我国仲裁制度的特点
根据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仲裁机构仲裁程序的启动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出于自愿的合意表示,并且此合意表示必须依附于书面形式,此即人们通常所说的协议仲裁制度。另外,仲裁法第七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即我国采用的是依法仲裁制度,但同时又补充适用公平合理原则。此处“公平合理”不应理解为是与“符合法律规定”相并列的仲裁原则,它只是一种补充适用原则,其补充性体现在:仲裁庭裁决时,首先应考虑适用当事人共同选择的准据法及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适当考虑社会的公序良俗等因素;在当事人未做准据法的选择,且依最密切联系原则仍无法确定可适用的准据法的情况下,方可考虑仅依据有关法理及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
因此,我国仲裁程序的启动完全依靠当事人的授权,但仲裁程序一旦启动,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原则并不是仅基于双方授权,而是另外隐含着“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一般指导原则。但这并不决定仲裁庭与法院合议庭处理民事纠纷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甚至相同的裁判原则。仲裁制度作为民选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它的灵活性、民间性远较司法制度突出,它有着自身的鲜明特色:
1、当事人意思高度自治集中体现了仲裁的高度灵活性。这种高度灵活性不仅体现在仲裁程序的灵活上,也包括了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处分上的自由。首先体现在仲裁规则对仲裁庭及当事人的全面适用上,如仲裁程序的启动、仲裁庭的组成、开庭及裁决都较司法诉讼制度更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的这种高度灵活性是由其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的性质决定的,即仲裁限定解决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处分性直接决定了它的高度灵活性。
2、更贴近社会生活、更应考虑和服从公序良俗的指导思想体现了仲裁的鲜明的民间性。虽然仲裁裁决书(包括调解书)已由有关法律(如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明确赋予了强制执行力,并且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的规定更明确赋予了仲裁裁决“一裁终局”的法律效力,但这些法律效力归根结底是靠整个社会对公序良俗的认可以及当事人对此社会认可现实的接受意思和对私权的可处分性来维护的,其实正是因此才导致了仲裁的“一裁终局”性。仲裁一旦离开了贴近百姓的特点,混同于法院的司法制度和程序,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社会认知度将大打折扣,甚至可执行力将受到社会的排斥,最终将无法保障。
二、仲裁规则的地位
一句话,仲裁规则就是仲裁的程序规范,它的地位应仅次于仲裁法强制性规范和仲裁所涉及的民事实体法规范。第一个证据在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如果存在“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所谓法定程序,当然就是仲裁法等法律规范和各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制定的仲裁规则分别规定的程序。第二,从仲裁法出现的12处之多的“仲裁规则”字样,我们不难看出仲裁法对仲裁规则的高度依赖性:它对仲裁规则的授权的范围之广、力度之大,它给仲裁规则余留的适用空间的宽泛,尤其是它将仲裁活动实践中的一些具体事项全都交给了仲裁规则来规范,这些都奠定了仲裁规则的地位。
三、仲裁规则的适用
首先,仲裁规则当然地适用于其制定机构的仲裁程序,除非该规则自身有特别规定。正是由于目前还没有全行业统一的仲裁规则,其他相关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又严重不足,各仲裁机构对仲裁规则的适用应更具自主性和灵活性,这也是由仲裁的灵活性和民间性的特点决定的。
所以,只要仲裁规则的修改和适用不违背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对仲裁的特殊规定,不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不违背仲裁当事人的意愿,仲裁规则对仲裁活动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均可有的放矢地加以规定、解决。在仲裁规则的效力得到充分认可的基础上,一切的工作应该是放在对仲裁规则逐步、及时地完善上。因此:
第一,相关司法解释在仲裁中的适用,应通过对已经作了相应修订的仲裁规则的适用来实现的。即,相关司法解释对仲裁的适用应通过仲裁规则来实现,其适用应该是一种间接性的适用。具体做法是通过相应地修改、完善仲裁规则来实现司法解释的适用,当然,或许有的司法解释根本就不必在仲裁中适用。
第二,民事程序法有关规范也应通过仲裁规则作为中介来实现。由我国仲裁制度的上述特点可以看出,民事实体法中与仲裁有关的法律规定在仲裁中的适用是没有疑义的,但民事程序法在仲裁中的适用就值得商榷了。不能否认,即使是《民事诉讼法》,也并不全部适用于仲裁活动。
我认为,仲裁当事人之所以认可仲裁而非选择诉讼方式来解决其相应民事纠纷,不仅仅是单纯出于保密的意识,也不应仅仅是为了绕开高昂冗长的司法程序,或许当事人更不愿意直接适用繁琐、零碎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可能是因为仲裁的灵活性和民间性使得当事人对仲裁规则和仲裁制度予以认可。否则,他们没有理由不选择作为国家强有力统治工具的司法程序来解决相应的民事纠纷。基于这一点,本人认为(顾一心仲裁员似乎也持这种观点),我们在仲裁的整个过程中,无论从言语还是文书内容上都应尽量体现仲裁规则的无处不在,而尽量少出现一些民事程序法(包括相关司法解释)具体规定的直接引用。在仲裁裁决书(包括调解书)的制作上,也可同样操作,因为针对我国仲裁的现状,针对实际中的各种层出不穷的问题,尽量适用仲裁规则可以说是相对比较有效、比较有依据也比较容易的一个办法。
四、思考:仲裁中的权限
目前的仲裁机构各自制定的仲裁规则在各自的受案范围内具有宽泛的权限。它全面约束仲裁活动的全过程,从仲裁程序的启动直到仲裁裁决书(包括调解书)的作出。而相对来说,仲裁庭的权限则是由仲裁规则来赋予和约束的,其实包括仲裁机构和仲裁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如书记员)在仲裁中的权限也都可以在仲裁规则中加以明确和体现。但仲裁规则的适用前提必须是征得仲裁当事人的一致同意。
那么,仲裁机构(包括其常设工作机构)和仲裁庭的职责和权限,以及仲裁庭和书记员的权限应如何划分?
如何分配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职责和权限。本人认为,总的一个原则仍是以仲裁庭的组成为分界点,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中的一切实体及程序问题都应由仲裁庭把握,除去日常程序中通用的具有恒定内容的文书的落款可以为仲裁机构外,包括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落款也应为仲裁庭组成人员(当然最后仍应签上仲裁机构的印章)。可以说,仲裁庭组成后,仲裁规则的适用(权限)都应归属于仲裁庭。
对于仲裁庭和书记员的权限划分,一贯的主张是书记员的权限乃是由仲裁庭在仲裁规则规定的范围内明确授予的。但非仲裁庭组成人员(包括书记员及其他仲裁员)不得直接涉及实体问题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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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



《济南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0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杨鲁豫

2013年1月4日



济南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全市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的管理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耕地质量监测、新增耕地地力评定及其他与耕地质量相关的工作。

环保、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 耕地保护坚持总量控制、占补平衡、用养结合、生态管护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生产建设活动用地应当集约节约利用,科学挖潜存量,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章 耕地日常保护



第七条 耕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度。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逐级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目标责任书的内容包括:(一)耕地保有量;(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三)新增耕地面积;(四)其他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目标责任书内容包括:(一)耕地保有量;(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三)其他内容。

第八条 耕地保护实行责任目标考核制度。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耕地保护工作进行考核,并对耕地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建立耕地质量等级定期调查评价制度,并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设立保护标志,实行特殊保护。

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基本农田建设投入,维护排灌工程设施,加强耕地质量管理和农业环境保护,发展生态农业,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者应当使用有机肥料提高地力,防止土地污染。

第十二条 生产建设活动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耕地损毁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进行复垦。

有条件复垦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林业、环保等部门对复垦土地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交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没有条件复垦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十三条 生产建设活动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耕作层剥离和再利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耕地排放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废水、固体废物等污染物。



第三章 耕地占补平衡



第十五条 依法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耕地。

耕地开垦费按照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法定倍数收缴;占用基本农田的,按照法定倍数的最高值收缴;使用易地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按照指标交易价格收缴。

使用易地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六条 依法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被占用的数量和质量进行补划。本行政区域内没有条件补划的,应当依法申请易地有偿补划。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供占补平衡指标的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 补充耕地责任单位按下列规定确认:(一)城市批次建设用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二)村庄、集镇批次建设用地,由所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章 农村土地整治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整治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民权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整治包括:(一)耕地和基本农田整治建设;(二)农村建设用地整治;(三)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四)历史遗留损毁土地与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五)未利用土地的开发;(六)土地整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的组织实施。

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监理等单位。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后,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验收。项目的验收内容包括:(一)规划设计和预算计划执行情况;(二)新增耕地数量完成及质量情况;(三)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四)项目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情况;(五)土地权属调整落实情况;(六)成果资料归档情况;(七)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后期管护,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促进项目有效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向耕地排放废水、固体废物等对耕地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技术交易,保障技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市场系指从技术商品化开发到成果推广、应用和转化为生产力的整个环节和流通领域。技术市场管理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本着“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方便基层、服务基层、自愿互利”的原则,开展多形式、少环节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一切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技术市场的管理机构和业务范围
第四条 市(县)科委主管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其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县)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事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拟定有关技术市场的政策和管理法规,并负责监督贯彻实施;
(二)运用行政、经济等手段宏观调控和指导技术市场发展;
(三)归口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配合工商部门进行技术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
(五)组织协调重大的技术市场活动;
(六)会同金融等部门开辟资金渠道;筹集发展基金,推动技术成果商品化;
(七)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和管理市场经营、中介和服务机构;
(八)组织和指导技术商品信息流通工作;
(九)抓好技术市场干部的培训和队伍建设工作;
(十)组织有关技术市场的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
(十一)组织技术市场的表彰奖励工作。
第五条 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市场还可兼营实物性的新技术产品,但不得从事与技术业务无关的商品贸易活动。
第六条 技术市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技术交易活动。可常设技术市场、流动技术市场,举办科技信息发布会、技术成果交易会、难题招标会、技贸洽谈会和技术集市,还可协助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建立各种协作关系和科研生产联合体等。

第三章 技术市场的管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参加技术商品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八条 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项目和服务方向;
(二)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科技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场所、工作设施及必要的资金保证。
第九条 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须报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办理备案手续,由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设立非独立性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代表所在单位对外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设立非独立性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按行政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报市科委审核同意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各部门组织全国性或跨部门跨地区的技术交易等大型活动,应提前三个月向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进入技术市场交易的技术商品,须是成熟的技术成果。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三条 进行技术交易须依法签订技术交易合同。凡涉及合同中的有关事项视类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法人订立技术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公民订立合同,由本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签定后,出让、受让双方应到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有关专业银行须凭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办理合同结算业务和根据科技信贷规定办理技术开发贷款业务及有关款项的支付。
第十七条 中介人对于参与签约的技术合同负有协调各方和根据合同规定督促合同执行的责任,当发生合同纠纷时可参与调节。
第十八条 发生技术合同纠纷时,应由各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由当事人协议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对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当事人应自接到仲裁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到法院起诉。过期不起诉的,仲裁机构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章 技术交易费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技术商品价格由出让、受让双方协商确定。技术出让方可以按照技术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双方商定的其它方式支付。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技术交易费用,一次总算的,可在企业开发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中列支或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支付数额较大时,可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支付的,在技术实施
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接受技术开发贷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用留利或新增利润税前还款。
第二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交易费,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无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经技术交易有关各方协商议定,促成技术交易的中介法人可从中介收入中提取5%作为奖励基金,用于有贡献的个人奖励。此项费用不计入单位的资金总额,但要按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时,收取一定的登记费。成交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收登记费十元,成交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收登记费二十元。登记费由买卖双方分担。
第二十四条 技术出让方可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技术交易活动中提取该项技术交易纯收入的20%─25%的资金做为直接从事该项工作科技人员的报酬。出口创汇、支边扶贫的项目,经税务部门核准,酬金提取比例可增加1%─5%。此项酬金不计入单位
奖金总额。
第二十五条 单位技术交易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管理。单位留用的技术交易净收入,应按4:3:3的比例用于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
第二十六条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引进技术转让和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技术服务获得的收入,税务部门可暂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全额、差额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所得净收入可暂免征所得税;其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所得,一并计入事业收入,以收抵支,统一核算,按
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税法规定,照章征税;民办科技机构的技术交易收入,按有关税法规定征收所得税;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减免税照顾。
试销的中试产品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审批,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的照顾。
个人取得的技术交易收入,依法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含厂办科研所、科技开发经营机构)、集体所有制企业(含集体所有制民办科技机构)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技术服务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经税务部门审批可暂免征所得税,超
过三十万元部分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与技术转让无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等所得,应按有关税法规定,照章纳税。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应用省级以上科技成果开发的新产品及承担省级以上“星火”项目的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申请减免所得税照顾。
第二十九条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使用科技基金和银行贷款进行技术开发,可在该项目的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
第三十条 减免的营业税和所得税款,应用于新产品的研制或新技术的开发,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一条 技术交易使用的发票一律按市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技术交易收入应单独核算,分类设置会计科目。
第三十三条 凡经登记批准的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每年应上交年净收入额的5%做为技术市场管理费,用于全市技术市场管理工作支出和表彰奖励从事技术市场工作的有功人员。

第六章 技术转让权益
第三十四条 完成本单位下达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物资、技术、设备等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属职务技术成果。其应用权、转让权属单位。单位应用技术成果时亦应按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设计人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三十五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应用权、转让权属于获得技术成果的个人。接受其它单位委托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项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除专利外,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各方均有使用权和转让权。
第三十六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与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其转让收入按规定纳税后归己。非职务工作需要而使用本单位器材、设备和技术资料时,应事先征得本单位同意,并按规定支付使用费。涉及重大技术经济责任和安全问题的
工程项目,不得由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承担。
第三十七条 获得专利的技术,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程序的,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应令其更正,并限期补办手续,责成有关部门处理损失。
第三十九条 非法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或他人技术成果,侵犯单位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经市科委确认后,按行政管理权限由本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中介方在技术贸易中不如实反映贸易双方履约能力,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泄露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有权会同工商部门依法追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技术合同登记,骗取科技贷款、奖金和减免税等优惠待遇的,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或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有权会同工商、金融、税务部门,令其归还贷款、补缴税金、追回奖金。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泄露国家技术机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利用技术合同进行诈骗或者投机倒把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须严明执法。在执行公务时,须主动出示证件,对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裁决。申请人不服复议裁决,可以在知道复议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裁决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
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在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工作的科技人员和从事技术经营活动的科技人员应享有和其他技术岗位科技人员同等工资、福利等待遇以及评聘专业职务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7日